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docx(6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2011年12月2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规范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其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规定,坚持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
2、变承包草原的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第四条依法形成的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损害草原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管理工作。其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流转草原的流转合同备案、定期监测、草原流转服务培训及监督检查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登记管理以及政策宣传、纠纷调解等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承担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审查核实及信息采集、上报工作,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流转的相关工作。第
3、六条草原承包经营权承包方依法有权自主决定承包草原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必须具有畜牧业经营能力。受让方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草原承包户,也可以是其他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个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第七条鼓励草原承包经营者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养殖大户等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发展适度规模经营。第八条草原承包经营权按下列程序流转:(一)草原承包经营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流转的,由承包方和受让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村委会核实,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二)草原承包经营权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进行流转的,由承包方和受让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
4、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第九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与受让方应当协商一致,签订书面流转合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当向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合同文本及相关文件归档并妥善保管。第十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等基本信息;(二)流转草原的四至界限、面积、等级、类型、核定的载畜量;(三)流转方式;(四)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五)流转草原的用途;(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5、八)流转合同到期后草原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九)草原保护建设、临时占用等补助补偿资金分配方式;(十)违约责任;(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第十一条下列草原不得流转:(一)实施禁牧的;(二)未落实草原承包经营权的;(三)草原权属有争议的;(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必须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严格遵守草畜平衡制度,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按照合同约定,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进行掠夺性经营。第十三条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进行再流转,应当取得承包方的同意。未
6、经承包方同意的,流转无效。第十四条草原承包经营权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到县级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第十五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扣缴。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平台,及时公布信息,为双方流转对接提供便捷服务。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草原流转服务机构应当开展法律政策宣传、流转价格、流转信息等咨询,及时为流转双方提供流转合同文本格式,指导其依法签订合同。第十八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
7、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土地(草原)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纠纷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的现状和用途。第十九条承包方、受让方一方不履行草原流转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签订的草原流转合同无效。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承包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受让方停止侵害,限期恢复植被,也可以提请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让方擅自改变流转草原用途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一条受让方超过
8、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二条发包方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或从事其他侵害草原承包方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干涉、妨害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流转是指采用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
9、形式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草原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包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其他牧户或个人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草原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草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受让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草原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草原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草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受让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放牧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承包草原进行互换,同时交换相应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牧职业
10、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由承包方和受让方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经营的草原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让渡给其他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个人,原承包方在承包期内的草原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由受让方与发包方重新确立承包关系,签订草原承包经营合同,并到草原经营权证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股份合作,是指承包方之间为发展畜牧业经济,将草原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承包方承包经营权不变。第二十五条国有农牧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青海省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