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献血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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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连云港市献血条例(草案)(送审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动员和组织第三章采血与供血第四章临床用血第五章激励与优待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动员和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江苏省献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依法实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自愿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教师每两年献血一

2、次以上,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以上。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多次、定期献血以及捐献造血干细胞。第三条【组织领导】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将献血工作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考核,保障献血工作所需经费,加强采供血专业队伍建设,根据采供血服务规模合理配备人员、设施和设备,建立献血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献血相关工作。第四条【协同推进】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

3、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广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审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献血工作。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并依法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第五条【设置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方便献血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采血点。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采血点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按照方便无偿献血者献血的原则,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采血点设置意见的基础上,综合交通、人流量等因素,规划采血点或者在建成区合理设置采血点;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采血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市、县(区)卫生健

4、康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实施固定采血点的设置、建设和维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固定采血点的维护和管理。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拆除、迁移固定采血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确定流动采血车停靠点。有关单位应当为流动采血车的免费停靠等提供便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阻止流动采血车的停靠,干扰和妨碍流动采血车的正常工作。第二章动员和组织第六条【献血计划】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各地年度献血计划,由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当地医疗用血需求和适龄公民人数等情况拟定

5、,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年度献血计划制定献血工作实施方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年度献血计划或者献血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献血活动。第七条【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和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献血计划的完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区内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本地区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第八条【建立流动血库】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志愿献血者预备队,建立流动血库,公民可以自愿报名参加。血站负责将符合条件的预备队人员登记造册,在库

6、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经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启动流动血库,组织预备队人员自愿献血。第九条【应急献血】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献血保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保障应急用血需要。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出现需要大量用血的紧急情况,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动员和组织有关单位、公民应急献血。第十条【献血量统计】公民直接到经过批准的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数内。第十一条【献血证】血站应当向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或电子献血证,并可以发放献血纪念品或者给予适当补贴。第十二条【完

7、成献血计划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给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完成献血计划证。逾期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不得推荐、评为文明单位;逾期不完成献血计划的县(区),不得评为无偿献血先进县(区)。第十三条【献血宣传】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宣传献血意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献血宣传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献血宣传工作。(一)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通过多种方式、途径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二)教育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献血科学知识宣传教育;(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

8、将献血法律法规纳入法治宣传教育的范围;(四)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采血点开展献血宣传工作;(五)财政部门应当将献血宣传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献血宣传工作有效开展。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红十字会等应当积极参与、推动献血宣传工作。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开展献血公益宣传,免费刊播献血公益广告。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影剧院、商场、医院等公共场所和公交、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献血宣传。鼓励其他具有广告发布资源的企业发布献血公益广告。第十四条【献血志愿服务】鼓励公民参加献血志愿服务

9、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献血事业进行捐赠。采供血机构可以依法接受捐赠,用于对献血者的关爱和无过错用血感染人员的救助等。第十五条【特色献血月】每年一、二月为国家工作人员无偿献血月,七、八月为医务人员无偿献血月,九、十月为教师无偿献血月。鼓励行业协会、商会选择有行业特色、纪念意义的时间作为本行业的无偿献血月(周、日)。第十六条【依法献血】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禁止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禁止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完成献血计划证或者无偿献血证。第三章采血与供血第十七条【机构设立】血站是采集、储存、提供临床用血的专业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血站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健

10、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按照国家有关采供血机构管理规定办理执业手续,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第十八条【依法执业】血站必须按照注册登记的地址、项目、内容、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并为无偿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献血者献全血的,每次可以选择献四百毫升、三百毫升或者二百毫升血液。采供血机构对全血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献血者献成分血的,每次献血量及献血间隔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信息公开】血站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布采血量、用血量和免交临床用血费用数额等无偿献血相关信息。第二十条【操作规程】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

11、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血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检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采集血液,并向献血者说明情况。献血者在献血时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如实提供健康信息。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液及有关成分的质量标准,对采集的血液及分离的成分进行复核、检测;未经复核、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血站应当对献血者信息依法予以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血站提供献血者的个人资料和血液检测

12、结果等有关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献血者证明其所献血液的安全性。第二十一条【特殊血型】血站应当建立本地区特殊血型健康公民数据库,具体办法根据江苏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血液调剂】需要从外地调剂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血液供应】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医疗机构不得接受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第二十四条【信息平台】血站应当将献血者相关信息录入献血工作信息平台,作为献血者及其亲属用血时核销相关费用的依据。献血者可以登录血站官方网站或者公众平

13、台查询本人献血信息。第四章临床用血第二十五条【用血制度】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互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第二十六条【用血费用】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项费用(以下简称医疗临床用血费用)。血站对无偿献血血液用于临床所收取的费用应当进行专项管理,收支单列;收支结余用于发展献血事业。第二十七条【用血管理】医疗机构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制定医疗临床用血计划,建立用血申请、审批、评价和公示制度,加强医疗临床用血管理,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第二十八条【用血核查】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经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

14、构提供的血液,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及其成分用于临床。第二十九条【新技术推广】倡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推行成分输血;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第五章激励与优待第三十条【献血者优待】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江苏省献血条例对在本市献血的献血者或者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捐献者及其亲属已有优待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市内三免】在本市范围内献血量达2000毫升以上的献血者,在本市范围内可以凭相关证件免费游览本市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到本市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普通门诊诊察费,免费乘坐本市公共交通工具。第三十二条【优先用血】无偿献血者根据国家

15、和省规定享有优先用血权利。除临床急救用血外,本市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保障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配偶的父母在本市范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采供血机构应当通过用血费用核销等信息系统查明献血者献血量、用血者和献血者之间亲属关系;通过用血费用核销等信息系统无法查明的,采供血机构应当核验。第三十三条【献血者关爱】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在本市献血的献血者、造血干细胞的捐献者、无偿献血服务的志愿者因病致贫的,开展关爱和救助活动。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和本单位关爱献血者的奖励、优惠和

16、优待等具体关爱措施。第三十四条【激励机制】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献血激励机制,为献血者献血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公民献血或者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可以适当给予补贴和补休。大中专院校学生在校期间参加献血或者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学校可以给予奖励和优待。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渎职处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名词解释】条例所称的无偿献血,是指符合献血要求的任何个人自愿向依法设置的采供血机构捐献全血或者血小板等血液成分而不获取任何报酬的行为。本条例所称的血液,是指用于医疗临床的全血和血液成分。本条例所称的临床用血费用,是指采供血机构采集、储存、制备、检验血液等过程中发生的,经政府有关部门核算确定,以一定标准向用血者收取的费用。第三十八条【同等待遇】外市居民以及外国公民、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参加献血,享受同等待遇。第三十九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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