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根据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第三次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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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1994年12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技术防范活动,具有入侵探

2、测、防盗报警、出入口控制、安全检查等功能的专用设备。第四条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建设、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部门应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规划和设计规范,规定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总体设计中,均应包括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列入预算。第六条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不断完善安全防范体系。第七条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注册存

3、档。第二章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范围第八条下列场所、部位必须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一)武器、弹药库;(二)存放国家机密档案、资料的部位;(三)集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仓库、场所;(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五)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六)工交、财贸、物资等系统的重要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七)单位的财会室及集中存放现金、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八)新建城市居民住宅小区;(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部位。第九条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逐步与当地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风格,做到快速

4、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由单位领导或法定代表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第三章技防产品第十一条技防产品的生产,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许可。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可以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属机构、铁路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市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质量认证制度的技防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申领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人

5、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备案;(二)样品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或鉴定合格;(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申领技防产品销售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拟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生产证明;(三)具有完善的进货验收、销售登记制度;(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章技防工程第十四条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营业执照;(二)具有6名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必要的检测、调试仪器和设备;(四)具有完善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质量保证体系;(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将前款规定的情

6、况,书面告知市地以上公安机关。第十五条技防工程建设使用的监督检查,按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公安部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规定执行;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的由市地公安机关管理,投资额超过30万元的由省公安厅管理。第十六条技防工程的设计、方案论证、审批、施工、验收、维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第十七条经验收不合格的技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在限期内整改,并在3个月内向验收单位申请重新验收。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7、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二)擅自生产技防产品的;(三)生产的技防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四)不符合条件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五)技防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国家规定应经公安机关审核而未经审核擅自施工的;(六)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未告知公安机关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O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对处罚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一条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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