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农村供水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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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池州市农村供水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水源与水质第四章供水与用水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农村供水管理工作,提高农村供水用水安全保障能力,满足农村生活生产用水需求,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发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利用农村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不包括农田灌溉)的活动。第三条【基本原则】农村供水

2、应当优先保障生活用水,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科学规划、节约集约、保障安全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企业化经营、现代化管理、专业化服务,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供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政府财政投入,建立农村供水目标责任、绩效评价、激励奖励等制度,完善农村供水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农村供水工作中用地、水质保障等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农村供水相关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立完善农村供水相关管理制度。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供水的相关工作。

3、第五条【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第六条【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工作的宣传,提高居民安全用水、节约用水和有偿用水意识。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统筹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村供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编制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推进城乡一体化、集中供水规模化,因地制宜实施小

4、型供水工程规范化建设和改造,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并与乡村振兴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与城市供水规划等相协调。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第八条【技术标准与资质要求】农村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使用原材料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和卫生标准。农村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九条【验收与消防】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建公共消防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5、同步验收。第十条【建设用地】农村供水工程是农村重要公共基础设施,依法采用划拨国有土地或者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等方式保障项目用地。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并按照确定的用途使用;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第十一条【建设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农村供水事业发展要求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机制,拓宽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农村供水的支持力度。农村供水工程的户内工程建设费用由用水户承担,但用水计量设施除外;村内户外工程建设资金可以采取政府投资、企业投资、社会捐赠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等方式筹集。第十二条【管理与保护范围

6、】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范围为工程本身及其依法使用的土地。农村供水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一)水厂厂区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不超过三十米的区域;(二)单独设立的蓄水、净水和输配水等附属设施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不超过十米的区域;(三)地下输配水管道中心线两侧水平方向不超过五米的区域。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等有关规定设立明显的标识、界桩或者安全防护网等保护设施。第十三条【保护措施】在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与供水和水质保护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可能损毁、破坏供水工程或者危害供水安全的活动:(一)影响供

7、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安全的采石、爆破、打桩或者顶进作业;(二)修建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三)生产、加工、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四)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五)其他可能损毁、破坏供水工程或者危害供水安全的活动。第十四条【工程占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村供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供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应当经供水单位和工程所有权人同意,并依法给予补偿。第十五条【相邻关系】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水利、铁路、公路、电力、排水、通信和油气等工程和设施,穿越或者影响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告知供水单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采取有效措施

8、避免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损毁;造成损毁的,应当进行恢复和赔偿。第十六条【自备水源限制】规模化供水工程管网覆盖区域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不得擅自新建公共供水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已经建成公共供水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分类处置措施,并逐步纳入规模化供水工程管网实行统一供水。第三章水源与水质第十七条【水源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农村供水水源普查和环境状况调查工作,按照水量充足、水质优良、风险可控的原则,统筹规划、优水优用,科学确定供水水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源调度和优化配置,优先利用地表水、科学配置外调水、合理取用地下水,提高农村供水稳定性。

9、第十八条【应急水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建设,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第十九条【水源地名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采取措施防止水体污染,确保农村供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保证供水安全。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制定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水源取水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农村供水水源取水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部门,提出取水口布局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协

10、商后提出意见,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一条【风险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村供水工程及其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第二十二条【水质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对农村供水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用户水龙头出水定期进行水质监测、评估,保证农村供水安全;发现水质不达标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有关监测、评估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章供水与用水第二十三条【产权管护】农村供水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

11、出资协议确定产权,并依法进行产权登记。所有权人可以采取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方式,确定供水单位。推动建立政府主导、县级统管、公司运营的农村供水运行和管护机制。第二十四条【供水单位职责】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建立健全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供水的水量、水质、供水保证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二)对供水取水泵站、水厂、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等定期进行巡查、维护和保养管理;(三)制定并实施供水管网维护和改造方案,健全供水管网分区计量和漏损管控制度;(四)从事水质净化消毒、水质检测等岗位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五)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保护用水户信息;

12、(六)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五条【水质检测】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饮用水取水口水质和供水水质的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Ilo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质净化、消毒等处理工艺,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二十六条【供水保障】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转,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歇业、停业或者改变工程用途。因工程施工、设备检修和工程维护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供

13、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停水时间、恢复供水时间和注意事项等告知用水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水户。连续二十四小时以上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第二十七条【供水服务】供水单位应当主动公开供水水质、水价标准、服务指南等供水服务信息,为用水户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公布供水抢修和服务电话等联系方式,及时答复、处理群众反映的供水问题。第二十八条【水价制度】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县级

14、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财政等部门,建立完善农村供水水价形成机制,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可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非居民生活用水分类计价、阶梯水价、基本水价与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农村供水实行政府定价,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定价低于供水成本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贴。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管理的农村供水价格,按照规定的定价程序制定;未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农村供水价格,由村民委员会依法通过一事一议或者村规民约等方式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管理的农村供水价格,应当建立水价标准调整机制,适时调整水价。第二十九条【

15、供用水合同】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农村特困人员的水费,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减收或者补贴。供水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水价;擅自提高水价的,用水户有权拒绝交纳。用水户应当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三十条【禁止行为】需要使用农村供水工程供水的,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用水申请;供水单位没有不予供水的正当理由的,应当供水。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供水工程连接取水设施设备,不得转供水、改变供水用途或者未经计量用水。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设备与农村供水管网连接。第三十一条【计量收费】农村供水实行计量收

16、费。计量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供水单位应当保障计量设施正常运行。第三十二条【节约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节约用水的有关规定,配备节水设施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鼓励用水户使用节水器具,提高节水意识。供水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存在跑、冒、滴、漏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第三十三条【二次供水】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供水压力要求超过农村供水管网正常服务标准的,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行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三十四条【用电、水资源费保障】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农村供水工程,其原水价格执行农业用水价格。农村供水用电价格和水资源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第三十五条【维修养护经

17、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保障制度,通过供水单位水费计提、财政补贴等方式落实维修养护资金,用于农村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保障农村供水工程正常运行。第三十六条【信息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农村供水数据在线、管理在线、运行在线、服务在线的综合管理机制,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农村供水管理和服务水平。鼓励有条件的供水单位在水源取水口、水厂、管网、泵站、计量设施等关键环节布设智能终端,实现全面监测监控,保障农村供水安全。第三十七条【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共享工程建设、

18、运行管理、水质监测等农村供水有关信息。第三十八条【应急预案】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农村供水应急预案,健全应急救援机制,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当地农村供水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发生影响农村供水的突发事件,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供水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村供水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第四十条【举报】对破坏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

19、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发生水质污染未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供水单位饮用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

20、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在农村供水工程连接取水设施设备、转供水、改变供水用途或者未经计量用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设备与农村供水管网连接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

21、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500米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停靠船只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在取水点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或者在沿岸倾倒废渣、生活垃圾。(二)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5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等污染源。(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

2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农村供水工程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村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农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二)集

23、中式供水工程,是指从水源集中取水,经过必要的净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水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输配水工程、水处理设施和管理系统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等。集中式供水工程分为规模化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设计供水人口一百人以上,未达到规模化供水工程标准的集中式供水工程。(三)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采用简易设施或者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的供水工程。本条例所称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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