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生态环境从重、从轻与减轻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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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绍兴市生态环境从重、从轻与减轻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环保e企管建设应用管理办法(试行),进一步规范从重、从轻与减轻的行政处罚裁量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实施意见。第二条市生态环境局及使用普通程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罚款类行政处罚时,在适用规定“浙江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以下简称“裁量表”)后,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从重、从轻与减轻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实施意见。第三条符合从重、从轻与减轻处罚情形的,在裁量时应

2、当说明理由,并经相应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第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罚:(一)列入生态环境领域严重失信名单且尚未修复的;(二)引发重大社会舆情、上级机关督办或重点交力、市级及以上主流媒体曝光(主动曝光典型案例除外),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导致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跨县域及以上生态环境污染的;(四)跨地市非法处置、利用、倾倒固体废物的;(五)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六)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拒不配合,干扰、阻挠调查取证,或对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适用“裁量表”4和42除外);(七)调查期间故意提供虚假证据

3、或证明材料的(适用“裁量表”4-3除外);(八)具有除以上和“裁量表”外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从重罚款数额是在“裁量表”基础上,按照法定最高罚款的一定比例增加的数额,其中第一项、第八项为5%,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为10%,第六项、第七项为20%o符合多项的可以累计,但最终累计值不得高于20%,且最终罚款数额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处罚:(一)属于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超标排放行为的(含排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但第一类污染物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除外);(二)通过积极整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超标排放行为中废水、废气排放量较少的(超标因子

4、含第一类污染物或有毒有害污染物质除外):废水排放量较少指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生产废水排放量或实际生产废水排水量少于1500吨/年,废气排放量较少指有组织生产废气排放量小于500立方米/小时;(四)厂(场)界噪声超标排放,不涉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且无群众噪声投诉的;(五)属于微型企业和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且非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尚未造成明显不良影响;(六)工业污水处理厂或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因进水水质浓度超标,已采取一定减轻危害后果的措施,出水水质仍超标的;(七)向生态环境部门检举尚未掌握的他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提供有效线索、证据,经查证属实的,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八)当事人

5、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或主动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并达到相关要求的;(九)通过环保e企管平台学法获得的有效剩余积分在200分以上的(至案发时,仅适用排污单位);(十)当事人在案件调查阶段主动出具认错认罚承诺书,并认真落实本条第(二)项的;(十一)具有除以上和“裁量表”外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从轻罚款数额是在“裁量表”基础上,按照法定最高罚款的一定比例减少的数额,其中第一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为3%,第五项为10%,第九项每满200分积分为1%(最高不超过5%),其余各项为5%,符合多项的可以累计,但最终累计值不得高于20%,且最终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当事人主动签署认错认罚承诺书后,

6、又因该案件违法事实认定内容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且未获支持的,自该处罚决定之日起两年内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主动向生态环境等部门供述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且未造成污染环境后果的;(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四)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五)部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轻微、主观故意性不强,但罚款数额明显高于同类型其他违法行为的:1.擅自堆放危险废物,涉案危险废物数量小于1

7、吨,未出(场)区,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且被生态环境部门首次发现的;2.个人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涉案危险废物累计数量少于1吨,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且被生态环境部门首次发现的;(六)具有其他减轻处罚情形的。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可以在法定最低处罚金额的基础上减轻处罚,但最终罚款数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处罚额的50%,具体减轻额度由相应案审委员会根据案情实际最终审定,报市生态环境局政策法规处备案。第七条同一案件,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情节的可以相抵,同时具有从轻和减轻情节的适用减轻情节,同时具有从重和减轻情节的原则上直接按照“裁量表二当事人通过私设暗管、利用旁路排污、伪造现场或证据、篡改或

8、伪造监测数据、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弄虚作假等隐蔽手段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或者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原违法行为的,不得从轻、减轻处罚。第八条执法人员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全面调查取证。第九条执法机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都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届满后15日内或当事人报告整改完毕的5日内,及时开展整改情况复查复核,复查复核情况作为第五条第二项的主要判断依据。对第五条第二项认定必须严格把关,确保整改到位,防止当事人在复查复核期间采取临时性措施。对于当事人应当开展污染治理设施大面积改建、环境影响评价、环保设施竣

9、工验收等整改措施,确需较长时间的,在复查复核期间已制定整改计划并积极有序推进,且未产生新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也可以认定为积极整改。第十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本实施意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第十一条本实施意见所指的微型企业和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其生产经营规模参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标准中的微型企业划分标准。第十二条本实施意见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此前有关从重、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规定与本文件不一致的,以本文件为准。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第十三条本实施意见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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