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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24年1月22日海关总署令第266号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障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卫生和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内地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海关负责所辖区域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从事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饲养、运输、中转、贸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2、遵守本办法,依法接受海关的监督管理,履行动物防疫和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承担社会责任,确保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卫生和食用安全。第四条海关运用风险管理和信息化手段,提升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水平。第二章注册登记第五条海关对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饲养场(以下简称“饲养场”)实行注册登记管理。注册登记以饲养场为单位,一场一证,注册登记编号应专场专用。饲养场未经注册登记的,其饲养的食用陆生动物不得供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六条饲养场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经营主体资格;(二)取得农业农村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三)饲养场的选址、饲养规模、饲养模式、分区布局、设施设备、管理
3、制度、动物防疫条件等符合海关规定,具体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饲养场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的,应当由经营该饲养场的经营主体申请注册登记。第七条饲养场向所在地海关提出注册登记申请,提交饲养场注册登记申请表和饲养场平面图。饲养场所在地直属海关组织开展材料审核和实地审查,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颁发饲养场注册登记证书;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第八条注册登记饲养场场址(迁址除外经营主体类型、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的以及因改扩建引起注册登记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交相关材料。注册登记饲养场迁址的,应当
4、向新址所在地海关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海关应当注销原址注册登记,收回原饲养场注册登记证书。第九条饲养场注册登记有效期5年。饲养场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第十条饲养场注册登记依法应当撤回、撤销、注销的,海关按照行政许可相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海关总署统一公布注册登记饲养场名单。第三章检验检疫第十二条注册登记饲养场应当在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装运7日前向所在地海关报送供港澳计划。第十三条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装运前应当进行隔离检疫。供港澳活牛、活羊、活猪隔离检疫期不少于7日,供港澳活禽隔离检疫期不少于5Ho第十四条注册登记饲养场应当在装运3日前
5、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启运地检验检疫。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临时申请启运地检验检疫O第十五条必要时,海关可以对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采集样品进行检测。第十六条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的检疫标志及其使用管理应当符合海关要求,具体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第十七条所在地海关对经隔离检疫合格的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实施装运前检查、监督装载,对运输工具加施封识。装运前检查包括确认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来自注册登记的饲养场、核定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数量、检查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疫标志加施情况、确认无任何动物疫病症状和伤残情况、确认运输工具及装载器具符合动物卫生要求等。第十八条经所在地海关检验检疫合格的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由海
6、关总署授权的兽医官签发动物卫生证书。动物卫生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不超过14日,具体时限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第十九条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运抵出境口岸或者接驳场地时,海关实施离境检验检疫。海关审核动物检疫标志、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动物卫生证书等单证,并对动物实施临床检查,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准予出境。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在动物卫生证书上加签实际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数量、出境日期等信息,签字确认并加盖海关印章。无符合要求的动物检疫标志、无有效的动物卫生证书或者经临床检查不合格的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不准出境。第二十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出口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如实申报
7、。第二十一条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需要由香港、澳门的运输工具在出境地接驳出境的,应当在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场地进行。第二十二条注册登记饲养场、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做好运输工具及装载器具的清洗消毒工作。装运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的回空运输工具入境时应当清洗干净,并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处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注册登记饲养场应当依法开展饲养活动,落实动物防疫制度,如实记录动物饲养情况,保证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具体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第二十四条注册登记饲养场改扩建的,应当事前向海关报告改扩建计划以及动物防疫措施。改扩建期间,饲养的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不得供应香港、澳门
8、特别行政区,但不影响动物防疫条件并经海关同意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海关对注册登记饲养场实施动物疫病监测、药物残留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监控。海关可以根据需要采集样品开展监测监控。第二十六条海关对注册登记饲养场的饲养管理和动物防疫情况、动物健康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海关根据注册登记饲养场的管理情况和信息化应用水平,对注册登记饲养场实行分类管理。第二十八条从事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饲养、运输、中转、贸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按要求向海关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海关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第
9、二十九条注册登记饲养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由海关责令改正,整改期间其饲养的动物不得供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一)饲养的动物发生一类、二类传染病或者其他具有严重危害动物疫病的;(二)饲养的动物被检出一类、二类传染病或者其他具有严重危害动物疫病的;(三)饲养的动物被检出药物残留项目不合格的,或者被检出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项目不合格的;(四)使用、存放国家禁用药物或者其他禁用投入品的;(五)对国家允许使用的药物或者其他投入品不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的;(六)伪造动物饲养记录的;(七)其他不符合饲养管理或者动物防疫要求的。注册登记饲养场应当配合海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改。整改结果经
10、海关认可的,方可恢复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供应其饲养的动物。第五章附则第三十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海关可以予以警告或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二)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来自未经注册登记饲养场;(三)不配合海关依法监管,拒绝接受询问、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材料;(四)伪造动物饲养记录;(五)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按规定向海关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中的“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指内地供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用于屠宰食用的活牛、活羊、活猪、活禽等动物,其中活禽包括鸡、鸭、鹅、鸽、鹤鹑、鹏鹄及其他饲养的禽类。本办法中的“动物疫病”是指
11、农业农村部发布的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所列疫病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要求实施检疫的疫病。本办法中的“投入品”是指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饲养、运输、中转、贸易等活动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药物、疫苗、动物促生长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第三十二条供港澳养殖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三条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要求另有约定的,按照双方约定执行。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4日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4号发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年5
12、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的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1999年11月24日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的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00年11月14日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7号发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的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00年11月14日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6号发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的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