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加氢站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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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沧州市加氢站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规范沧州市加氢站管理工作,按照统一规划、有序建设、规范经营、安全第一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加氢站,是指为氢燃料电池汽车、氢气内燃机汽车或氢气天然气混合燃料汽车等的储氢瓶充装氢燃料的专门场所,包括单独建设的加氢站、加氢合建站。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沧州市域加氢站规划、建设、运营等监督管理活动。各类加氢合建站中的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等建设和运营仍从其原有规定。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指导加氢站经营管理工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行政审批、发展改革

2、、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落实管理责任。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加氢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加氢站经营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加氢站管理部门)。自用加氢设施设备由使用单位所属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监管。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五条【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加氢站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氢能发展规划,合理编制市、县级加氢站专项规划或布局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经营性用地】经营性加氢站用地性质原则上为商业用地。鼓励加氢站建设用地集约使用。在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前提下,支持合法建设的加油(气)站利用现有土地改(扩)建加

3、氢站,鼓励新规划加油(气)站同步规划建设加氢设施。第七条【非经营性用地】在下列区域(领域)内且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企业可以通过租赁或在自有建设用地上建设非经营性自用加氢设施设备,并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一)港口、机场、矿区、各类园区(聚集区)等特定场景;(二)城市公交、环卫、物流、旅游等重点领域的车辆停放场站;(三)电力、化工、冶金等重点产氢或用氢企业;(四)物流专线等有关运输示范线路;(五)其他符合条件的区域(领域)。非经营性加氢设施设备不得对外提供经营服务;确需转为经营性加氢站的,应当符合加氢站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经营许可手续。第八条【依据标准】加氢站的设计、施工、建造等应当符合加氢

4、站技术规范(GB50516-2010)(2021年版)、加氢站安全技术规范(GB/T34584-2017)、氢燃料电池电动汽车示范运行配套设施规范(GB29124-2012)、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50156-2021)等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如有调整,以国家最新标准规范为准。第九条【审批流程】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加氢站项目按照本市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依法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加氢站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建设单位可按照河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改革政策办理审批手续。

5、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加氢站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工作,参照天然气加气站经营许可规定核发加氢站经营许可证工作。第十条【安装工程】加氢站设备安装和管道工程施工安装,应当在配套的土建工程检查验收合格,且满足安装和施工要求后进行。加氢站储氢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安装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情况书面告知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压力管道安装过程须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第十一条【“三同时”】加氢站建设项目在立项用地规划许可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加氢站建设项目竣工

6、后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和安全预评价不得委托同一安全评价机构。加氢站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三同时要求,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十二条【资质要求】加氢站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安全评价等单位(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成果负责。第十三条【设计文件审查】加氢站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必须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审图机构审查合格。第十四条【设计文件修改】加氢站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关现行技术标准的规定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修改

7、。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变更后的设计文件,应经原图审机构审查同意,或由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图审机构进行审查。第三章运营管理第十五条【报告事项】加氢站竣工验收合格并具备运行条件后,应当在开始运营30日前向企业所在县(市、区)加氢站管理部门报告。加氢站应当报告下列内容:(一)营业执照,加氢站运行场所证明文件,加氢站经营许可证;(二)规划验收意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与氢气供应企业签订的供气合同;(四)加氢站的氢气储存、压缩、计量、充装、防雷、安全保护等设施设备符合相关现行标准规范的文件(证书);(五)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应

8、急预案,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检查维修制度,安全生产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职业健康保障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加氢站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氢站安全宣传制度等;(六)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证明)。证书(证明)的种类和数量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等有关要求;(七)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氢气浓度检测报警器装置检定报告、消防验收意见书、雷电防护装置验收意见书、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等;(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六条【充装许可】加氢站在投入运行前,应当取得气瓶充

9、装许可证。第十七条【不得加氢情况】加氢站只允许通过加氢机向汽车储氢瓶加氢,禁止向其他容器加氢,禁止在站外加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加氢站不得为用氢车辆加氢:(一)车辆无出厂检验合格证、正规车号牌的;(二)车用氢气瓶未办理使用登记或超过检验有效期、定期检验不合格、报废的;(三)其他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第十八条【信息化管理】加氢站应当建立加氢站数据采集与监测系统,按照加氢站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求接入监管平台,并保存下列数据,其中音视频数据的保存时限不少于3个月、非音视频数据的保存时限不少于1年。(一)氢气设备运行日志(运行参数,维护保养、检验标定记录);(二)充装、加注信息台账;(三)安全监控

10、报警系统数据和音视频数据;(四)氢气技术指标记录和检测报告;(五)隐患、事故处置记录;(六)应急演练记录;(七)人员培训记录。加氢站其他数据的采集应当符合相关部门的监管要求。第十九条【停业歇业】加氢站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制定停气工作方案,合理安排停业、歇业时间,提前7日将停气工作方案在加氢站醒目位置进行公开。第四章安全管理第二十条【安全管理】加氢站安全管理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及河北省氢能产业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政策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安全评价】加氢站运营期间应当定期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加氢站进行安全现状评价,出具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安全评价间隔不得超过3年。第二十二

11、条【氢气指标检测】加氢站应当定期公示氢气技术指标检测报告,包括氢气供应企业出具的检测报告和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确保供应的氢气技术指标符合质子交换膜燃料电池汽车用燃料氢气(GB/T37244-2018)标准要求。如有调整,以国家最新标准规范为准。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加氢站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和年度检查,开展经常性维护保养,设备安全附件及仪表、安全保护装置应定期校验、检定、校准。第二十四条【企业禁止行为】加氢站经营者应当履行安全责任,不得有以下行为:(一)使用违法建(构)筑物;(二)擅自变更规划许可确定的场所使用功能,危及生产安全的;(三)占用

12、、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四)违反规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等物品;(五)使用国家和本省、市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及工艺;(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禁止行为。第二十五条【其他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加氢站设施,不得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移动加氢站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危害加氢站安全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加氢站,并向有关部门举报。第二十六条【应急救援责任】加氢站应当加强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履行下列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责任:()编制应急预

13、案,明确应急职责、规范应急程序和保障措施,并与所在地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二)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并做好演练记录;(三)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人员、器材和设备物资。第二十七条【事故管理】加氢站内发生氢气泄漏、火灾、爆炸或者其他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第二十八条【行业监管】加氢站管理部门暂按汽车加气站有关规定加强对加氢站运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强化事后监管。第二十九条【社会监督】加氢站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开加氢站企业名单,公布投诉和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加氢站运营管理的投涓口举报。第五章附则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经营主体,按照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实施期间如遇国家、省相关政策调整,按照国家、省最新政策执行。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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