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C模式下设计单位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与设计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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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总承包模式下,与发包人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可能是设计资质的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如果是设计资质单位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需要将施工部分再次发包,施工单位并未与发包人直接签订施工合同。如何确定优先权主体?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设计单位是否是适格主体?EPC模式下设计单位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IEPC工程总承包模式的概念及模式特点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J

2、初步界定了工程总承包的概念。近年来国家不断鼓励并推行工程总承包模式,各省地方纷纷靴子落地。与我国目前较为普遍应用的施工总承包相比,工程总承包是更纯粹意义上的总承包。国际上,工程总承包模式有多种,其中的典型模式为设计一采购一施工模式(Engineering-Procurement-Construction),简称EPC模式,有时也会联合或单独使用“交钥匙”(TUmkey)这一术语,或称交钥匙工程。这些在国际工程界上视为类似或同一模式。1从形式上看,EPC工程总承包模式与传统的施工总承包模式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工程总承包将设计内容归为承包人职能(义务)的范围。在传统施工总承包模式下,设计与采购、施工由

3、业主方分别、先后交给不同的主体,在项目立项后先委托设计方完成项目设计,然后进行施工招标,按顺序分为若干独立段来组织实施。而EPC工程总承包中,由总承包人统一承担设计、采购、施工在内的全部责任,能够将上述内容合理地交叉操作。从实质上,EPC工程总承包模式,也绝非简单的施工总承包+设计的简单叠加,背后蕴含着丰富的内容。传统施工总承包模式下,设计和施工为不同主体不同阶段,协调与控制难度较大。而真正的EPC工程总承包模式尤其可以充分地发挥设计在工程中的主导作用,实现设计与施工进度的深度交叉。最后在工期、造价、质量、安全上发挥最优化效益。EPC交钥匙工程中,招标文件中的一大核心内容为业主要求。业主要求是

4、承包人投标的依据,主要提出了业主对项目总体目标的要求,包括主要工作范围、质量要求以及技术标准等。如竣工后的工程性能可定量条件予以界定,则不但要规定确定值,还应约定可接受偏差的上下限。承包商作为投标人根据业主要求提出设计方案。国际工程上,FlDIC银皮书中打破了传统上的公平风险分担,将应由业主承担的风险转嫁给了承包商,对承包商的管理能力提出了较高要求。FIDlC设想的EPC合同的运用前提是:投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和信息去审查业主要求,并能够做前期的设计规划、风险研究与造价评估。2EPC工程总承包人是否就设计费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有一种观点认为,按照设计费能否从总价中分离作为判断,如果在固定总价中无

5、法拆分的,则工程总承包人有权就设计费用等一并主张优先受偿权;如果设计费用能从整个EPC工程中剥离出来精确计算的,则应将该费用从工程造价中予以剔除,此时设计费不能为优先受偿权之所及。对此观点,有进一步商榷的余地。第一、鉴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源于合同法的规定,因此从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入手进行分析。合同法第16章标题为建设工程合同。该章项下首个条文开宗明义,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款)”从文义解读,该条的“承包人”属于广义概念,具有开放性,显然包括了勘察合同的勘察人、设计合同的设计人以及施工合

6、同中的施工人。从体系解释,同一章节上下文中的“承包人”语词涵义应当保持一致。同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可见,该条第1款第一句明确规定了EPC工程总承包模式,第二句规定了分别发包即分体式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分析,合同法第2

7、86条中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文义上涵盖了设计(承包)合同中的设计人。值得注意的是,新近出台的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7条,在优先受偿权一章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而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人据此认定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承包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且将优先受偿权的主体限缩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我们认为,上述观点过于狭隘,机械地解读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实务界人士就曾敏锐地指出,该司法解释是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适用的司法解释。2这种观点确有一定道理。我们进

8、一步主张,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仅仅是重申并强调了传统设计-施工分别发包模式下,设计人等其设计费无权单独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但该解释不可能溢出其专门规制施工合同的特定界限,去僭越工程总承包模式自身独特而复杂的领域。我们须要追本溯源地从合同法本身去探寻问题的根本。合同法第272条第1款第一句明确涵盖并优先鼓励工程总承包(尤其EPO的模式。3因此,从体系角度分析,第286条的优先受偿权当然没有排除工程总承包EPC的适用。即EPC模式下的总承包人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适格主体,有权要求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就其整体工程款(含设计费)优先受偿。退一步而言,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如可作为工程总承包模式下

9、的参考,类比文义解释,“与发包人订立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总承包人(设计单位牵头主导为主流)”,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最高院的最新观点提出,在工程总承包模式下,设计费属于工程款的范围。与施工款同步结算、同步支付。可以主张优先受偿。141第二、反思探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或理由(ratiolegis)o在目前能找到的两个版本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合同法的解释中,1999年合同法第286条首次确立的优先受偿权旨在“保障承包人价款债权的实现”,5防止工程款的拖欠。至于后来的大量的法院实务见解,认定上述条文的目的在于保护农

10、民工的生存权。如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3辑文章指出,“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因为在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有相当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6可惜我们未能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准立法解释”中找到该论点的直接依据。其实,这种异化应当属于偏离立法者本意的解释。7试问假如承包人不是工人,难道就没有必要设定该权利吗?单纯的以主体论权利,似乎有违背公平原则。合同法第286条未指明主体是工人才享有,故将其解释为仅仅保证农民工的利益,有待商榷。依据2002年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批复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解读,工人工资仅是应付工程款的一小部分。如仅对工人工资进行保护,

11、则依劳动立法即可,无须合同法另行规定。8由上述梳理可知,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为保障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实现。后来随着农民工工资的拖欠爆发社会矛盾,从保护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转向保护农民工工资。但优先受偿权制度能否承载这种任务,是否借此解决问题均未作任何调研。这种异化充其量是一种隔山打牛的间接机制。事实上诸多法官也日益认识到,现实社会中对农民工管工资的保护已经采取了多元化的长效保障机制。在农民工工资问题不可能等到优先受偿权生效判决执行之日才解决。故就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应做正本清源式的还原。第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决定了EPC工程总承包中的设计费用应当优先受偿。我们应回归制度

12、的本质,重新审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理基础。教授认为,“在承揽契约因承揽人依规定原则上负有先为给付之义务,等到工作完成后才能够对定作人请求报酬。止匕外,也因承揽人完成工作物的所有权原则上归属于定作人原始取得。因此,权衡双方利益,为保护承揽人根据承揽契约对定作人享有的债权,特别设定承揽人法定抵押权(相当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其宗旨在于平衡承揽人被要求先为给付(先投入建造)所造成的不利。9这种利益平衡的论理,能够作为立法目的背后的法律支撑。理论与实务界的通说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的优先权,本质上系法定担保物权。法定担保物权的债权,因为从提供技术、劳务、材料等角度保全了标的物或增加其价

13、值,法律为维护公平及创造经济价值,赋予优先的担保保障。由于涉及费用的投入,学说上称为费用性担保物权。10在EPC工程中,总承包人以设计为主导与灵魂,牢牢地抓好优化设计的工作始终贯穿于实施项目的全过程,保证了项目既满足业主要求,又与采购施工环节有机紧密地联系。为整个项目最终实现价值作出了贡献。这极大地保全、巩固、甚至增加了工程的价值。根据法官的分析,发达国家立法例中没有单列建设工程的,把它都归到承揽合同里面了。建设工程合同与一般的加工承揽合同之间的差别在于,前者加工的是不动产,后者加工的是动产。加工不动产是把劳动力、建筑材料和企业管理中的费用体现在施工的过程中,即履约的过程是不间断地把费用物化到

14、建筑产品的一个过程。建设工程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人力、物力等逐渐物化到工程之中。反对设计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一项重要论点是设计人的工作未直接物化到建设工程之中,11优先受偿权的适用客体无法确定。我们研究后发现,所谓“物化”一词在该特定语境下就是保值、增值且不可分的意思。设计合同追求工作的成果,在学理上与施工合同同根,均属承揽合同。13无非在于一个是有形,一个系无形。14但两者没有本质差别。设计劳务投入与施工中的人力投入、物力投入一样,己然物化到整个工程之中,在EPC模式下,设计所投入的劳动或精神智力成果显得尤为重要与关键,起到“形塑”工程的效用。与工程须臾不能分离。即使在数量上可以人为

15、切割,但是就工程整体而言仍是不能分割的。成为整个工程不可或缺的重要成分。15整体上发挥了最大的经济效用。故在EPC工程中设计部分有特别保护之必要。因此,工程总承包人有权将设计在内的全部费用一并主张优先受偿。16在设计资质单位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需要将施工部分再次发包,由于施工单位未与发包人直接签订施工合同。因此,原则上施工单位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越俎代庖地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相应地,作为工程款给付请求权之从权利(担保属性)的优先受偿权当然也不得行使。如前所述,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设计单位有权就施工价款连同设计费等(无论是否拆分)一并向发包单位主张。17例外地,只有在总承包单位怠于行使权利时

16、,施工单位可以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要求总包单位支付工程款,相应地,作为从属性权利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方能随同行使。在EPC总承包模式下,设计费能否作为建设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优先受偿?随着EPC模式在全国建筑市场持续升温,工程总承包已成为未来基建的重要模式。但就回款路径而言,传统的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可以通过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障自身权益,而设计单位却不受优先受偿权的保护。那么,EPC总承包模式下的设计费,是否也同样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呢?本期汇说法就该问题展开论述。案例分析一、传统施工总承包模式下,设计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O民初号A设计公司和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签订

17、后A设计公司依约完成任务,B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设计费。后B公司进入破产清算阶段,A设计公司主张将欠付的设计费作为债权,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畴。A设计公司主张设计是脑力劳动,且设计人员为赶工期经常加班,还要承担相应设计责任,其艰辛程度不亚于农民工。因此,设计费应属于劳务人工费,纳入优先受偿范畴。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该优先权不适用建设工程的设计合同关系,因为设计人应得的报酬不是工程价款,交付的设计图纸针对特定的工程而言

18、,既不能折价也不能拍卖。因此,A设计公司作为工程设计人并不具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二、EPC工程总承包模式下,设计费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法民终号A公司与B公司签订光伏发电工程承包合同,A公司总承包范围包括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建筑、安装、调试等。项目投入运营后因B公司拖欠工程款,A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工程款(包含设计费)的优先受偿权。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现民法典第807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

19、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A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设计费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其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予以支持。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保障承包人对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得以实现。保证该请求权原因在于建设工程是承包人组织人工、物料通过劳动物化建设而成的,工程价款请求权的实现意味着人员劳动收入有所保障。在传统施工总承包模式下,工程设计为施工之前的独立阶段,设计人仅为发包人提供合格的设计文件而不参与工程施工,其设计结果并非建设工程实体,也并没有对建设工程的价值有过实际的投入。因此,设计费不属于工

20、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的范围。该种观点在某些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审判指南中也得到体现。与传统的先设计、再施工相比,EPC工程总承包是将勘察、设计、施工和采购等工作一揽子承包的工程管理模式。该模式下的设计工作,也不同于传统施工模式:设计单位以设计为手段,不仅出具设计图纸,还和施工单位配合,随着工程的施工不断优化设计,最终为业主提供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在该模式下,设计工作贯穿施工的全生命周期,很难完全区分设计费和施工工程款。故而,设计费不再是独立的费用,而是与施工费用共同形成无法分割的项目总承包工程款,应包含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同时.,从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来说,为保障承包人工程款债权

21、的实现,也不宜将设计费排除优先受偿权范围。不仅如此,该观点也被相关实务案例所证实。从两个案例看EPC工程总承包人优先受偿权问题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1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服务等工作,并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2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总承包人,可理解为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阶段实行总承包的承包人。我国于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2、制度并沿袭至今。由于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总承包人并非单一的施工承包人,还同步实施了勘察、设计、设备采购等工作,且现行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3也未明确行使优先受偿权主体“承包人”的具体含义,EPC工程总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在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现笔者从两个案例切入对工程总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问题进行分析。一、案例概述本文选取的典型案例为案例一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伏农业公司)、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O最高法民终号】及案例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

23、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新民初号】。案例一中,年月日,机建公司(承包方)与光伏农业公司(发包方)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方承接阳曲县20MW分布式光伏发电EPC总承包项目,接受发包方以总金额14000万元提供光伏电站工程设计、采购和施工(EPC)交钥匙工程承包工作,工程款按比例支付。年月,涉案工程具备送电条件。年月日,工程通过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检查,项目电站实现并网发电。由于发包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承包方起诉要求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并要求就阳曲项目工程整体拍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支付承包方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将集团机建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作为

24、案件焦点问题之一。原审法院认为伏农业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如期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又未能协议取得一致的解决方案形成本案诉讼。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4之规定,机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对涉案项目电站工程依法拍卖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最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机建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可以享受优先受偿权的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合同总价款中明确包含了电站的设计、采购及施工费用,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在享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中将设计费、设备采购费剥离开来。案例二中,经过招投标程序,年

25、月日,发包人公司与承包人公司、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钢铁有限公司钢铁技改项目棒材、高速线材工程;工程总承包内容为年产75万吨连轧棒材生产线一条;年产55万吨高速线材生产线一条;与上述两条生产线配套的公辅设施(其中水处理、轧辑间及现场检化验设施按棒、线材生产线共用考虑);钢材产品发运和原材料(钢坯除外)进厂均采用汽车运输;两条生产线的主厂房按并联联体设计;车间采用高架式布置,加热炉和轧线大部分设备布置在车间内标高为+5.5m的平台上;总承包范围为本工程的初步设计、非标设备设计、工厂设计、采购、施工、安装、调试、冷负荷试车、配合热负荷试车和试运行、完成功能考核并通过交工验收、质量保证等

26、;本项目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5880万元,其中包括设备费28903万元,建安费26527万元,设计费450万元。由于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起诉要求解除总承包合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并要求确认公司就已完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高级人民法院将公司主张就已完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作为案件审理焦点之一。最后,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公司、公司就已完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公司认为,工程价款中包含的设计费、设备款不属于在建工程的固定资产,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对此该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设计费、建筑安装费、设备费

27、均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公司对全部工程价款均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法院对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以下结合案例一、二对EPC模式下工程总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等问题进行分析。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和性质1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建筑业得到了很大发展,建设了大规模的基础设施、民用建筑和工业项目,促进了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且吸纳了大量城乡劳动力量,推动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但也陆续产生工程款欠付、农民工讨薪上访等系列问题,对社会秩序的稳定带来较大挑战。建筑业市场中,垫资施工现象常见,承包人在施工期间往往超出其自身资金能

28、力而垫付大量工程款项,并承担发包人后期无法支付工程款的重大不利风险,且在项目资产被发包人对外抵押融资的情况下,该风险尤为突出,而作为主要施工单元组成的农民工所付出的人工劳动更难以及时获得相应报酬。基于此,1999年合同法创新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赋予承包人在发包人不及时支付工程价款情况下,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工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进而保护包括农民工工资权益在内的承包人工程价款的实现,以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2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民法典仅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念,但是对该权利性质并未明确,目前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学说包括法定抵

29、押权说、留置权说和优先权说。法定抵押权说认为,当事人通过法律规定直接获得的抵押权即为法定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法定抵押权的权利特征类似,其是在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时,承包人可以通过就建设工程折价、拍卖等方式获得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由此可看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质上属于法定抵押权。留置权说认为,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此类似,即承包人为工程建设投入了人员、材料、机械、资金、管理等要素,并在施工建设期间实际控制建设工程本身,如发包人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

30、价款,则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以其控制和留置的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基于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留置权性质。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观点认为,首先,现行法律未规定法定抵押权的概念和具体内容,且抵押权不需要履行担保物权的登记或交付等公示要件;其次,民法典规定的留置权的对象仅限于动产,且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往往已经丧失对建设工程本身的占有,此时并不具备留置权所要求的对留置财产合法占有的条件,如在此情形下认定承包人因丧失占有而得不到优先权的保护,则对承包人不公平。因此,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为法定优先权,更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精神。三、建设工程价款优

31、先受偿权的优先效力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6和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六条7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一般债权。前后司法解释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优先效力解释一致,确定了承包人获取工程价款的优先性,对保护承包人基本权利、促进建筑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参考意义。值得注意的是,在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中,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8和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9的规定,承

32、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现已失效,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虽仍优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需要在执行程序中处理和解决。四、工程总承包与传统施工总承包的基本区别EPC模式就是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即Engineering(ij)Procurement(采购)和ConStnICtion(施工)的组合。EPC工程是指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工作,最终向业主交付具备一定使用条件的工程。在该模式下,从事工程EPC总承包的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

33、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实行全过程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各个环节密不可分,最终行成一个交钥匙工程。而传统的施工总承包模式下,发包人将全部施工任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并另行与设计、咨询等多个单位签订合同,对项目的进度、质量、安全、投资等全方位管理,在项目中占据绝对的主导权,并依据所签订的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以上两种模式下,工程总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经常面临两个问题,一是工程总承包人是否为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承包人”,二是工程总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如何界定,是否应当区分勘察费、设计费、施工费、设备采购费。五、工程总

34、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民法典八百零七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是“承包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总承包模式中,上述条款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般理解为采用传统施工总承包模式的施工合同,而非EPC合同。以案例一、二为例,法院在处理EPC合同中工程总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问题时.,认定工程总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方面,虽然EPC模式区别于传统的施工总承包模式,关于设计、设备采购、勘察费是否包含在优先受偿权范围内,理论和实务界有争论,下文会重点论述,但EPC

35、工程总承包人仅凭其承包范围内包含施工工作即可成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另一方面,虽然案例二中法院将涉案工程总承包合同直接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妥,但还是体现了个裁判观点,部分法院认为EPC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设计费、建筑安装费、设备费均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工程总承包人有权就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亦认为,工程总承包人并非互相分而独立的堪察人、设计人和施工人,其基于工程总承包的特殊定位,同时承担了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与施工等全部任务,可以据此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工程总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1.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建设工程

36、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见附件1)”,第(四)款规定:“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9部委发布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将工程设备费列入材料费;原材料费中的检验试验费列入企业管理费”。根据以

37、上规定可知,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指向对象仅限于工程价款本身,通常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但不包括发包人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工程总承包与传统施工总承包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区别基于工程总承包与传统施工总承包的自身特征可知,二者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最大区别在于,工程总承包人承担了除施工以外的勘察、设计、采购等工作,其工程价款涵盖了前述工作对应的费用组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上述各种总承包模式(包含EPC总承包模式)中,合同中约定设计费甚至勘察费应属于工程款的范围,而且一般与工程价款同时结算、同时支付。因而承包人可以就相关费用主

38、张优先权。”10天津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仲裁指引第七条也曾提到:“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经承包人书面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主体方面一般限于与工程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之间,不包括提供技术服务的工程监理和买卖合同的供应商。”2017年9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了建办标函(2017)621号,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费用项目组成(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Il及上述论述、指引可知,工程总承包费用项目除工程本身涉及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外,还包括设备购置费和总承包其他费中的勘察费、设计费、研究试验萨等萨用o、3.从案

39、例分析工程总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在案例一、二中,最高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可,EPC模式下的工程总承包人有权在工程的施工费、设备采购费、设计费等范围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案例二中发包人以工程价款中包含的设计费、设备款不属于在建工程的固定资产,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提出抗辩,法院也在明确区分了施工费、设备采购费和设计费数额的前提下,仍认定承包人在施工费、设备采购费和设计费数总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我们也可以从法理上对案例一、二中法院的观点进行分析。一方面,工程总承包人进行勘察、设计的目的,并非为了获得勘察费、设计费,采购设备的目的也并

40、非简单为了获得设备所有权,而是与工程施工相辅相成,共同达到一个交钥匙工程的结果,不能简单以各项工作投入的数额来区分享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款项的性质。另一方面,发包人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最终目的是取得完工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本质上要以工程为载体,工程总承包人的各项投入均已经物化到工程实体中,因此其主张在设计费、设备采购费、施工费等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该权利的本质特征。这与案例一、二中法院不区分设计费、设备采购费、施工费而直接支持工程总承包人在剩余全部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裁判主旨相契合。以上为依据本文案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得出的分析结论,也是笔者的倾向性意见。但在诉讼实务中

41、,仍有很多法院认为,由于堪察人、设计人并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因此EPC工程总承包人也无权在勘察、设计、采购费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七、小结笔者从上述两个案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得出以下倾向性意见,即EPC模式下的工程总承包人有权就其完成的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勘察费、设计费、施工费、设备采购费等。注释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2 .关于培育

42、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3)30号)第二条(三)1.“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总承包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服务等工作,并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 .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

43、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已失效)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72页。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

44、权和其他债权。”(现已失效)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现已失效)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

45、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57359页。11 .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费用项目组成(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费用项目由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总承包其他费、暂列费用构成。”第五条:“建筑安装工程费。指为完成建设项目发生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所需的费用,不包括应列入设备购置费的被安装设备本身的价值。该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

46、支付给总承包单位。”第六条:“设备购置费。指为完成建设项目,需要采购设备和为生产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价款,不包括应列入安装工程费的工程设备(建筑设备)本身的价值。该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总承包单位(不包括工程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第七条:“总承包其他费。指建设单位应当分摊计入工程总承包相关项目的各项费用和税金支出,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总承包单位的费用。主要包括:(一)勘察费、设计费、研究试验费”1参见张水波、陈勇强编著;国际工程总承包一一EPC交钥匙合同与管理,中国电力出版社2009年版,第7页。2参见郑冠红:从一起诉讼纠纷看EPC工程总承包商的优先受偿权,载建纬律师

47、公众号2017年11月16日。引事实上,合同法与建筑法相匹配。其第272条与属于重申建筑法的内容,建筑法第24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查、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66页。15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室:中华人民共和国

48、合同法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421页;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39页;直至2017年再版时对第268条的立法宗旨仍未改变。16同样观点,参照林一主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97页。7从法学方法论上,立法者本意的解释,即历史目的解释,或称主观目的解释,指立法机构在立法当时的整体意思,是立法动机和目的的表现。这是立法解释的首要标准。只有当立法者观点出现疑问,或者其间出现某种关系上的基本变化,或从整体制度上不合时宜的话,才去参考客观目的标准。参照耿林:强制规范与合同效力,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96-198页。8参见汪治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8期。9黄茂荣:论承揽(五),载根植杂志第十二卷第五期。10参照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12页。UIl王林清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思路,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57页。12参照林一主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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