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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包括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建设工程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等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包括但不限于开槽渣土、级配砂石)、弃料和其他废弃物。装修垃圾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无需实施施工
2、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包括但不限于开槽渣土、级配砂石)、弃料和其他废弃物。第四条(基本原则)建筑垃圾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第五条(职能分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确定建筑垃圾管理目标,协调处理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审批主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查处建筑垃圾私拉乱运、随意倾倒、污染城市路面等违法行为,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施日常综合监管。市住建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管理、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等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财政、生态环境、
3、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信息化建设与信息共享)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处置信息化建设,依托科技手段,加强对建筑垃圾倾倒、堆放、贮存、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监测,提升建筑垃圾治理的智能化、现代化水平。第七条(执法协作机制)市城市管理部门牵头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执法协作机制,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开展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联合检查。第二章排放第八条(建筑垃圾分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他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
4、业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投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第九条(处置核准)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建筑垃圾产生地的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表;(二)建筑垃圾消纳证明;(三)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四)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五)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资质的运输公司签订的建筑垃圾运输合同。第十条(工地管理)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工地管理,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挡设施;(二)硬化出入口道路,设置车辆冲洗设备并有效使用;(三)设置洗车槽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四)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
5、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五)建筑垃圾分类堆放,48小时内及时清运,超过48小时未能清运的应及时覆盖;(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分类处置义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处置:(一)工程渣土,进入消纳场所进行消纳或直接用于工程回填;(二)工程泥浆,进入泥浆预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后,进入消纳场所处置;(三)工程其它垃圾,进入消纳场所进行处置。第十二条现场管理)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保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工程竣工之日起二十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清运处置完毕。第十三条城市
6、道路施工作业的特别规定)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等施工作业,应当采取有效保洁措施,按照市政工程围挡标准,隔离作业,施工完成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前款规定的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第十四条(紧急施工的特别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建筑垃圾排放地城市管理部门,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第十五条房屋装饰装修和零星施工的特别规定)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装饰装修和户外零星施工,不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但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围挡降尘等污染防
7、治措施,并在施工结束后四十八小时内将建筑垃圾处置完毕。第十六条房屋装饰装修建筑垃圾处置方式)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定点投放,集中清运。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指定或者设置临时堆放地点,并集中交运,所需费用由产生建筑垃圾的业主承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就近指定临时堆放地点,由产生建筑垃圾的业主及时交运。第三章运输第十七条(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要求)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不具备资质的单位运输。第十八条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
8、可)申请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法人资格;(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自有运输车辆的数量,运输弃土的不少于50辆,运输弃料的不少于20辆,均取得道路运输证;(四)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以及限速装置,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的要求,喷涂车辆标志、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和顶灯;(五)运输车辆驾驶员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六)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的企业名录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
9、、施工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布的运输企业名录中选择承运单位并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记分管理和退出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二十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驾驶人条件)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责任事故;(四)无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记录,最近一年内无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要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组织运输车辆加装车牌号识别
10、灯,并保持车牌号识别灯的照明有效、完好,不得故意遮挡、污损;车体显著位置应当喷涂企业名称标识,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反光号牌,字样端正、清晰。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可与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对接的定位跟踪装置,并保持运转良好。第二十二条(运输车辆过渡期)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新购置的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公安机关有关机动车登记的条件。本办法生效前运输企业已购置且正在使用中的运输车辆,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为三年,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算。过渡期满,不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运输车辆,不得上路行驶。第二十三条(运输车辆通行证件)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在作业前,应当持工地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到城市管理部门申报运输
11、路线及作业时间。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需要在限制、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应当在运输作业前,持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和运输申报表向建筑垃圾运出地的公安交管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证件。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运输规范)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二)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车辆通行证等相关证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并按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段行驶;(三)不得将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装混运;(四)运输车辆不得带泥上路,并应当采取密闭措施防止遗洒、泄漏建筑垃圾;(五)确保运输车辆的装卸记录仪和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汽车行驶记录仪在运输全过程中正常使
12、用,并与城市管理部门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有效对接;(六)不得向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格的企业和个人分包或转包承运的建筑垃圾;(七)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和流向等情况;(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五条(禁止违法倾倒建筑垃圾)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至指定的消纳场所,并服从现场人员管理。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第四章消纳第二十六条(消纳场所专项规划与建设方案)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
13、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根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和城乡建设管理需要,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方案。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环保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污染。第二十七条(建筑垃圾临时处置点)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针对建筑垃圾产生量超出既有消纳场所消纳能力的特殊情况,制定建筑垃圾临时处置点设置方案。第二十八条(消纳场所设置的禁止性规定)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临时处置点:(一)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二)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区范围;(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四)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14、。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行为规范)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临时处置点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他危险废弃物;(二)有符合消纳、资源化利用必要的分拣、破碎、除尘和照明等机械设备,实施分区作业,有排水、消防等设施;(三)设置围墙和建有硬化的出入口道路,在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四)建立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台账,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及处置或利用等情况,自觉接受监督;(五)安装全天候视频监控系统并与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联网,实时报送相关信息;(六)不得擅自关闭或拒绝受纳建筑垃圾;(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十条
15、消纳场所关闭程序)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临时处置点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运营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原核准机关,由原核准机关向社会公告。第五章综合利用第三十一条(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第三十二条(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三十三条(建筑垃圾现场回收利用)建设单位应当优先
16、使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或低洼地区改变需要利用基建弃土或拆迁工程残渣回填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提出申请后,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信息、简化审批程序。第三十四条(建筑垃圾在道路工程中的优先利用)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选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三十五条(综合利用禁止性规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生产;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信息平台建设)城
17、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置运输全程监控系统和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对下列事项实施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开:(一)建筑垃圾排放与需求信息;(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车辆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信息;(三)建筑垃圾消纳与综合利用信息;(四)与建筑垃圾相关的行政执法等信息。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前款规定的信息平台提供相关信息,促进建筑垃圾处置全过程管控。第三十七条联单管理制度)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实行联单管理制度,保证建筑垃圾排放量与消纳量的一致。第三十八条(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建筑垃圾处置
18、管理相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专项列支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并在工程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责任和措施。第三十九条(日常巡查机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力度,会同住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日常巡查机制。第四十条道路污染清理)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造成道路污染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清理;当事人不能自行及时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代履行,清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信用管理)住建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建筑垃圾处置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进行管
19、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信息提供给住建部门,由住建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记入企业信用档案。第四十二条特许经营监管)建筑垃圾的运输、综合利用等活动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督促特许经营企业严格履行协议,依法做好特许经营范围内的事项。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指引性条款)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四条违反分类规定或随意排放建筑垃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要求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或者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投放以及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
20、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施工单位未按要求硬化道路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进行道路硬化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第四十六条施工单位未对工程泥浆分类处置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工程泥浆进行分类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第四十七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清运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
21、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第四十八条应急施工或零星施工中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城市道路施工作业或者抢险、救灾等应急施工、房屋装饰装修和户外零星施工,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清运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第四十九条无资质运输及超限运输建筑垃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或者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不具备资质的单位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2、第五十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违规经营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处罚:(一)未密闭运输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沿途遗洒、泄漏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车辆带泥上路的,责令改正,按照每车次五百元、二百元的标准对运输企业和驾驶员分别处以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安装车顶灯,或者未在车体显著位置喷涂企业名称标误码,或者未安装放大反光号牌的,责令改正,按照每车次五百元、二百元的标准对运输企业和驾驶员分别处以罚款;(五)未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段行驶的,责令改正,对运输企业
23、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驾驶员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六)运输车辆装卸记录仪、行驶记录仪运输过程中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未与城市管理部门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有效对接的,对运输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驾驶员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七)向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格的企业和个人分包或转包承运的建筑垃圾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八)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九)未将建筑垃圾运送至符合规定的消纳、综合利用场所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一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临时处置点违法运营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临时处置点有下列情形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处罚:(一)违规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和其他危险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并如实报告建筑垃圾处置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三)擅自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二条(参照执行)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的乡镇、农村区域的建筑垃圾治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三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城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