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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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工作,集约高效利用地下空间,提高城市承载能力和韧性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城,下同)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确权登记、运营、维护等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位于城市的城镇开发边界内、主体建于地面以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包括工业管廊。本规定所称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排水、通风、照

2、明、供电、标识、监控与报警、人民防空、智慧化管理系统等。第四条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规划引领、有序建设、统筹兼顾、依规入廊、有偿使用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管廊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统筹推进管廊专项规划编制和管廊建设、运营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管廊专项规划审查、管廊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规划核实和用地空间确权登记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管理)部门负责指导项目立项审批、协调管廊收费标准制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管廊规划、

3、建设、运营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县(市)管廊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管廊专项规划,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充分征询有关主管部门、管线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地上土地使用权属单位意见,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的修编,按照编制审批程序办理。第七条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道路交通、地下管线、防洪排涝、人民防空、轨道交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标准断面形式、三维控制要求,合理预留增容空间。第八条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将依法批准的管廊专项规划有关内容纳入

4、相应层级的国土空间规划。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进行地下空间、地下管线等重大工程建设,应当根据管廊专项规划建设管廊。第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可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等形式支持管廊建设运营。鼓励社会资本、管线所属单位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管廊。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管廊建设的社会资本合作方。第十一条与城市道路等工程同步建设、同属一个项目法人单位的管廊工程,可以由项目法人单位统筹办理项目立项、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规划核实、竣工验收以及工程档案资料移交等手续。独立建设的管廊工程,由管廊建设单位办理上述手续。第十二条管廊及管廊所在地上

5、、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同一地表投影范围内上下分层设置,分别进行不动产登记。对管廊地下廊体和地下、地上附属设施占地,可以分层设置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分别供地。第十三条管廊建设用地一般应为国有建设用地。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管廊工程,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经批准后,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向建设单位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采取有偿方式供地,建设单位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同步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要求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需使用城中村等集体土地的,应征得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一致的,应同时征得使用

6、权人同意。第十四条管廊地下、地上建设用地权属范围,以划拨决定书、出让合同等权属来源材料批准范围确定。材料中应列明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界线的界址点三维坐标和高程、用途、使用年限等信息。地上、地下建(构)筑物的权属范围,按照工程竣工验收材料载明的建(构)筑物外围所及范围确定。第十五条管廊工程委托设计前,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查询地下管线档案,核实现状资料,设计应符合管廊专项规划和管廊建设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征求有关管线所属单位、运营单位意见,充分考虑近远期各类管线敷设、增容、接入和引出支线等需求,以及管廊日常维护、检修和应急安全管理等需要。第十六条管廊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

7、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落实各方主体责任和工程保修制度,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管廊建设涉及交通、人民防空、既有管线等其他设施的,还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邀请入廊管线单位参加。管廊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第十七条管廊工程所涉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构)筑物所有权、地役权、抵押权,可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管廊廊体和相对独立的附属设施(变配电室、控制中心等),可以作为独立不动产单元分别进行登记。第十八条申请管廊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8、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S)地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来源材料;(四)地籍调查成果资料(含宗地图及界址点三维坐标);(五)相关税费缴纳凭证、土地出让金缴清凭证。申请管廊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应提交规划核实意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和竣工验收报告等建(构)筑物已竣工的材料,以及建(构)筑物平、立、剖面图。不动产登记机构可通过信息共享获取地上、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构)筑物规划核实、竣工验收、测绘报告等地籍调查成果材料的,不得重复调查(测绘),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第十九条管廊地上、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建

9、立权属界线界址点的三维坐标。在国家出台相关规范前,宗地图和建(构)筑物平面图应增加标注地上、地下建(构)筑物每一层的层次和竖向高程,鼓励建立三维立体模型。三维坐标以立体空间使用权范围的最外围所有界址点表达(如X,y,Z形式)。第二十条管廊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构)筑物所有权的变更、转让、抵押、灭失,以及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的,可参照现行不动产登记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地役权登记。第二十一条在管廊已建成投入使用并满足管线入廊相关技术要求的区域,规划入廊或具备入廊条件的管线应当依规入廊。在以上区域管廊外埋设的既有管线,应根据实际情况和城市建设需要,逐步、有序迁

10、移至管廊内。根据管廊专项规划必须入廊的管线,管线单位申请在管廊外新建的,负责管线工程建设有关行政许可审批的部门不予办理批准手续。第二十二条管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在管廊内敷设:(一)根据国家标准、规范无法入廊的;(二)属于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的;(S)重力流管线因地理条件限制无法入廊的;(四)其他经论证不宜入廊的。第二十三条政府全额出资建设的管廊,由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营管理。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管廊,由协议约定的单位负责运营管理。第二十四条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第二十五条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标准由管廊产权单位、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

11、单位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管廊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协调,通过开展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形式,为各方协商确定有偿使用费标准提供参考依据。入廊费根据管廊建设投资、投资合理回报、管线单位占用空间比例、管线单位单独敷设成本、管廊设计寿命周期、管线单独重复敷设成本、管线单独敷设破损率等因素确定。日常维护费根据管廊运营维护和改造成本、管理支出、经营利润、管线占用空间比例、管廊设施使用强度等因素确定。国家和省对于管廊有偿使用制度有新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管廊运营初期无法通过收费弥补运营维护成本的,可以根据相关部门核算的成本,由管

12、廊运营单位申请当地政府给予政策性支持或必要的补贴。第二十七条管廊产权单位、运营单位应当与入廊管线单位订立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舱位位置、截面面积、费用计算和支付方式等权利和义务,以及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处理约定等。第二十八条市、县(市)管廊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技术规范,划定管廊安全保护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第二十九条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管廊安全的活动,应当征询管廊产权单位意见,依据相关技术规范采取保证管廊安全的保护措施;必要时还应当组织专家对保护措施进行论证,并在施工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采取动态监测等措施。第三十条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履行

13、下列管理职责:(一)建立运营维护和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巡查、监控、检测等安全保障措施。(-)负责管廊本体和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障其正常运行,保持管廊卫生、防水、照明和通风良好,管廊内外标识标牌正确、醒目。(S)统筹安排入廊管线单位的日常维护管理,会同或配合入廊管线单位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建立管廊隐患排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或隐患,对安全风险大的区段进行重点监控预警,定期对管廊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和安全评估。(四)制定管廊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发生险情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入廊管线单位联动处置;编制管廊战时防护实施方案。(五)对管廊及其安

14、全保护范围内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护,督促建设单位履行相关安全措施,对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六)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一条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建立管线维护管理和安全责任制度,配合管廊运营单位做好管廊运行维护有关工作,并接受其监督。(二)按照入廊协议规定,负责管线以及自用设施设备的运行和养护,保持管线整洁,并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程。(S)施工时对管廊以及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四)需在管廊内实施作业的,应当取得管廊运营单位的同意,并制定符合相关要求的施工方案,在入廊协议规定的位置施放管线,施工后清理场地。(五)制

15、定管线应急预案。(六)按照有关规定及协议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七)按照要求及时清理废弃入廊管线。(A)保障管廊运营安全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二条管廊建设应当同步建立管廊智慧化管理系统,推动与地下市政基础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等互联互通,提高智慧化管理水平。第三十三条各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管廊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30日。山东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规定政策解读为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集约高效利用地下空间,推动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确权,提升城市承载能力和韧性水平,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

16、自然资源厅等部门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规定起草背景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对综合管廊建设进行部署。2016、2017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对综合管廊建设规模提出要求,2022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要求“继续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2022年6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印发扎实稳住经济一揽子政策措施的通知,提出“加快明确入廊收费政策,多措并举解决投融资受阻问题,推动实施一批具备条件的地下综合管廊项目”,对综合管廊建设提出新的更高要求

17、。近年来,我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部署,从规划编制、标准制定、财政补助、督导考核等方面入手,加快推进综合管廊建设,但也存在融资难、确权难、收费难、入廊难以及建设碎片化、管理不规范等问题。为解决当前管廊建设中存在的难点、堵点,我厅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研究制定了本规定,规定出台后将填补我省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空白,为地下综合管廊超前规划、加快建设、保障权益、厘清责任、规范管理提供有力依据。二、规定起草过程2022年3月15日,我厅会同省自然资源厅召开研讨会,成立政策研究工作小组,依据有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在学习借鉴广东、厦门、杭州、成都等省市经验做法基础上,开展文件起草工作。3月下旬形成规定初稿,征求有关处

18、室意见,4月中旬发省有关部门、单位和济南市有关部门征求意见。4月召开座谈会,邀请发改、财政、通信、人防、应急、国网山东电力等省有关部门、单位业务负责同志和专家进行研讨。会后对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再次征求省有关部门、单位意见。7月,发有关行业协会、企业征求意见并在厅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8月通过政策法规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和公平竞争审查。10月通过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三、主要内容规定主要包括6大方面,共34条内容。第一至五条,明确了本规定的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以及工作原则和职责分工。第六至九条,明确了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主要内容、规划衔接等要求。第十至十五条,明确了管廊建设运营方式、手续办理、用地与权属范围等内容。第十六至二十条,明确了管廊工程质量管理和权属登记相关要求。第二十一至三十二条,明确了管廊运营和维护方面要求,规定了管线入廊要求、收费标准、安全保护等内容,厘清了管廊运营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职责。第三十三至三十四条,提出各市可制定实施细则,明确了本规定的施行时间和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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