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19年12月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72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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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19年12月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72号公布自2020年1月6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减少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循环利用,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系统推进”的原则。第四条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湿垃圾)、其他垃圾(干垃圾

2、):(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循环利用的废弃物;(二)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三)厨余垃圾(湿垃圾)是指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集体食堂产生的餐饮废弃物、家庭厨余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副产品废弃物等易腐垃圾;(四)其他垃圾(干垃圾)是指除上述类别之外的生活垃圾。餐饮经营单位和集体食堂产生的餐饮废弃物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国家和本市餐厨废弃物相关规定执行。建筑废弃物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国家和本市建筑废弃物相关规定执行。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

3、活垃圾分类具体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组织动员和宣传指导工作。倡导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第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建立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考核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制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方案和监督考核办法,对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协调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有害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财政、市场监管、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

4、村、卫生健康、教育、文化旅游、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第七条垃圾分类工作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加大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经费投入。鼓励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力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指导、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置费。第九条支持在公共绿地、公益林中优先使用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支持符合标准的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农业生产领域推广应用。第二章分类投放第十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生活

5、垃圾具体分类目录,确定分类标识、投放规则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和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鼓励对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实施信息化、智能化管理。鼓励在有条件的区域实行上门收集、集中投放生活垃圾等措施,逐步减少垃圾收集点及收集容器。第十二条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是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负责各自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农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二)村(社区)范围

6、内的道路、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场所,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为责任人;(三)村(社区)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其单位为责任人;(四)村(社区)范围内的集贸市场、商场商铺、餐饮服务等,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依照前款规定不能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指定责任人。第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承担以下职责:(一)按照规定设置、清洗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施或者分类收集点;(二)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和方式;(三)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指导;(四)及时制止破坏生活垃圾分类的行

7、为;(五)按照规定报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相关数据。第十四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村(社区)建立村(社区)保洁制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配置保洁员(垃圾分拣员)。保洁员(垃圾分拣员)负责环卫保洁和垃圾分类知识宣传。第十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签订责任书等方式,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等工作,督促村(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村(社区)保洁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日常巡查机制,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第十六条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

8、应当要求投放人进行分拣后再投放;投放人不按要求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第十七条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弃物、建筑废弃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园林修剪作业产生的枯树、枝条、树叶以及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牲畜粪便、炉渣煤灰等不得混入生活垃圾。第三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第十八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市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可回收物的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商务等部门制定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优惠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九条新建住宅小区

9、、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既有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更新改造。第二十条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村内垃圾收集容器、分类收集车、收集房等设施设备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维护。第二十一条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实行户分类、村收集、镇街转运、区(市)处置。村民委员会负责将本村生活垃圾从垃圾收集容器收集至本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镇人民政府负责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从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运输至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第二十二条人口密集、交通便利村(社区)的生活垃圾

10、,可以运输至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置场所或者转运站集中处置。不具备城乡一体化垃圾治理条件的镇、村(社区),可以结合实际共建共享生活垃圾终端处置设施。鼓励社会资本在镇、村(社区)投资建设生活垃圾终端处置设施,就地就近处置生活垃圾。第二十三条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要求配备设备和人员;(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三)使用专用运输工具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专用运输工具应当清晰标示承运生活垃圾种类,实行密闭运输;(四)按照市、区(市)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

11、求,运输生活垃圾。第二十五条可回收物应当运输至规定场所进行分类、拆解、回收利用。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运输至具有资质的处置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置。厨余垃圾(湿垃圾)和其他垃圾(干垃圾)应当运输至规定场所处置。第二十六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二)分类处置生活垃圾并建立管理台账;(三)及时处置相关污水、废气、废渣、粉尘以及周边土壤污染,并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修复。第二十七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及时报告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部门或者

12、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二十八条实行生活垃圾异地处置环境补偿制度。相关区(市)将其生活垃圾运往其他区(市)处置的,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异地处置环境补偿金。第四章监督管理和社会参与第二十九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学校、幼儿园等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活动,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日常教育,培养学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习惯。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大型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营单位应当设立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第三十条生活垃圾分

13、类工作纳入文明单位、文明社区、美丽乡村、卫生镇村等创建活动的考评内容。鼓励搭建公众参与平台,采用积分兑换、文明评比等方式引导公众自觉开展垃圾分类。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示范活动。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行业自律规范。第三十一条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补助。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置。第三十三条拒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导致严重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按照相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信息记入公共信用信

14、息平台。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在城市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农村区域的,由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第三十五条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将有害垃圾与其他种类生活垃圾混合投放的,按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第三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不按照要求设置收集容器、设施或者分类收集点的,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不使用专用运输工具运输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不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场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影响生活垃圾及时处置的;(二)未按照规定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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