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因果关系绝重点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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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七章因果关系绝对与相当一一侵权法视角下的因果关系,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因果关系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世界上的一个个单个现象都是相互作用、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为了了解单个的现象,我们就必须从普遍的联系中抽象出来,孤立地考察他们,而且在这里不断更替的运动就显现出来,一个为原因,一个为结果”1原因和结果是事物现象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普遍形式之一。引起某一现象的现象就叫做原因;而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现象,就叫做结果。 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552页。,因果性往往同时间的顺序性联系着,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辨证的,是对立的统一。正是事物之间的相互联系,从而形成了因果关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侵权法

2、强调侵权行为为因,损害结果为果,始构成侵权行为,此可谓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传统侵权法遵循民法个人本位和过错责任原则,在因果关系理论方面,坚持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坚持因果关系的相对性为赔偿的极限。,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社会本位思想的兴起,侵权法因果关系的理论正经历着有必然因果关系向偶然因果关系、相对因果关系向相当因果关系方向的演变。理论上的这些变化,对侵权行为的立法和实践产生了巨大影响。,十九世纪八十年代,在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演变中,不得不介绍德国富莱堡大学生理学家冯克里斯(Vor Kries)教授。克里斯教授长期研究概率学,并一直试图把概率论的有关方法运用于社会问题的研究。

3、一八八八年,他发表了一篇论客观可能性的概念的论文,提出了相当因果关系的学说。该文章首次将概率论的思想,用于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研究领域。,在克里斯看来,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事物普遍联系和相互制约的反映形式之一,它是客观的,独立于人们的意识之外的,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但是,人们对因果关系的认识,是要受制于人类的知识水平的。事物之间联系的复杂性、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信息占有的不完全性等等,使得人们不可能完全认识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人们对特定事件之间的因果联系的判断也只能是在现有的认知条件和信息状况下,对因果关系作出一个大致的判断。因而,因果关系的认定就不完全是一个逻辑推演的过程,而只是一个可

4、能性的判断过程。是一个运用概率学的原理和方法进行分析的过程,这个过程大体上可以分为两个步骤:首先,对于某一个现象发生的频率进行考察;其次,对其引起的不同现象发生的频率进行比较和分析。克里斯认为,这种可能性的判断,可以用于因果关系的判断。理由非常简单:如果可能性的判断显示A很有可能导致B的发生,而在存在A的情况下,确实有B的发生,那么人们会比较有理由相信A就是导致B发生的原因。,克里斯的这一理论很快得到大陆法系诸多学者的赞同,他们在克里斯的理论的基础上,对相当性的判断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研究,从而形成了侵权法上因果关系判断领域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相当因果关系说产生以后,逐渐被包括德国、奥地利、瑞士

5、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所接受,并成为支配性的学说。时至今日,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德国、希腊、奥地利和葡萄牙等国已处于主导性地位。,上部必然(直接)因果关系与偶然(间接)因果关系,第一节因果关系必然(直接)论所谓必然因果关系,也称直接因果关系,指只有行为人的行为与其所产生的结果之间才存在必然的关系,行为人才应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必然因果关系说是基于否定产生于19世纪70年代,为德意志帝国法院刑事部推事弗布里(1845-1919)所首创,为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1855-1919)极力倡导12的条件说而创立的因果关系理论。 所谓条件说指凡是对于损害结果之发生起重要作用的条件行为,都是

6、该损害结果的法律上的原因,一切条件对结果事实的发生都是一样的,不必进行主要条件和次要条件的区分,只要是条件都是平等的、等价的。因此只要是条件,就要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条件说之所以被必然因果关系说所取代,原因在于其将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混为一谈,把全部事实上的原因都归结为法律上的原因,最终导致了因果关系链的无限延伸。客观上造成行为人负担过重,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必然因果关系说所强调的“必然性”是客观存在的,与人的认识无关。不承认引起损害结果的间接原因,在侵权因果关系中排除非必然发生的损害及因偶然性发生的损害的原因现象。,与此同时,英美法系的美国也遵循必要条件理论,称为“but

7、 for test/rule”坚持若没有被告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损害不会发生,该行为即为损害的原因。反之,若没有被告的行为,损害仍会发生,被告的行为就不是损害的原因。按照该标准,凡是构成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的情况,均为侵权法上的原因。,运用中,还被具体分为两种做法:其一是剔除法(删除法),主要适用于作为形式的侵权行为。该法是由奥地利法学家Glaser所创,其思路为假定没有侵权人之行为,设想事实的结局是否有变化。如果删除侵权人的行为,其它条件不变,事件的发生方式及发展序列依然如故,则侵权人的行为显然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如果没有侵权人的行为,事件的结果与之前迥异,则该行为是对该损害结

8、果具有决定意义的致害原因。其二是替代法,主要适用于不作为形式的侵权行为。,剔除法对于积极行为较为适用,对于不作为引起的损害则不大适宜,于是,有人提出了别外一种判断方法,即替代法。替代法的思路是,当一个损害结果与某主体的不作为相联系时,需以一个合法行为代换侵权人之违法不行为,观察事件结果之异同。如果损害结果之发生不受影响,该损害不能归咎于侵权人的行为。如果侵权人以合法的方式行为,损害结果便无从发生,该侵权人之违法的不行为即为损害结果之发生原因。,必然因果关系论在审判实践中严格的区分原因与条件。将内因比作侵权行为的原因,而将外因比作侵权行为中的条件。由此得出制裁原因者是理性的,而制裁条件者是非理性

9、的。必然因果关系说认识到侵权法上的因果性有别于哲学上的概念,应当在具有哲学意义上引起结果发生的诸条件中选择一种作为原因,这种思想无疑是积极的、她对激发主体的行为积极性,促进社会发展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将侵权法意义上的原因归结为必然原因、直接原因或决定原因,从而使原本复杂的因果关系简单化,否认了其多样性。当人类社会步入二十世纪,必然因果关系说遭到了相当因果关系论的猛烈抨击.第二节因果关系偶然(间接)论社会步入二十世纪后,大陆法系国家侵权立法和司法实践,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下,开始注重偶然性原因造成的损害结果的责任归属,以加强对受害人的司法保护。,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强调,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事

10、实普遍联系和相互制约的反映形式之一,这种联系是客观的、普遍存在的,而且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事物之间的这种联系是复杂多样的,而人类认识事物能力总是有限的,人类不可能完全认识事物之间的所有的因果关系。所以,因果关系的认定过程,不完全是一个逻辑推演过程,而只是一个可能性的判断过程,也就是运用概率学的原理和方法进行分析的过程。比如煤矿工人长期工作在被粉尘包围的环境中,因而患肺结核病的比例很高,远高于一般人群。如果一个矿工得了肺结核病,那么就有理由认为,长期在煤矿工作的事实是该矿工患肺结核病的原因,尽管这一现象并不造成每个矿工都患该种疾病,但它同样应构成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受到法律的救济。,将偶然原因

11、引入因果关系,其注重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介入社会以后,对现实之危险程度有所增加或改变,即行为人的行为增加了受害人的危险,或行为人使受害人处于与原危险不相同的、新的危险状态下,对行为人这样的行为予以惩罚,同样体现人类社会的文明与理性。,因果关系由必然性向偶然性扩展的趋势,同样表现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侵权法实践中。美国法学家Jeremiah Smith于1911年首先提出了实质要素理论1, Smith认为,实质要素是指“被告之侵权行为对于损害之发生必须为一项实质因素”(substantial factor)。即如果被告的行为是原告损失的实质性要件和造成损害的重要因素,那么,被告的行为就是原告损害的事实上的

12、原因。美国侵权法重述采纳了这一见解,其认为,实质性要素不仅为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也是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第431条规定:“如果(a)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是引致损害的实质要素,且(b)没有其它根据其过失行为引致损害的方式而对其予以免责的法律规则时,该行为是致人损害的法律原因”。该条确立了法律原因的认定规则。,第432条规定:“(1)除第二款规定外,如果行为人没有过失行为,损害仍将发生,则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即非引起他人损害之重要因素。(2)若同时有两项力量积极发生作用,其中一个是由于行为人之过失,另一个则非因行为人之不法行为,但任何一项力量均足以导致他人损害时,则行为人之过失可认为是损害发生

13、之实质要素” 可见,美国侵权法重述是以必要条件说作为事实上因果关系认定之基础,而以实质要素说作为辅助标准。实质要素理论并不是对必要条件理论的背叛和修正,而是对它的补充。,在美国,实质要素理论的采用,使在必要条件理论下,无法解决的案件获得了解决,扩大了法律救济的范围,能更有效地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避免社会资源低效率的运行。美国路易安那州法院1885年审理的“黑暗的楼梯间”一案1就是这一法律思想最好的诠释。案件事实如下:Reynolds太太体重超常,重达258磅,在被告(铁路公司)工作人员的催促之下,急急忙忙从明亮的候车室走到楼梯间,因该楼梯间工作人员的疏忽未将照明灯打开,于是,这位太太在下楼时,

14、跌倒在黑暗的楼梯间,造成严重摔伤。Reynolds夫妇因此起诉铁路公司,要求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被告应支付2000美元的赔偿金。被告不服,上诉至二审。被告认为,这位太太重达258磅,即使铁路公司的楼梯间十分明亮,仍有可能因为其过于肥胖行动不便,而跌倒受伤。,二审维持了原判,理由是:虽然即使缺乏被告的过失,损害仍有可能发生,但事实上,被告的过失会提高损害发生的机会。被告的辩称不足以说明被告的过失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该案中,法院虽同意被告的意见,认为即使楼梯间照明良好,这位太太仍然有可能因其体重过重而摔伤(不符合必要条件)。但同时认为铁路公司的照明不良,增加了原告受伤的机会,因为不

15、够明亮的楼梯间,造成了原告跌倒,(实质要素理论的采纳,即偶然因果关系成立)被告应对其过失承担责任。,下部相对因果关系与相关因果关系,第三节因果关系相对论所谓相对性就是指,因果关系是从客观事物的广泛联系中抽出来加以孤立考察的个别环节。侵权法坚持并强调因果关系的相对性。因为法律科学和法律实践研究的因果关系,既不是研究社会中的全部因果关系,也不是研究单纯的自然性的因果关系,而是研究发生在人们社会生活领域内的具有社会性质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的特点就在于其中作为原因的现象永远同人的特定的运动或行为联系在一起。,缺乏社会性质的因果关系,不具有法律意义。例如:由于地震导致桥梁断裂,虽然“地震”与“桥梁断

16、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它纯属自然性的因果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但是如果桥梁因地震断裂,而使行人受到伤害,这时的因果关系就具有了法律上的意义了。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中,它们之间的联系就象一条长链,而侵权法在研究因果关系的时候,不可能也无必要去研究整个链条的每一部分,只有从普遍联系的长链中抽出一个“小部分”独立地加以考察,分析哪个是原因.哪个是结果,进而确定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构成。既不可将“原因”无限地向前追溯,也不能将“结果”无限地向后延伸.否则就会使民事责任的范围扩大化,影响对案件的正确处理。,因果关系相对性体现了民法的个人本位的立法思想,她用限定原因的方式,不让行为人逃避责任,以实现

17、侵权法的警戒功能,以减少和防止类似侵权行为的再度发生;她用限定结果的方式,确定损失的范围,防止无限制扩大损失的范围,以实现过错与赔偿相一致的公平理念。,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因果关系相对性本身所具有的局限,也不断的受到人们的质疑,例如甲因乙全责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导致性功能的丧失,甲妻丙因此受到无法过正常夫妻生活的精神痛苦。诸如此类的,超越因果关系相对性原理的损害如何解决,是让受害者自己承担,还是将其列入损害结果的范围,正挑战着传统的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相对性原理。,第四节因果关系相当论克理斯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也被用于因果关系相对性领域,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研究损害结果时,需考察原因就引发损害后果的

18、各种可能性,如果原因与损害之间完全无可能性,则加害人无赔偿责任。“相当因果关系说”由于不排斥原因和结果之间所有的可能性的联系,其通过扩大因果关系锁链的可能性,即通过扩大责任人的赔偿范围,以实现对A导致B,B导致C结果现象的法律救济,有助于保护实际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以弥补因果关系相对性原理之不足。,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应用于司法实践,在德国可追溯至著名的水道堵塞案件的法院判决。(Fleetfall,BGHZ 55,153)1该案中的被告因过失使河堤塌方,导致河道堵塞,不能通航长达一年之久,原告所有的A船被困于水道,无法使用,从而导致营业损失。原告为此而诉诸法院。德国联邦法院肯定了原告A船所有权被侵害

19、。该判决认为对某物所有权的侵害,不限于实体,因事实上作用于某物,致妨害所有人对物之使用权能的,亦属之。,解析上述判决,从被告的过失行为(原因)至A船营业损失(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被告的行为(原因)导致河堤塌方(结果),如果河堤塌方时,造成河道内的人或物的损害,属于原因果关系相对性理论所研究的范畴。然本案争议并不是这一范围,而是河堤塌方(原因)导致河道堵塞(结果),河道堵塞(原因),导致不能通航(结果),由于不能通航(原因),使困于河道内的A船,产生了不得不放弃营业的损失(结果)。该案的判决采用了相当因果关系的理论。,另一个油库爆炸案中,法院的判决又一次体现了相当因果关系的理论。(BGH N

20、JW 1977,2264)该案中的被告因过失使其经营的储油库爆炸,为避免危险,消防人员命令原告撤离营业场所两小时,之后,为清理现场,又对该地区采取交通管制5小时。原告以共计7小时不能营业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营业损失。德国联邦法院区别了撤离2小时、管制5小时的情况,作出判决。判决认为原告被命令撤离营业场所的2个小时期间,物的实体虽未遭毁损,但原告被排除在使用其物之外,应视为对所有权构成侵害。至于交通管制5小时,这不是因为不能使用其物,而是不能利用公共道路,不构成被告对其所有权的侵害的理由,驳回了原告关于5小时营业损失的诉请。,解析上述判决,我们同样看到:被告的过失行为(原因)导致油库爆炸(结果),

21、为扑灭火势,消防人员命令(原因),原告撤离2小时,导致原告2小时无法经营(结果)。在这一因果关系锁链上,也不再是孤立的一段,而是两段,虽然是两段,但都是因被告的过失行为的原因引起。这里我们顺便分析法院为何驳回了原告关于交通管制5小时营业损失的诉请。侵权是针对个体的人身和财产的侵害,并强调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管制是基于公共原因而实施的行为,此行为已切断了被告过失行为的因果关系,正如判决书中所说,原告的物已无任何拘束,影响其营业的不是基于原告的物,而是不能利用公共道路。由此可见,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是因为交通管制5小时的营业损失与被告的过失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美国侵权法在因果范围问题上,

22、一直坚持“排除性规则”如发生在1927年的Robins Dry Dock and Repair Co. v.Flint 案,该案中,原告承租的船被出租人送去维修,因被告在修船时,弄坏了船舶的推进叶,使船舶不能航行达15天之久,原告虽可不必支付此期间的租金,但因不能招徕生意而蒙受损失,于是提起诉讼,但被驳回。法官在判决中认为:“对于被害人之财产或人身之侵害行为,并不因此便使加害人对其他于被害人有契约关系之人负赔偿责任。”1,解析该案中的因果关系,我们可以看到:出租人委托被告修船,被告在修船中的过错行为(原因)损害了船舶的推进叶(后果)法官将后果只限定在船舶推进叶的后果上。至于因推进叶的修理,拖延

23、了交付时间(原因)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该船而产生的营业损失(后果),则不在法官的审理视线之内。由此可见,在这一案件中,美国侵权法实践也受到因果关系相对性理论的影响。,然在这之后不久,美国在因果关系范围问题上,开始逐步发生了变化。1986年发生的Rusch Factor Inc. v.Levin 案,原告在某郡机场内,向郡政府租用场地开设餐厅,后郡政府与被告签定修理已出租餐厅的空调系统的合同,由于被告施工进度落后,延误原告开张营业,使原告遭受未能营业的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行为相关,并支持了原告的诉请。,解析此案,我们看到法官的审理视线是:不仅停留维修空调系统延误(原

24、因),造成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害(结果);还停留在因为延误而不能接受餐厅(原因),造成不能营业的损害(结果)。将1927年的Robins Dry Dock and Repair Co. v.Flint 案与1986年的Rusch Factor Inc. v.Levin 案相比较,美国司法实践,在侵权法因果范围问题上已发生了变化,不在局限于“排除性规则” 并逐步创立其、具有与相当因果关系性质的所谓的“近因原则”。,由于突破了因果关系相对性原理,司法实践逐渐采纳了因果关系相关性理论。但为了避免可能的扩大加害的行为人的责任,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又引入了合同法关于可预见性理论,以限制因果关系的无限扩大。在

25、美国,可预见性标准是英美法系切断近因规则的一个重要措施,它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被告仅就可预见的损害结果,且就该损害结果可预期发生的原告,负赔偿责任。,该理论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可预见的损害范围,应以一个普通的理性人为标准。但如果危险引起的损害可预见,即使损害范围大于侵权时可预见的损害范围,被告引起的危险很小,被告仍应负责任。、如果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是因为不可预见的事件发生的过程而导致,只要损害结果是在被告不法行为的危险范围内,那么就属于可预见的结果,被告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过失行为的责任,仅对其危险范围内合理可预见之被害人成立。对于不可预见的被害人,以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为原则。,美国侵权

26、行为法上著名的“火车站爆炸案”1同样是“预见性”规则的一个经典案例。原告帕尔斯格拉芙计划去海滨度假,她从被告铁路公司那里购得一张火车票,站在被告铁路公司的月台上等车。当火车已经开始启动时,两个乘客飞奔而来并试图抢上火车。其中一个乘客顺利的登上了火车。而另外一个乘客因手里拿着一个包裹,当他想从月台跳上车厢时,由于脚底不稳而几乎摔倒。这时车厢内一个工作人员伸手将这个人拉进了车厢,月台上的另一个工作人员则在此乘客的后面帮助将他推上火车。在这个过程中,意外发生了,乘客的包裹脱手掉在月台的栏杆上,虽然从外表上看不可能发现里面的东西,但是这个长15英寸并且用报纸包的包裹实际上是一包烟花爆竹。因此,包裹落到

27、地面时发生爆炸,冲击力溅起月台边上几英尺外的残片,并且打到了原告的身上,直接导致了原告受伤。,原告以包裹所有人为被告,告上法庭。著名法官卡多佐认为,虽然我们不能够宣布造成此危害的人一定就具有一种免除法律责任的权利,但是,合理的规则应该是:假如有普通谨慎的人可以清楚地发现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话,那么就没有必要去要求被告的特别通告义务。就本案而言,报纸包的包裹会在车站爆炸并溅起碎片的事件,即使一个最细心的人也无法预料到。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论是最接近的原因还是最遥远的原因,对于我们来说都是非常陌生的东西。在此,责任问题永远优先于危害结果的程度问题。如果根本就不存在一个侵权行为责任,那么就没有必要来考虑

28、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问题。上诉法院最后结论是: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被告不承担责任,因为被告对所造成的损害不可预见。,可预见性规则从适用起并非一成不变。为了平衡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利益,英美法系不断对可预见性原则进行修正,表现在:、对人身损害不因其无法预见而失去救济,修正后的预见性理论主要适用于财产损害类案件。、在故意侵权案件中,不适用预见性标准,因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违反了社会基本的正义观念,应对他行为隐含的风险,所可能引致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不论是否处于其可预见的范围。、可预见性的范围,以理性之人的预见范围为标准,而不是以行为人自身是否能够预见为标准。、在预见的内容上,从原有要求对“特定损害”的预见转变到只要求对损害的“一般性质”或者“一般类型”的预见。、将对损害的预见转换为对行为可能引致的风险的预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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