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林草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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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吉林省林草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条为科学合理细化、量化林草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林草执法部门依法行政、公正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全省各级林草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受委托执法的单位、以及承接林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等(以下简称林草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在本省范围内实施林草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与吉林省林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配套实施。第三条本办法及裁量基准所称林草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林草行政处罚实施单位行使林草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2、规定的林草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违反林草行政管理秩序程度等相关因素,合法、合理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幅度的权限。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权应当坚持公正公平、过罚相当、程序正当、行政效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第五条各市(州)、县(市、区)林草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裁量基准基础上补充细化本地实施标准,经集体讨论决定后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规范性文件按程序报同级司法部门和上级林草主管部门备案。林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变化或者执法工作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修订或者完善林草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并按规定公布和备案。第

3、六条实施林草行政处罚原则上应当按照裁量基准或本地补充细化的实施标准行使林草行政处罚裁量权。因案件情况特殊,无法完全对应违法性质和违法情节进行裁量,确需超出裁量基准或者补充制定的实施标准规定的裁量基准幅度的,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法制审核,并报请本单位集体讨论决定。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第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

4、一款规定,在我省行政区域,两年内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性质的林草违法行为(但当事人被处两年以上限制从业除外),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存在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在林草领域再次出现违法行为的,不适用该条。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十条当事

5、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众利益与公共安全,或者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二)造成他人严重人身损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三)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违法行为牟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四)被责令停止实施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五)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领域违法行为(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七)明示、指使、利诱、胁迫单位和个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八)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提供虚假证言或其他证据,掩盖事实真相,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十)在发生自然灾害

6、、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第H一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第十二条需要法制审核的案件,办案部门在向法制机构送交审核的处罚案卷材料中,适用裁量基准应当说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法制机构在审核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将办案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作为审核内容之一。第十三条林草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决定采取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当在处罚意见书、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

7、印证材料。法制机构认为案件承办部门在案件中所建议的处罚幅度缺少必要材料印证的,应当要求案件承办部门补充调查有关证据或变更处理意见。第十四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吉林省林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需要同时给予暂扣或吊销资质证、资格证的,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经司法机关依法作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决定,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林草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裁量基准对违法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第十五条林草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应当加强行政处罚案件监督检查工作,发现行政处罚权行使不当、显失公正的,应当主动纠正。上级林草主管部门不定期对下级林草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工作监督检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纠正,并视情况予以通报。对有关人员,根据过错程度、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由有权处理机关依法处理。第十六条行使裁量基准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参照本实施办法和裁量基准执行。第十七条裁量基准中有关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吉林省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指导意见的通知(吉林法(2016)6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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