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赔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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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赔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赔偿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证航道及航道设施的安全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航道管理条例、内河航标管理办法、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境内除长江外的各等级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失赔偿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赔偿费是指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单位或个人因自然或人为原因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后,无法修复或还建有困难向航道及航道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的修复、还建或补偿费用。第

2、四条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赔偿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纳入同级财政一般公共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蛰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二章征收缴库第五条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赔偿费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由交通部门所属的各级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失赔偿费的具体收取,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单位或个人因自然或人为原因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后,应遵照修复或还建优先的原则,修复或还建按航道工程技术标准执行;因单位或个人主动申请缴费或条件限制无法修复或者还建的,经航道及航道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交通部门所属的各级航道

3、管理机构负责收取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赔偿费。第七条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赔偿费具体收取标准,由航道及航道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则,确定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后另行公布,并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实施动态调整。第八条因不可抗力因素需减、免或缓征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赔偿费,应报航道及航道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或缓征市政设施修复赔偿费。第九条交通部门所属的各级航道管理机构收取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赔偿费时,应当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十条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后,涉及修复、还建或补偿相应支出由同级财政予以统筹保

4、障。第十一条交通部门所属的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在单位和公民方便阅览的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航道及航道设施管理要求、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赔偿责任等,增强民众知晓度,接受社会监督。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擅自减、免或缓征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赔偿费,或者改变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赔偿费收取范围的;(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国库的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赔偿费的;(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国库的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赔偿费的;(四)违反规定使用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赔偿费的;(五)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三条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赔偿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交委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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