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融资考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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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四章 债务融资第一节 政府债券掌握我国国债的发行方式;熟悉记账式国债和凭证式国债的承销程序;掌握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和地方政府自行发债的异同。1.1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规范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等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地方政府一般债券(以下简称一般债券)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含经省级政府批准自办债券发行的计划单列市政府)为没有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发行的、约定一定期限内主要以一般公共预算收入还本付息的政府债券。一般债券采用记账式固定利

2、率附息形式。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国务院下达的限额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债券资金收支列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第四条 一般债券期限为1年、3年、5年、7年和10年,由各地根据资金需求和债券市场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但单一期限债券的发行规模不得超过一般债券当年发行规模的30%。第五条 一般债券由各地按照市场化原则自发自还,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发行和偿还主体为地方政府。第六条 各地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一般债券信用评级,择优选择信用评级机构,与信用评级机构签署信用评级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第七条 信用评级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开展信用评

3、级工作,遵守信用评级规定与业务规范,及时发布信用评级报告。第八条 各地应及时披露一般债券基本信息、财政经济运行及债务情况等。第九条 信息披露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投资者对披露信息进行独立分析,独立判断一般债券的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第十条 各地组建一般债券承销团,承销团成员应当是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债券承销业务资格,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或者净资本状况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财政部门与一般债券承销商签署债券承销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承销商可以书面委托其分支机构代理签署并履行债券承销协议。第十二条 各地可以在一般债券承销商中择

4、优选择主承销商,主承销商为一般债券提供发行定价、登记托管、上市交易等咨询服务。第十三条 一般债券发行利率采用承销、招标等方式确定。采用承销或招标方式的,发行利率在承销或招标日前1至5个工作日相同待偿期记账式国债的平均收益率之上确定。承销是指地方政府与主承销商商定债券承销利率(或利率区间),要求各承销商(包括主承销商)在规定时间报送债券承销额(或承销利率及承销额),按市场化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承销额的发债机制。招标是指地方政府通过财政部国债发行招投标系统或其他电子招标系统,要求各承销商在规定时间报送债券投标额及投标利率,按利率从低到高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中标额的发债机

5、制。第十四条 各地采用承销方式发行一般债券时,应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承销规则,明确承销方式和募集原则等。各地采用招标方式发行一般债券时,应制定招标规则,明确招标方式和中标原则等。第十五条 各地应当加强发债定价现场管理,确保在发行定价过程中,不得有违反公平竞争、进行利益输送、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第十六条 各地应积极扩大一般债券投资者范围,鼓励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保险公司等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在符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投资一般债券。第十七条 各地应当在一般债券发行定价结束后,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和本地区门户网站等媒体,及时公布债券发行结

6、果。第十八条 一般债券应当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总登记托管,在国家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分登记托管。一般债券发行结束后,符合条件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等上市交易。第十九条 企业和个人取得的一般债券利息收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第二十条 各地应切实履行偿债责任,及时支付债券本息、发行费等资金,维护政府信誉。第二十一条 登记结算机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职业规范和相关规则。对弄虚作假、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列入负

7、面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加强对一般债券的监督检查,规范一般债券的发行、资金使用和偿还等行为。第二十三条 各地应将本地区一般债券发行安排、信用评级、信息披露、承销团组建、发行兑付等有关规定及时报财政部备案。一般债券发行兑付过程中出现重大事项及时向财政部报告。一般债券每次发行工作完成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债券发行情况向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告;全年发行工作完成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年度发行情况向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印发了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管理

8、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近日,财政部国库司有关负责人就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管理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采访。 问:办法制定的背景是什么?答:新预算法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在国务院确定的限额内,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举借债务的方式筹措。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提出,建立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地方政府举债采取政府债券方式。没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确需政府举借一般债务的,由地方政府发行一般债券融资,主要以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偿还。为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规范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等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预算法

9、和国发201443号文,制定了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问:办法提出,一般债券由地方政府按照市场化原则自发自还,是如何考虑的?答:近年来,财政部一直按照疏堵结合、“开前门、堵后门、筑围墙”的思路,完善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和债券发行机制。2009年起为实施好积极的财政政策,国务院同意地方政府在国务院批准额度内发行债券。当时由于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渠道尚未建立,2009年和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由财政部代理发行,代办还本付息。2011年至2013年,经国务院批准,上海等地区试点在国务院批准的额度内自行发行债券,但仍由财政部代办还本付息。代发代还和自发代还,在促进地方政府债券顺利发行的同时,也存在一

10、些问题,如发债主体和偿债主体不完全一致,不利于强化地方政府偿债责任和风险控制意识,不利于建立规范合理的中央和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和风险预警机制等。经国务院批准,2014年上海等10个地区开展了地方政府债券自发自还试点工作。从2014年试点情况看,试点地区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开展信用评级和信息披露,有利于推进预算公开透明,改进预算管理制度;按照市场化原则自行组织本地区政府债券发行、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消除了代发代还和自发代还模式下发债主体和偿债主体不完全一致的问题,为建立规范合理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在总结分析2014年地方政府债券自发自还试点工作经验基础上,按照新预算法和国务院有关规

11、定,确定一般债券全部由地方政府按照市场化原则自发自还,发行和偿还主体为地方政府,对创新和完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强化市场约束、控制和化解地方债务风险等具有重要意义。问:办法与2014年地方政府债券自发自还试点办法相比,主要进行了哪些调整?答:与2014年地方政府债券自发自还试点办法相比,办法主要进行了以下主要调整:一是根据预算法和国发201443号文,明确了地方政府一般债券的定义和还款来源。二是明确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国务院下达的限额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债券资金收支列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三是丰富了债券期限品种,在2014年5年、7年和10年

12、期品种基础上,增加了1年和3年期品种,由地方政府根据资金需求和债券市场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但单一期限债券的发行规模不得超过一般债券年度发行规模的30%。四是明确一般债券由地方政府按照市场化原则自发自还,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发行和偿还主体为地方政府。五是进一步完善债券发行定价机制,规定一般债券发行利率采用承销、招标等方式确定,采用承销或招标方式的,发行利率应在承销或招标日前1至5个工作日相同待偿期国债收益率基础之上确定。六是积极扩大一般债券投资者范围,鼓励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保险公司等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在符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投资一般债券。七是明确

13、对弄虚作假、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登记结算机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列入负面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并要求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加强对一般债券发行、资金使用和偿还等行为的监督检查。问: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方面的管理办法为什么没有同时印发?答:国发201443号文提出,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确需政府举借专项债务的,由地方政府通过发行专项债券融资,以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偿还。专项债券是地方政府债券的一个新品种,在还款来源、项目管理、信息披露等方面与一般债券有较大区别。我们参照一般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结合专项债券发行特点,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已基本完成了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拟定工作

14、,待修改完善后尽快发布。链接: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2014年)二、 加快建立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一)赋予地方政府依法适度举债权限。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适度举借债务,市县级政府确需举借债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代为举借。明确划清政府与企业界限,政府债务只能通过政府及其部门举借,不得通过企事业单位等举借。(二)建立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地方政府举债采取政府债券方式。没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确需政府举借一般债务的,由地方政府发行一般债券融资,主要以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偿还。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确需政府举借专项债务的,由地方政府通过发行专项债

15、券融资,以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偿还。(三)推广使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鼓励社会资本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城市基础设施等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投资和运营。政府通过特许经营权、合理定价、财政补贴等事先公开的收益约定规则,使投资者有长期稳定收益。投资者按照市场化原则出资,按约定规则独自或与政府共同成立特别目的公司建设和运营合作项目。投资者或特别目的公司可以通过银行贷款、企业债、项目收益债券、资产证券化等市场化方式举债并承担偿债责任。政府对投资者或特别目的公司按约定规则依法承担特许经营权、合理定价、财政补贴等相关责任,不承担投资者或特别目的公司的偿债责任。(四)加强政府或有债务监管。剥离融

16、资平台公司政府融资职能,融资平台公司不得新增政府债务。地方政府新发生或有债务,要严格限定在依法担保的范围内,并根据担保合同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地方政府要加强对或有债务的统计分析和风险防控,做好相关监管工作。三、对地方政府债务实行规模控制和预算管理(一)对地方政府债务实行规模控制。地方政府债务规模实行限额管理,地方政府举债不得突破批准的限额。地方政府一般债务和专项债务规模纳入限额管理,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分地区限额由财政部在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政府债务规模内根据各地区债务风险、财力状况等因素测算并报国务院批准。(二)严格限定地方政府举债程序和资金用途。地方政府在国务院批

17、准的分地区限额内举借债务,必须报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地方政府不得通过企事业单位等举借债务。地方政府举借债务要遵循市场化原则。建立地方政府信用评级制度,逐步完善地方政府债券市场。地方政府举借的债务,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和适度归还存量债务,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三)把地方政府债务分门别类纳入全口径预算管理。地方政府要将一般债务收支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将专项债务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将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中的财政补贴等支出按性质纳入相应政府预算管理。地方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将债务收支纳入部门和单位预算管理。或有债务确需地方政府或其部门、单位依法承担偿债责任的,偿债资金要纳入相应预算管

18、理。第二节 金融债券掌握证券公司债【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实施后,证券公司债规定已取消】、证券公司次级债、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条件、申报与备案、信息披露等规定。1.1 证券公司次级债券债务管理规定(2012年)(2012年12月27日 证监会公告201251号)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公司次级债,是指证券公司向股东或机构投资者定向借入的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的次级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务),以及证券公司向机构投资者发行的、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的有价证券(以下简称次级债券

19、)。次级债务、次级债券为证券公司同一清偿顺序的债务。 前款所称的机构投资者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企业法人;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合伙企业;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证券公司次级债券只能以非公开方式发行,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每期债券的机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第三条 次级债

20、分为长期次级债和短期次级债。 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次级债为长期次级债。证券公司为满足正常流动性资金需要,借入或发行期限在3个月以上(含3个月)、1年以下(含1年)的次级债为短期次级债。 第四条 长期次级债可按一定比例计入净资本,到期期限在3、2、1年以上的,原则上分别按100%、70%、50%的比例计入净资本。 短期次级债不计入净资本。证券公司为满足承销股票、债券业务的流动性资金需要而借入或发行的短期次级债,可按照以下标准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一)在承销期内,按债务资金与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的孰低值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二)承销结束,发生包销情形的,按照债务资金与因包

21、销形成的自营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的孰低值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承销结束,未发生包销情况的,借入或发行的短期次级债不得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第五条 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次级债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以下事项作出决议: (一)次级债的规模、期限、利率以及展期和利率调整; (二)借入或募集资金的用途; (三)与借入或发行次级债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四)决议有效期。 第六条 证券公司发行次级债券应提供募集说明书,借入次级债务应与债权人签订次级债务合同。募集说明书和次级债务合同应约定以下事项: (一)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 (二)次级债的金额、期限、利率; (三)次级债本息的偿付安排; (四)借入或募集资金用途;

22、 (五)证券公司应向债权人披露的信息内容和披露时间、方式; (六)次级债的借入或发行、偿还或兑付应符合本规定; (七)违约责任。 募集说明书还应载明公司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债券发行、转让范围及约束条件。 第七条 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次级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借入或募集资金有合理用途; (二)次级债应以现金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借入或融入; (三)借入或发行次级债数额应符合以下规定: 1.长期次级债计入净资本的数额不得超过净资本(不含长期次级债累计计入净资本的数额)的50%; 2.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产与负债的比例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不触及预警标准。 (四)募集说明书内容或次级债务合同条

23、款符合证券公司监管规定。 第八条 证券公司申请借入或发行次级债,应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 (二)关于借入或发行次级债的决议; (三)募集说明书或借入次级债务合同; (四)借入或募集资金的用途说明; (五)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六)证券公司最近6个月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及相关测算报告; (七)债权人资产信用的说明材料;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证券公司次级债券可在证券交易所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场所(以下统称交易场所)依法向机构投资者发行、转让。发行或转让后,债券持有人不得超过200人。 次级债券发行或转让后,证券公司应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

24、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登记结算机构(以下统称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 证券公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次级债券,应事先经中国证监会认可,并遵守银行间市场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证券公司次级债券的发行、转让、兑付、登记、托管、结算、投资者适当性、信息披露和投资者权益保护等应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交易场所和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 证券公司次级债券可由具备承销业务资格的其他证券公司承销,也可由证券公司自行销售。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申请次级债务展期,应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 (二)关于次级债务展期的决议; (三)借入次级债务合同; (四)债务资金的用途说明; (五)证券公司最近3个月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及相

25、关测算报告;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称次级债务展期,包括将短期次级债务转为长期次级债务。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申请偿还次级债务,应在债务到期前至少10个工作日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 (二)借入次级债务合同; (三)证券公司最近1个月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及相关测算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偿还短期次级债务的,还应提交债务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 证券公司提前偿还次级债务的,还应提交关于提前偿还次级债务的决议。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次级债进行批准。其中,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申请发行次级债券事项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

26、书面决定,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申请次级债务借入、展期、偿还、利率调整等事项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一)对证券公司发行长期次级债券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证券公司发行短期次级债券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二)对证券公司借入长期次级债务、次级债务展期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证券公司借入短期次级债务、偿还次级债务和利率调整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证券公司次级债券经批准后,可分期发行。次级债券分期发行的,自批准发行之日起,证券公司应在6个月内完成首期发行,剩余债券应在24个月内完成发行。 第十四条

27、证券公司可自长期次级债资金到账之日起按规定比例计入净资本。但是,长期次级债资金于获批日之前到账的,只能在获得批复后按规定比例计入净资本。 证券公司借入的短期次级债务转为长期次级债务或将长期次级债务展期的,在获得批复后方可按规定比例将长期次级债务计入净资本。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提前偿还长期次级债务后1年之内再次借入新的长期次级债务的,新借入的次级债务应先按照提前偿还的长期次级债务剩余到期期限对应的比例计入净资本;在提前偿还的次级债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再按规定比例计入净资本。【提前偿还后再发新债的,目的防止通过新债还旧债来规避扣减计入的规则】 新借入的长期次级债务数额超出提前偿还的长期次级债务数额的

28、,超出部分的次级债务可按规定比例计入净资本。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向其他证券公司借入长期次级债务或发行长期次级债券的,作为债权人的证券公司在计算自身净资本时应将借出或融出资金全额扣除。 证券公司不得向其实际控制的子公司借入或发行次级债。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等事项获批后,未经批准不得变更次级债务合同。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或偿还次级债务后将导致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不得偿还到期次级债务本息。次级债务合同应明确约定前述事项。 证券公司到期偿还次级债券不受前款约束。 第十九条 除以下情形外,证券公司不得提前偿还或兑付次级债: (一)证券公司偿还或兑付全部或部

29、分次级债后,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且未触及预警指标,净资本数额不低于借入或发行长期次级债时的净资本数额(包括长期次级债计入净资本的数额); (二)债权人将次级债权转为股权,且次级债权转为股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经批准;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自借入次级债务获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公司网站公开披露借入次级债务事项,自发行次级债券获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公司网站公开披露获准发行次级债券事项,并及时披露次级债券的后续发行情况。证券公司偿还或兑付次级债,应在到期日前至少3个工作日在公司网站公开披露,并在实际偿还或兑付次级债后3个工作日内公开披露偿还或兑付情况。证

30、券公司在交易场所发行次级债券,还应遵守其信息披露的要求。 上市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偿还或兑付次级债的,除应遵守本规定要求外,还应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对证券公司次级债存续期间的日常监管,对违反本规定及相关监管要求的,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证券类机构借入或发行、偿还或兑付次级债等事项,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的证券类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证券金融公司。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23号)同时废止。总结:次级债分

31、类(长/短期比较)项目长期次级债务短期次级债务期限1年以上(不含1年)的次级债为长期次级债。发行期限在3个月以上(含3个月)、1年以下(含1年)的次级债为短期次级债计入净资本长期次级债可按一定比例计入净资本,到期期限在3、2、1年以上的,原则上分别按100%、70%、50%的比例计入净资本。【获批前到账,只能按获得批复后规定计入】不计入净资本,仅可在公司开展有关特定业务时按规定和要求扣减风险资本准备注:证券公司借入的短期次级债务转为长期次级债务或将长期次级债务展期的,在获得批复后方可按规定比例将长期次级债务计入净资本相关链接:关于为证券公司次级债券提供转让服务的通知(2013年)【上交所】四、

32、次级债券在本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挂牌转让五、每期次级债券的持有账户数不得超过200户。证券公司次级债,展期指短期展期为长期,需经证监会批准,走内部股东大会流程。1.2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2004年)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规范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短期融资券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短期融资券”)是指证券公司以短期融资为目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金融债券。第三条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接

33、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通过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信息系统每半年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有关短期融资券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短期融资券基本条件的监管意见。第五条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只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第六条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短期融资券的投资人应满足各自监管部门的审慎监管要求,并具备识别、判断、承担风险的能力。短期融资券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第七条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当按期还本付息。第八条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真实、准确

34、、完整、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第二章发行第九条申请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并经证监会审查认可:(一)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1年以上;(二)发行人至少已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上按统一的规范要求披露详细财务信息达1年,且近1年无信息披露违规记录;(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符合证监会的规定,最近1年未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四)内控制度健全,受托业务和自营业务严格分离管理,有中台对业务的前后台进行监督和操作风险控制,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经营;(五)采用市值法对资产负债进行估值,能用合理的方法对股票风险进行估价;(六)中国人民银行和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35、经证监会认可具有发行短期融资券资格的证券公司,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备案材料:(一)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相关信息披露情况公告的复印件;(三)证监会有关短期融资券发行资格的认可文件复印件;(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中国人民银行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备案通知书的形式确认收到备案材料并核定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的最高余额。【相关链接】关于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发行管理和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市场【2012】19号中国人民银行以备案通知书的形式核定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的最高余

36、额,最高余额自通知书印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有效期内证券公司可自主发行短期融资券。证券公司可采用招标或簿记建档方式发行短期融资券,证券公司不得认购或变相认购自己发行的短期融资券。证券公司不得以自己发行的短期融资券为标的资产进行债券交易,但依据有关规定或合同进行提前赎回的除外。第十一条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当聘请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相关链接】关于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券(包括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即短期公司债,下同)信用评级的有关具体事项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22号二、拟发债机构在向有关资信评级机构提出评级申请的同时,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报告材料应包括:资信评级机构的受理承诺

37、;信用评级收费标准;跟踪评级安排等内容。三、对发行债券提供担保的,资信评级机构还应对担保机构及债券增值进行信用评级,确定信用等级。信用评级工作结束后,资信评级机构应在向拟发债机构送达信用评级报告书的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用评级报告书备份。第十二条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相关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不超过净资本的60%。在此范围内,证券公司自主确定每期短期融资券的发行规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证监会提供的证券公司净资本情况,每半年调整1次发行人的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上限,并将该余额上

38、限情况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和发行人的情况,对证券公司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与该证券公司净资本的比例上限进行调整。第十四条短期融资券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1天。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可在上述最长期限内自主确定短期融资券的期限。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对短期融资券的期限上限进行调整。第十五条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期最长不超过3个工作日,即从短期融资券发行招标日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日,不超过3个工作日。第十六条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应采取拍卖方式,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由供求双方自行确定。第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安排短

39、期融资券的发行时间。证券公司发行每期短期融资券前应向中央结算公司申请安排发行时间,由中央结算公司根据各发行人申请的先后顺序排期发行。申请安排发行时间的材料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一)中国人民银行的备案通知书;(二)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规模;(三)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期限;(四)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利率确定方式;(五)待偿还短期融资券的余额和明细情况;(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内容。中央结算公司应在收到符合本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确定发行日期并通知发行人。第十八条发行人应在中央结算公司确定的发行日前3个工作日,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当期短期融资券的募集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必须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

40、意见书。募集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募集说明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发行人的基本情况;(二)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规模、期限和利率确定方式;(三)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担保情况;(四)发行期;(五)本息偿还的时间、方式;(六)发行人的违约责任;(七)发行对象;(八)投资风险提示;(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公布的其他事项。第十九条短期融资券发行完毕后,发行人应在完成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公告当期短期融资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实际发行利率、期限等发行情况。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汇总发行公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情况。第二十条证券

41、公司不得将发行短期融资券募集资金用于以下用途:(一)固定资产投资和营业网点建设;(二)股票二级市场投资;(三)为客户证券交易提供融资;(四)长期股权投资;(五)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其他用途。第三章交易、托管、结算与兑付第二十一条短期融资券可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交易。短期融资券于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即可流通转让。短期融资券的交易必须通过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进行。第二十二条短期融资券采用簿记方式在中央结算公司进行登记、托管和结算。第二十三条发行人应依照发行公告的约定,按期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不得擅自变更兑付日期。第二十四条短期融资券到期

42、日前3个工作日为截止过户日。发行人应于短期融资券到期日(遇节假日顺延)将待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1次性全额划入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资金账户,由中央结算公司向短期融资券投资人支付本息。第二十五条如果发行人未能按期向中央结算公司指定账户全额划付短期融资券本息,中央结算公司应在短期融资券到期日日终,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及时向投资人公告发行人的违约事实。第四章信息披露第二十六条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有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的义务。第二十七条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的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必须通过同业拆

43、借中心的电子信息系统定期披露以下信息:(一)每年1月20日以前,披露上年末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上年度的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二)每年7月20日以前,披露当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当年16月的利润表和利润分配表;(三)每年4月30日前,披露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意见全文、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和会计报表附注。第二十九条发行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予以公告:(一)预计到期难以偿付利息或本金;(二)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三)股权变更;(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应

44、该公告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已经成为上市公司的证券公司可以豁免定期披露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内容。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随时对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发行、交易和募集资金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动态检查。第三十二条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按照低于发行人原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上限50%的比例,重新核定该发行人的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上限:(一)未按期全额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的;(二)3年内累计2次未按要求披露信息的。第三十三条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暂停该发行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6个月:(一)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上限的

45、;(二)将短期融资券募集资金用于禁止性用途的;(三)6个月内累计发生2次未按期全额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的;(四)3年内累计3次未按要求披露信息的。第三十四条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禁止该发行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一)被取消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的;(二)披露虚假信息的;(三)证监会认定该公司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中任意一项的;(四)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证监会及其他主管部门罚款以上(含罚款)行政处罚的;(五)主要财务指标中有2项以上(含2项)未达到证监会监管要求的;(六)1年内累计3次未按期全额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的;(七)3年内累计3次

46、以上(不含3次)未按要求披露信息的。第三十五条中央结算公司应于每个交易日,及时向市场披露上一交易日日终持有短期融资券的数量超过该期短期融资券总托管量20%的投资人名单和持有比例。第三十六条同业拆借中心负责短期融资券交易的日常监测,中央结算公司负责短期融资券结算的日常监测。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发现异常交易和结算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第三十七条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短期融资券交易、结算和信息披露规则。第三十八条短期融资券交易中的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九条对发行人披露虚假信息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处罚。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由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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