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分析教材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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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 同 法,主讲人: 张喻忻,合同的成立,案例一:胜利河沙厂诉五通基建工程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论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 1995年6月,正在兴建某市C一号住宅小区的被告五通基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突然接到河沙供应商白水河沙厂的加急电报。该电报称:因连降大雨,致使洪水泛滥,运送河沙的铁路被洪水冲毁,无法再按时运送河沙,请工程公司另想良策购买河沙。因正值施工旺季工地大量需要河沙,而冲毁的铁路又难以在短期内通车,工程公司为不影响施工进度,遂向东乡河沙厂和原告胜利河沙厂发出电报,电报称:我公司急需建筑用河沙200吨,如果贵厂有河沙,请于见电报之日起2日内电报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将派技术员前往验货并

2、购买。东乡河沙厂和胜利河沙厂收到电报后,均向工程公司拍发了电报,并向工程公司提供了河沙的型号及价格,而胜利河沙厂在拍发电报的同时,又通过关系向铁路,车站报领了车皮,用火车将100吨河沙运往工程公司所在的车站。在该批河沙到达工程公司所在的车站前,工程公司已派技术员丁某到东乡河沙厂验货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上午,东乡河沙厂和丁某一起给工程公司拍电报,称货已发出。当天下午,胜利河沙厂的河沙运到,工程公司告诉胜利河沙厂,他们已购买了东乡河沙厂的河沙并已经支付了货款,因此,无资金再购买胜利河沙厂的河沙。胜利河沙厂认为,工程公司既然发出了要约,而自己又在要约约定的有效期内作出了承诺,工程公司

3、应受要约的约束,因此,胜利河沙厂坚持要求工程公司收货并付款,工程公司则以自己发出的仅仅是购买河沙的意向书而非要约为由拒绝收货并支付货款,双方协商不成,胜利河沙厂遂向人民法院起诉。,【法理和法律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14条和15条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发出的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理由如下: (1)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电报称:“我工程公司急需建筑用河沙200吨,如贵厂有河沙,请于见电报之日起2日内电报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将派技术员前往验货并购买。”这表明被告希望在原告向自己发出欲卖河沙的要约后,自己派人“验货并购买”,只有当原告提供的河沙符合要求时,被告才会予以承诺。所以,以上说明被告并没有确定的与原告订立

4、合同的意思。 (2)被告在电报中称“我公司派技术员前往验货并购买”,表明被告希望将自己置于灵活的境地,不希望受自己意思表示的约束。 (3)电报中并未包含合同有效成立所必需的基本条件,如价格。综上所述,被告发出的是要约邀请,不具备法律拘束力,它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所以也无所谓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案例二: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 论悬赏广告 1993年3月30日下午,朱晋华在和平电影院看电影,此时李珉与王家平(二者系往日同学,公安干警)在其后几排的座位上同场观影。散场时,朱晋华 将随身携带李绍华(朋友关系)委托其代办的内装河南洛阳机电公司价值80多万元

5、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李珉发现后,将公文包拾起,等候片刻后,见无人等包,就将该包带走并交王家平保管,朱晋华离场之后,发现公文包丢失,找寻之后没有找到,便于1993年4月4日、5日在天津今晚报、4月7日在天津日报上相继刊登寻包启事,表示“重谢”和“必有重谢”。因为寻包启事没有结果,李绍华自河南到天津,又以其名义于 1993年4月12日在天津今晚报上刊登内容相似的寻包启事,并将“重谢” 变为“一周之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万元”。,当时,李珉看到以李绍华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立刻告诉王家平,并委托王家平与李绍华联系。4月13日中午,王家平通过电话与李绍华联系,确定了交换公文

6、包与酬金的具体细节。当日下午,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地点交接时,就酬金问题发生争执,经公安机关解决未果。李珉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朱晋华、李绍华履行在广告中约定的义务,兑现报酬15万元。 朱晋华辩称:丢失公文包后,通过天津日报、天津今晚报多次刊登寻包启事,考虑到只有在明确酬金数目的情况下,才能与拾包者取得联系,所以才明确给付酬金15万元。其实并不是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现在不同意支付15万元报酬。 李绍华辩称:因王家平身为公安干警,应按照包内提单、私人联系手册等物品为线索,寻找失主,或主动将有关遗失物品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应等待酬金,王家平并未履行应尽的职责,故不同意给付李珉酬金之要求。,【

7、法理和法律分析】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的寻包启事性质为悬赏广告,“酬谢15万元”的表示系向社会不特定人的要约。原告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是对广告人的承诺。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57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合同法第15条第2款明确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被告应当履行广告中许诺的给付报酬的义务。其事后反悔、拒付酬金的行为有违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朱晋华、李绍华给付李珉人民币8 000元。

8、,案例三:王某等诉房地产公司提供巴士服务纠纷案 浅析商业广告的性质 2000年,某市一房地产公司在距离市区10千米的地段开发了一房产项目。之后,房地产公司通过广告,向社会宣传项目的优势和售房的具体事宜。考虑到距离市区较远,且又不通公共汽车的不便之处,在售房广告中,该房地产公司特意声明会为购房者早晚提供免费的巴士。同年底,该市居民王某等人看到房地产公司的广告后,认为该项目的条件尚好,虽离市区较远,但早晚有巴士服务,还是较为方便,遂前去房地产公司商量买房。在协议过程中,王某等人坚持要把免费提供巴士的事宜写入售房合同中去,但房地产公司不同意写入合同,只是声明他们一定按广告上宣传的去做。王某等人随后与

9、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合同,购买了该项目的房产。 2000年年底,房地产公司感到免费提供巴士一年以来费用太大,遂与住户协商要求中止提供巴士运输,作为弥补,房地产公司为各住户支付一笔交通补助费。王某等众多住户坚持要求房地产公司继续提供免费巴士运输服务。双方协商不成,房地产公司中止了巴士运输服务,王某等众住户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房地产公司继续提供服务,且赔偿损失。,【法理和法律分析】法院认为,房地产公司为了吸引购房者,在广告中声明为住户免费提供巴士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属于要约邀请,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拘束力。虽然王某等住户在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时要求将免费提供巴士的事宜写入合同,但是房地产公

10、司并未同意,因此,免费提供巴士并非合同的约定义务,王某等住户无权向房地产公司要求其继续提供服务并赔偿损失。,案例四:甲公司诉某仪表厂招标投标纠纷案 浅析招标投标 2000年5月,湖南省某仪表厂准备兴建宿舍大楼。为节约经费、缩短工期,决定采取招标方式发包这一工程,遂向全社会发出招标通告。在招标通告规定的起讫日期内,共有10家建筑公司投标。2000年8月,依照招标通告的规定,仪表厂当众开标。在10家投标者中,只有甲建筑公司和乙建筑公司的报价低于标底,其中甲公司报价200万元,乙公司报价210万元。评标时发现,甲公司的报价虽低,但其施工方案不太合理,技术力量亦不强。仪表厂经选择,在定标时将乙公司选为

11、中标人,与之签订了基建合同。甲公司在得知自己报价最低之后,以为自己一定会中标,在定标前就开始了工程准备工作,预定了相当数量的物资。在知道自己未中标后,甲公司以自己的报价最低、工程应由其承揽为由向法院起诉。仪表厂则称甲公司的报价虽低,但自己有定标的选择权,甲公司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法律问题】 本案的焦点是招标公告的法律性质问题。具体讲,就是招标人在发出招标后对于投标还有没有选择权,招标人是否必须与报价最低的投标人签订合同? 【法理和法律分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10条的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

12、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无论公开招标还是邀请招标,根据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它们的法律性质都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反之,投标却构成一项要约。这是因为,招标的目的在于吸引较多的相对人,以便于招标人能够从中选择条件最佳者,与之订立合同。投标则是投标人根据招标人所公告的标准和条件,向招标人发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正是因为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投标为要约,所以招标人在投标人投标后也就是投标人发出要约后既可以选择承诺,也可以选择不承诺即拒绝,招标人对于投标人有一定范围的选择权。,一般而言,招标人应选择与条件最优的投标人定标,签订合同。这里的“条件最

13、优”并不仅仅指报价最低,因为报价只是最优的一个方面。招标投标法笫41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2)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为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在本案中,首先,应该肯定的是,作为招标人的仪表厂有选择中标人的权利。当然,这里的选择并不是任意选择,而是要符合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且要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其次,作为投标人的甲公司以自己的报价最低为由认为自己应该中标,这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招标人的招标公告中并未特别注明将与报价最低者签订合同。更为重要的是

14、,投标人的施工方案和技术力量不符合招标人的条件。因此,甲公司不能仅依自己报价最低而要求订立合同,甲公司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合同的效力,一、商贸公司诉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钢材购销合同纠纷案论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 1997年5月,A市商贸公司与B市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商贸公司供给该综合门市部250吨进口螺纹钢,总价款为40万元,商贸公司应于同年10月底在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同年1025日,商贸公司从俄罗斯进口螺纹钢250吨抵达天津港后,立即通知综合门市部前往接货并支付价款,后者则以种种借口拖延。为避免支付更多的仓储费用,商贸公

15、司于11月10日将钢材从港口取回,堆放在自己的露天货场,后被盗走50吨,另有部分钢材生锈。由于多次催促提货未果,商贸公司遂向法院起诉,求综合门市部提货、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被告则称自己为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购销钢材为超越经营范围,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认定和处理的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为特殊的权利能力,应当受到其经营范围的限定。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重申了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该法第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

16、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因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法人根据各自的经营范围,享有特定的权利能力,如果法人擅自改变、超出自己的经营范围,则为非法的经营活动,其行为无效。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为一家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购销钢材明显超越其经营范围,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由此看出,关于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效力问题在合同立法和司法解释上已经有了明确的态度。这一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鲜明体现了合同法缩小无效合同范围,鼓励市场交易、活

17、跃市场经济的立法思想。,耕牛案 浅析附条件的合同和无权处分 【案情简介】杨某家中饲养了耕牛3头,在农忙季节因有一头牛闲置不用,遂于2000年8月出租给同村农民李某,双方约定租期2年,每年租金为200元。在被告租用10天以后,耕牛突然走失,李某寻找一天无果,于是李某与杨某双方协商,如果李某1个月内不能找回耕牛,则由李某赔偿原告1 500元损失,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100元。几天后,李某终于找到了耕牛。在将牛牵回家的途中,李某打听到市场上耕牛的价格已涨至2 000元,李某遂将牛牵到集市上出售给邻村的张某,获价款2 100元。李某回家以后,谎称耕牛没有找到,向杨某交付了约定的1 600元。不巧几天以

18、后,杨某上邻村做活,在张某家发现了其耕牛。杨某要求带回耕牛,遭到张某拒绝。杨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耕牛,赔偿损失。刘某辩称已向王某支付了1 600元,杨某的请求没有道理。,【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附条件合同的效力问题、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请求权竞合的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存在着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不应承担责任。尽管在本案中李某具有欺骗行为,但其已交付了约定的赔偿金和租金,而赔偿金尽管低于市场标准,但这是经原告杨某同意的。更何况李某在寻找耕牛过程中也付了一定费用。现在既然不能从张某处要回耕牛,那么,再要求李某返还耕牛和赔偿损失是不合理的。 第二种意见认

19、为,李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双方约定只有在李某找不到耕牛时才支付赔偿金。既然耕牛已经找到,就应继续由李某租用,李某不能将其转卖给他人,否则即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法院认为,当事人杨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租赁合同关系,耕牛即为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按照合同的约定,李某在合同规定的2年期限内拥有对耕牛的使用权,同时他亦应在期限结束后将耕牛返还杨某。虽然仅仅过了10天耕牛就走失,但双方当事人并未解除财产租赁合同,而是达成了“若李某1个月内找不到耕牛,则应向杨某赔偿1 500元,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100元”的协议,此协议应当认为是财产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是为财产租赁合同的解除和赔偿事宜设定

20、了一个条件,此条件的具体含义为:(1)如果李某找回耕牛,则当事人间的财产租赁合同继续有效;(2)如果李某找不回耕牛,则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消灭,李某应向杨某赔偿1 500元,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100元。因此,李某找不回耕牛,便成为原财产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然而,李某却找回了耕牛,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附解除条件合同中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合同继续有效。李某负有在合同期限后归还耕牛的义务。李某却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将耕牛擅自出卖,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李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1、,但是,杨某要求返还耕牛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李某出卖耕牛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权处分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只有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才能有效。而权利人杨某的请求已经表明了其对无权处分行为的否定,因此,李某与张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但是,由于张某从李某处购得耕牛时,并不知道李某不是耕牛的所有权人这一事实,因此,张某是善意第三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其仍然应当取得耕牛的所有权。,西 服 案 论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 甲在其承包的商店里向乙出售一套价值2 000元的西服,恰好有人找甲,甲去隔壁接电话,甲嘱咐前来看望他的朋友丙说,

22、“请帮我看管一下店,我马上回来”。甲出去以后,乙提出其有事不能久留,要求丙尽快将西服卖给他,丙提出要等待甲回来。后来丙见乙要走,于是答应代替甲出售该西服。双方经过协商以1 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甲打电话回来以后,得知西服以1 800元的价格被出售,觉得卖亏了,立即找到乙要求退款并取回西服。乙以构成表见代理为由予以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甲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该买卖合同。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之间的区别、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和表 见代理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以及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的区别。,【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关键问题是解决丙以甲的名义与乙达成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即

23、解决丙是否有权代理甲出售西服的问题。 从案情看,甲在离店接电话时对丙嘱咐“请帮我看管一下店,我马上回来”。从此言语中我们无法看出甲对丙有让其出售西服的意思表示和授权,因此,丙出售西服的行为欠缺相应的代理权,同时,丙在出售西服时明确表示是代替甲出售该西服的,即该合同是丙以甲的名义订立的,因此应当构成广义上的无权代理。在认定丙的行为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以后,并不意味着其以甲名义与乙签订的买卖合同就一定无效。对此还存在着两种可能性,一是由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构成表见代理,从而合同有效;二是由于被代理人的追认导致合同有效。,在本案中,甲出去接电话时是当着乙的面对丙说“请帮我看管一下店,

24、我马上回来”。据此乙也应当知道甲仅仅委托丙看管店,并没有授权丙出售该西服,乙不能从丙能够照看店的事实中得出丙有权出售该西服的结论,更何况其要求丙尽快将西服卖给他时,丙提出要等待甲回来,由此可见乙不能对“丙能够出售该西服”产生合理的信赖。因而,从根本上讲,乙对造成丙的错误出售也存在过错,也可以说是非善意的,即他明知丙无权出售而催促其出售。综上所述,乙以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买卖合同为(狭义)无权代理合同,在甲明确拒绝追认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无效,甲有权向乙要求归还西服,同时甲应向乙归还1 800元的西服款。,信用社诉商场抵押合同纠纷案 -论表见代理和代表

25、行为 【案情简介】一个体户沈某欲投资开办鳗鱼养殖场,但自有资金不足,欲向当地一家信用社贷款。信用社在审查其贷款申请时,认为沈某资信状况不好,偿债能力有限,因而拒绝提供贷款。沈某找到其表兄魏某,魏某是该市一家大型商场(该商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沈某要求魏某以该商场的名义为其贷款提供担保,魏某告诉沈某,他已离职,商场已有新的法定代表人,正在办理交接手续。沈某则称只需借用一下商场的印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即可,养鳗鱼的利润非常高,他肯定能够自己偿还贷款。魏某推却不过,于是以该商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商场的固定资产(一栋房屋)为沈某的贷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信用社在审查合同时

26、,认定该商场资金雄厚,有足够的偿债能力,对魏某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也确信无疑,于是签署该借贷合同,将100万元贷给了沈某。沈某即将该笔资金全部投入其养殖场。不久以后,市场鳗鱼价格狂跌,沈某遭受巨大损失,100万元贷款全部亏损,沈某破产,信用社遂向该商场要求其偿付贷款,商场新任董事长则称完全不知抵押合同的事,而且商场的章程,规定,以商场的固定资产进行抵押,必须由董事会决议通过才能有效,并且魏某在签订合同时已不是商场的法定代表人,抵押合同是其前任魏某的个人行为,与商场无关,因此拒绝付款。信用社当即向当地基层法院起诉,要求商场履行抵押合同,并赔偿信用社因此遭受的损失。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代表行为

27、的效力问题,同时涉及表见代理和代表行为的区别。另外,在理论上还涉及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这一行为性质的不同认识。,【法理和法律分析】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确认抵押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虽然魏某在签订合同时已离职,但其拥有法人代表证明文件及公司印章,对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信用社)而言,这些证明文件足以证明魏某的身份,信用社没有义务去审查魏某的身份是否真实可靠。而且其离职尚属商场的内部事务,因此在合同中,魏某仍是商场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该商场章程规定,以公司资产进行抵押,必须通过董事会决议,因此魏某的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但作为善意第三方的信用社,其无义务去审查商场的内部

28、章程。综上所述,魏某的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代表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另外,根据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商场与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在登记时已经生效。故此,抵押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法有效的法律拘束力。现由于沈某无力偿还贷款,因此,根据担保法第53条的规定,商场应当履行抵押合同,向信用社偿还贷款。当然,商场履行抵押合同之后可以基于魏某的越权行为再向魏某追偿。,摄影器材索赔案 -论因欺诈而订立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 2000年3月,甲在某摄影器材公司购买了一部商品标

29、签上表明产地为日本、价格为12 000元的数码相机一部。甲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现此相机性能不佳,怀疑其是假货。甲便将该相机送至某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鉴定,鉴定结论是该产品并非日本所产。甲某认为摄影器材公司在经营中对其有误导和欺诈行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摄影器材公司加倍赔偿。摄影器材公司则辩称其无欺诈故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同时还涉及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衔接问题。,【法理和法律分析】在本案中,摄影器材公司将产地不是日本的数码相机作为日本产的相机销售给了原告甲,而且摄影器材公司在销售相机的过程中未能向甲提供商品的真实信息,做了引人误解

30、的虚假宣传,损害了甲的权益。根据民通意见第68条的规定,应当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欺诈,由于此欺诈行为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此买卖合同为可撤销合同,现原告正式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赔偿损失,其行为已表明了撤销该合同的明确意思,因此,买卖相机的合同自始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第107条、113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双方应当互相返还财产,同时被告应当双倍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原告将所购相机退还给被告,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2000元,赔偿原告12 000元。,大华商厦诉吉祥服装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案 论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1996年8月10日

31、,吉祥服装厂(被告)携服装样品到某市大华商厦(原告)协商签订服装购销合同。大华商厦同意订货,并于当月16日签订了合同。当时,吉祥服装厂称样品用料为纯棉布料,大华商厦主管人看后也认定是纯棉布料,对此没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吉祥服装厂向大华商厦提供按样品及样品所用同种布料制作的女式裙9 000件,总价款为360 000元。一个月内由吉祥服装厂将货物送到商厦营业地,大华商厦按样品验收后于1至5天内将全部货款一次付清。同年8月25日,吉祥服装厂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货物运送到了指定的地点,大华商厦验货后认为数量、质量均符合合同约定,于是按约定的时间向服装厂支付了货款。但是,9月1日,有一位顾客购买此裙

32、后认为不是纯棉布料,要求退货。大华商厦立即请有关部门进行检验,后证实确实不是纯棉布料,里面含有15的化纤成分。大华商厦认为吉祥服装厂有欺诈行为,于是函告吉祥服装厂前来协商,要求退货或者每件成品降低价款10元。,吉祥服装厂则辩称:其厂业务员去南方某市购买此布料时是按纯棉布料的价格购买的,有发票为证。且当时拿样品给商厦看时,商厦也认为是纯棉布料,因而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同意退货,如果不退货每件成品只能降低5元,为此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商厦主管人员调离岗位,此争议被搁置,直至次年9月26日,商厦才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全部制成品,并要求吉祥服装厂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法律问

33、题】 本案涉及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同时涉及如何正确区分欺诈和重大误解以及(撤销合同)撤销权的行使问题。,【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被告吉祥服装厂在采购布料时误以为是纯棉布料并将其制成成品卖给原告,从其主观上看,并没有故意作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是欺诈行为。 但是,由于原告和被告都将布料当做是纯棉布料而订立了合同,双方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都发生了错误认识,并且此种错误认识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利益,根据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规定,此合同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和民通意见第73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者予

34、以变更。但在此案中,由于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为1996年8月16日,而原告在1997年9月26日才向法院起诉,因此,根据民通意见第73条第2款的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因顾客退货而造成的损失应根据过错程度由双方承担。,杨树清诉周某互易合同纠纷案 论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 2006年10月,养殖户杨树清从某县良种场以每头800元的价格购得8头奶牛。同时,杨树清又与本村村民周某达成购买饲料的口头协议。双方商定,杨树清以每公斤02元的价格购买周某的饲料草4 000公斤,次年2

35、月10日交货付款。次年元旦,杨树清自家存放的饲料草不慎起火烧尽,杨树清便找到周某要求交付购买的饲料草。周某则称他现在要牛不要钱,购买4 000公斤饲料草所需的800元钱要以两头良种奶牛来折抵。杨树清迫于饲料草供给的艰难,同意了周某的提议,用两头奶牛换取了4 000公斤饲料草。但次日,杨树清找到周某,表示愿以l5009元钱再买回该两头奶牛,周某则予以拒绝。双方争执不下,杨树清遂以周某敲诈他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奶牛,周某则称买卖既做,绝无反悔之理。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乘人之危的认定和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法理和法律分析】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购买饲料草的合同。在此之后,杨树

36、清由于自存的饲料草被烧掉,要求周某提前履行,这对于周某实际上并无不利之处;而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周某此时应该协助杨树清渡过难关。相反,周某却恃对方急需饲料草之际提出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的要求,强迫对方用两头牛换取自己的4 000公斤饲料草,杨树清迫于情况紧急,不得已答应了对方的苛求,用自己价值1600元的奶牛换取了对方价值仅800元的饲料草。根据民通意见第70条的规定,这可以认为为乘人之危。因此,双方订立的合同属于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原告完全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返还奶牛。,合同的履行 李某诉食品公司承包合同案 论附随义务 【案情简介】 某食品公司与李某订立承包合

37、同,约定由李某承包经营食品公司所属饮料厂(非法人机构),期限三年。李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每天须生产产品500件以上,每件交承包费2元,不足500件按500件算,税费由其自行缴纳。之后,李某开始生产罐装饮料,但其在销售所产饮料时,因不能出具食品公司的发票而无法与销售商结算,被销售商退货;其向工商局要求设摊销售,也因无营业执照、许可证等手续而未获准。因此,李某要求食品公司向其提供以上证件和发票,却遭到食品公司的拒绝。无奈之下,李某诉诸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食品公司答辩称提供证件和发票的义务在双方合同中未加约定,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附随义务的认定和履行。,【法理和法律分

38、析】在本案中,由于饮料厂只是食品公司的下属单位,属于非法人单位,不具有独立经营的行为能力,原告承包后,要以被告食品公司的名义才能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原告要求使用被告名称、营业执照、公章、发票等,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被告不提供,原告就无法履行合同。因此,根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原告的要求属于被告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被告应当为原告履行合同提供必要的条件而不提供,违反协助义务。因为附随义务不可单独诉请,因此,法院不得强制被告履行协助义务。但由于被告违反附随义务的结果,使原告的产品不能进入市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

39、、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 论情势变更原则(制度) 1987年9月,原告武汉市煤气公司与被告重庆检测仪表厂(以下简称仪表厂)在武汉签订了一份“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仪表厂向煤气公司转让J25煤气表装配技术,提供装配线全部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和全套技术图纸资料,为煤气公司建立一条年生产5万只J25 煤气表装配线,并从技术上指导煤气公司装配出1 000只合格正向表和500只反向表;仪表厂应优先满足煤气公司装配线的生产需要,提供足够数量的J25煤气表散件和配件(不包括原辅料),确保散件质量,并负责培训煤气公司装配维修检验人员1015名。煤气公司应付给仪表厂全部图纸资

40、料费人民币50万元,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及检验设备费人民币20万元(不含运费),技术协作费10元,合计80万元。在合同生效后2个月内,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技术资料费的90,即45万元,款到后10天内仪表厂向煤气公司提供全部资料,在试生产和煤气公司核实全部资料齐全后,再支付10的余款。合同有效期为3年。同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会议纪要,对装配合同中的未尽事宜作了进一步约定,随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仪表厂于1987年11月至1988年6月,先后向煤气公司移交了图纸和技术资料,并提供了工模夹具及有关零配件,煤气公司先后支付了图纸资料费的90,即45万元,工模夹具设备费的70,即14万元。1988年

41、4月煤气公司支付了技术协作费10万元后,仪表厂在重庆对煤气公司选派的22名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同年6月,双方进行验收并签订有关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的4个验收协议和报告。随即,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了图纸资料费的10余款,即5万元,工模夹具费等的30余款中的5万元(余款1万元在合同期满后再一次性支付)。至此,煤气公司已向仪表厂支付了全部技术转让费80万元中的79万元。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正向表技术转让基本履行完毕,反向表技术转让未能履行。1989年5月6日,煤气公司致函仪表厂,要求全面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仪表厂认为合同履行完毕,反向表技术不属于其约定义务。 双方在签订上述

42、技术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仪表厂供给煤气公司国产J2.5煤气表散件7万套,,其中1988年供3万套(60正向表散件,从当年4月25日起每月平均供货;40反向表散件,当年9月25日起每月平均供货),1989年供4万套(40为反向表散件,按月平均供货),每套散件单价57.30元,总价款为401.1万元,货到经煤气公司验收后10天之内由银行托收承付。合同还对质量、运输方式、产品包装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此后,仪表厂于1988年5月6日、6月23日、8月19日三次向煤气公司发运正向表散件1万套,煤气公司实际承付货款及运费525 364

43、35元后,以仪表厂供货数量不足、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50 287.14元,另欠仪表厂购材料款3 597.84元。1988年11月23日,煤气公司向仪表厂去函要求仪表厂履行散件供应合同。仪表厂于同年12月20日复函煤气公司,以市场变化过快,物价上涨为由要求散件价格上调。1989年3月25日仪表厂向煤气公司发出“关于再次磋商J2.5煤气表散件价格的联系函”,提出在散件的成本上涨到每套7922元,在物价部门核实的价格为每套83元的情况下,愿意不计利润并尽可能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以J2.5煤气表散件每套75.50元作为变更或解除双方签订的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的最后报价。煤气公司仍要求仪表厂按原合同价格履行

44、,仪表厂则停止向煤气公司供应煤气表散件,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法律问题】 此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后,如何公平合理的处理双方由此而发生的纠纷? 【法理和法律分析】 关于本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煤气公司与被告仪表厂所订立的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建立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其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仪表厂在履行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以价格变化,要求变更价格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酿成纠纷,依照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0条规定,应负全部责任。仪表

45、厂在履行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未按合同约定向煤气公司提供反向表技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原经济合同法第32条第1款、第35条的规定,亦应承担全部责任。,仪表厂实际支付培训煤气公司人员的费用,应由煤气公司负担。仪表厂供给煤气公司散件系仪表厂引进专有技术后生产的,其散件必须运用仪表厂所供装配线及技术进行组装,其散件应为专用产品;装配线必须依赖仪表厂所供散件而发生效益,仪表厂拒不供给煤气公司散件而造成装配线没有继续存在的物质基础,应予返还技术转让费用,煤气公司返还装配线及技术资料。 被告仪表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由两个独立合

46、同组成。被上诉人煤气公司与上诉人仪表厂签订的“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仪表厂在履行该合同时,既未帮助煤气公司装配出合格的500只反向表,也未把装配反向表的实际操作技术传授给煤气公司的技术人员,属于违约行为。但一审判决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煤气公司派员接受了技术培训,掌握了图纸资料和正向表装配技术,煤气表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经济效益的情况下,一方面确认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有效,另一方面又用处理无效合同的方式来处理有效合同,责令仪表厂返还技术转让费用,煤气公司返还装配线(由仪表厂拆除)及全部的技术资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47、。关于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的主要原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 400元至4 600 ,上调到每吨1.6万元,铝外壳的售价亦相应由每套 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散件,则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发生的纠纷,应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及原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公平合理地予以处理。一审判决适用原经济合同法和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的有关违约责任条款,判令仪表厂承担违约责任显系不当。此外,仪表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了反诉请求,但一审判

48、决对反诉是否成立,能否与本诉合并审理等均未作出说明。据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4项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中认为,本案由两个独立的合同组成。鉴于武汉市煤气公司与重庆检测仪表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煤气表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经济效益,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并由仪表厂拆除煤气表装配生产线,是不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

49、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万元,铝外壳的售价也相应由每套 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与仪表散件,显失公平。因此,对于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可依照原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谈同时履行抗辩权 【案情简介】 2004年1月,甲、乙公司签订了一项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于当年9月1日向乙公司交付房屋100套,并办理登记手续,乙公司则向甲公司分三次付款:第一期支付2 000万元

50、,第二期支付3 000万元,第三期则在2004年9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房屋时支付5 000万元。在签订合同后,乙公司按期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共5 000万元。2004年9月1日,甲公司将房屋的钥匙移交给乙公司,但并未立即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因此,乙公司表示剩余款项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再付。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2004年9月1日)7日后,乙公司仍然没有付款,甲公司遂以乙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则以乙公司未按期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为由抗辩。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同时行使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和法律后果。,【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从表面看,甲公司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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