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8月23日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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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2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公布根据2018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防治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O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餐厨废弃物管理按照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执行。第三条市生态环境行政主

2、管部门负责本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本辖区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餐饮服务业发展以及空间布局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污染防治要求,不得在居民住宅楼新开办餐饮服务场所,现有餐饮服务场所逐步与居民住宅楼分离,建设相对独立的具有餐饮服务功能的商业集聚区。第五条行政审批部门在受理餐饮服务经营者工商注册登记申请时,应当按照规定告知申请人依法办理环境保护手续,

3、申请人应当书面承诺在取得环境保护手续前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抄告餐饮服务业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第六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第七条在城镇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4、:(一)所在建筑物应当在结构上有专用烟道和具备可以安装油烟净化、污水处理设施等的污染防治条件;无专用烟道的,经烟道附着建筑物墙体业主书面同意安装外置烟道,但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建设以及市容管理等有关规定;(二)所在建筑物高度在15米以下(含15米)的,其油烟排放口不得低于所在建筑物最高位置;所在建筑物高度在15米以上的,其油烟排放口高度应当大于15米且不得影响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等周边环境敏感目标;(三)油烟排放口位置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的水平距离应当不小于20米;经油烟异味处理设施处理,并征得相邻建筑物业主同意后,油烟排放口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第八条开办餐饮服务项目的,应当

5、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环境保护手续。第九条餐饮服务项目因改变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烟道位置、灶头数量以及油烟净化设施等可能导致污染物排放加重或者其他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相关环境保护手续。第十条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餐饮服务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经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定期清洗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并建立维护台账,如实记录维护时间、内容等信息,维护台账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1年。第十一条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当安装使用高效油烟净化设施,规范建设油烟排放检测口。油烟排放应当符合山东省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不得无组织排

6、放,不得排入城市地下管道。第十二条区(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油烟排放监控信息系统平台,对餐饮服务项目油烟净化设施实施监督。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油烟处理设施运行监控装置,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第十三条餐饮服务项目产生的含油废水应当经隔油设施处理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网。不具备接入市政污水管网条件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对其产生的废水进行处理,符合国家以及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第十四条餐饮服务项目应当合理布局排风机、鼓风机、冷却塔、空调器等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采取隔音降噪措施,并对相关设备定期保养维护。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的边界噪声

7、应当符合国家以及地方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边界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整改。整改期间,夜间使用设备致噪声扰民的,禁用设备或者实行限时营业,经营时间限制在每天的6时至22时。第十五条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内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使用清洁能源;现有餐饮服务项目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提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外的餐饮服务项目使用清洁能源。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开办餐饮服务项目。房屋所有人不得将不符合规定用途的房屋,出租给他人用于开办餐饮服务项目。第十七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餐饮服务经营者信用

8、管理平台,记载经营情况、项目变更、环境信用评价情况、奖惩等经营者信用信息,并纳入青岛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第十八条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银行信贷等方面,将餐饮服务经营者环境信用信息作为参考依据。第十九条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向社会作出环境保护守法信用承诺,并在其经营场所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第二十一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检查,并对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9、活动进行监督。第二十二条市、区(市)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电话,受理举报和投诉,实行首接负责制。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餐饮服务经营者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单位,不得指定环境污染防治产品。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饮服务业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

10、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二)违反第二款规定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环境保护手续办理有关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七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一)未按照要求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油烟异味处理设施的;(二)未按照要求清

11、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油烟无组织排放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的;(三)未按照要求采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第二十八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O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将油烟排入城市地下管道的;(二)未按照要求建立污染防治设施清洗维护台账的;(三)未按照要求安装和使用油烟处理设施运行监控装置的。第二十九条通过向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

12、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O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房屋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公布前

13、已开办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严格控制污染;达不到排放标准且造成严重扰民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餐饮服务业,是指以从事饮食烹饪加工和消费服务经营活动为主的行业,包括饭店、小吃店、快餐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其他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二)无组织排放,是指未经任何油烟净化设施净化的油烟排放。(三)高效油烟净化设施,是指经环境保护产品认证的油烟去除效率在90%以上的油烟净化设施。第三十六条单位食堂等非经营性餐饮服务项目产生油烟、异味、废气、污水等污染物的排放以及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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