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无偿献血者及其受益人临床用血费用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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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无偿献血者及其受益人临床用血费用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卫医字(2024)3号)各市卫生健康委,委属医疗机构,省属卫生健康事业各医疗机构,国家卫生健康委驻鲁医疗机构:为进一步做好无偿献血者奖励激励工作,促进无偿献血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促进无偿献血工作健康发展相关要求,我委制定了山东省无偿献血者及其受益人临床用血费用减免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4年2月20日山东省无偿献血者及其受益人临床用血费用减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简化临床用血费用减免流程,为无偿献血者及其受益人省内临床用血费用减免提供更加便捷的服务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开展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费用直接减免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办函(2019)73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血液中心、中心血站献血的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父母、子女配偶(以下简称“受益人”)。第三条无偿献血者献血量累计计算时间自1998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之日至用血之日(以出院日期为准)后六个月内。第四条临床用血减免费用是指血站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不包括由医院收取的用血者自身因输血所产生的血液检测等

3、相关费用。第二章减免标准第五条在本省内献血的无偿献血者及其受益人按下列标准执行临床用血费用减免:(一)无偿献血者献血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血站的献血量累计计算,下同)在100O毫升以下的,本人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享受减免5倍献血量的临床用血费用,5年后终身享受减免与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费用。(二)献血量累计达100O毫升及以上的,本人终身享受无限量临床用血费用减免。(三)受益人临床用血,享受减免累计不超过无偿献血者献血量的用血费用。第六条无偿献血者本人与受益人用血减免标准互不影响。第七条每捐献1个治疗量的单采血液成分,按800毫升全血量予以减免费用。第八条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首次复检不合格的,

4、按照该减免标准执行。第三章减免相关规定第九条享受城镇职工或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待遇的献血者,减免费用为医疗保险报销后的部分。第十条无偿献血者在省内多个血站献血的,临床用血减免费用由各献血地血站按献血比例进行分摊和结算。第十一条献血地和用血地减免标准不一致的,按照献血地减免标准执行。第十二条用血者有多个亲属参加过无偿献血的,只在用血费用限额内予以减免,不予分别重复减免。第四章减免流程第十三条出院时在医疗机构结算的,按以下流程执行。(一)申请人提供献血者、用血者和代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护照、军官证等,下同)、无偿献血临床用血费用减免知情同意书。(二)医疗机构调取无偿献血者及其受益

5、人临床用血费用减免数据,审核合格的,直接减免费用;审核不合格的,说明未通过的原因。(三)医院减免的临床用血费用按月汇总,经当地血站审核后,进行费用往来结算。第十四条未在就诊医疗机构办理直接减免血费的,可通过血站微信公众号(服务号)等线上方式或血站现场办理减免。按以下流程执行。(一)申请人提供献血者、用血者和代办人有效身份证件、无偿献血临床用血费用减免知情同意书,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财务结算发票、用血清单、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收款方式。(二)血站审核合格后将减免金额按申请人提供的收款方式汇入申请人账户。(三)临床用血费用减免申请信息未通过审核的,血站向申请人反馈审核意见,说明未通过审核原因。第五章

6、管理与监督第十五条血站、医疗机构要安排专人负责临床用血费用减免相关政策的宣传、材料审核等工作。凡是通过医疗机构直接减免的,由医疗机构主动向患者说明相关政策及流程,实现患者在院申请、医疗机构与血站对接,患者“零跑腿”或只跑一次。无法实现医疗机构直接减免的,应按照线上或现场减免流程在1个月内完成。第十六条完善省级血液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健全无偿献血者及其受益人信息库,实现血站之间及血站与医疗机构之间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为全省无偿献血用血费用减免工作提供技术支撑。第十七条逐步完善诚信评价和失信行为约束惩戒机制,对临床用血费用减免时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利用用血清单(复印件)等材料在不同献血地重复减免的无偿献血者、用血者、申请人在政府相关网站、血站门户网站等平台进行公示,取消当次申请减免的献血量在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及减免政策等方面的累计,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退还有关费用。第十八条各市可依据本办法,细化工作措施,减免人员范围和标准不低于本办法要求。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前的献血者,经血站核实,确属无偿献血的,献血量应累计计算,减免规定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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