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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滨州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17年7月13日滨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9年8月27日滨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9日滨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次修正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等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和权限,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
2、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科学界定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权力与责任,适应本市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规章制定规划和计划的研究论证、规章草案的审查,以及相关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负责规章起草工作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相关社会组织(以下简称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做好规章送审稿起草等工作。第五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等,不得称“条例
3、”。第六条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二章立项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当编制五年立法规划,且每年年初编制规章制定年度计划。五年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政府任期的第一年度内编制完成。第八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十月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报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建议项目,并提交立项申请报告、规章草案建议稿以及相关材料。立项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规章草案的名称;(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三)法律、法规依据;(四)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五)立项前调研的情况;(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九条市司法行政部
4、门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规章制定建议项目,公开征集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可以通过信函、网络、传真等方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建议。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征集到的规章制定建议项目,交付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应当以适当方式向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予以反馈。第十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规章制定建议项目进行研究论证,拟订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对拟订的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规章制定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规章五年
5、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规章制定年度计划或者暂缓列入:(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已有明确规定,再行制定已无必要的;(二)制定时机不成熟,尚不具备制定条件的;(三)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四)属于部门具体业务和专业技术范围的;(五)不宜列入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规章制定年度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终止规章制定项目的,起草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起草第十三条列入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的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规章草案。涉及重大事项或法律关系复杂的,
6、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具有立法研究能力和实践经验的教学科研单位、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等第三方承担。第十四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提前参与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市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第十五条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工作小组,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起草工作,制定工作计划,确定工作人员、工作时限和工作经费,确保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第十六条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
7、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等通过部门网站、滨州日报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Bo第十七条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同时附具依据和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反馈起草部门;逾期或者不按照要求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
8、议的,应当予以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第十八条有关单位、组织或者公民对规章草案的内容有重大意见和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一) 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十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二) 参加听证会的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对规章草案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报送审查规章草案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第十九条起草部门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形成规章草案送审
9、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联合起草的,由各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第二十条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确定的时间,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规章送审稿,主要提供下列材料:(一)报送审查的报告;(二)规章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本;(三)起草说明;(四)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五)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提交会议记录和听证、论证报告;(六)以图表形式逐条载明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款以及参照外地有关参考资料等;(七)以图表形式载明修改前后规章条文对照表;(八)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文本,以及相关参考资料汇编;(九)需要提交的其他
10、材料。第二十一条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制定规章的现状分析、必要性、可行性;(二)起草依据:主要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及重要问题的说明;(四) 起草过程和不同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第四章审查第二十二条规章送审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审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内容包括:(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二)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三)是否遵循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立法原则;(四)拟定的主要制度及措施等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五) 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适当;(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三条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
11、回起草部门:(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二)有关单位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未协商一致的;(三)不符合立法技术要求,需作较大幅度修改的;(四)报送的材料不齐全,经通知仍不补正的;(五)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规章送审稿组织立法调研。规章送审稿内容涉及重大事项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专家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第二十五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规章送审稿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滨州市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组织、立法联系点、市人大代表、市政
12、协委员、专家意见,并通过滨州市政府网站、滨州司法行政网站等渠道全文公布规章送审稿,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收到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书面意见,经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按规定时限反馈市司法行政部门。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意见。鼓励其他单位和社会公众就规章送审稿提出修改意见,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反馈意见采纳情况。第二十六条规章送审稿审查过程中,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
13、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相关方面的意见和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二十七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审查报告主要包括制定该规章的必要性、拟确立的主要制度、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以及相关问题的特别说明等。第二十八条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的建议。第五章决定、公布和备案第二十九条规章草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同意并签署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
14、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对规章草案的审查意见作说明;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草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起草部门根据审议决定进行修改后,按照程序报请市长签署。第三十一条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规章公布后,滨州市人民政府公报滨州日报和滨州市政府网站应当及时刊登。滨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
15、标准文本。第三十二条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六章其他规定第三十三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起草部门、实施部门进行评估:(一)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公众意见较为集中的;(三)实施时间较长的;(四)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五)拟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六)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重要参考。第三十四条规章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章的执行情况;(二)
16、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响;(三)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起草部门、实施部门可以将评估的全部事项或者部分事项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进行评估。第三十五条起草部门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二)规章的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三)规章内容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四)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市司法行政部门经过论证,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按照规定列入规章制定规划或者计划。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开展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章,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第三十七条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规章解释由起草部门提出意见,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查,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拟订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