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开发总公司档案管理制度范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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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3. 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4. 企业档案管理规定5. 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档案工作管理办法6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归档文件整理办法7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不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8档案保管与库房管理制度9档案鉴定销毁制度10档案统计移交制度11档案借阅(利用)制度12档案工作“三纳入”、“四参加”、“四同步”制度13档案分管领导职责14档案人员岗位职责15档案分类方案16档案分类编号索引17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简介18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档案室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2、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

3、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档案工作衽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全球社会各方面的利用。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的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

4、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会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 国家规定不利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

5、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办理。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

6、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7、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职权和公布 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往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分行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

8、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

9、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

10、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监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售货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倍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聘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

11、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法实施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 第三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一、二、三级管理,分级的具体标准和

12、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经国家档案局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六条 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 (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

13、显著成绩的; (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 国家档案局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和具体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的发展,制定发展档案事业的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国务院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全国性社会团

14、体的档案工作,中 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工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五)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六)组织、开展档案工作的国际交流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

15、培训。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依照档案法第七条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 (三)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第十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的规定,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一)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对所保存的档案严格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 (三)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利

16、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成立的其他各类档案馆,根据需要,可以承担前款规定的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由国家档案局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档案管理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文件材料归档的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

17、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

18、范化、标准化;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根据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档案法第十四条所称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 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19、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要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中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二级档案需

20、要出境的,必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三级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二、三级档案以外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公布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档案开放的 起始时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

21、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 开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 (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档案法所

22、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己开放的档案。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中国已开放的档案,须经中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中国公民需要利用的,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

23、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档案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 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 (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 (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 (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资料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 (六)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七)展览、公开陈列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第二十四条 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同意或者

24、报经档案形成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各该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报经其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三)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档案保存单位同意或者前两项所列主管机关的授权或者批准,均无权公布档案。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 第二十六条 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七

25、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违反

26、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档案工作,根据档案法和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2006年修正本)(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人民代表

27、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机构、人员编制,将档案设备设施配置、档案抢救和保护以及档案馆舍建设等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对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相关档案管理工作。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规范档案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向

28、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其档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其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机关、团体根据有关规定编制的档案保管期限表,应当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机关、团体撤销、合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档案清理、移交等事宜。第五条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依法管理本单位档案,为本单位生产、经营、管理等工作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国家综合档案馆。国家综合档案馆负责集中保存、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和向社会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给

29、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便于公众查阅。第七条设置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规划,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第八条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档案馆周边环境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档案馆和各单位的档案库房应当具备防火、防盗、防尘、防潮、防光、防高温、防有害生物、防有害气体的条件和设施,确保档案安全。档案馆和各单位对霉烂、虫蛀、破损、字迹褪变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和保护。第九条国家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规定接收档案,征集有价值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利用馆藏档案资源,面

30、向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等教育。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档案统计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保护档案,维护档案的真实、完整与安全,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项目档案。项目结束时,由其档案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验收、鉴定时,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该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鉴定。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

31、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鉴定。第十三条对有重大影响的国际性、全国性会议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其他重大活动的档案收集归档工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各级国家机关组织承办的,应当告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在会议或者活动结束之后60日内将规范整理的档案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第十四条禁止出卖、赠送、交换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需要向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出卖、赠送、交换国家所有的档案复制件的,应当经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禁止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第十五条各单位应当加快档案信息化建设,加强电子文件归档和管理。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建立相互联通

32、的档案信息网络,档案信息网络的建设、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档案专业培训,具备专业知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其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第十七条各级各类档案馆按规定实行无偿或者有偿服务,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九条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中华

33、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对单位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第二十条企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对单位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违反档案法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二)

34、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外国人的。第二十一条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档案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档案工作,促进档案工作为企业各项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档案,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企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的文件材料。第三条 企业应遵守档案法,依法管理本企业档案,明确管理档案的部门或人员,提高职工档案意识,确保档案完整、准确和安全。第四条 企业档案工作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中央管理的企业制定本企业档案管理制度和办法须报国家档案局备案。第五条 企业负

35、责档案工作的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企业文件材料归档和档案保管、利用、鉴定、销毁、移交等有关规章制度;(二)统筹规划并负责本企业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统计和提供利用工作;(三)指导本企业各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四)监督、指导本企业所属机构(含境外机构)的档案工作第六条 企业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有相应的档案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第七条 企业各部门负责归档文件材料的收集和整理,并定期交本企业档案部门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拒绝归档。 第八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完整、准确、系统。文件书写和载体材料应能耐久保存

36、。文件材料整理符合规范。归档的电子文件,应有相应的纸质文件材料一并归档保存。第九条 企业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档案保管期限,划定档案密级。第十条 企业采取有效措施对档案进行安全保管,并切实加强对知识产权档案和涉及商业秘密档案的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登记造册,按有关规定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后进行监销。 第十二条 企业做好档案统计工作。国有大中型企业应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填写有关报表。企业认真做好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的登记工作。第十三条 企业档案现代化应与企业信息化建设同步发展,不断提高档案管理水平。第十四条 企业档案部门应积极做好档案的提

37、供利用工作,努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企业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为政府有关部门、司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提供真实、准确的档案。第十六条 企业提供利用、公布档案,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组织的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发生变动,应按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办法做好档案的处置工作。国有企业破产,破产清算组应妥善处置破产企业档案;国有企业分立,档案处置工作由分立后的企业协商办理。第十八条 企业对在企业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规定归档而造成文件材料损失的,或对档案进行涂改、抽换、伪造

38、、盗窃、隐匿和擅自销毁而造成档案丢失或损坏的直接责任者,依法进行处理。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国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企业档案工作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档案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搞好公司的档案管理,明确归档时间、范围和要求,更好地为经营管理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司档案工作是公司工作的组成部份,是提高公司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的必要条件,是维护公司历史真实面貌的一项重要工作。凡在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

39、图纸、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照片、录像、录音带等形式载体的文件材料,均属于公司档案的归档范围。第三条 档案是经营管理活动等经验的宝贵积累和总结,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具有重大经济意义。 第二章 档案管理体制、机构和人员第四条 公司档案实行以集中管理为主,分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公司综合类档案由各部(室)负责立卷、产品(业务)类、基建类等档案由形成单位负责整理立卷、会计档案由财务部门负责整理、音像和实物等其它门类载体由形成单位按形成年度次年统一移交公司档案室进行集中统一管理。人事档案由人力资源部按人事档案管理规定单独列库管理。各项会议等活动中形成的具有参考价值的文件、材料,重要签报、合同等由形成

40、单位整理完毕后于次年二月份移交公司档案室。第五条 公司档案室实行综合管理。公司分管办公室工作的副总分管档案工作,任档案管理小组组长,各部(室)负责人为档案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各部(室)必须配备兼职档案人员从事档案工作。第六条 公司档案室受分管办公室工作的副总和行政办公室直接领导,业务上接受上级单位指导。各部(室)档案工作接受公司档案室指导、监督与检查。第七条 专(兼)职档案人员要认真学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党和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热爱档案事业,履行专(兼)职档案人员岗位职责,熟练掌握档案工作理论和业务技术知识,努力提高档案业务水平,应具有大专以上学识水平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

41、能胜任相关工作。第三章 档案的整理归档第八条 公司文书档案归档范围、保管期限和整理要求执行归档文件整理规则、公司归档文件整理办法、档案材料归档、不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和档案分类及分类编号索引的相关通知规定。基建档案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执行,产品(业务)档案案卷质量要符合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会计档案执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照片档案整理执行照片档案管理规范,磁性载体档案整理执行磁性载体档案管理与保护规范,电子文件执行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第九条 档案部(室)接收的档案应符合公司相关门类档案归档办法的要求。第十条 公司各部(室)兼职档案人

42、员应检查本部(室)归档文件材料的齐全、完整与准确情况,并整理完毕后编制移交清册,由部(室)负责人签字核准后,在第二年上半年四月份向公司档案室移交。交接双方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履行签字手续。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一条 档案室要进行科学的分类、排列、编号整理。 第十二条 档案库房必须坚固适用,并达到防火、防盗、防光、防有害气体、防潮、防温、防虫、防尘管理要求。 第十三条 档案室对已破损和字迹褪色的重要档案要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档案室应定期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鉴定工作必须由档案室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鉴定工作结束后,应提出工作报告,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进行登记

43、造册,经档案分管领导批准后报上级部门批准销毁。 第十五条 销毁档案,应指定两人以上负责监销,防止档案遗失和泄密。监销人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字。第十六条 档案室应建立档案的借阅制度,对档案的收进和移出、案卷数量、利用情况,及时准确地进行统计,档案利用人员要及时填写有关利用情况反馈记录。第十七条 认真贯彻执行保密法,遵守公司保密制度,保管和使用档案的相关人员都负有对档案保密的义务。第十八条 档案室应积极主动地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提供电脑检索、电话调卷等多种档案利用服务形式,为各项工作服务。并注意掌握档案的利用效果。第十九条 根据需要和可能,采用先进技术设备,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第五章 附

44、则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公司行政办公室负责解释。 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归档文件整理办法1.总则1.1 为进一步加强公司档案管理,规范各部门归档文件的整理办法,提高工作效率,制定本办法。1.2 本办法依据国家档案局DA/T22-2000归档文件整理规则和省交通厅机关归档文件整理办法(川交函办2004765号)的要求,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1.3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2.定义2.1 归档文件:各部门在其职能活动中形成的、办理完毕的、应作为文书档案保存的各种纸质文件材料。2.2 归档文件整理:将归档文件以件为单位进行分类、排列、编号、编目、装订、装盒,使之有

45、序化的过程。2.3 件:归档文件的整理单位。一般以每份文件为一件,文件正本与定稿为一件,正件与处理单、签批单为一件,正文与附件为一件,原件与复制件为一件,转发文与被转发文为一件;报表、名册、图册等一册(本)为一件;来文与复文为一件。3.整理原则遵循文件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分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4.质量要求4.1 文件与文件目录用纸统一使用A4纸张。不同规格的文件材料应粘贴或折叠,保持与A4纸张大小一致。4.2 归档文件应齐全完整,已破损的文件应予修整。4.3 整理归档文件所用书写材料(应使用碳素墨水、蓝黑墨水、黑色签字笔等)、纸张、装订材料等应符合档案保护要求。字迹模糊或易退变的文件(如传真件、电报、铅笔、圆珠笔等不适宜档案保管的字迹材料)应予复制,文件上所有的金属物应去除。5.整理方法5.1分类本公司归档文件的分类层次定为两级,统一采用“保管期限年度”分类法,同一全宗内要保持分类方案的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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