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长城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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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九号)呼和浩特市长城保护条例已于2022年8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经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1月25日呼和浩特市长城保护条例(2022年8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长城保护,规范长城利用行为,挖掘长城价值,传承长城文化,铸牢中华民族共

2、同体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长城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研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长城,包括长城的墙体、壕堑、界壕、单体建筑、关堡及其相关设施等各类遗存。本条例所称长城点段,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的具有长城资源认定编码的长城遗存。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执行。第三条长城保护坚持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长城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第四条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

3、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落实国家、自治区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协调解决重大事项。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承担长城保护主体责任,将长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长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长城保护工作。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长城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公安机关、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

4、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城保护工作。第七条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长城日常巡查与养护、抢救性保护、监控监测、装备购置、长城保护员补贴和培训等支出。市人民政府积极争取国家、自治区各级各类资金对长城进行维护、修缮、开发和利用及长城国家文化公园、遗址公园等工程项目建设。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城保护资金使用的监督、审计和公示制度。第八条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长城保护基金,专门用于长城保护;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参与长城研究、利用、保护等工作。市、长城所在

5、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城保护志愿者工作制度,对志愿者依法开展长城公益活动和保护工作给予支持和指导。第九条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长城保护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各级各类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长城知识和长城保护宣传,营造全社会保护长城的良好氛围。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长城重要点段保护范围内、长城沿线的村镇、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长城保护标志。设立长城保护标志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坏。长城保护标志应当载明长城点段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

6、日期以及长城的修筑年代、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保护机构等。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长城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和支持研究成果应用,提高长城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运用多媒体、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遥感卫星、无人机、现代通信等技术手段,推动建立长城资源与管理数字平台,建立长城数字化档案数据库,推进长城档案数字资源更新保存、有序共享。第十二条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点段确定保护机构。长城点段有实际管辖单位或者利用单位的,可以确定该单位为保护机构。第十三条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机构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长城安全、保养维护、监督管理等方

7、面的责任和义务。第十四条建立长城保护市、旗县区两级联动协调机制,及时通报相关信息。落实分段管理责任,明确协作要求,做好管理衔接,确保长城点段巡查、看护、管理全覆盖。第十五条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长城日常养护、抢险加固、修缮等工作。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城周边自然环境的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地质灾害对长城的侵害;在洪水可能危及长城安全的地段,应当设置防洪坝、分洪槽等防洪设施;对已出现险情的长城点段依法进行必要的抢险加固。对新发现的长城文物本体以及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管控情况实施动态监管。长城点段已经损毁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第十六条地

8、处偏远、没有利用单位的长城点段,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聘请长城保护员对辖区内的长城进行分段巡查、看护。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完善长城保护员管理制度,为其提供必要的巡查、看护工具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给予相应的补助,补助标准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实际绩效执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长城保护员纳入当地社会公益性岗位管理。第十七条长城保护员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一)巡查、看护长城本体及其历史环境风貌、长城保护标志和有关长城防护设施;(二)定期向长城所在地旗县区文物主管部门报告长城保护状况和工作情况;及时报告长城自然损坏或者遭受环境地质灾害情况;(三)发现破坏长城本体,在长城

9、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违法建设,擅自移除、破坏长城保护标志和其他有关防护设施,盗窃长城构件等违法犯罪行为,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在长城上从事的活动,及时报告当地文物主管部门,并积极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四)协助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做好长城日常养护、长城保护宣传等工作;(五)编写工作日志,如实记录长城巡查、看护情况以及发现的问题;(六)聘请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八条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长城环境风貌相协调,应当符合长城保护规划的要求。对已有的危害长城本体安全或者影响长城风貌的建筑、墓地及污染长城或者影响周边环境风貌的设施,长城

10、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限期改造、拆迁或者迁移。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据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长城国家文化公园、长城文化博物馆,弘扬长城文化内涵,宣传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历史,发挥长城爱国主义教育作用,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第二十条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同有关科研院所和组织的交流合作,加强长城历史、科学、建筑、艺术、文化等研究工作,解读长城历史,挖掘和阐释长城文化精神内涵和时代价值,推动长城文化宣传。第二十一条长城点段辟为参观游览区的,应当符合国务院长城保护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长城点段辟为参观游览区前,市、长城所在地旗县

11、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开展长城点段保存现状、开放可行性、可承载的利用类型以及强度等专项评估、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组织召开听证会。第二十二条参观游览区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避开长城本体,文化景观应当与其周边地形地貌相协调。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当减少设置固定和永久游览设施,提倡使用易于安装、移动或者拆除的活动设施。已辟为参观游览区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制度。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害。参观游览区内游客人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旅游容量指标。第二十三条禁止在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一)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二)放养牲畜;(三)亥找

12、I、涂污;(四)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五)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六)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七)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点段举行活动;(A)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第二十四条禁止在长城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随意倾倒垃圾、排放污水、丢弃危害长城安全的废弃物;(二)擅自进行取土、开沟、挖渠以及修建房址等活动;(三)修建坟墓;(四)开山、采石、采砂、采矿等破坏长城地形地貌的活动;(五)擅自砍伐林木等破坏长城生态环境的活动;(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第二十五条禁止擅自挪动和损毁、亥IJ划、涂污长城保护标志及其保护设施。禁止倒卖长城砖、石

13、碑石刻等长城文物。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长城保护利用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培训。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以及市、旗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发现影响长城安全的重大事件,应当立即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长城及环境风貌的行为依法予以劝阻和举报。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长城保护举报电话和设置举报箱,受理破坏长城及其环境风貌行为的投诉、举报。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

14、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长城上放养牲畜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IOOO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挪动和损毁、刻划、涂污长城保护标志及其保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倒卖长城砖、石碑石刻等长城文物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长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狗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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