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2014年8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6号第三次修订).docx

上传人:李司机 文档编号:6994484 上传时间:2024-04-02 格式:DOCX 页数:5 大小:16.9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2014年8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6号第三次修订).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5页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2014年8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6号第三次修订).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5页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2014年8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6号第三次修订).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5页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2014年8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6号第三次修订).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5页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2014年8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6号第三次修订).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5页
亲,该文档总共5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2014年8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6号第三次修订).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2014年8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6号第三次修订).docx(5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1995年8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1998年4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第一次修订2005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第二次修订2014年8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6号第三次修订自1996年1月I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全民健身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包括下列经营性场所:(一)室内外人工游泳池、馆(含拆装式游泳池,以下统称人工游泳场所);(二)海滨浴场等天然游泳场;(三)其他提供游泳服务的经营性场所。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

2、卫生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管理。第四条举办游泳场所,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举办人工游泳场所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第五条省体育部门会同省卫生和计划生育、旅游等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按照法定程序制订适用于游泳场所的地方标准或者规范,并指导、督促执行。第六条游泳场所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定:(一)全面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规范,保证场地、设施设备、水质、卫生环境、安全保障等符合规定要求。(二)向游泳者警示、提醒有关注意事项。(三

3、)按规定对水质进行日常检测,并公示检测的结果及时间;属于人工游泳场所的,还应当采取循环净化消毒、及时补充新水等水质维持措施。(四)工作人员应当持有健康合格证明,水上救生员还应当持有上岗证。(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管理规定。第七条人工游泳场所实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游泳者应当如实填写健康承诺单,对有不适宜游泳禁忌症的游泳者,游泳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劝阻、制止其入水游泳。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会同省体育部门制定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第八条游泳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卫生、安全、应急等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各项规定,向游泳者提供卫生与安全保障,提高服务质量。

4、第九条通过承包、委托等方式经营游泳场所的,当事人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第十条海滨浴场等天然游泳场和室外人工游泳池在气象、水文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危及游泳者安全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必要时应当临时关闭,确保游泳者安全。第H一条游泳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维护游泳现场正常秩序,劝阻、制止违法违规行为,防止发生治安事件和安全事故。禁止向游泳者出售含酒精饮料;禁止醉酒人员进入游泳场所。第十二条游泳场所经营者在游泳场所开办游泳培训的,应当配备取得资格证书的指导人员,并加强安全管理。游泳场所经营者与有关培训机构合作开办游泳培训的,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合作内容。游泳场所经营者

5、依法应当承担的管理责任,不得通过协议减免。未经游泳场所经营者同意,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游泳场所的管理范围内从事游泳培训活动。第十三条鼓励游泳场所经营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鼓励游泳者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第十四条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事故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以及调查处理规定对事故进行处置。第十五条体育、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游泳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有关针对游泳场所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予以处理。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部门对游泳场所经营者处100o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

6、款,并责令限期改正:(一)水上救生员冒名顶替的;(二)救生设备未按规定配备齐全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采取预警、临时关闭等安全措施的。第十八条游泳场所经营者在游泳场所出售含酒精饮料的,由体育部门处100O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游泳场所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一)未按照规定检测水质、公示检测结果、采取有关水质维持措施的;(二)未按照规定执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的。第二十条游泳场所经营期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对人工游泳场所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二)对海滨浴场等天然游泳场经营者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暂停营业;水体已难以满足游泳水质要求的,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吊销卫生许可证。(三)对其他提供游泳服务的经营性场所经营者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第二H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在线阅读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2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