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修正).docx

上传人:李司机 文档编号:7028792 上传时间:2024-04-21 格式:DOCX 页数:9 大小:19.82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修正).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修正).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修正).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修正).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修正).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修正).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修正).docx(9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渔业船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保障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水域内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维修以及在本省登记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停泊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渔业船舶管理实行属地管理、行业监管,推行船型标准化、装备现代化、经营组织化和管理信息化。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渔业船舶监

2、督管理体系,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协调解决渔业船舶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和管辖水域内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的载客、载货等营业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气象、海事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渔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渔业村(居)民委员会和渔业经济组织应当明确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落实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职责。第二章制造、改造与维修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使用标准化渔业船舶,提高渔业船舶安全

3、适航性,促进渔业船舶节能减排。禁止建造、使用不符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和标准的水上漂浮物从事渔业生产。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业技术机构,具体从事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设计图纸、技术状况的审核工作。第八条渔业船舶制造、改造单位应当按照主管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禁止擅自改变渔业船舶主尺度、吨位和主机功率。第九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制装渔业船舶标识。渔业船舶标识包括船名、船籍港、船名牌和电子身份标签。禁止遮盖、涂改、伪造、拆卸、出借或者损毁渔业船舶标识。第十条除船舶修造厂外,任何单位

4、和个人不得在渔业港口内进行渔业船舶建造、船体改造和大修、中修等活动;从事其他维修活动的,应当在渔业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内进行。第三章航行、作业与停泊第十一条渔业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作业:(一)渔业船舶证书齐全、有效;(二)消防、救生、通讯等法定安全设备齐全、有效;(三)船员配备符合配员标准,船员持有有效证书;(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载或者不合理装卸货物;(二)擅自载客或者从事货物营业运输;(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或者作业;(四)擅自改变作业方式或者作业类型;(五)使用国家禁用的渔具或者捕捞方法;(六)收购、转载、代冻、销售

5、、加工无合法来源的渔获物;(七)涂改、伪造、冒用或者出借渔业船舶证书或者渔业船员证件;(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三条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停泊,应当遵守号灯、号型等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渔业船舶从事涉外生产作业,应当遵守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与有关国家(地区)签订的渔业协定。第十四条44.1千瓦以下的捕捞渔业船舶从事水上作业的,应当编队生产,并保持通信畅通。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船舶经营人根据安全需要组织渔业船舶编队生产。第十五条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配备和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关闭、拆卸、损坏、转借或者转让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

6、设备;(二)删除船舶行驶轨迹记录;(三)变更识别码;(四)其他逃避监管或者协助他人逃避监管的行为。第十六条渔业船舶应当在已认定的渔业港口停泊、卸货和补给。除防避台风等紧急情形外,渔业船舶不得进入未经认定的渔业港口。渔业船舶进入渔业港口后,应当分区停泊,留有疏散和防火通道,留足值班人员,并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等安全措施。禁止在渔业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及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第十七条法定休渔期间,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在船籍港停泊,并不得擅自离开船籍港或者转移停泊地点。因维修等原因需要到其他渔业港口停泊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办理船舶转移手

7、续。船籍港容纳渔业船舶能力不足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就近渔业港口供渔业船舶停泊。第十八条养殖渔业企业可以在已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和海域使用证的养殖水域内,利用自有渔业船舶从事旅游休闲垂钓活动。第十九条渔业船员临水作业应当穿着救生衣,吊装作业应当佩戴安全帽。禁止酒后驾驶渔业船舶。第二十条因船舶所有权转移或者行政区划调整导致船籍港改变的,自渔业船舶登记注销或者渔业船舶登记档案移送之日起,渔业船舶属地管理责任发生转移。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渔业船舶信用评价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渔业船舶的信用情况。第四章事故应急与调查处理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完善渔业生

8、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渔业安全事故应急培训和演练。第二十三条渔业、海事、应急、水利等部门和机构在收到大风、海浪、海冰等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将灾害预警信息告知有关渔业船舶单位和人员。第二十四条在港口内的渔业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风力五级以上,非机动渔业船舶不得出港;(二)风力六级以上,44.1千瓦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港;(三)风力七级以上,294千瓦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港;(四)风力八级以上,所有渔业船舶均不得出港。内陆水域的渔业船舶抗风等级相应降低一级。老旧渔业船舶抗风等级在前两款规定的基础上相应降低一级。老旧渔业船舶具体船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第二十五条在港

9、口外的渔业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大风蓝色预警,44.1千瓦以下渔业船舶立即返港避风;(二)大风黄色预警,294千瓦以下渔业船舶立即返港避风;(三)大风橙色或者红色预警,所有渔业船舶立即返港避风。第二十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在收到大风红色预警信号时,应当立即将渔业船舶上的所有人员转移上岸。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渔业船舶船上人员转移的组织协调工作。第二十七条除特别重大事故外,渔业港口水域内船舶及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其他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在渔

10、业港口水域外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船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改变内陆水域渔业船舶主尺度的;(二)建造或者使用不符

11、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和标准的水上漂浮物从事渔业生产的;(三)擅自改变作业方式或者作业类型的;(四)超过核定的航区航行或者作业的;(五)在渔业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的。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渔业船舶超抗风等级出港、不按照预警要求返港避风或者未按照规定转移渔业船舶上的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渔业船舶证书不齐全、渔业船员配备不符合标准或者涂改

12、、伪造、冒用、出借渔业船舶证书的;(二)消防、救生、通讯等法定安全设备配备不齐或者失效(三)在内陆水域未按照规定制装或者遮盖、涂改、伪造、拆卸、出借、损毁渔业船舶标识的;(四)在内陆水域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的;(五)进入未经认定的渔业港口停泊、卸货补给的;(六)超载或者不合理装卸货物的;(七)在渔业港口内进行渔业船舶建造、船体改造或者大修、中修等活动的;(八)未按照规定编队生产的;(九)渔业船员临水作业未穿着救生衣、吊装作业未佩戴安全帽或者酒后驾驶渔业船舶的。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鲁政发(1989)155号)和2001年8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2号)同时废止。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在线阅读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2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