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docx

上传人:李司机 文档编号:7328406 上传时间:2024-09-20 格式:DOCX 页数:14 大小:14.97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江苏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4页
江苏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4页
江苏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4页
江苏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4页
江苏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4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江苏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江苏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docx(14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江苏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2022-11-3014:00来源:江苏人大网(2022年11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船舶水污染防治第四章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第五章作业活动污染防治第六章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第七章区域协作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长江水域生态环境,防治船舶污染,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长江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以及

2、在长江水域从事船舶洗舱、修造、拆解、装卸、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长江水域,是指本行行政区域内的长江干线水域,包括夹江、捷水道,以及与之相连的港池水域。第三条长江船舶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协调、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船舶污染防治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保障长江船舶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长江船舶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长江船舶污染防治重大事项。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船舶污染防治纳入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金使用范围。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船舶污染防治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船长

3、是船舶污染防治的第一责任人。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九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从事船舶洗舱、修造、拆解、装卸、打捞等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污染防治、饮用水水源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污染防治的标准、规范和要求。第卜条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和从事船舶洗舱、修造、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应当按照规定接收靠泊船舶的污染物。在锚地、停泊区等公共水域停泊船舶的污染物接收,由锚地、停泊区等公共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内河船舶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接收应当免费。第十一条从事船舶

4、污染物接收的单位应当建立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加强作业人员培训,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能力。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单位应当为污染物接收船舶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对污染物接收、转运实施动态监控。监控视频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三个月。第十二条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每两年评估一次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能力,并根据评估结果动态调整完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C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船舶洗舱站和水上绿色综合服务区等港11综合保障体系建设和运行管理.,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和政策扶持。第卜三条船舶洗舱站应当建立健全洗舱安全与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加强作业人

5、员培训,公示洗舱收费标准。船舶洗施站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备案。第十四条油料供应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资质,并向作业港II所在地交通运输部门备案。第十五条船舶运输、装卸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不得向水体、滩地和岸坡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利用船舶非法转移和倾倒固体废物行为的联防联控。第十六条散装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岸基监控制度,运用自动识别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等信息化手段对所属船舶实施动态监控。第卜七条禁止以船体外板为液货舱周界(包括单舷单底、双舷单底、单舷双底)的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船舶在本省长江

6、水域停泊和作业。第卜八条鼓励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货主、码头建立选船机制,通过选船检查和评估,选择安全技术标准高的船舶。第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长江船舶污染防治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规范信用信息归集、信用评价和信用修复,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第三章船舶水污染防治第二十条船舶使用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油水分离器、压载水处理系统等防污染设施的,应当加强设施维护保养,确保污染物经处理后符合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船舶污染物应当分类收集,交岸处置。禁止船舶向水体直接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内河船舶直接通往舷外的生活污水排放管路、阀门应当铅封或者盲断。第

7、二十一条国际航行船舶排放压载水,应当采用压载水处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对压载水进行灭活等处理,确保所排放压载水满足要求,并在排放前.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禁止国际航行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第二卜二条船舶含油类污染物、生活污水应当分别收集储存在经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专用集污舱(柜)。船舶洗船水或者液货检货物残余物应当经固定管线收集储存在经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专用集污舱(柜)或者指定货舱。第二十三条内河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应当每五天或者每航次至少送交一次,因停航检修等原因无需送交的除外。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和其他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水污染物,应当提供电子或者纸质

8、接收单证。第二十四条码头、装卸站、内河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污染物船岸交接和联合检查制度的要求,先送交污染物再装卸作业。内河船舶无需送交污染物的,应当主动向码头、装卸站出示接收单证或者说明情况.拒不送交船舶污染物或者送交的船舶污染物数量明显异常的,码头、装卸站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码头、装卸站不得拒绝接收船舶污染物。船舶发现码头、装卸站等船舶污染物接收能力不足或者拒绝接收的,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当地交通运输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第二十五条船舶污染物通过接收船舶临时储存、转运,以及通过船上或者港口配套设施接收、预处理的,按照船舶污染物

9、实施管理;预处理后仍需要通过船舶转运的,按照水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实施管理。船舶洗舱水、含油类污染物接收后,不得在水上以过驳方式储存。鼓励对接收的船舶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船舶污染物进行预处理和再利用。第二十六条船舶污染物的送交、接收、转运和处置,应当按照要求使用规定的监管与服务信息系统,实行联单闭环管理。船舶污染物的送交、接收、转运、处置单位注册和使用信息系统,不得弄虚作假。信息系统产生的电子接收单证与纸质接收单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船舶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接入市政管网或者公共转运处置系统的,视同完成处置。第四十条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内河船舶卸货完毕后,应当在具备洗舱能力的洗舱站对货物处所进行清洗,

10、但是船舶拟装载的货物与卸载的货物一致或者相容的除外。船舶和洗舱站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与污染防治责任。船舶拟装载的货物与卸载的货物相容的,应当取得拟装载货物所有人对船舶免洗舱的书面同意。该货物所有人应当与拟装载货物运输合同中载明的所有人一致。卸货港没有洗舱能力的,船舶取得就近洗舱站或者下一港洗舱站洗舱书面同意,可以在就近洗舱站或者下一港洗舱站清洗,并在离港前报告卸货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第四I一条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内河船航进行检修、拆解前需要洗舱的,应当在具备洗舱能力的洗舱站进行洗舱。船舶修造、拆解企业应当在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船舶检修、拆解等作业前核查其洗舱水去向。第四十二条涉水工程建设单位

11、应当。施工作业船舶和为施工作业提供人员交通、污染物接收等服务的船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船舶污染防治责任。第四十三条船舶洗舱、修造、拆解、装卸、打捞等相关作业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物应当及时清除,不得投弃入水。第四十七条船舶发生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险情,港11、船舶、码头、装卸站以及有关作业单位等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险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确认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的,按照相应应急预案处置。第四卜八条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船舶污染应急处置的需要,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应急处置。依法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船舶、污染防

12、治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第四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因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的需要,可以依法采取组织清除、打捞、拖航、引航、卸载等必要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需要调用污染清除设备和船舶的,有关单位、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和协调,有关费用由责任者承担。依法应当承担前款规定费用的船舶及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开航前缴清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第五十条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章区域协作第五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省长江水域相邻省(市)人民政府建立船舶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协商解决船舶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进长三角区域船舶污染防治一体化。沿

13、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与本省长江水域相邻省(市)同级人民政府建立船舶污染防治协作机制。第五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和省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与本省长江水域相邻省(市)相关部门建立沟通协作机制J,共享船舶污染监测预警、船舶污染物跨行政区域转运处置、船舶洗舱、污染事故处置等信息以及船舶污染防治信用信息,依法实施信用联合奖惩,统一执法标准,必要时开展联合执法,促进省际之间的船舶污染防治联防联控。第五卜三条推进本省与相邻省(市D建立船舶污染联合应急机制,开展区域联合演练,共同应对重大或者跨区域船舶污染事故或者险情。第五卜四条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

14、当建立跨行政区域船舶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协同开展跨行政区域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监测、共同治理、联合执法、信息共享。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共享船舶污染防治应急资源,根据需要开展联合应急救援。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卜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I条第一款规定,船舶向水体直接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内河船舶直接通往舷外的生活污水排放管路、阀门未铅封或者百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货令改正,处一

15、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卜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卜二条规定,船舶含油类污染物、生活污水未分别收集储存在经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专用集污舱(柜),或者船舶洗舱水、液货舱货物残余物未经固定管线收集储存在经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专用集污舱(柜)或者指定货舱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码头、装卸站对未按照规定送交船舶污染物的船舶安排装卸作业,或者拒绝接收船舶污染物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水上以过驳方式储存船舶洗舲水、含油类污染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

16、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具备岸电供应条件的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拒绝向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i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船舶载运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物质等货物,未按照规定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二)从事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物质等货物装卸或者过驳作业,作业双方未在作业过程中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抑制扬尘;(三)载运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货物的船舶使用开舱通风的方式替代船舶洗舱。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

17、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船舶向大气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船舶将产生的洗涤水及残渣排放入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油料供应单位未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燃油样品,或者油料供应单位、船舶未按照规定保存燃油供受单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贡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卜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I条第一款规定,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内河船舶卸货完毕后,未在具备洗舱能力的洗舱站对货物处所进行清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18、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水上以通过抬升船舶尾部等方式开展更换或者检修螺旋桨、尾轴等部件的作业,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未收集并依法处置作业产生的污染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卜六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长江水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长江水域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赔偿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19、者就损害赔偿进行磋商。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获得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第六十七条负有监管职责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六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含油类污染物,是指船舶机器设备运行所产生的含油污水、残油和油泥等污染物;(二)洗舱水,是指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船舶的货舱因清洗作业产生的含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三)压载水,是指为控制船舶横倾、纵倾、吃水、稳性或者应力而加装到船上的水以及悬浮物质。第六十九条渔业船舶、军事船舶、体育运动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23年3月1口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在线阅读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2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