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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烟台市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20年11月27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建立市政公共资源出让收益合理共享机制,促进市政公共资源有效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公共资源的有偿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公共资源,是指政府为了满足城市公共需要,在城市规划区内投资建设或者依法行使所有者权益的市政设施、公共场地(所)、公共空间以及相关的无形资产、公共服务等。本办法所称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市、区(市)政府(管委)依法出让或者以其他有偿方式
2、(出租、出借等)依法转让市政公共资源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经营权及其相关权益,所取得的收入。第四条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并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社会效益优先,积极提供优质市政公共资源;(二)坚持合理开发利用,提高市政公共资源使用效率;(三)坚持合理平衡负担,兼顾经营者和社会公众利益;(四)坚持共享发展成果,规范市政公共资源收益管理。第五条政府可以充分提供,能够保障公众普遍公平使用的市政公共资源应当免费使用。资源相对稀缺、不能充分提供的,或者主要由部分社会公众使用的市政公共资源可以有偿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以进行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的项目包括但不限
3、于以下项目:(一)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二)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三)城市轨道交通和其他公共交通;(四)城市公共场地、场所;(五)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及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六)政府投资的城市地下人防设施等地下公共空间;(七)公园绿地等城市绿地内配套服务设施(含临时设置)及场地;(八)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置权;(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政公共资源经营管理委员会,代表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的决策,加强对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工作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有偿使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完善有偿使用收入收缴考核激励机制,增加有偿使用收入,防止有偿使用收入流失。市市政公共资源
4、经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部门。第七条市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建、城管、交通、文化旅游、人防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事权范围内公共资源经营权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编制事权范围内经营项目的年度出让计划;(二)依照程序组织实施事权范围内的公共资源经营权出让工作,并保存经营项目档案;(三)建立经营项目评估制度,制定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评价标准;(四)监督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经营合同约定的义务;(五)监督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六)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受理公众对经营者的投诉,依法及时查处违
5、法行为;(七)制定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状态下,临时接管经营项目;(八)协助相关部门核算经营者的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九)保守公共资源经营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市财政、国资、审计、市场监管、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八条市、区(市)政府(管委)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市政公共资源管理制度,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工作。第九条市、区(市)政府(管委)可以根据城市管理需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有偿使用的市政
6、公共资源项目。利用市政公共资源从事面向公众的经营活动并收取费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纳入政府定价目录的,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第十条市、区(市)政府(管委)确定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项目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评估,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相关方面专家的意见。第十一条市政公共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其他法定规划,受让方不得擅自改变市政公共资源的基本功能和主要用途,坚持合理开发与保护并重,实现市政公共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第十二条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三条市政公共资
7、源管理部门应当自有偿使用方案被批准之日起20日内,将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信息向社会公开发布。第十四条符合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方案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按方案规定的程序申请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第十五条有偿使用可以采取下列形式:(一)在一定期限内,将已建成项目的公共资源经营权、拟建项目的投资建设和公共资源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无偿移交给授予其公共资源经营权的人民政府(管委);(二)在一定期限内,委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三)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可以采取政府主导,社会资本参与的形式共同经营,经营权出让比例不得高于30%,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对
8、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经营项目可以由政府(管委)或者其授权部门与经营者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约定超过前款规定的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城市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置和建筑垃圾资源化综合利用项目,全面向社会资本开放。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经营权出让比例、经营期限可放宽限制,但不得签订长期性垄断经营合同。第十六条市、区(市)政府(管委)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主要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的受让方。对不具备采用公平竞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的市政公共资源,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受让方收取费用。对政府和
9、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投资运营的市政公共资源,其有偿使用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第十七条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与受让方签订合同,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合同内容应包含有偿使用范围、方式、期限,有偿使用费用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应当对市政公共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灾害防控、安全管理等责任义务作出明确约定。有偿使用合同对中途终止履行而出现的责任及损失补偿等问题应当予以明确。第十八条受让方利用市政公共资源从事经营活动并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应当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维护公共利益。受让方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价费,包括收
10、费标准、收费范围、举报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九条有偿使用期满,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权。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意见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拍卖或网络竞价,重新确定经营者。经营者的重新确定应当于经营期限届满6个月前完成。原经营者在经营期内提供了符合经营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第二十条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做好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收缴工作,依据合同的约定督促受让方将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及时上缴国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是市政公
11、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中资金收缴管理、票据使用等过程中的财政违法违规行为。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第二十二条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作为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上缴财政,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实行收入和支出分离制度,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或者坐支。第二十三条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具体缴库办法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2、:(一)公示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收取依据、项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和方式等;(二)严格按照规定的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收取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并对欠缴、少缴收入实施催缴;(三)记录、汇总、核对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收缴情况;(四)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工作所需经费,由地方同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第二十五条市政公共资源的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缴纳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对扩大收取范围、提高收取标准等违规行为,有权拒绝缴纳。第二十六条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
13、不得违规多收、提前征收或者减收、免收、缓收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第二十七条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收取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财政票据或者税务发票。第二十八条未经法定程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收取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受让方利用市政公共资源从事经营活动并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行为,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实施处罚。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三十一
14、条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擅自改变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收取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多收、提前收取或者免收、减收或缓收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二)隐瞒、滞留、截留、挪用或者坐支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三)违反规定使用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四)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缴、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