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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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XX省司法鉴定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业务档案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活动而形成的文字、照片、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各种形式的具有查考保存价值的记录材料。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保密的法律法规,建立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工作制度,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档案

2、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第五条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统一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安全和便于利用的原则。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违反规定向他人提供和泄露鉴定业务档案的涉密内容。第七条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管理工作各项规章制度;(二)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三)定期向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汇报档案管理工作情况,并就档案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四)指导、督促、检查司法鉴定人的立卷归档工

3、作;(五)负责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日常管理;(六)完成与档案管理相关的其他工作。第二章档案的收集、归档及管理第八条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归档立卷应当做到归档文书材料收集齐全,排列合理有序,保管期限划分明确,案卷封面填写清楚,装订规范美观。第九条司法鉴定人负责收集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立卷归档材料,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整理、立卷。第十条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应当按“年度一鉴定类别”分别立卷、编号,跨年度的司法鉴定业务在办结年度立卷。司法鉴定业务档案根据鉴定材料的数量,一案一卷或者一案数卷,不得数案一卷。第十一条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内文书材料应当使用司法部、省司法厅规范格式并按下列顺序排列:(一)案卷封面;(

4、二)卷内目录;(三)司法鉴定委托书;(四)司法鉴定告知书;(五)外部信息核验记录;(六)受理审批表;(七)被鉴定人身份证明;(八)鉴定材料;(九)鉴定过程实时记录(包括简要案情调查笔录、检杳记录、检测记录、鉴定组讨论记录、听证会记录、专家意见、关键图表等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记录);(十)鉴定文书复核签发单;(十一)司法鉴定文书底稿;(十二)司法鉴定复核意见;(十三)司法鉴定文书正本;(十四)收费凭证(存根或者复印件);(十五)鉴定材料流转表;(十六)送达回证;(十七)与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包括XX鉴定时限告知书、终止鉴定告知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出庭通知书等);(十八)质量跟踪表;(十九)卷内

5、备考表;(二十)案卷封底。需退还委托方或可能耗尽、损毁的鉴定材料,应当通过复印、拍照或者其他形式备份存档,如不便备份存档的,应当附加说明,并将附加说明归入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内每份文书材料一般只保存一份,但有特殊用途的除外。第十三条案卷封面应当包括立卷单位、案卷题名、案卷号、案由、鉴定类别、委托人、委托事项、是否重新鉴定、被鉴定人、鉴定人、主要鉴定意见、卷内页数、立卷人、归档日期、保管期限等内容。第十四条司法鉴定业务档案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号。页号位置在文字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无字页、案卷封面、卷内目录及案卷封底不编号。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备考表应当

6、详细填写有关卷内文书材料的说明情况,包括立卷人、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的姓名;立卷、审批、接收日期;与本案卷有关的声像、影像等资料的归档情况;案卷归档后经机构负责人同意入卷或者撤出的材料情况;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等。第十六条归档纸质文件材料必须使用打印稿、复印件,或者用蓝黑或者碳素墨水书写,要求字体整齐、清晰、规范,不得以圆珠笔或者铅笔书写件和热敏纸传真电话件、色带打印件存档。第十七条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光盘、CT片、X光片等声像和影像资料,须注明当事人的姓名、内容、档案编号、制作人、制作时间等,逐项登记造册归档。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业务档案装订前要做好卷内业务文书材料及相关资料的检查整理。

7、对破损或者字迹褪变的材料要修补或者复制,复制件应当列于原件后一同存档。对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附上抄件并加以说明。主要外文材料应当附上中文译文。卷页为A4纸,小于卷页的材料以及与本案卷材料不可分割的照片、小字条等,要进行加边或者加贴在A4纸上;大于卷页的材料要按卷页大小折叠整齐。文书材料的金属物要全面剔除干净。第十九条案卷应当采用三孔一线的方法装订,在线绳活结处贴上鉴定机构封签,并在崎缝线上加盖立卷人的姓名章。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30日内完成整理、立卷工作,将档案移交本机构档案管理人员,并办理档案交接手续。第二十一条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案卷时,应当按照立卷归档的要求进行验收。

8、验收合格的办理归档登记手续,并做好档案交接记录,包括业务类别、卷数、页码、移交人、接收人及接收日期等。第二十二条档案管理人员对已接收的案卷,应当按保管期限、年度顺序、鉴定业务类别进行排列编号,编制案卷目录、检索卡片及其他检索工具,有条件的应当实现档案的计算机管理。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业务档案涉及保密内容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管理。第三章档案的保管期限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种。重大案件涉及鉴定事项的业务档案列为永久保管;一般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涉及鉴定事项的业务档案列为定期保管,保管期限为30年。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该鉴定事项办结后的下一年度起算。第

9、二十六条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目录登记簿、移交登记簿、销毁登记德、销毁批件列为永久保管。第四章档案的保管和防护第二十七条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破损、变质、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熨制。第二十八条随卷归档的声像和影像资料应当单独存放保管,防止受潮或者碳化,并定期进行检查和清点,必要时进行复制。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设立独立档案室,文书档案和其他实物档案分区分类存放。档案室的配置应当符合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要求,做到保温、隔热、防火、防盗、防潮、防水、防光、防尘、防污染、防有害生物。室内应当保持清洁、整齐、通风。严禁在档案室内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第五章档案

10、的查阅和借调第三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司法鉴定业务档案查阅制度。杳阅和复制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应当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审判机关及侦查机关等部门因工作需要,查阅或者复制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查阅人应当出示所在单位公函和本人工作证。律师担任代理人或者辩护人需查阅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的调查函及律师代理或者辩护的相关手续和律师执业证。其他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查阅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应当持司法机关证明函件及查阅人有效身份证件。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已移交档案馆管理的,查阅手续按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查阅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由司法鉴定机构派专人监督

11、在司法鉴定机构指定地点阅览。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卷内材料可以摘抄或者复制。摘抄、复制的司法鉴定材料只限于原始文证材料及文书原本。鉴定过程中的讨论、研究鉴定事项的会议记录、专家会鉴意见等不得摘抄、复制。档案一律不得带离阅览场所。复制的鉴定文件材料,由档案管理人员核对后,注明“复印件与案卷材料一致”的字样,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印章。司法鉴定业务档案涉及保密内容的,按保密规定管理。笫三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因工作需要查阅和借调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不受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出示单位函件和杳阅人的行政执法证件(工作证)。第三十四条档案管理人员对借调归还的鉴定业务档案,应当及时查验,发现案卷

12、有被拆,卷内材料有被抽取、涂改、勾画、增删、污损或者短缺等情况的,应当立即向本鉴定机构负责人汇报,并及时追查。第三十五条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只能供本部门和单位使用;抄录、复制的内容中涉及保密内容的,由抄录、复制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泄密。对司法鉴定业务档案不得拍照、摄像。因工作原因知悉档案秘密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内容。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统计制度,对立卷、归档、移交、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制作档案管理基本情况统计表,报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备

13、案。第三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借阅档案的,履行借阅登记手续后,可以借阅鉴定业务档案。第六章档案的鉴定、销毁和移交第三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超过保管期限的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保存价值定期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本案司法鉴定人等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第三十九条经鉴定,对仍有保存价值的案卷,应当XX保管期限。无保存价值的应当登记造册,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除鉴定文书外,其它卷内材料及相应的声像、影像资料按规定予以销毁。保留的鉴定文书应当按年度顺序、鉴定业务类别、编号顺序进行整理立卷,列为永久保管。第四十条司法鉴定机构销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时,应当成立销

14、毁档案责任小组,并指派两名工作人员负责监销,监销人应当在销毁清册上签名。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的,由主管司法行政部门监督做好鉴定业务档案的移交工作:(一)司法鉴定机构终止的,独立法人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将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非独立法人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将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移交其所属单位档案室保管;(二)司法鉴定机构合并的,其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由合并后的司法鉴定机构保管。(三)司法鉴定机构分立的,应当将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移交分立后的司法鉴定机构代管。第四十二条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督促做好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移交工作,办理移交登记手续。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档案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有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笫四十四条本办法由XX省司法厅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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