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管理办法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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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县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和谐稳定,建立健全预防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意见(冀政办20086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我县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依照

2、本办法执行。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劳动者,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的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协同有关部门负责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发改、财政、工商、交通运输、水务、电力、国土、金融、税务、安监等部门负责本行业和职能范围内投资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清欠和督导工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为被拖欠或者克扣工资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公安机关负责及时查处因恶意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引发的案件。监察

3、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职贵,情况实施监察。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对与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第四条用人单位必须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履行。如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完全责任。在劳动合同中应当明确工资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支付事项。工资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我县最低工资标准,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第五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建设单位对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对专业分包方以及各类用人单位对农民工不得以实

4、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抵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农民工自愿以实物抵顶工资且有合同约定的除外),不得要求农民工在指定场所或者以指定方式消费抵付工资。违反本规定的,施工企业、专业分包方和各类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责任。第六条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编制实名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明细项目和金额、扣除明细项目和金额等事项。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工资发放原始签收记录应存档备杳。因总承包企业违反本款规定造成工资拖欠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第七条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5、部门开设专门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并负责监督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被拖欠或者被克扣的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前,须将工程总造价的2.5%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施工企业在工程投标、中标,签订施工合同后,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预算的2.5%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存入工资保证金。2010年以后,有三次以上农民工到政府或有关部门上访的施工企业交4.5%的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额度实行诚信奖惩制度。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自交存工资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及建筑工程至本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未发生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凭人力资

6、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减半交存工资保证金;连续2年减半交存的,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按最低标准交工资保证金,并被评为无拖欠信誉单位。对有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记录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每有一次拖欠行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比例提高0.5-1%,一年内连续2次以上发生拖欠的,将录入建筑市场不良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对于建设单位3年内不准有新开工工程建设,对于施工企业3年内取消其投标资格。第八条建设领域或者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存入、补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增存1%工程款,非建设领域用人

7、单位增存1个月工资总额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增存工资保证金处理决定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途提取的,“谁批准提取谁负责”,责任追究到人。第九条建设领域发生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被责令限期支付而愈期未支付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予以支付,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补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规定期限内未补足的,由住建部门责令其停工。拒不执行停工通知的,自停工通知下达之日后,生产所得资产为违法所得,有关部门可依法没收。第十条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发生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除依法承担拖欠或

8、者克扣工资行为的法律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单位全部农民工1个月的工资总额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存入工资保证金;1年内发生2次以上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按照本单位全部农民工3个月的工资总额存入工资保证金。第十一条发改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不落实和未能提供有效资金来源证明的不予审批;对企业投资项目资本金达不到规定比例和不能提供有效资金来源证明的不予批准。对于建设单位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符合审批,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或开复工报告时,应当向住建部门提供与施工企业签订的发包合同以及施工企业与工程专业分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提交住建部门核准缴纳保证金额度和人力资源社会

9、保障部门审验交存保证金证明,相关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审批手续,否则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复工报告。第十二条发改、财政、住建、交通、水务、教育、卫生等部门要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合同执行、工程进度款拨付、工程变更等环节的监督,发现拖欠的,立即责令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超过约定期限1个月的,施工企业应停止施工,并向项目主管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报告。项目主管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应立即督促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拖欠工程款未支付到位的情况卜.,施工企业如擅自继续施工,由施工企业对因此新形成的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承担全部责任。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

10、程款造成的工期延误和施工企业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实行商品房预售的项目,要在银行设立预售资金专用账户,预售款优先用于工程款支付。住建部门要加强预售资金使用的监管,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有拖欠工程款记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偿清拖欠工程款前,发展改革部门不予核准新的开发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允许其参加新开发项目用地的招标或拍卖,不得为其办理用地手续。规划、建设等部门不得为其新开发的项目办理规划和施工许可手续。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应就施工企业支付劳务用工工资明确专项条款。建设单位要加强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施工

11、企业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施工企业拒不支付的,建设单位可以动用履约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并由施工企业承担违约责任。严禁建设单位违法将工程肢解发包或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组织或个人,因此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全部责任,并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严禁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资质证书承接工程,因此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并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必须选择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建筑劳务企业进行劳务分包。因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无资质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

12、或专业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并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申请竣工验收及备案时,须有施工企业出具的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证明。对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或施工企业未出具工程款支付证明,建设单位不得组织验收,住建等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串通并为其出具虚假证明,由施工企业承担全部责任。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总发包企业、总承包企业应当对建设工程各环节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履行监控义务,对所发包、承包建设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因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劳务企业结清工程款,造成劳务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和工程总

13、承包企业各按50%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十七条建设领域工程项目竣工通过验收并已结清和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在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1年内未再次发生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建设领域和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在10个工作日内向银行取回工资保证金本金退还到用人单位,利息作为奖励基金统筹用于奖励诚信单位。第十八条劳动监察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农民工比较集中和有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记录的用人单位进行重点监控,建立预警机制;对可能引发社会治安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违反

14、工资支付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费任。向社会公布受理电话、网站等信息,依法接受对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农民工认为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其工资的有权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由监察机关实施行政问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

15、批准开复工报告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因投资项目资金来源不确定、工程款未能及时到位、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未缴纳或不足的,而导致未审批开工或停工,工作人员擅自批准或授意开复工的,直接责任为“谁批准开工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工(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本人户口登记在农村并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本办法所称建设领域,是指从事建筑、交通、水利、电力、矿山等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的行业。本办法所称非建设领域,是指上述行业以外从事制造、加工、采掘、环卫、家政、餐饮等活动的其他行业。本办法所称建设领域用人单位,是指建设领域内与农民工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企业、施工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劳务派遣企业等用人单位。本办法所称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是指非建设领域内与农民工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各类用人单位。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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