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2021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聊城市人民政府令41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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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聊城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2021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聊城市人民政府令41号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和备案等,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三)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

2、方特色;(四)公平、合理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科学界定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权力与责任;(五)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序参与;(六)具有可执行性。第五条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是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

3、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第六条制定涉及本市重大事项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第七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第八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政府立法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立法工作部门)负责政府立法规划和计划的研究论证、规章草案的审查,以及相关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和要求,共同做好规章的起草、调研、论证和征求意见等工作。第九条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二章立项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

4、要,组织编制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统筹安排规章制定工作。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提报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规章草案的名称;(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三)法律、法规依据;(四)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五)申请单位的调研和准备情况;(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十二条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公开征集时间不少于30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对征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或者交付相关部门研究并

5、提出处理意见。第十三条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研究论证规章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拟订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第十四条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对拟订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并对重要立法项目组织有关方面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会风险评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开下列内容:(一)征求意见稿文本及其说明;(二)提出意见的途径;(三)征求意见截止时间;(四)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规章立法权限;(二)上位法规定明确具

6、体,无地方立法空间;(三)同类立法项目上位法正在制定或者修改过程中的;(四)属于社会自治、执法协调、内部职责和权限划分等不需要通过制定政府规章解决的;(五)不具有可执行性的;(六)其他不适宜制定规章的情形。第十六条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并经市委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第十七条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实施中,有关部门、单位认为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请示,说明理由,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第十八条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

7、织协调和督促指导。第三章起草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起革或者组织起草。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具有立法研究能力和实践经验的教学科研单位、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等第三方承担。第二十条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工作小组,制定起草计划,明确责任分工,按照政府立法工作部门确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起草部门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作出书面说明。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提前参与起草工作。第二十一条

8、起草规章,应当履行下列程序,广泛听取意见:(一)起草规章,应当先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网上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二)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形式;(三)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四)涉及市场

9、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公平竞争审查,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做好沟通协调,对争议较大的事项,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五)涉及性别平等或者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起草部门应当听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和相关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二条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公开下列内容:(一)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二)提出意见的途径;(三)征求意见截止时间;(四)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10、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第二十三条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专家不少于5人;(二)专家范围包括相关领域具有代表性、权威性的行业专家和法律专家;(三)在论证会召开10日前,向专家发送论证的重点问题以及相关材料、资料;(四)整理专家意见并存档。第二十四条组织听证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二)参加听证会的公众对立法项目草案,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四)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立法项目草案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

11、情况及其理由。起草部门举行听证会,应当告知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派员参加。第二十五条起草的规章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当同时附具依据和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自收到规章草案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5日内反馈起草部门;逾期或者不按照要求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予以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第二十六条起草的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

12、原则;(二)内容相对稳定,能在较长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三)有相应的程序规范能保障规章确定的实体内容的实现;(四)条文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用语准确、简洁,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法律语言表述习惯。第二十七条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市人民政府,径送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审查:(一)送审报告,主要包括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名称、有关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送审建议等,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二)草案送审稿文本及其注释稿,规章修改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条文对照表;(三)草案送审稿说明,主要包括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

13、程、起草依据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拟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提供设定情况说明;(四)调查研究、论证咨询情况,包括调研报告,征求意见、座谈、论证、听证情况,意见汇总采纳情况等;(五)立法资料汇编,包括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外地有关立法资料等;(六)其他有关材料。以上材料应当附有相应的电子文本。第四章审查第二十八条规章草案送审稿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审查。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三)是否符合立法权限和程序;(四)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五)有关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已协调一致;(六)公民、法人和其他

14、组织的意见是否已妥善处理;(七)文字表述是否规范、准确、严谨;(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予以退回:(一)主要内容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二)不切合本市实际的;(三)制定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四)不具有可执行性的;(五)与有关部门存有较大分歧且尚未进行协商的;(六)未按照本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七)规章草案送审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第三十条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府立法联系点和专家对规章草案送审稿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政府

15、立法工作部门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对征求的意见建议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并将采纳情况通过适当形式反馈。第三H一条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举行听证会。第三十二条有关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

16、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协调处理争议的重要参考。经过充分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相关方面的意见和政府立法工作部门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协调,或者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三十三条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主要包括制定该规章的必要性、拟确立的主要制度、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17、以及对相关问题的特别说明等。第五章决定、公布和备案第三十四条规章草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同意并签署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负责人对规章草案的审查意见作说明;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第三十五条规章草案经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通过、原则通过、再次审议或者不通过的决定。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或者原则通过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审议决定修改规章草案,并将修改后的规章草案按照程序报请市长签署。第三十六条规章以聊城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聊城市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和公布日期,并由市

18、长签署。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规章公布后,聊城市人民政府公报、聊城市人民政府网站和聊城日报应当及时刊载。聊城市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聊城市人民政府网站刊载的规章电子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第三十八条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六章修改、废止和解释第三十九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组织起草部门、实施部门进行评估:(一)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二)人

19、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公众意见较为集中的;(三)实施时间较长的;(四)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五)拟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六)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重要参考。第四十条规章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章的执行情况;(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响;(三)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或者起草部门、实施部门可以将评估的全部事项或者部分事项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进行评估。第四十一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一)所依据的上位法作出重大修改的;(二)制定规章所

20、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三)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四)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政府立法工作部门经过论证后,应当将需要修改、废止的规章按照规定列入规章制定规划或者计划。第四十二条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开展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第四十三条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规章解释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拟订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按照本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规章修改、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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