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总会计师管理办法》(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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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总会计师管理办法(2002年7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总会计师行为,加强财务会计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总会计师。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总会计师管理工作;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共同做好总会计师管理工作。第四条总

2、会计师直接对单位负责人负责,并应当协助单位负责人做好本单位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确保本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得设置与总会计师重叠的职位。第五条总会计师的职权受法律保护。财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总会计师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并保障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第六条总会计师应当坚持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并具备下列条件:(一)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二)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三)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3年;(四)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掌握现代化管理

3、的有关知识;(五)具备本行业的基本业务知识,熟悉行业情况,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第七条单位聘任或者免除总会计师后,应当于10日内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备案。第八条总会计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领导本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正确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组织建立并实施本单位及直属单位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经济核算分析制度和内部财务监控制度;(二)组织本单位编制和执行财务预算、收支计划、信贷计划,拟订资金筹措、使用方案,并监督各项计划和方案的实施;(三)组织本单位进行成本、费用、收益的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本单位各部门降低消耗、节约费用、提高经

4、济效益;(四)拟定本单位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聘任方案,组织会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实行与本单位管理要求相适应的财务会计人员管理体制,积极推行会计信息化等先进的财务会计核算和管理方法,支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五)参与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科技研究、商品和劳务价格、利润分配、工资福利等方案的制定以及经济合同的审查,协助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业务发展、基本建设以及资本运营、内部改制和企业的破产、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做出决策;(六)单位负责人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九条总会计师对本单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以及有可能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有权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

5、提请单位负责人处理,也可直接向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报告。第十条总会计师主管本单位的财务收支工作。重大财务收支必须由总会计师审批或者签署书面处理意见后报单位负责人批准。第十一条单位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信贷和筹资计划、财务会计报告等,必须经总会计师签署。第十二条涉及财务收支的重大业务计划、经济合同以及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科技研究、商品和劳务价格、利润分配、工资福利等方案,必须经总会计师会签。第十三条会计人员的任免、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调动、奖惩,应当由总会计师出具考核评价意见。第十四条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应当由总会

6、计师签署书面意见。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总会计师可以会同单位负责人监交;直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本单位负责人可以委派总会计师监交。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总会计师的业务监督和备案管理,做好相应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总会计师档案管理制度,对其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记录与评价。一个会计年度结束,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总会计师任职情况的相关资料。对依法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总会计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任用总会计师的,由县级以

7、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对该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阻碍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聘任或者免除总会计师未依法向财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总会计师不依法履行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第十九条单位以及单位负责人、总会计师违反会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依照会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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