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转充实社保基金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及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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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划转充实社保基金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划转充实社保基金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的运作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49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权,是指依据实施方案划转的中央和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金融机构的国有股权。本办法所称现金收益,是指划转的中央和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金融机构的国有股权分红,以及通过国有股权及分红运作等形成的现金收益。具体包括:(一)直接划转和再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现金分红;(二)国有股权运作产生的转让收入、清算收入等现金收

2、益;(三)替代或者补足无法追溯划转的国有股权而向承接主体交纳的现金;(四)现金收益运作产生的收益。承接主体持有的现金收益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需要上缴,专项用于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第三条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应当坚持保障安全、独立运行、单独核算和市场化、多元化、专业化的原则,实现保值增值,并接受考核和监督。第四条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中央层面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实施监管,对地方层面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进行指导。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本地区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实施监管。各承接主体负责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其中,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中央

3、层面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实施方案设立的负责集中持有、管理和运营划转国有股权的国有独资公司或受托对划转国有股权实行专户管理的具有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功能的公司,负责本地区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第二章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第五条国有股权的运作管理,应当符合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严格遵循实施方案、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等规定。其中,中央层面国有股权的转让,须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同意;地方层面国有股权的转让程序,须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同意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涉及转让国有金融机构股权的

4、,须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相关要求,并履行相关审批程序。第六条扣除按规定上缴用于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后的现金收益,中央层面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进行投资运营;地方层面应当将不低于上年底累计现金收益的50%,委托给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进行投资运营,剩余部分由各承接主体在限定范围内进行投资运营。第七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对中央层面和受托管理的地方层面现金收益实施单独管理、集中运营、独立核算,开展直接投资和委托投资。开展委托投资时,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选择符合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要求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中央层面和受托管理的地方层面现金收益独

5、立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固有资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资产。第八条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接受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委托,负责保管中央层面和受托管理地方层面现金收益资产的商业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与托管机构签署托管合同,并在托管合同中对托管机构的职责及职责终止、禁止行为、法律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将托管合同报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机构,是指接受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委托,负责中央层面和受托管理地方层面现金收益资产投资运营的专业机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与投资管理机构签署投资管理合同,在投资管理合同中对

6、投资管理机构的职责及职责终止、禁止行为、法律责任、业绩基准等进行明确约定,并要求投资管理机构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的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委托投资资产出现的投资损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将投资管理合同报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制定对投资管理机构的考核办法,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续用或者调整投资管理机构、核定相关费用的重要依据。对投资管理机构的考核应当体现鼓励长期投资(3年以上)的导向。第十条现金收益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其中,地方各承接主体投资范围限定为银行存款、一级市场购买国债和对划转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增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开展直接投资

7、和委托投资的范围包括:(一)银行存款;(二)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债券,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资质良好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货币型养老金产品、固定收益型养老金产品;(三)股票,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混合型养老金产品,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四)对划转企业及其控股企业的增资;(五)对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第十一条除对划转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增资外,中央层面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受托管理的地方层面

8、现金收益投资比例,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并符合下列规定:(一)银行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债券,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资产净值的40%。其中,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低于资产净值的10%,在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高于银行存款总额的25%。(二)地方政府债券和信用资质良好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货币型养老金产品、固定收益型养老金产品的投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资产净值的30%o其中,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公司)债的投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资产净值的20%,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资产支持证

9、券的投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资产净值的10%o(三)股票、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混合型养老金产品的投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资产净值的40%。(四)对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资产净值的30%o其中,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比例不得高于资产净值的10%o(五)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资产净值的40%o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只能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并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根据现金收益投资运营情况及运作管理需要,适时报请国务院对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进行调整。第十三条各省

10、级承接主体可根据管理需要,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取一家具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托管经验的商业银行开立一个账户,对现金收益进行管理。第十四条现金收益投资运营发生的托管费、投资管理机构的投资管理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有关规定及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与相应机构签订的合同约定执行。现金收益投资运营发生的交易费用、划款手续费、账户管理费、票据费,实业投资尽职调查聘请中介机构费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法律顾问服务费用、年报披露费等,据实列支。第三章报告制度第十五条每年6月底前,各承接主体向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情况。主要包括: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的保值增值总体

11、情况,国有股权的持有、权益变动、年度现金分红及实收、运作管理情况,替代或者补足无法追溯划转的国有资本而向承接主体交纳的现金情况,通过国有资本运作产生的转让、清算等收入情况,现金收益投资运营情况等。其中,涉及划转国有股权运作的有关情况,应当同时报送同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第十六条各承接主体应当对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确保报告内容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十七条因不可预见或不可控因素,可能导致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受到重大影响的,承接主体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其中,涉及划转国有股权运作的有关情况,应当同时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报告。第十八条每年7月底前,各省

12、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本地区上一年度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情况向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告。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分别对承接主体、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情况实施监管,对承接主体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加强投资风险防范。国有资产和金融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承接主体、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开展国有股权运作管理及现金收益投资运营活动实施监管。承接主体应当督促托管机构和投资管理机构依法履约,对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法律制度及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对

13、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监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外,还应当终止其托管或者投资管理职责,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现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存在违反法律制度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责令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暂停或者终止其托管、投资管理职责。第二十条各承接主体在报经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后,应当每年向社会至少公布一次国有股权的持有、权益变动、年度分红情况;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还应当公布受托管理的地方层面现金收益运作情况,保障公众知情权,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涉及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的违

14、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承接主体开展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禁从事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严禁通过关联交易等损害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和他人利益、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将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挪作他用,不得将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用于质押和对外担保。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承接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监管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三条

15、各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会同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制定本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划转充实社保基金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近日,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三部门联合印发了划转充实社保基金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办法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一、问:请您介绍一下办法出台的背景。答: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是党中央、国务院在统筹考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和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基础上,采取的增强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性的重要举措。2017年11月

16、,国务院印发了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国发(2017)49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明确要求划转中央和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金融机构10%国有股权,用于弥补因实施视同缴费年限政策形成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实施方案规定,划转的国有股权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划转国有股权承接主体(以下统称承接主体)集中持有、管理和运营;承接主体持有的股权分红和运作收益,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考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需要和国有资本收益状况,适时实施收缴,专项用于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o目前,全国划转工作已基本完成,多数承接主体接收的划转国有股权禁售期已过,开始

17、收取划转股权现金分红且规模逐年增加,需要通过运作管理进一步获取收益。为进一步规范划转充实社保基金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的运作管理,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制定了办法。二、问:办法的出台有何重要意义?答:办法的出台有利于规范划转的国有资本运作管理,促进划转的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安全,同时也为承接主体开展国有股权和现金收益运作管理提供了依据。办法拓宽了现金收益的投资范围,有利于实现现金收益保值增值,增强国家应对人口老龄化、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能力和人民群众对社会保障制度的信心。三、问:办法对国有股权运作管理做了哪些规定?答:办法规定,承接主体持有的国有股权的运作管理,应当符合现行国有资产管

18、理体制,严格遵循相关规定。其中,中央层面国有股权的转让,须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同意;地方层面国有股权的转让程序,须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同意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涉及转让国有金融机构股权的,须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相关要求,并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四、问:办法对现金收益的投资运营做了哪些规定?答:办法规定,现金收益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各承接主体是现金收益投资运营的主体。其中,中央层面现金收益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进行投资运营。考虑到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资运营经验较为丰富、投资业绩良好,为发挥投资规模效益,办法规定,地方层面将不低于上年底累计现金收益的50乐委托给全国

19、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进行投资运营,剩余部分由地方各承接主体在限定范围内(银行存款、一级市场购买国债、对划转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增资)进行投资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管理的现金收益投资范围涵盖存款和利率类、信用固收类、股票类、股权类产品。办法对每类产品的投资比例作出了规定。五、问:现金收益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是否还会调整?答: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根据现金收益投资运营情况及运作管理需要,适时报请国务院对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进行调整。六、问:如何加强对划转的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的监管?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分别对承接主体、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情况实施监管,对承接主体发生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国有资产和金融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承接主体、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开展国有股权运作管理及现金收益投资运营活动实施监管。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现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存在违反法律制度及办法规定行为的,可责令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暂停或者终止其托管、投资管理职责。每年6月底前,各承接主体向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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