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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福建省房地产估价行业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福建省房地产估价机构监督管理,维护房地产估价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估价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以及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完成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活动,包括土地、建筑物、
2、构筑物、在建工程、以房地产为主的企业整体资产、企业整体资产中的房地产等各类房地产评估,以及因转让、抵押、房屋征收、司法鉴定、课税、公司上市、企业改制、企业清算、资产重组、资产处置等需要进行的房地产评估。第四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房地产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第五条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负责本省房地产估价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各市、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进行日常检查,对检查中
3、发现的问题和针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七条各级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管理。鼓励房地产估价机构加入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第二章估价机构备案第八条实行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管理制度,不再实行资质核准。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省住建厅、设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备案,核发统一格式的备案证明(证书样式另发);符合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中相应等级标准的,在备案证明中予以标注。符合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一级标准的,向省住建厅申报办理备案;符合二级、三级(含暂定资质)标准以及自房地产估价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后新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的
4、,向设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备案。第九条办理备案中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评审,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评审标准和专项评审规定,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从全国房地产估价信用档案的估价报告名录中随机选取;房地产估价机构业绩认定,应当以全国房地产估价信用档案记载的业绩为准。办理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应当从全国房地产估价报告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对估价报告进行评审。办理二级、三级(含暂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应当从全省房地产估价报告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对估价报告进行评审。第十条省住建厅、设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第三章估价管理第十一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地产估价活
5、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估价规范和标准,履行房地产估价程序,加强内部审核,恪守职业道德,严格控制风险。第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保证估价报告的客观、真实、合理。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本机构的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估价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从业行为负责。第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加强对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为本机构的房地产估价师参加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十四条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第十五条房地产估
6、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六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估价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估价对象进行评估;(六)出具虚假估价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七)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从事估价业务;(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第四章估价专业人员第十七条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包括房
7、地产估价师和具有房地产估价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其他房地产估价从业人员。房地产估价师是指通过国家职业资格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含土地估价)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他房地产估价从业人员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房地产估价活动,应当接受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管。除从事法定房地产估价业务外,其所需的房地产估价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自主评价认定。第十八条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加入房地产估价机构,并且只能在一个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业务。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应当与房地产估价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社会保险缴纳关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人事
8、档案存放手续。第十九条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以及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签署房地产估价报告。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资格的人员,不得签署法定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其签署的法定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无效。第二十条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应当根据估价业务具体情况,对估价对象进行现场调查,收集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并进行核查验证、分析整理,作为估价的依据。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应当接受房地产估价协会的自律管理和所在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自主管理,不得从事损害房地产估价机构合法利益的活动。加入各级房
9、地产估价协会的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平等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二)同时在两个以上估价机构从事业务;(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估价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估价报告;(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七)签署虚假估价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第五章估价报告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报告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
10、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经至少2名专职从事本项估价业务的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确认。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应当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2015)、房地产估价基本术语标准(GB50899-2013)等有关规定,并建立完整的书面档案。档案应有估价报告、技术报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估价报告使用期限、出具日期及估价人员签字等材料。估价报告应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规范,且估价机构应当对估价报告进行内部审核。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及时整理和妥善保管房地产估价报告及
11、相关资料,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属于法定估价业务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房地产估价机构注销、破产、解散时,其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应当移交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第六章专家及专家库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专家是指在房地产估价技术、相关法律等方面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第二十七条省住建厅委托福建省房地产业协会建立本省房地产估价报告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人员以本省、本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为主,并邀请省外及跨学科的专家学者。设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可相应委托同级房地产估价协会建立专家库,依法开展房地产估价报告评审工作。省住建厅、设
12、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对估价报告技术鉴定和专项评审过程进行监督。第二十八条省级专家库主要对在本省备案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涉法涉诉、征收拆迁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房地产估价报告,当事人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提出异议的,依法开展评审工作。第二十九条入选省级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和各行业管理规定。(二)熟悉房地产估价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在其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三)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科学、客观、公平、公正地开展技术工作,无不良行为记录。(四)年龄在70周岁以下
13、,健康状况良好,能胜任评审工作。第三十条入选省级专家库的专家,除满足第三十一条基本条件外,还应当至少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一)在房地产估价机构工作的人员,需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资格并从业8年以上,从事技术审核工作4年以上;有丰富的估价实践经验和较高的估价理论水平。(二)在房地产经纪、开发、咨询等机构工作的人员,需从业8年以上,加入省、市房地产估价行业协会5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市场研究工作5年以上,信用记录良好,熟悉房地产市场。(三)在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工作的人员,需从事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或金融管理工作5年以上,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管理经验。(四)在教学、科研机构工作的人员,需取得房地产
14、估价师执业资格8年以上,并定期参加估价师继续教育;具有副高以上职称;从事与房地产业务相关的教学、研究5年以上;参与过设区市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房地产估价课题研究、技术鉴定等工作。(五)法律专家需通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取得法律执业资格8年以上,熟悉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从业经验,从省、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法律专家库中选取。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以及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执业和继续教育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
15、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证书、房地产估价师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及处理建议及时报告该估价机构的备案机关。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所在地的房地产主管部门。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五条市、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具体配套政策。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24年月月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