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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XX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实施意见(X政发(2015)8号)和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X政办发(2016)74号)、XX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X政办(2018)71号)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XX区人民政府、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外聘法律顾问(以下统称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活动。第三条XX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聘请工作由区法制办提出建议,报区政府审定。政府部门、乡镇(街道)法律顾问聘请
2、工作由各单位自行负责。区法制办负责指导、监督、协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区司法局负责做好优秀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推荐和审核工作,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业监管。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业绩考核由区法制办负责,区司法局予以配合。政府部门、街道(乡镇)法律顾问工作业绩考核由聘用单位负责。第四条区政府组成部门、街道(乡镇)应当聘请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专家担任法律顾问,协助处理本部门的法律事务。其他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法律顾问。政府法律顾问聘期一般为2至3年,原则上实行公开招聘、择优聘用。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的实际工作支付合理报酬。政府法律
3、顾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第五条政府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品行,无违法犯罪记录。(二)具有国家承认的法学(法律)本科及以上学历。(三)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四)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应当在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协会的行业处分;(五)聘任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政府法律顾问聘用单位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承办法律事务
4、登记、调查取证、集体讨论等各项管理制度;(二)负责政府法律顾问聘任审核;(三)建立政府法律顾问档案;(四)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办理诉讼、复议、仲裁及其他非诉法律事务;(五)通报与政府法律顾问有关工作情况。聘用单位的法制机构负责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七条政府法律顾问为下列事务提供法律服务:(一)为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二)为政府立法和制定、审查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三)对行政机关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四)代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五)参与行政调解工作并提供法律意见、建议;(六)参与信访案件的处理,为接访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5、(七)参与重大项目的洽谈,协助草拟、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八)参与处理涉及法律事务的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九)应邀参与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并对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十)对领导干部、行政人员进行法律方面的业务培训,协助政府进行法治宣传和普法教育;(十一)承办政府或部门领导交办的其他涉法事项。第八条政府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一)有权调查取证,查阅相关资料;(二)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法律意见;(三)按约定获得工作报酬;(四)开展政府法律顾问活动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五)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权利。第九条政府法律顾问履行下列义务:(一)忠于职守,维护聘用单位的
6、合法权益,维护政府的形象和声誉;(二)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三)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非聘用单位交办的事务或者对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施加影响;(四)不得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五)不得作出其他有损聘用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十条政府法律顾问在承办政府法律事务中,认为本人与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应当主动回避。第H一条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按下列规定参与处理政府的法律事务:(一)普通法律事务,由聘用单位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法律顾问咨询;(二)疑难复杂法律事务,由聘用单位事先将相关材料送交法律顾问,并根据实际需要,召集法律顾问通过咨询会、论证会
7、、听证会、座谈会等形成法律意见或者直接由法律顾问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三)专项委托的法律事务,由聘用单位与法律顾问另行签订委托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法律事务,并将相关工作档案完整复印移送给聘用单位。第十二条政府法律顾问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并对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聘用单位要求出具书面法律意见的,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签署承办人姓名,还应当加盖其所在的执业机构公章。第十三条政府法律顾问完成所承担的工作后,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和11月30日前将法律服务工作情况报聘用单位、区司法局备存。第十四条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予以解聘:(一)被判处刑罚的;(二
8、)受所在单位处分,或者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受律师协会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行业处分的;(三)任期内无正当理由2次不参加法律顾问会议或者2次不按期限提供书面法律意见的;(四)泄漏因担任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五)从事与其职业、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聘用单位合法权益的;(六)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政府法律顾问可以向聘用单位申请辞去法律顾问职务,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第十五条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业绩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一)在从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中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遵守律
9、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的情况;(二)因从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受到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三)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履职情况;(四)建立政府法律顾问业务档案,保存完整工作记录的情况;(五)区法制办、区司法局要求检查、考核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业绩考核,于每年第一季度集中进行,并与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工作相衔接。第十七条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业绩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区司法局应当将不合格的考核结果书面抄告市律师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和其所在的执业机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中做出显著业绩的,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十八条本规则自2021年12月1日起实施。XX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政府法律顾问团的通知(X政办发(2012)1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