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 《常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常政规〔2024〕2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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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常政规20242号)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常州经开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常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常州市人民政府2024年4月10日常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实施江苏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行政规

2、范性文件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办公机构按照国家公文处理和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处理和统一公布工作,并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负责本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并承担相关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实施、评估、清理等工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和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第五条市、县

3、级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编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第六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通过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原则上不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名义制定或者转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第七条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实施部门负责起草;涉及多个实施部门的,由主要实施部门牵头起草。对实施部门或者主要实施部门存在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相关实施部门应当协助起草单位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第八条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应当做好计划统筹和立项审查,未列入年度制定计划或者未进行立项审查的,原则上

4、不得实施。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明确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以及经评估、清理需要修改或者重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列入年度制定计划。对未列入年度制定计划而又需要制定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由有关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立项建议,经批准后实施。对已列入年度制定计划或者已立项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项目,因经济社会客观形势发展变化等原因不能实施的,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由起草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取消项目的建议,经批准后不再实施。第九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立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及

5、其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相关情况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第十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文件在权力规范设定、防止利益冲突、程序规范设计、责权相统一等方面是否存在廉洁性问题进行全面评估。开展廉洁性评估接受纪委监委的监督指导。第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众权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公共安全风险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风险评估程序参照江苏省行政立法风险评估暂行办法执行,并按照相关规定接受党委政法委的监督指导。第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越草单位应当按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起草单位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起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

6、文件,对是否需要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有异议或者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出现较大争议、难以协调一致的,应当送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会商会审。第十三条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性别平等评估。开展性别平等评估接受妇联的监督指导。第十四条起草单位组织专家论证时,可以采取召开专家论证会、书面征询专家意见、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采取书面征询意见方式的,参与论证的专家应当出具签名的书面论证意见。第十五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开展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评估论证工作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形成评估论证有关材料或报告。第十六条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

7、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举行听证会的,参照国家、省、市有关规章听证的规定开展。第十七条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贲合法性审核;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其合法性审核机构负责审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基层司法所负责合法性审核;其他制定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其明确的合法性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基层司法所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过程中遇到重大或疑难复杂问题的,可以邀请法律顾问或者提请县级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协助审核。第十八条起草单位送审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前,应当经本单位集体审议。第十九

8、条起草单位送审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二)文件草案送审稿;(三)起草说明;(四)政策解读;(五)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以及制定依据条文对照表;(六)公开征求意见、听证、座谈等征求意见情况以及意见采纳和分歧协调情况相关材料;(七)按照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性别平等评估、专家论证等评估论证相关材料;()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核意见;(九)起草单位集体审议材料;(十)政府办公机构或者司法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二十条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需要召开协调会的,相关单位应当按要求参加。参加单位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无异议或者协调一致的

9、,应当签字确认。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合法性审核机构应当将协调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报请制定机关决定。第二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第二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备案期限从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之日起算。第二十三条向上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制定依据对照表纸质文本一式三份,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意见、集体审议决定等制定程序材料以及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制定依据纸质文本一份,并通过江苏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平台上传电子文

10、本。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完整规范,符合备案监督机关要求。第二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施行日期和有效期,且均应当明确到日。江苏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施行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的,在修改时应当明确有效期。以修改决定形式修改的,有效期起算时间为修改决定的施行日期。越草单位送审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在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中明确文件有效期。有效期需要超过5年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同步建立效力状态台账,记录文件名称、文号、施行日期、有效期及届满日期等内容。每季度最后一个月,起草单位应当将效力状态台账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部门行政

11、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建立效力状态台账制度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失效前提醒机制。第二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评估:(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可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二)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可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三)制定机关认为应当开展评估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的3个月前,应当对其有效期是否需要延续进行评估。第二十八条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组织评估,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评估。评估机关可以自行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评估,必要时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评估。第二十

12、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应当对其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及其执行情况、施行效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调查研究和综合分析,重点评估以下内容:(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二)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职权与职责、权利与义务是否相当,具体制度措施是否必要、适当;(三)是否与同位阶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存在冲突,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互相衔接;(四)规定的制度是否切合实际,易于操作,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五)制定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正确、有效实施;(六)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

13、是否有效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是否实现预期目的,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第三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包括下列内容:(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二)评估内容分析和依据;(三)评估结论和建议;(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评估结论应当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或者继续实施的重要依据。第三十一条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经评估需要继续实施的,评估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2个月前,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延续有效期申请和评估报告。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认为确需继续实施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以公告形式延续有效期后重新公布。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经评估需要继续实施的,制定机关应当以公告形

14、式延续有效期后重新公布,并将延续情况告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延续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重新编号。第三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清理:(一)涉及的领域已制定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的;(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被修改、废止或者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有规定与之不相适应的;(三)上级机关或者本级政府要求进行清理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应当在相关上位法颁布、修改、废止或者上级政策发布后3个月内完成。第三十三条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负责清理,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清理。第三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后,按照以

15、下规定处理:(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继续有效;(二)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规定的,应当修改;(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规定,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适用对象已消失的,应当废止。第三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完成后,评估、清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报告评估、清理情况。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经评估、清理,需要修改、废止的,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评估、清理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建议,经批准后启动相应程序;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经评估、清理,需要修改、废止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启动相应程序。第三十六条市

16、、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保障,并建立增长机制,保证经费安排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第三十七条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不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导致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第三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情况纳入各级行政机关法治政府年度工作报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评估、清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约谈、督导等方式督促整改,必要时予以通报批评。第三十九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参照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管理。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24年4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4月9日。常州市制定规范性文件听证办法(常政发(2007)232号)、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常政规(2011)12号)以及常州市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估办法(常政办发(201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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