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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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 简称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 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第三条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 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 备案。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 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

2、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主 管部门共同研究拟定,报省级公安机关确定。第四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 进行指导和监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辖区消防监督工作,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 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第五条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 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第二章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第六条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二)对单位履行

3、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 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在监督抽查的单 位数量中占有一定比例。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第八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4、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 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不需要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 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以及装修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

5、全检查的申请,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受理。第九条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 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二)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员工是否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六)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七)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第十条对单位履行

6、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检查下 列内容:(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 所是否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二)建筑物或者场所的使用情况是否与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确定的 使用性质相符;(三)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四)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维修保养,是否完好有效;(五)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是否定期维护保养、检测;(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防火分区是否改变,防火间距是否 被占用;(七)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演练和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自动消防系

7、统操作人员 是否持证上岗;(八)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九)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是否符合 消防技术标准;(+)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内容。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 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第十一条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除检查本规定第 十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二)是否开展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三)是否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四)是否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

8、部位。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检查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承担 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是否确定。第十二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下列内 容:(一)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 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二)临时搭建的建筑物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三)是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四)是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并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五)活动现场消防设施、器材是否配备齐全并完好有效;(六)活动现场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七)活动现场的疏散

9、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第十三条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 当重点检查施工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一)是否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是否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 应急疏散预案;(二)在建工程内是否设置人员住宿、可燃材料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等场所;(三)是否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临时消防应急照明,是否配备消防器材.,并确保完 好有效;(四)是否设有消防车通道并畅通;(五)是否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六)施工现场人员宿舍、办公用房的建筑构件燃烧性能、安全疏散是否符合消防技术 标准。第三章消防监督

10、检查的程序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 身份证件。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第十五条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 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第十六条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在举办前进行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 在接到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并将检查记录移交本 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

11、 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 地核查:(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 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 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第十九条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立即改正的消防 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

12、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依法应当责 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 以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 检查记录上注明。第二十条对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一条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 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集 体研

13、究确定,自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 政府解决;对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还应当在确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 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确定前组织 专家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前款规定的期限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 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 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二)建筑消防设

14、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 伤亡的;(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第二十三条临时查封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决定临时查封 的,应当研究确定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 作日内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情况紧急、不当场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

15、以在口头报请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 四小时内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经集体研 究认为不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二十四条临时查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 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实施临时查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临时查封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临时查封的理由、依据 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

16、在现场笔录上 签名或者盖章;(三)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 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四)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 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第二十五条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应当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 解除临时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 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对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消除的

17、,应当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第二十六条对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 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 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催告当事人履行 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 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

18、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 的,应当采纳。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 集体研究强制执行方案,确定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 作日内制作、送达当事人。第二十八条强制执行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 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需要其 他行政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 组织实施。实施强制执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强制执行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向当事人宣读强制执行决定,听取当事 人的陈述和

19、申辩;(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 签名或者盖章;(三)对实施强制执行过程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四)除情况紧急外,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五)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或者终结执行。第二十九条对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施工、使用、 生产、经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FI内进行检查,自检 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送达当事

20、人。对当事人已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同意 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对违法行为尚未改正、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不同意 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并说明理由。第四章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第三十条公安派出所对其日常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 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对属于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受理后及时移送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第三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对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

21、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 所是否依法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三)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四)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室内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 照明、灭火器是否完好有效;(五)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对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 维修保养。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除检查本条第一款第 (二)至(四)项内容外,还应当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

22、是否进行维护管理。第三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 列内容:(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确定;(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是否制定;(三)是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四)是否对社区、村庄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五)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第三十三条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当责令依法改正:(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的;(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

23、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外墙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八)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九)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的。公安派出所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擅自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

24、用、营业 的,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记录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 行为、责令改正的情况。第三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第五章执法监督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定期进 行执法质量考评,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的,

25、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不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拒不改正 的;(二)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公众聚集场所准予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三)无故拖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四)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抽查的;(五)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六)利用消防监督检查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指定消防技术 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维修保养单位的;(七)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

26、三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严禁在其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 经营消防公司、承揽消防工程、推销消防产品。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予以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二)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 的;(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六)其他可能增加火灾实质危险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重大火灾隐患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认定。第三十九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消防监督检查 范围。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公告。第四十条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在管辖范围内实施消防 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9日发布的消防监督检查 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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