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解读2022年《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资金管理规定》(讲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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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资金管理规定学习解读2022年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资金管理规定(讲义)为支持和规范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资金管理规定(简称规定),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部分:规定的出台背景(一)完善熊猫债制度框架目前,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债券涉及银行间市场和交易所市场两个主要市场,分别由人民银行(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和证监会(沪深交易所)管理。银行间市场熊猫债适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2、(人民银行财政部公告(2018)第16号),交易所市场熊猫债主要适用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0号),两个办法规定了发债申请、登记托管、交易结算、信息披露等管理要求,但在资金账户、资金汇兑及使用、跨境收付等涉及资金管理方面,没有统一的规定,缺乏操作性规范,规定旨在统一规范熊猫债资金管理,促进熊猫债市场健康发展。(二)统一熊猫债资金管理规则规定统一境外机构在境内不同市场(银行间市场、交易所市场等)发债资金管理规则,明确熊猫债资金信息登记、账户开立、资金汇兑及使用等管理要求:一是本外币一体管理,不对熊猫债募集资金留存境内或汇出境外进行限制,鼓励以人民币形式使用。二是资金信息登记,

3、境外机构在开户行(或托管行)办理登记后即可开立专用账户,用于发债募集资金的归集和使用。对在境内分期发行债券的,允许合并办理一次登记、共用一个发债专户,便利境外机构统筹管理发债资金。三是允许境外机构针对熊猫债在境内开展外汇套期保值交易,管理汇率风险。第二部分:规定的主要内容规定主要内容包括:1、登记管理。境外机构应在债券发行核准、注册或备案后且首期发行前10个工作日内,委托主承销商在境内开户行(或托管行)办理资金信息登记,凭登记凭证办理账户开立、资金汇兑、跨境收付等。简化登记材料要求,境外机构仅需提交“发债资金信息登记表”、“发行相关文件”、“募集说明文件”。2、专户管理。境外机构依据登记凭证可

4、以开立境内发债专用账户(人民币或/和外汇),用于存放发债募集的资金、办理汇兑、还本付息等。3、资金使用。明确发债募集资金可以汇往境外,也可以留存境内。留存境内使用的,应符合直接投资、外债等管理规定。鼓励发债募集资金以人民币跨境收付和使用。4、外汇风险管理。允许境外机构基于实需原则办理外汇衍生业务,管理境内发债的汇率风险,同时不限制境外机构外汇衍生品交易对手数量和类型。5、还本付息管理。境外机构偿还境内发债本金和利息、以及支付相关税费的,可以从境外或境内汇入发债专用账户资金。从境外汇入资金的,应按照债券还本付息计划办理结汇。6、统计监测。境外机构境内发债相关涉外收付款境内主体、境内登记结算机构应

5、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并报送相关数据。7、政策衔接。规定发布前境外机构已在境内发债的,应补办登记,确保熊猫债数据完整。第三部分:规定的全文学习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资金管理规定第一条为支持和规范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境外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12022)第4号)规定,通过多级托管、结算代理等模式直接投资中国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中国债券市场包括中国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第四条境外机构投资者可自主

6、选择汇入币种投资中国债券市场。鼓励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使用人民币跨境收付,并通过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ClPS)完成跨境人民币资金结算。第五条境外机构投资者的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结算代理人等应按本规定相关要求代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有关事项。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涉及的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第七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资金实行登记管理。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在取得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中国债券市场投资备案通知书或其他同等效力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指定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凭上述文件通过国

7、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代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登记。第八条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应凭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生成的业务登记凭证,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开立中国债券市场投资专用资金(人民币或/和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债券市场资金专户)。债券市场资金专户的收入范围是:境外机构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本金和相关税费(税款、托管费、审计费、管理费等),出售债券所得价款,债券到期收回的本金,利息收入,符合规定的债券和外汇衍生产品交易相关资金划入,境内办理结售汇相关资金划入,同名债券市场资金专户内资金相互划转,同名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l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l)境内专用账户内资

8、金划入,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债券市场资金专户的支出范围是:支付债券交易价款和相关税费,投资本金、收益汇出境外,符合规定的债券和外汇衍生产品交易相关资金划出,境内办理结售汇相关资金划出,同名债券市场资金专户内资金相互划转,同名QFlI/RQFII境内专用账户内资金划出,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债券市场资金专户内的资金不得用于投资中国债券市场以外的其他用途。第九条境外机构投资者名称、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应由相关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代境外机构投资者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变更登记。境外机构投资者退出中国债券市场并关闭相关资金

9、账户的,应在关闭相关资金账户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代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注销登记。第十条同一境外机构投资者的QFII/RQFII境内专用账户内资金与债券市场资金专户内资金可在境内直接双向划转并用于境内证券投资,后续交易及资金使用、汇兑等遵循划转后渠道的相关管理要求。第十一条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汇出与汇入资金币种原则上应保持一致,不得进行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跨币种套利。同时汇入“人民币+外币”进行投资的,累计汇出外币金额不得超过累计汇入外币金额的1.2倍(投资清盘汇出除外)。长期投资中国债券市场的,上述比例可适当放宽。第十二条境外机构投资者可按套期保值原则开展境内人民币对外

10、汇衍生产品交易,管理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所产生的外汇风险敞口。第十三条境外银行类机构投资者可选择下列一种渠道开展即期结售汇和外汇衍生产品交易:(一)作为客户与托管人、结算代理人或境内其他金融机构直接交易。(二)申请成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外汇交易中心)会员直接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三)申请成为外汇交易中心会员通过主经纪业务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第十四条境外非银行类机构投资者可选择下列一种渠道开展即期结售汇和外汇衍生产品交易:(一)作为客户与托管人、结算代理人或境内其他金融机构直接交易。(二)申请成为外汇交易中心会员通过主经纪业务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第十五条境外机构投资者选择本规定第

11、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渠道的,如需在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内金融机构开立专用外汇账户,可凭业务登记凭证办理。该专用外汇账户专项用于办理即期结售汇和外汇衍生产品交易项下的资金交割、损益处理、保证金管理等,跨境资金收付应统一通过债券市场资金专户办理。第十六条境外机构投资者选择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渠道开展外汇衍生产品交易的,应自行或通过托管人、结算代理人将金融机构名单事先向外汇交易中心备案;调整金融机构的,应事先向外汇交易中心备案。第十七条境外机构投资者开展外汇衍生产品交易应遵照以下规定:(-)外汇衍生产品敞口与外汇风险敞口具有合理的相关度。外汇风险敞口包括债券投

12、资的本金、利息以及市值变化等。(二)当债券投资发生变化而导致外汇风险敞口变化时,在5个工作日内或下月初5个工作日内对相应持有的外汇衍生产品敞口进行调整。(三)根据外汇风险管理的实际需要,可灵活选择展期、反向平仓、全额或差额结算等交易机制,并以人民币或外币结算损益。(四)首次开展外汇衍生产品交易前,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向境内金融机构或外汇交易中心提交遵守套期保值原则的书面承诺。第十八条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在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出汇入时,应对相应的资金收付进行真实性与合规性审查,并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等义务。境外机构投资者应配合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履行上述责任,并向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提供真实完

13、整的资料和信息。第十九条托管人、结算代理人、相关境内金融机构等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银发(2017)126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完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银行间业务数据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7)118号)等相关规定,报送境外机构投资者相关信息数据。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结算代理人、相关境内金融机构等应按照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汇发(2022)22号文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9版)(汇发(2019)25号文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

14、统计制度(汇发(2021)36号文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3版)的通知(汇发(2022)13号)等相关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数据。第二十条境内金融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渠道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即期结售汇的,按照对客户即期结售汇业务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履行统计和报告义务;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渠道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即期结售汇的,按照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进行统计。境内金融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渠道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的,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外汇交易中心规定每日

15、报送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衍生产品交易信息。(二)作为对客户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履行统计和报告义务。境外机构投资者选择银行间外汇市场直接入市模式或主经纪模式开展外汇衍生产品交易的,应按照外汇交易中心规定报送有关交易信息。境内金融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渠道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即期结售汇和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的,若使用本机构内部交易系统以外的第三方交易系统、平台或设施,应符合有关监管规定。第二十一条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结算代理人、相关境内金融机构等有以下相关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

16、法规予以处罚:(一)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二)未按规定办理资金结售汇、收付汇或资金汇出汇入的。(三)未按规定办理账户开立或关闭,或未按规定使用账户的。(四)未按规定办理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的。(五)未按规定报告信息和数据,或报告的信息和数据内容不全、不实,或提供虚假材料、数据或证明等。(六)未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及有关结售汇统计报告的。第二十二条境外央行或货币当局、其他官方储备管理机构、国际金融组织以及主权财富基金通过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商业银行)投资中国债券市场的,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境外机构投资者根据本规定报送的材料应为中文文本。同时报送中文文本和外文文本的,以中文文本为准。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投资银行间市场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4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6)1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2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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