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讲 国际法律制度要点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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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八讲 国际法律制度,主要内容,第一节 国际法的主体与原则第二节 领土法、海洋法和空间法 第三节 武装冲突法,一、国际法的概念二、国际法的主体三、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第一节,国际法的主体与基本原则,一、国际法的概念,国际法是在国家的长期交往实践中逐步形成的行为规范,是指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1主权国家。主权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这是由国家的主权属性、国际社会的现实和国际法的特点决定的。 2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际组织主要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3其他。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或民族解放运动组织。他们是殖民地民族在争取民族独立的过程中,作为

2、其未来民族国家的过渡性实体,参与某些国际关系,从而被国际社会接受为国际法的主体。但是其作为国际法主体,是有条件和不完全的。 4个人是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如果主张个人也是国际法主体,不但扩大了国际法主体范围,而且将导致改变国际法调整的对象,也会改变国际法的性质,因此,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二、国际法的主体,(一)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 (二)互不侵犯原则 (三)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四)平等互利原则 (五)和平共处原则 (六)民族自决原则 (七)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八)忠诚履行国际义务原则,三、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第二节,领土法、海洋法和空间法,一、领土法,国家领土是指国家主权管辖下的

3、地球上的特定部分。它在国际法上的意义表现在:领土是构成国家的基本要素之一,是国家及其人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是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一)领土的构成,领陆。是国家疆界以内的全部陆地。领陆是领土的最基本部分。领水。是国家陆地疆界以内的水域和与陆地疆界邻接的一定宽度的水域,包括内水和领海。 领空。是国家领陆和领水之上的一定高度的空气空间。底土。包括领陆的底层土、内水和领海的水床和底层土,以及底土下的水和资源等。p.247,(二)领土主权,领土不可侵犯;国家在领土范围内享有属地管辖权; 国家对领土范围内的一切土地和资源具有的占有、使用和支配的永久权利。,(三)领土主权的限制,受国际惯例的限制

4、受条约的限制:共管、租借、势力范围、国际地役。,(四)边界与边境制度,边界也称国界,是确定一国领土范围的界限,也是国家行使领土主权的界限。一国的边界将一国领土与他国领土、或将一国领土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以及一国领土与外层空间分隔开来。边界是一个由空中到地下的封闭曲面。从形成看,边界分为传统习惯边界和条约确定边界。边境制度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界标的维护、边境土地的使用、界水的利用、边民的往来、边境事件的处理等制度。,我国有领土面积约960万平方公里,海洋国土面积约300万平方公里。我国领土的中心位置在陕西省泾阳县永乐镇石际寺村。我国与朝鲜、俄罗斯、蒙古等14国有陆地边界。目前,我国的

5、领土问题主要是中印边界尚未划定、南沙群岛和钓鱼岛被侵占,以及与有关国家间海域划界等问题。,二、海洋法,15,海洋法 按照海洋法公约,海洋法包括有关内海、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公海、国际海底区域、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等九种海域的法律地位及一系列法律制度。,16,17,我国的海洋立法我的海域非常辽阔,北自渤海北岸,南至南海南端,西从北部湾,东至东海东界,整个海岸线长度18000多公里,由黄海、渤海、东海、南海四个海域构成的中国海面积达472.7万平方公里。我国已经制定、公布的法律有:1982年海洋环境保护法,1983年海上交通安全法,1986年渔业法,1992年领海与毗

6、连区法,1996年中国政府关于领海基线的声明,1998年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等。我国参加1982年的海洋法公约,于1995年5月15日批准,6月7日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了批准书,7月7日我国正式成为公约的缔约国。,二、内水,内水是一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的一切水域,包括沿海国沿岸的港口、海湾和海峡,三、领海,领海是一国领海基线以外毗邻一国领陆或内水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领海的宽度不得大于12海里。内陆国没有领海。领海是国家领土的一部分,领海水体及其上空和底土都处于沿海国的主权管辖和支配之下。与领土的其他部分惟一不同的是,外国船舶在领海中享有无害通过权。,20,领

7、海的界限,四、毗连区,沿海国可以在领海以外毗邻领海划定一定宽度的海水带,在此区域中,沿海国对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等特定事项行使某种管制权,这个区域称为毗连区。 按照海洋法公约规定,毗连区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五、专属经济区,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毗邻领海的一定宽度的水域,根据海洋法公约规定,它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00海里。沿海国对于专属经济区不拥有领土主权,只享有公约规定的某些主权权利。 以开发自然资源为目的专属经济区的制度不影响其上空和底土本身的法律地位。,六、大陆架,沿海国的大陆架是指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

8、领海基线量起到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200海里,则扩展至200海里;如果超过200海里,则不得超出从领海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超出2500米等深线100海里。,25,七、国际航行的海峡八、群岛水域,九、公海,公海是指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群岛水域以外的全部海域。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下。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包括沿海国和内陆国。任何国家不得主张对公海本身行使管辖权。 1982年海洋法公约规定公海自由包括6项,即航行自由、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捕鱼自由、建造人工岛屿和设施自由、科学研究自由。,十、国际海地区域,空间法分为空气空间法和外层空间法。 空气空间是地

9、球表面的上空。空气空间法规定了航空器及其国际民用航行规则。 外层空间法是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简称“空间法”。,三、空间法,目前,外层空间法主要包括如下原则和规则:外层空间对各国开放,探索及利用必须为全人类谋福利;外层空间不得占有,任何天体均为人类共同财产,不得被任何国家据为己有;探索和利用外空必须遵守国际法,确保外空非军事化;各国应共同营救遇险宇航员;实行国际合作与互助。根据以上原则和规则,还建立了营救制度、空间物体损害赔偿制度、空间物体登记制度和月球开发制度等具体制度。,第三节,武装冲突法,武力使用规则,是指调整武力使用的合法性的国际法规则。联合国宪章和

10、一些重要的国际法文件一方面禁止各国在国际关系上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另一方面也肯定了三种形式的武力使用是合法的,即自卫作战、争取民族独立的组织抵抗殖民主义镇压、联合国安理会授权或采取的军事行动。,一、武力使用规则,二、交战行为规则,(一)使用作战手段和方法的基本原则,限制原则。如禁止使用化学和生物武器。比例原则。这项原则主张作战方法和手段的使用应与预期的、具体的和直接的军事利益成比例,禁止过分的攻击,以及引起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性质的作战手段和方法。区分原则。这项原则是把平民居民与武装部队中的战斗员与非战斗员、有战斗能力的战斗员与丧失战斗能力的战争受难者、军用物体与民用物体以及民用目标与军事

11、目标等区分开来,并在战争与武装冲突中分别给以不同的对待。,中立原则。是指“被保护人”,即武装部队的伤、病员、战俘和平民,必须严守中立原则,不得参加军事行动。 “军事必要”不能解除交战国义务的原则。 在条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武装冲突各方仍有尊重国际法义务的原则,有关各方不能为所欲为。,(二)陆战,被限制或禁止的作战手段和方法主要有:具有过分伤害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武器。不分青红皂白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如禁止诉诸背信弃义行为,以杀死、伤害或俘获敌人。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不得使用具有广泛、长期或严重影响的改变环境的技术,对任何缔约国造成毁灭、破坏或损害。,(三

12、)海战和空战的特殊规则,关于战斗员、军舰和商船。交战国的海军部队包括战斗员和非战斗员,海战中军舰是作战的主要工具,禁止使用私掠船。商船改装成军舰,具有与军舰相同的地位。潜艇攻击。潜艇只能对拒绝临检,或拿捕后不遵守指定的航线行驶者可以加以攻击;在确有破坏商船必要情况下,必须先将商船上人员置于安全地方。水雷和鱼雷。如禁止使用没有系缆的自动触发水雷、禁止以断绝贸易通道为目的在敌国沿岸或港口敷设自动触发水雷等。,海军轰击。如禁止轰击不设防的城市、海港、村庄、房舍及建筑,以及在轰击时要保护病院和伤病员收容所等。空战规则:目前国际法上还没有空战规则的专门条约,但仍有不少国际法律文件规定了某些可以适用于空战

13、的规则和原则。如1907年海牙第十公约规定,轰炸只能针对军事部队、军事工程、军事建筑物或仓库、军工厂和用于军事目的的运输线。,(四)对武装冲突受难者的保护,武装冲突受难者,是指战场伤者、病者、遇船难者、战俘和平民等因武装冲突的发生和进行而处于不利地位或危险境地的人。 武装冲突法对他们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伤病员待遇、战俘待遇、对平民的保护。,(一)战时中立的特征,一个国家在其他国家之间发生武装冲突时,除事先负有条约义务,是否选择中立地位,是政治抉择,不是法律问题。但其如果选择了中立地位,则产生相应的法律权利与义务;战时中立不同于政治意义上的中立、中立主义和不结盟;战时中立也不同于“永久

14、中立;战争法上的中立是国家的地位,而不是个人或团体的地位。,三、战时中立规则,(二) 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1.中立国的权利: (1)中立国的领土主权应得到交战国的尊重。 (2)中立国人员的权益应得到保护。 (3)中立国与交战国关系中的某些特殊权利。 2.中立国的义务。中立国对交战国承担的义务,一般可以分为不作为的义务、防止的义务和容忍的义务三个方面: (1)不作为义务。 (2)防止的义务。 (3)容忍的义务。,(三) 交战国的义务,交战国对中立国承担的义务主要也有三个方面:不作为义务、防止的义务和容忍的义务。 1、不作为义务,是指交战国不得在中立国领土或其管辖区域内从事战争行为,或将中立国领土

15、或其管辖区域内作为作战基地;交战国不得在中立国领土或其管辖区域内将商船改装为军舰或武装商船、建立通讯设施或捕获船只。 2、防止的义务,是指交战国有义务采取一切措施,防止侵犯或虐待其占领区内或境内的中立国使节或人民;防止其军人和人民从事任何侵犯中立国及其人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等。 3、容忍的义务,是指交战国应容忍中立国与 敌国保持正常的外交和商务关系以及其他不违背 中立法的一般规则的行为等。,(一)战争犯罪的概念,战争犯罪,是指严重违反武装冲突法的原则、规则和惯例,按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各种行为。,四、战争犯罪及其惩治原则,(二)战争犯罪的命名,1、破坏和平罪,也称反和平罪,是指计划、准备、发动

16、、或实施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与为实现任何上述行为的共同计划或同谋。 2、战争罪,是指违反战争法规与惯例的罪行,包括虐待或放逐占领地平民、谋杀或虐待战俘或海上人员、杀害人质、掠夺公私财产、毁灭城镇或乡村的罪行。 3、违反人道罪,是指在战前或战时,对平民实施谋杀、灭绝、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为。,(三)对于战争犯罪的审判和惩罚的实现,在国际法中对于战争犯罪的审判和惩罚的实现,开始于二战结束后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在此之前,一战结束时,对于战争期间德国野蛮暴行,受害国人民曾经强烈要求审判和惩处作为罪魁祸首的德皇威廉二世。协约国根据凡尔赛和约的规定,组织了特别军事法庭

17、。但审判由于荷兰拒绝引渡德皇而未果。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的进行,开创了追究个人战争刑事责任实践,确立和证实了一系列有关战争责任、战争犯罪和惩罚的国际法原则。其中1945年伦敦协定及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等文件,对于国际法特别是战争法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四)纽伦堡原则,纽伦堡原则是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相关的一系列文件和审判实践所确立和形成的关于追究战争责任、惩治战争犯罪的原则。 它构成了现代国际法中有关战争犯罪和惩罚规则框架的基础。该原则包括:(1)从事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应承担个人责任,并受惩罚;(2)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3)被告的官职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4)政府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5)被控有违反国际法罪行的人,有权得到公平审判;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反人道罪;共谋上述罪行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复习题,什么是国际法?战争犯罪的罪名包括哪几种?战时中立有什么特征?试述中立国的权利与义务。试述交战国的义务。,谢谢大家,期末考试,考试时间:2013年11月13日(星期三)晚上19:20-21:20题型设置:判断20题*1分;多项选择题20题*2分;论述题1题*40分13号晚上考试,先交作业后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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