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2021年12月31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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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济宁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2021年12月31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农贸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任城区、兖州区、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成区范围内的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与设施,主要用于食用农副产品现货零售为主的集市型场所。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

2、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拥有固定摊位从事农副产品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重大疫情防控与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制,并及时发布管理规范。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辖区内农贸市场的建设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督促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落实经营管理职责。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建立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组织市场监管、商务、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应急、消防救援等部门、单位,研究、协调、解决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

3、六条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规范和维护农贸市场秩序;依法受理消费投诉和举报;监督管理农贸市场内的食品质量安全。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农贸市场建设标准;指导农贸市场新建、改建、扩建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协助市场监管部门监督管理农贸市场内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协助市场监管部门监督管理农贸市场内经营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病媒生物防控、爱国卫生活动的指导。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服务、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可以成立或者自

4、主加入农贸市场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第八条市商务部门组织编制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组织实施辖区内农贸市场的建设。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现有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标准的,应当按照建设标准进行改造。第十条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第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在土地出让招标、拍卖、挂牌文件中载明,并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一)新建或者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的土地用途、面积、权属等内容;(二)农贸

5、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不得擅自分割转让;(三)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的土地用途。擅自将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分割转让或者改变农贸市场土地用途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第十二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申请办理企业登记。办理企业登记后,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方可出租市场摊位、店铺。第十三条政府提供场所的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第十四条农贸市场确需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告知场内经营者,并报告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和市商务部门。农贸市场终止经营,且该区域确需设立农贸市场的,应当依法重新选择农贸市场经

6、营管理者。第十五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订立入场经营合同,约定经营内容、场内秩序、文明服务规范、收费标准、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安全生产责任、环境卫生责任、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方式等。第十六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一)建立并落实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二)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三)对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四)定期对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五)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相关

7、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建立并落实清洗消毒制度,遵守区域隔离、定期休市的相关规定;(六)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质量安全隐患;(七)发现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市场监管部门;(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第十七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公共安全责任:(一)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三)做好农贸市场建筑物、构筑物、特种设备等安全管理工作;(四)定期进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如实记录事

8、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五)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保障应急疏散通道畅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安全责任。第十八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一)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有关规定,及时清扫场地,保持场内整洁有序;(二)对超出店(摊)范围经营、乱泼乱倒、乱搭乱建等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三)保持公共卫生间设施干净,设置专人保洁,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现象,周围无垃圾污水污迹、无明显异味;(四)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

9、境卫生责任。第十九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一)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二)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对入场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进行登记;(三)督促场内经营者按照规定亮照、亮证经营;(四)加强对农贸市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管理,并按照规定登记造册;在市场明显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五)在农贸市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栏,及时公布农贸市场内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六)发现有哄抬物价

10、、欺行霸市等违反经营秩序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报告相关部门;(七)配合消费者协会和相关部门对消费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第二十条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从事经营活动;(二)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相关许可,按照规定亮照、亮证经营,不得有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三)不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食用农产品;(四)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五)按照保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并配备与之相适应的贮存设施;(六)从事

11、动物、动物产品经营或者提供宰杀加工服务的,应当符合动物疫病防控以及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七)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八)及时清理店(摊)范围内的垃圾、杂物、积水等,保持店(摊)卫生整洁、物品摆放整齐,不得乱泼污水、乱倒垃圾;(九)不得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十)消费者要求提供购物凭证的,应当予以提供;(十一)不得销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交易、食用的野生动物;(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一条农贸市场活禽经营应当逐步实行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有活禽入场经营的农贸市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立相对独立的活禽经营

12、区域,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活禽销售区、宰杀区、消费者之间应当物理隔离。不具备活禽经营及屠宰条件的农贸市场,禁止活禽入场经营。第二十二条在农贸市场内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服从农贸市场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遵守市场经营秩序。第二十三条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车辆停放管理,及时引导消费者在指定区域停放车辆,遵守农贸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进行信用管理,将食品安全不良信息记入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的频次,并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惩戒。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负有市场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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