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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济南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2011年5月2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公布根据2018年11月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1月2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76号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防治地质灾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地质灾害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避让
2、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联动机制,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第六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主管全市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水务、交通运输、人防、气象、教育、应急、文化和旅游、园林和林业绿化、公安、铁路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的相关工作。第七条因自然因素引发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第八条区具
3、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阻挠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第二章地质灾害预防第十条市、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园林和林业绿化应急、铁路等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调查,并结合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和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一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区县、镇
4、、村群测群防体系,明确防范责任,落实防治措施,做好地质灾害排查和防灾准备工作。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人防、文化和旅游、园林和林业绿化、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领域地质灾害的排查巡查工作,并于每年汛期前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汇交地质灾害排查结果,纳入本级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第十二条市、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气象、园林和林业绿化、铁路等部门确定地质灾害监测点,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对可能发生地质灾害威胁建设工程安全或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
5、害监测,并接受所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挪移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标志。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挪移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报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第十四条地质灾害实行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地质灾害预报由市、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应急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第十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设立本辖区内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标志和地质灾害隐患点警示牌,并将重点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名称、地点、危
6、险程度、防治状况、紧急避险路线和避险场所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第十六条汛期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镇(街道)、村(居)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对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24小时巡查监测,发现险情、灾情的,应当立即按照规定上报应急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情况特别危急时,监测人可以直接向受地质灾害威胁对象发出预警,并通报险情。第十七条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第十八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
7、内从事生产或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无关的爆破、削坡、取土、过量开采地下水、工程建设等可能引发或加剧地质灾害的活动。第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出让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进行地质灾害调查。第二十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包括新改建、扩建项目),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第二十一条镇自然资源和规划机构负责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农村村民建房的地质灾害危险性简易评估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对经评估或鉴定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
8、质的单位编制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方案,进行配套建设,并将相关材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验收时,应当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参加。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三条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基坑降排水、地下空间开挖等相关领域工程施工作业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地质灾害发生。第二十四条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园林和林业绿化、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房屋建筑、水利、公路、市政设施、公园和风景区、铁路等基础设
9、施建设工程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措施,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第三章地质灾害应急与治理第二十五条市、区县应急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演练,组建应急抢险救援队伍,储备必要的应急抢险救援设备和物资,设置避灾安置场所,为抢险救灾工作提供保障。第二十六条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应急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报告。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应急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规定报告。第二十七
10、条地质灾害发生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抢险救援工作,并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条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置需要,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调集人员,征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采取交通管制、组织避灾疏散、拆除直接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或者妨碍抢险救灾的建(构)筑物等措施。征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交通工具、设施、设备的,事后应及时归还,并依法给予补偿;拆除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二十九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受灾群众,做好社会稳定工作,并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防治工作的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灾后重建工作。第三
11、十条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紧急避险期间生活困难的群众给予适当补助。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应当依法对受灾人员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市、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分析论证地质灾害的成因,并认定治理责任单位。对地质灾害发生的原因或者治理责任有争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确认。第三十二条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单位难以认定或因自然因素造成确需治理的,由市、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治理。受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第三十三条地质灾害难以治理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受
12、威胁的住户搬迁避让。因自然因素引发的或者责任单位难以认定的,所需费用由政府承担;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所需费用依法由责任单位承担。第三十四条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单位应当拟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实施方案,经所在地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实施。第三十五条市、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应急治理机构备选库。地质灾害灾情、险情紧急需要应急抢险的,所需机构可以从备选库中直接指定;其他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所需机构应当通过招投标形式确定。第三十六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责任单位应当组织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参
13、加的竣工验收。第三十七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验收合格后,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指定负责管理和维护的单位;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验收合格后,由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二)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
14、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未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或未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警示标志的;(三)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四)不按规定管理和维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五)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
15、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或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项目不予治理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无关的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任人为单位的,对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任人为个人的,对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16、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违法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拆除。第四十三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和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弄虚作假,或承担的项目出现质量事故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四十四条阻挠和破坏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编造、传播有关地质灾害虚假信息,
17、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七条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规定汇交。第四十八条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依照防震减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防洪法律、行政法规对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具备地质灾害发生的地质构造、地形地貌和气候条件,容易或者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已经出现地质灾害迹象,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区域或者地段。第五十条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以及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按照国家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五H-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