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公布).docx

上传人:李司机 文档编号:6871951 上传时间:2024-03-13 格式:DOCX 页数:4 大小:15.33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陕西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公布).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4页
《陕西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公布).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4页
《陕西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公布).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4页
《陕西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公布).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4页
亲,该文档总共4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陕西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公布).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陕西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公布).docx(4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陕西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管理,保障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的检验、登记、航行、作业以及船员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各级负责渔政监督管理、渔业船舶检验的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第四条渔业船舶所有人

2、是渔业船舶生产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确保渔业船舶的航行和作业安全。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保渔业船舶强制检验制度的落实。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对渔业船舶进行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第六条用于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第七条渔业船舶检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检查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设计单位、修造厂和船用产品生产厂的资格证书;(二)检查渔业船舶的建造、维修质量及执行国家规定情况;(三)检查渔业船舶的

3、技术状况、适航条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八条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收费,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第九条渔业船舶实行登记制度。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未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第十条申请渔业船舶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一)船舶所有权的合法证明;(二)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三)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渔业船舶技术证书;(四)渔业船网工具批准书或者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第十一条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登记的决定。核准

4、登记的,应当授予或者核定船名,并向船舶所有人签发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渔业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填写渔业船舶变更登记申请表,并持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技术证书,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渔业船舶登记证书遗失或者灭失,船舶所有人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公告,并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一)船舶所有权转移;(二)渔业船舶改作他用;(三)船舶报废或者拆毁;(四)船舶灭失或者失踪满六个月。第十五条渔业船

5、舶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经过培训考核,职务船员应当取得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非职务船员应当取得渔业船舶的上岗证书。第十六条具备下列条件,渔业船舶方可航行和作业:(一)证书齐全有效;(二)按规定配备船员;(三)船舶技术状况良好,消防、救生和信号等设备齐全;(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渔业船舶禁止下列行为:(一)超载、载客;(二)在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和作业;(三)不具备条件夜间航行和作业;(四)超过船舶设计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五)船员酒后作业;(六)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八条渔业船舶自身、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当地县级人

6、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IooO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登记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失效航行和作业的;(二)未按规定配备船员的;(三)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消防、救生和信号设备的。第二十条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一)(二)(三)(四)(五)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人员的职务船员证书。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处3000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三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渔船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定小型(含船长5米以下)渔业船舶的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在线阅读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2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