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5《辽宁海事局海上风电交通安全监督管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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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海事局海上风电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风电海上交通管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维护海上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辽宁海事局管辖海域内从事海上风电规划、立项、施工、运维、弃置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相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辽宁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辽宁海事局所属各分支海事局依照职责权限,负责海上风电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安全监督管理

2、工作。第四条海上风电业主单位、施工单位、运维单位以及有关船舶、人员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先进科学技术在海上风电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工作中的应用,提高海上风电数字化、智能化、信息化管理水平。第二章海上交通条件保障第六条编制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场址选择、海洋水文、工程地质、交通运输中影响安全的因素,合理避让规划或者公布的海上交通功能区,科学确定海上风电选址、布局和安全设施建设。第七条海上风电项目立项前,业主单位应当根据海域通航环境和船舶交通流现状进行通航安全影响分析,分析项目建设和运维对船

3、舶航行、停泊、作业造成的影响,研判通航安全重大风险,确定通航安全保障措施。第八条海上风电项目的海上风电设施与规划或者公布的海上交通功能区边线的净距不宜小于2海里,海底电缆与规划或者公布的锚地边线的净距不宜小于1海里。第九条海上风电项目的海底电缆应当根据通航安全影响分析合理设计埋深,避免对通航安全造成影响。第十条受海域自然状况、海洋环境保护、军事设施保护等限制,海上风电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单位应当进行专题研究,并采取特殊的通航安全保障措施:(一)海上风电设施与规划或者公布的海上交通功能区边线的净距小于2海里;(二)海底电缆与规划或者公布的锚地边线的净距小于1海里;(三)海底电缆穿越除锚地外其

4、他海上交通功能区。第十一条海上风电项目不得损坏或者妨碍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以及周边海域船舶的航行、通信等设备的工作效能。造成损坏或者妨碍的,业主单位应当作出妥善安排。第十二条海上风电项目的布局应当满足施工船舶、运维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要求。第十三条业主单位应当根据海上风电项目对通航安全的影响配备相应的海上交通安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海上交通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海上风电建设项目概算。第十四条业主单位应当根据海上风电项目位置以及施工船舶、运维船舶的安全要求,统筹考虑施工基地和运维码头。施工基地应当满足施工船舶停泊以及装卸货物的要求,运维码头应当满足运维船舶停

5、泊以及出海人员登离的要求。第十五条海上风电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征求海事管理机构意见,保障通航安全,预留海上搜救通道:(一)项目立项;(二)项目及其周边海域的海洋牧场、海上光伏、海水制氢、海洋文旅等融合项目立项;(三)项目及其周边海域用海审批;(四)项目及其周边海域养殖证核发。第三章施工期间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第十六条海上风电项目进行下列施工作业,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施工作业许可证,并核定相应安全作业区:(一)地质勘探;(二)构筑、维修、拆除海上风电设施;(三)铺设、检修、拆除海底电缆。海上风电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分支海事局的,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辽宁海事局或者辽宁海事局指定的分支海事局

6、提出。第十七条业主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期间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海域环境的责任制度和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通航安全主体责任,保障施工船舶、出海人员、作业及其周边海域交通安全,防治施工船舶污染海洋环境。有分包情况的,由工程总承包方负责落实施工单位通航安全主体责任。第十八条鼓励业主单位、施工单位与相邻的施工、运维、港口、航运公司等社会力量建立海上搜救队伍,综合运用船舶、航空器等救援力量进行海上搜救。第十九条业主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协议,定期对施工单位监督考核并做好记录,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和实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体系并落实安全保障措施。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

7、工作业方案、保障措施、应急预案和责任制度,使用经核准的且适于航行、停泊、作业的施工船舶在安全作业区进行作业,并及时通报作业进度及计划。安全作业区应当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和实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体系,纳入施工船舶及人员和为施工作业服务的船舶及其人员,定期监督考核并做好记录。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体系至少包括:(一)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条件;(二)船舶组织和调度制度;(三)船舶定期和航次检查制度;(四)船舶动态和紧急情况报告制度;(五)船舶恶劣天气管理制度;(六)船舶乘载非船员安全管理制度;(七)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制度;(八)出海人员

8、海上交通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九)出海人员管理制度;(十)海上应急演练制度。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应急预案的内容至少包括:(一)船舶发生碰撞、走锚、失控、火灾、爆炸、沉没等事故或者险情应急预案;(二)船舶恶劣天气防抗应急预案;(三)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四)出海人员落水应急预案;(五)出海人员紧急撤离应急预案。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内容,每月至少选择一项组织应急演练。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与施工船舶签订海上交通安全责任书,督促其落实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海域环境的各项要求,至少包括:(一)遵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条件;(二)持有有效的法定证书和文书;(三)满足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

9、四)建立开航前自查制度,遵守恶劣天气限制开航的规定;(五)进行船舶进出港报告;(六)按照规定配备和开启船舶自动识别系统,显示号灯号型,指派专人在指定的频道上守听;(七)及时接收和处理恶劣天气等海上交通安全信息;(八)在船船员和非船员总人数不超过救生设施乘客定额,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持有相关证书或者证明;(九)在符合安全条件的地点停泊;(十)做好船舶垃圾、生活污水、残油、含油污水等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十一)在船舶排放控制区内遵守相关大气污染防治控制的要求;(十二)按照规定对船舶排污设备实施铅封管理。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船舶自身特点以及锚泊能力,为其选择日常停泊、应急避风的地点,并配

10、备足够的拖轮协助非自航船舶完成恶劣天气防抗以及出海人员撤离等工作。第二十五条拖带大型非自航船舶的,应当交验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拖航检验证书,采取拖拽部位加强、护航等特殊的安全保障措施,在开航前向所在地分支海事局报告航行计划,按有关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期间出海人员海上交通安全教育和培训。船员应当熟悉施工作业海域通航环境。施工人员应当熟悉搭乘的施工船舶总体布置、安全设备操作、应变部署、应急救生、在船安全管理等情况,掌握施工作业方案、保障措施、应急预案和责任制度。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出海人员实施分类管理,并登记出海人员数量、身份信息、出海时间、返回时间等信息。第二

11、十八条鼓励出海人员佩带通讯设备、具有定位或者报警等功能的电子设备、保温救生装备等防护设备和装备出海。第二十九条业主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碍航物,不得遗留任何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在碍航物未清除前,应当设置规定的标志、显示信号,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所在地分支海事局。第三十条业主单位应当在海上风电项目竣工后明确运维、海上搜救以及航经船舶的通航条件,并将其与项目海域范围、海上风电设施坐标、海底电缆路由及埋深、海上交通安全设施等有关通航安全的技术参数报所在地分支海事局备案,由其发布航行通告。第四章运维期间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第三H一条业主单位、运维

12、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维期间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海域环境的规章制度,保障运维船舶、出海人员海上交通安全,防治运维船舶污染海洋环境。业主单位、运维单位的规章制度至少包括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十)项的内容。第三十二条业主单位、运维单位应当制定运维期间应急预案,至少包括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内容。业主单位、运维单位应当按照运维期间应急预案的内容,每六个月至少选择一项组织应急演练。第三十三条业主单位、运维单位应当督促运维船舶落实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海域环境的各项要求,至少包括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二)项的内容。第三十四条业主单位、运维单

13、位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有关要求,提高运维期间海上搜救水平。第三十五条业主单位、运维单位应当加强运维期间出海人员海上交通安全教育和培训。船员应当熟悉海上风电项目及其周边海域通航环境。运维人员应当熟悉搭乘的运维船舶总体布置、安全设备操作、应变部署、应急救生、在船安全管理等情况。第三十六条业主单位应当对海上风电项目海域进行监控、警戒、处置,提醒航经船舶注意避让海上风电设施,保障项目海域通航安全。鼓励业主单位通过联合运营等方式对海上风电项目实施一体化运维管理。第三十七条业主单位应当定期维护海上交通安全设施,保证其有效运行。第三十八条业主单位应当采取定期扫测、复查、监视和其他保护措施对海底电缆进行保

14、护,避免海底电缆不符合设计埋深、路由与通航安全技术参数备案不符等情况对通航安全造成影响。第三十九条业主单位应当明确运维船舶停泊、避风以及出海人员登离的地点,合理规划运维船舶进出海上风电项目海域的航线。第四十条业主单位应当配备出海人员登离运维船舶的安全保护设施,保障出海人员登离轮安全。出海人员配备的设备和装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要求。第四十一条业主单位应当评估海冰对海上风电项目的影响,采取适当的保障措施防止海冰对海上风电设施、运维船舶、出海人员造成危害。第四十二条除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海上风电设施或者海底电缆抢修等特殊情况外,运维船舶原则上不得夜间乘载海上风电设施工作人员进出海上风

15、电项目海域。第四十三条运维期间使用施工船舶构筑、维修、拆除海上风电设施或者铺设、检修、拆除海底电缆的,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要求。第四十四条船舶航经海上风电项目及其周边海域时,应当加强瞭望、保持安全航速,遇有紧急情况需要锚泊的,应当与海上风电设施、海底电缆保持安全距离。第五章弃置海上风电设施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业主单位弃置海上风电设施前应当进行专题研究,确定弃置方案和弃置后的通航安全保障措施,并报所在地分支海事局。海上风电设施全部拆除的,应当明确残留桩腿的海底切割深度。第四十六条业主单位拆除海上风电设施后应当清除遗弃物并对相关海域进行扫测,恢复海域水深条件和交通功能。第四十七条业

16、主单位应当加强弃置海上风电设施海上留置部分的日常维护与管理,根据情况设置专用航标。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四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海上风电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九条业主单位、施工单位未落实通航安全主体责任的,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对其约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作业。第五十条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向海事管理机构举报海上风电施工、运维、弃置期间海上交通事故、险情、船舶违法行为。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一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海上交通功能区,是指航路、航道、

17、锚地、船舶定线区等保障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安全的特定海域。海上风电设施,是指海上风机、升压站、测风塔等固定或者浮动的建筑、装置。海上交通安全设施,是指用于预防海上交通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包括通航环境感知、通航风险辨识、通航安全保障、海域警示警戒、船舶动态监视、航经船舶识别、防止船舶碰撞、水文气象监测、恶劣天气预警、事故险情处置等功能。施工船舶,是指海上风电项目施工期间所使用的安装船、起重船、打桩船、海缆敷设船、驳船、拖轮、警戒船、交通船、起(抛)锚船、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移动式装置。运维船舶,是指海上风电项目运维期间所使用的运行维护的船舶。施工人员,是指在施工船舶上除船员外从事临时或者长期技术、管理、服务等工作的人员。恶劣天气,是指台风、寒潮、大风、大雾、海冰等气象灾害。第五十二条本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适用其规定。第五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海事局负责解释。第五十四条本规定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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