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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2000年12月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106号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障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确定的工资适用本规定。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工资规定,不得与本规定相抵触。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规定实施工作的领导。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协助配合。第四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
2、者的合法权益,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第五条劳动者有获得最低工资保障的权利,用人单位有执行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义务。第六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所应该取得的劳动报酬的最低限额。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一)加班加点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或者特殊工作环境下的津贴;(三)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补贴;(四)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非工资性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第七条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照法律、
3、法规的规定休假、探亲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不得扣减工资。第八条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日计算。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等支付形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月、日最低工资标准额进行折算。第九条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测算并提出方案,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下达执行。在同一区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内必须执行同一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每年7月1日前确定或调整一次。第十条确定最低工资标准,主要参考上年和当年度的下列因素:(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三)劳动生产率;(四)就业状况;(五)经济发展水平。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待遇,用
4、人单位实际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均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低于劳动者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责令支付赔偿金:(一)欠付时间1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最低工资差额20%的赔偿金;(二)欠付时间3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最低工资差额50%的赔偿金;(三)欠付时间6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最低工资差额100%的赔偿金。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拒绝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和拒绝支付赔偿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可处以欠付最低工资差额和赔偿金总额1至3倍的罚款。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按照当年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确有困难的,应当与本单位工会协商,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与半数以上职工同意推举的代表协商,达成协议后,可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在一定时期内暂缓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暂缓执行本规定的申请时,应当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第十五条因执行本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按照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处理。第十六条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