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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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22) 33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执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6月30日辽宁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收购管理,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收购秩序,根 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玉米、稻谷、小麦、杂粮及其成品粮。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 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第

2、四条 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 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采取有效措 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第五条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促进公平竞争。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 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执行粮食收购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措施。各级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行政审 批、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粮食收购相关工作。第七条粮食行业协会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第八条 从事粮食

3、收购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粮食收购 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 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备案部门 (以下合称“备案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收购地涉及省内多个县(市、区)的,粮食收购企业可以选择省内其中一个 收购地的县级备案机关备案。第十条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在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前或首次开展收购粮食活动 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粮食收购资格备案。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备案。第十一条

4、粮食收购资格备案应当通过现场备案或政务服务平台等备案方式 实施。第十二条粮食收购企业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备案或变更备案的,应当提供备 案(变更)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办理备案材料已实现信息共享应用的,可减免提供。第十三条备案机关应当及时共享粮食收购企业资格备案信息,推进实现全 省粮食收购资格备案数据信息互联互通。鼓励各地提升政务服务平台信息化、智能化应用水平,优化信息采集录入方 式,企业自助生成电子备案回执。第十四条 粮食收购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 价,采取欺诈、垄断、囤积居奇等非法手段操纵粮食价格,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 生产者利益。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

5、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 标准和收购价格,不得拖欠支付售粮款或向售粮者打白条,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 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第十五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 件,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法律、法 规规定,实施科学储粮,减少粮食储存损耗。第十六条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 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 独储存,不得流入口粮市场。第十七条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粮食质量安 全控制体系,建立粮食质量安全

6、档案,如实记录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 收获年度、收购或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情况、销 售去向、出库时间等信息。粮食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依托国 家粮油统计信息系统,在粮食收购旺季定期向收购地和企业所在地的县级粮食和 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第十九条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每月向所在地的县级粮食 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做到账 实相符。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保密。第二十条粮食

7、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为农服务措施,提升清理、干 燥、收储、加工、销售等社会化服务水平,减少粮食损失浪费;加大对农户庭院 储粮技术指导,支持配备储粮装具设施设备,提供科学储粮技术培训和服务。鼓励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推广“互联网+”收购、预约收购、上门收 购等便农措施,支持开发、推广先进粮食储存运输和节粮减损技术,引导粮食收 购者增强爱粮节粮意识,减少粮食损耗。第二十一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统计、 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会商机制,在秋粮收购旺季重点监测粮食收购进度和市场价 格,分析研判粮食收购形势,定期发布粮食生产、质量、价格、供求、收购进度 等信息,利用多种形

8、式宣传解读粮食收购政策,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引导市场主 体有序购销,促进粮食市场平稳运行。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铁路部门应当加强路网、港口、铁路运力监测和信 息服务,为秋粮集中上市提供运力保障。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不得 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第二十三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 办法规定,对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运输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 调查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双随 机、一公开”监管方式,对粮食收购进行单

9、独检查、联合检查、跨区域检查。加 强粮食收购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失信约束制度,建立企业信用档案,通过 “互联网+监管”等手段提升监管效能。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对粮食经营 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违法交易行为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分别按照职责组织实施 本行政区域的粮食收购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 和个人有权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核查办结。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相关政策不一 致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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