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分析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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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合同纠纷审理若干问题,主要内容,近年来保险审判情况介绍保险审判理念与裁判方法保险审判实务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近年来保险审判工作概况,一、保险审判的特点二、保险法司法解释的情况,保险审判的特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保险合同审判的地域性差异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事由较为集中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尺度不够统一,2005、2012保险数据对比图,2005-2012年全国保险合同一审收案数量,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纠纷数量巨大。 2012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和与保险合同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共计871235件。,2、保险合同审判的地域性差异,交强险比例赔付;免

2、责条款的认定范围;合同效力问题;等等,3、保险合同纠纷的事由较为集中,争议焦点主要是法律适用方面关于保险条款的争议。免责条款vs责任范围条款、格式条款vs法律法规条文复制、有效约定vs无效条款关于合同当事人是否履行先合同义务的争议。关于保险利益的争议。关于保险事故原因证明责任分配的争议。,4、裁判尺度不统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保险创新的不断出现与法律规范的不完备。商事审判与民事审判思维的差异。,2009年后保险法司法解释的情况,保险法解释一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稿)其他2012年,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涉

3、及交强险的相关法律问题做了规定。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与保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推动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促进保险纠纷案件的妥善解决。(发达地区调解率70%),二、保险审判理念与裁判方法,保险纠纷产生的原因保险审判的理念与方法,2022/12/3,12,National Judges College,保险纠纷产生的原因,外因:保险合同文本的缺陷、法律适用存在理解误区、不适当的合同履行等。内因:当事人交易地位不平等、责任意识淡薄、缺乏诚信交易精神。,保险审判的理念与方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树立鼓励交易、扶持金融创新的审判理

4、念;尊重金融监管规章,尊重保险行业规则与交易习惯;准确适用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与特有规则;合理运用利益衡量的审判方法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适度倾斜)。,2022/12/3,National Judges College,14,平等保护vs适度倾斜,对被保险人的适度倾斜倾斜的方式:更多通过平衡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而非直接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否定合同(条款)效力的方式;更多通过充分利用保险法现有条款,而非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通过判决结果与司法建议等方式实现对保险市场发展的良性引导。2014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平等vs正义,正义能否这样实现?,三、保险审判实务中的若干具体问

5、题,(一)保险合同效力认定(二)信息义务之一:如实告知义务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三)信息义务之二:提示与说明义务(四)保险合同的解释(格式条款)(五)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七)责任保险,(一)保险合同效力认定,保险法第13条“零时生效”条款2012年9月14日下午15:20交纳保费并打印保单,保单约定生效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0时。同日20时05分出险。 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一般约定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次日或未来某日的零时,即所谓的“零时生效”条款,该条款系保险公司自我免责的霸王条款,损害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人民法院报某案例,2012年11月19

6、日,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VED280的二轮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生成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10时6分,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0日0时至2013年11月19日24时。11月19日10时10分,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孙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以徐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徐某在投保交强险时,交费时间与保单生成时间均为2012年11月19日10时6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保监会作出的保监厅函(2010)79号复函,明确投保人有权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保险公司应告知徐某可选择保单即时生效,

7、但未作出提示或说明,这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因此,本案交强险合同所约定的合同生效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所涉交强险应自徐某投保之时即时生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李某,于2010年8月5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公司在电话中同意承保。后李某于8月6日缴纳保费。8月7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8日零时至2011年8月7日24时。 法院观点: 保险期间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期间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起止期间,是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具备的事项之一。而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律法规规定,

8、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无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承担某项责任范围的条款,旨在免除或限制保险人对未来可能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保险责任。投保人交纳一年的交强险保费,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期间仍为一年,不存在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情形。 至于保险期间从投保次日零时起算还是即时生效,是投保人可以选择的问题。若保险期间从投保次日零时起计算,虽然投保人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投保人得不到保障,但其失效时点亦相应延后,并未缩短保险公司的责任期间,符合公平原则。,保险法第13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依法成立的保

9、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合同成立的认定保险合同生效的认定保险合同复效的认定保险利益的认定,1、保险合同成立的认定,要约与承诺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保险人承诺?(1)保险合同成立是否必须依书面形式?海上保险合同是否例外?(2)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需达成一致的具体内容?,某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1999)沪高经终字第612号,原告进出口公司提交投保单后,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同意承保,但并未出具保单,双方在出险前也未就保险费数额进行约定。出险后,保险人主张:被告与原告并未就本案的鱼粉保险费进行过约定,而且原告未向被告出具保单,因此合同未成立。 法院认

10、为,1,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属于诺成型合同。2,保险费可以通过补充协议、交易习惯或相关法律来确定。因此合同成立。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中的“标的”指什么?,(3)代签问题,典型案例: 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

11、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据此,

12、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4)预收保费问题,投保人已提交投保单,保险人预收保费并处于核保过程中,做出是否承保的决定之前,如

13、被保险人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拟制说条件说 解除条件说 延缓条件说,美国法院做法:自保险人收受投保申请书及第一期保险费之时起,保险人即对被保险人提供暂时性保险(interim coverage),当事人之间存在一种临时契约(temporary contract),这种临时契约在保险人拒绝投保申请或者提出反要约时丧失效力。160 F. 2d 599 (1947),台湾保险法: 人寿保险人在同意承保前,得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的金额。保险人应负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但只适用于人身保险中的人寿保险、人寿保险附加伤害

14、保险以及人寿保险附加疾病保险;对单纯的伤害保险或疾病保险不适用) 财产保险之要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前,先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赔偿之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0年台上字第3153号判例:如果依通常情形,被上诉人应同意承保,而因见被保险人已经死亡,变为不同意承保,希图免其保险责任,是以不当行为阻止条件之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保险法解释二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

15、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5)新问题:卡式保单何时成立、生效?,2013年6月22日,孙某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自己的母亲刘女士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祥和家庭卡”,保险金额为5万元。同年7月11日,刘女士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孙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保险卡上明确记载:“请您在保险卡规定的最晚激活时间之前通过网络进行生效确认,保险卡自成功激活后第3日零时开始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方能享受保险保障。”因此投保人孙某负有激活该保险卡的义务。因保险卡未激活,保险合同未生效。,

16、一种观点:合同已成立且生效。保险公司仅以保险卡上的保险生效流程提示,来对抗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生效条件与案件事实不符,且与法相悖,不予支持。(本案两审法院观点)第二种观点:合同已成立且生效。投保人、保险人明确。被保险人因不是合同当事人不重要。激活保险卡生成电子保单,则是以数据电文形式确定被保险人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13年研讨会南京鼓楼法院与部分专家观点)第三种观点:保险卡本身,不是保险合同。是预付保险费的缔约权利凭证,买到的是一种未来与保险公司缔结合同的权利。买保险卡不是投保,上网激活为投保,保险人承保(激活成功)后合同方告成立。(北京西城区法院观点、保监会及部分专家观点),第二种观点需要考虑

17、的问题:是否达成合意:合同当事人与参与人/保险标的/保险期间第三种观点需要进一步解释的问题:有效期内未激活能否要求退卡?不符合承保条件是否可以退卡?卡载条款“售出不退”是否适用?本案另一种思路:保险公司违约或缔约过失须承担损害赔偿的可能性?,2、保险合同生效的认定,一般生效要件:民法通则第55条+排除合同法第51、52、54条特殊生效要件:保险法第55条,第19条,第17(2),第31条。,一些问题,(1)以非法目的或为非法标的缔结的保险合同之效力(避税、非法占有的机动车)(2)保费的交付是否为保险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3)能否约定以“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为合同生效条件?(4)高保低赔条款的效力

18、,高保低赔条款的效力,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价值超过实际价值的部分是否无效?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实务中两种观点,高保低赔案例1、2012年4月,原告左某为其所有的苏JAL20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按照新车购置价27万元收取保费,案涉车辆初始登记时间为2008年11月。同年7月,案涉车辆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受损,左某支出施救费用4000元。交警大队于次日对该起事故出具事故证明。后经当地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135990元。保险公司认为依照保险合

19、同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折旧率1.2%计算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已不足9万元,车辆损失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应推定全损。,本案审理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按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新车购置价格计算车辆实际价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折旧率计算方法属于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条款,保险公司对该条款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对原告某不产生法律效力。案涉车辆损失已经专业鉴定机构评估,人保阜宁公司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不能提出相反的结论以推翻左广成提供的评估报告,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法院对

20、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左广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高保低赔案例2、 2012年4月9日,固立建材公司为其所有的渝A26667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单上载明车辆已使用6年,新车购置价为41.66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车辆的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1.66万元。同年6月19日,韩磊驾驶该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覆,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于当日到达现场查勘,并于8月14日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定损为13.5万元。但固立建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拒

21、绝在确认书上签章。后双方对保险赔付金额等费用产生较大争议,固立建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给其车辆全损损失41.6万元及其他损失共计53.36万元。 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渝A26667号车辆的市场价值为156540元。维修费用超过其市场价值,已不具备维修价值。,本案关于保险金额计算的两种观点,一、既然投保人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1.66万元为标准,向保险人缴纳了高额的保险费,保险人就不能以保险合同中的“高保低赔”条款为理由减少或免除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以新车购置价赔偿固立建材公司车辆全损损失41.6万元。否则有违诚信原则。 二、本案为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

22、标的保险价值的不定值保险合同,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以鉴定机构评估的车辆市场价值赔偿固立建材公司车辆全损损失156540元。由于车辆维修费用已经超过残余价值,因此保险公司应赔偿156540元。,本案法官倾向后一种观点。但认为“对于投保人固立建材公司因“高保低赔”相关条款向保险公司多缴纳的保险费,双方可另行解决”。,中保协2014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二条 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

23、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3、保险合同复效的认定,效力中止与复效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

24、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几个问题(1)复效申请人是否一定为投保人?(解释三意见稿第十四条)(2)保险人是否有权任意拒绝投保人的复效申请?(解释三意见稿第十五条)(3)申请人是否必须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两年内提出复效申请?(4)保险合同中止期间保险人是否仍需承担保险责任?,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人身保险费可由第三人代交】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代为支付保险费后,主张投保人对应的交费义务已经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拒绝他人代交的除外。,第十五条【复效条件】 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并补交保险

25、费及相应利息后,保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复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的除外。 保险人在收到复效申请后,十五日内未明确拒绝的,视为同意恢复效力。 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相应利息后恢复效力。,4、保险利益的认定,概述新旧法的比较保险法第十二条保险利益原则的主要功能保险利益原则对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的不同影响避免保险利益原则成为保险公司拒保的不正当理由,新旧法关于保险利益对合同效力的不同规定,新法第31条: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新法第48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26、旧法第12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原则的主要功能,测定损失补偿程度避免赌博行为发生防止诱发道德危险,保险利益比较,保险法解释二第二条,【人身保险合同的无效】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适用:关于扣减“相应”的手续费,实务中的保险利益问题,人身保险利益兼

27、同意原则,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认定,1.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身份关系的变化对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司解三征求意见稿第三条)2.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判断标准(保险法第31条),司解三征求意见稿第三条,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保险利益】(关系)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同意)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

28、保险利益。 (订立时)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家庭成员?对收养儿童,虽取得户口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的,如何认定保险利益?既有判决两种观点:不支持存在保险利益;视条件,如对儿童投保重疾险,平时无虐待情形者,且在出险后正式办理了收养登记,支持存在保险利益。思考:对“家庭成员”应做广义解释道德风险vs扩大未成年人保障的范围,台湾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要保人对于债务人之生命或身体有保险利益。大陆:同意不同意 订立合同时的不同意 合同成立后的情势变更(债务合同履行完毕、夫妻离异、收养关系解除等) 导致被保险人撤销同意解释三建议稿第一、二、四条,司法解释三(草案)第

29、一条【被保险人同意的形式】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事前作出,也可以事后追认。 在下列情形中,应视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 (一)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 (二)被保险人在保险人的回访中未明确表示不同意; (三)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形。,第二条【被保险人同意的审查】 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 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

30、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条【被保险人事后不同意】 被保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同意;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视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 【另一种意见】 被保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同意;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日本保险法:被保险人可以请求投保人解除合同,投保人拒不解除的,被保险人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断合同是否应当被解除。,财产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复合性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与合同效力无关。对财产保险的保险

31、利益应“从宽”认定,以维护社会财富的整体安全。合法、确定、可以以价格衡量的借用、租用、挂靠、以他人名义登记的汽车?,保险法草稿: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包括现有利益以及现有利益产生的责任利益、期待利益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2. “被保险人因下列权利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一)所有权;(二)担保物权;(三)用益物权;(四)占有权;(四)合同债权;(五)侵权损害赔偿债权。”保险法解释二第一条【财产保险利益的复合性】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甲有房屋一栋,向乙设定抵押权借款300万人民

32、币后,出租给丙居住,甲乙丙可分别就该房屋投保。如出口商甲对乙进口商出售100台精密仪器,委托丙运输公司运送。甲、乙、丙可分别就该批货物投保。甲在遗嘱中,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北京通州区的某房屋遗赠给乙,甲、乙?丙向甲承租,租用甲所有的坐落在北京通州区的某房屋,租赁期间为2年。期间因为甲一时周转不开,向丁借贷人民币20万元。甲、乙、丙?,司解二第一条之适用:1.被保险人只能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获得赔偿。与保险利益不匹配的保险合同如何处理?种瓜得豆,颗粒无收。,具体问题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缔约之前的如实告知保险法第十六条2、合同履行中的如实告知:保险标的危险情况变动(增加)时的告知保险法第

33、五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增加vs减少?3、复效时的如实告知义务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4、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如实告知义务所涉条款,1、缔约前的如实告知义务,(1)如实告知义务人的范围(2)如实告知事项的范围判定(3)重要性判定(4)电子保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证明,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1)如实告知义务人的范围,投保人?中(保险法十六条)、瑞、法投保人和/或被保险人?日、韩、中(保险法

34、第五十二条/被保险人)投保代理人?解释三稿,保险法解释三(草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向被保险人提出询问的,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方对保险人对保险人询问内容如实告知的,视为投保人已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如实告知事项的范围判定,主观范围:无限告知vs有限告知明知:已知vs应知?客观范围:主动告知vs询问告知(健康险部分询问案)保险法解释二第五、六条,【告知义务的主观范围】,保险法解释二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明知:已知vs应知?参考海

35、商法第222条,海商法第222条,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担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告知义务的客观范围】,保险法解释二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询问告知而非主动告知,健康险部分询问案,原告孙某起诉被告保险公司拒赔一案中,保

36、险公司代理人承认其代替投保人在“被保险人健康告知项目”内容上打勾。其中代理人只向孙某询问了“最近有无确诊的疾病、最近有无去医院看病、最近有无住院”三个问题。 法院认为:这三个问题已经代替了“被保险人健康告知项目”部分,成为涉案保险合同中孙某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3)重要事项的判断,什么构成“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项?住院现金利益给付人身保险案,住院现金利益给付人身保险案,原告屠某向被告投保了住院补贴型险种“每日住院保险金”,后原告在保险期间内住院27天。出院后原告主张每天200元的赔偿金。 被告辩称:原告在3个月内向3家保险公司投保,一年中前后5次住院146天

37、,共获住院津贴型保险金93580元。而且原告虚报工作收入,也未告知其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同类保险的情况。因此原告未能履行重大事项的如实告知义务,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产品为住院补贴型险种,其目的在于弥补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因不能正常工作而导致的收入方面的损失。因此保险公司赔付的总额不应超过被保险人正常工作所得的收入,否则就可能引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因此,原告的收入状况以及在其他公司投保的情况对于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而言,属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因此,被告依法享有单方解除权。,重要事项的判断视具体险种不同“谨慎保险人”,(4)电子保单中的如实

38、告知义务证明,新问题:在信息系统由保险人控制的情况下,投保人如何举证已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系统信息能否编造、变更?解释二第六条,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2、合同履行中的持续告知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法第52条,第49条;,第52条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营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39、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例,车辆用途的变化,如将私家车转提供滴滴专车服务,保险公司主张危险增加而解除合同;车辆驾驶人员的情况变化,允许明知有癫痫症的司机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免赔。,危险通知义务的期限?我国保险法规定为“及时通知”,对“及时”的判断?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因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危险增加,事先通知,否则知晓后十日内通知”;法国保险法规定“知晓后两周内通知”。,第49条 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因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

40、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3、复效时的如实告知义务,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复效与告知】 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二年”期间自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算。,4、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保险人拒赔保险人得享有合同解除权,保险法第十六条(二)(四)(五),(二)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

41、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四)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五)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1)解除权的限制,又称“禁止抗辩条款”保险法十六条(三)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解释(二)涉及条款:第八条保险人

42、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禁止抗辩案,禁止抗辩案,小田系田某、冉某之子。2007年6月21日,田某在保险公司为小田投保终身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万元。合同约定: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签订后,田某按期缴纳了2007年至2009年的保险费共计4500元。2009年11月23日,被保险人小田因患肺结核死亡。田某当日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拒赔,声称“经调查核实我公司发现投保前已患疾病,根据相关法律

43、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合同效力终止,退还保单现金价值2116.74元”。田某、冉某遂诉至该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60000元。 经查明,小田于2001年和2008年接受过肺结核诊治。2007年6月19日,田某在申请投保时,在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告知事项第7条C项:“被保险人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哮喘、肺结核、肺气肿等疾病”时,投保人田某及被保险人小田均填写为“否”。,法院认为,田某在投保时就被保险人小田曾患“肺结核”的事实未向保险公司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本案事实,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该通知载明的内容可以

44、确认,从2009年11月23日起保险公司就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但保险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此外,保险合同也已签署超过两年,保险人的解除权丧失,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田某等人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合同,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 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延伸问题1:禁止抗辩期间的终止以保险公司拒赔通知做出还是拒赔通知到达为准?,案情:原告孙某,其妻宫某于2012年投保寿险和重疾险,受益人为孙某,投保时及2013年保险人受理理赔申请后调查时,宫某都否认曾住院治疗、并否认曾患息肉囊肿的事

45、实。经法院查明,2009年,宫某在北大第一医院查出子宫内膜息肉,于2月25日在医院做手术切除。2011年,宫某在妇产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子宫内膜病变,并于同年5月做手术。2013年6月在肿瘤医院就诊,诊断宫颈癌。后宫某提起理赔请求。,保险人主张:尽管宫某于2013年8月就提出了理赔申请,但由于其递交的理赔申请材料未包括门(急)诊病历和出院小结,且在8月6日保险公司就保险事故对其询问时,宫某有意隐瞒,因此保险公司展开调查后,于2013年8月21日才发现宫某的住院及手术史,才得知宫某在投保时故意不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于是做出拒赔通知,并于2013年9月17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寄出,收件人为宫某,地址为宫

46、某的住址。 原告孙某表示,收到了理赔决定通知书,但陈述是在9月末收到的。 此后,宫某因病去世。原告孙某主张保险公司按寿险条款支付身故保险金。 上述事实均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8月初申请理赔8月21查明病史9月17发出拒赔通知9月末收到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合同解除权,其30日期限的起算点事保险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而不是从申请理赔时开始。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此可知,合同的解除是合同解除权行使的结果,二者在时间上可能存在间隔。保险公司只要在知道

47、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按照法律的规定通知投保人,即使该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在保险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后才到达投保人处的,保险公司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就 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保险合同在通知到达投保人时产生解除的效果。思考,撤销权是一项形成权。撤销本身属于法律行为,旨在消灭法律行为规则以及基于该规则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撤销属于单方需受领的意思表示。 撤销表示原则上为非要式法律行为,尽管(即使)被撤销的法律行为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约定撤销表示的形式。 只要意思表示是非要式的,撤销权人就可以通过向撤销相对人表示法律行为不应发生效力来行使撤销权。德维尔纳.弗

48、卢梅 法律行为论,p667,德国民法典121条 撤销期间。撤销必须在撤销权人知悉撤销原因后,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延迟地)为之。撤销的表示已被不延迟地发送的,对不在场者而为的撤销,视为已适时地为之。第143条 撤销的表示(1)撤销以对撤销相对人的表示为之。,“不延迟地”,“不迟延地”这一法律用语,指“在没有过错的迟延的情况下”。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就“不迟延地”而言,具有决定性的不是客观上的“立即”或“即时”,而是立即实施行为的主观上的可合理期待性。换句话说,准许当事人有一个适当的考虑期间甚至犹豫期间(如向专业人士咨询的时间),或由于客观原因而不立即实施行为,甚至有所迟延(但不能有过错,即不能

49、出于故意或过失)。Bgl.Creifelds Rechtsworterbuch,21. Aufl. 2014,S.1321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四版),p42,延伸问题2、合同解除权外保险人是否有其他救济方式?,合同签署两年后保险人可否以欺诈为由依合同法主张撤销保险合同案情:尚某为保险从业人员,2009年10月确诊肺癌,2009年11月隐瞒该事实与保险公司签订终身寿险,保额12万。2年53天后,(2012年1月11日)尚某因肺癌死亡,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反诉要求撤销保险合同。受益人认为已过2年解除期限,不能撤销。,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

50、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观点:,一种,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在构成要件相同的情况下,应适用保险法而排除合同法的适用。从保险法规定的除斥期间明显短于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除斥期间可以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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