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农村公路条例.docx

上传人:李司机 文档编号:1676950 上传时间:2022-12-13 格式:DOCX 页数:13 大小:21.94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廊坊市农村公路条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3页
廊坊市农村公路条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3页
廊坊市农村公路条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3页
廊坊市农村公路条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3页
廊坊市农村公路条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3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廊坊市农村公路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廊坊市农村公路条例.docx(13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廊坊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廊坊市农村公路条例经2022年10月28日廊坊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2月1日廊坊市农村公路条例(2022年10月28日廊坊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管理第四章养护第五章运营第六章资金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

2、路的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河北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及其相关活动。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农村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安全适用、生态环保和建设、养护、运营、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绩效考核范围。考核结果应当作为确定相关投资、资金补助等政策的重要依据。县(市、区)人民

3、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应的工作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将村道的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并协助做好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等相关工作。第五条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市农村公路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并监督和指导乡道、村道相关工作,其所属的农村公路机构具体负责相关实施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住

4、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商务、邮政管理、行政审批、乡村振兴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加强信息共享。第六条鼓励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质量。在保证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质量的前提下,鼓励整合旧路资源、加工适于筑路的废旧材料等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推动资源循环利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数字化建设,建立农村公路数据库、电子地图和综合数字化平台,提升农村公路服务水平和治理能力。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划

5、,与国土空间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发展规划相衔接,与农村客货运输需求相适应。农村公路发展规划编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要求,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列入农村公路发展规划的建设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第八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按照规模、功能、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分为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和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一般农村公路建设程序简化等要求按照河北省公路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优先利用现有道路改建和扩建。新建、改建县道应当不低于二级公路技术标准;新建、改建乡道应当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新建、改建村道应当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

6、标准,有序推进建制村双车道公路改造。因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的局部路段,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并通过技术安全论证后实施。第十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置交通安全、防护、排水、服务、管理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纳入项目建设成本。鼓励在新建、改建农村公路时同步建设通信、供水、燃气、电力、照明、污水管网等市政公用设施。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第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农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

7、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农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明确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进行工程质量责任登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年度计划、补助政策、招标投标、施工管理、质量监管、资金使用、工程验收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验收由项目业主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

8、理权限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保存。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设计施工总承包、建设与验收后一定时期养护任务整体发包等建设管理模式。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将农村公路与产业园区、乡村旅游、特色小镇等进行一体化建设和开发。第三章管理第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综合管理,推行县、乡、村三级路长负责制。各级路长根据职责,负责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及路域环境整治等工作。鼓励推广农村公路路长制信息化技术应用。第十六条农村公路

9、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交通运输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新建、改建农村公路自施工图设计批复后30日内,项目业主应当书面通知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等部门和沿线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在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和建设。第十七条在农村公路上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农村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第十八条在县道、乡道及其用地范围内的禁止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在村道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摆摊设点、堆放物

10、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二)利用桥梁、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三)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第十九条交通、水利、通信、管网设施等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利用农村公路作为施工便道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并征求有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落实公路安全保护、环境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对

11、农村公路进行赔偿或者予以修复、改建。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是治理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超载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定期组织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加强路面检查和源头管控。乡道、村道可以根据保护公路的需要,按照规定程序,设置符合有关技术条件的限高、限宽设施。鼓励设置可升降、可监控的智能限高、限宽设施。在农村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可以设置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对途经货运车辆进行不停车称重检测。设置限高、限宽设施和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的,应当进行技术论证。建成投入使用前,应当将设置位置、使用时间等信息向社会公告,并在明显位置公示设置单位名称、审批单位以及联系电话。第二十一条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建

12、设造成农村城市化、公路街道化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与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协商后,将相应路段整体或者行车道以外部分移交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管理。第二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路网运行监测,统筹规划并合理设置视频监测、桥梁水位监测等智能感知设备,提高路网运行自动监测、精准管控、协同服务能力。第二十三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农村道路安全监管责任体系。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农村公路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交通安全意识。第四章养护第二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

13、通运输、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发展计划,健全养护评价机制,保障农村公路养护质量。第二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对农村公路进行路况检测和评定,并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检测和评定结果确定养护方案和经费预算。第二十六条农村公路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养护,保证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做好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工作,加大信息技术应用,逐步构建现代养护管理体系。第二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县道养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乡道养护和村道

14、养护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道日常养护。第二十八条农村公路采取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推进养护专业化、机械化、市场化。鼓励创新农村公路养护方式,提高养护质量。县道养护应当采用专业化养护方式;乡道、村道的保洁、绿化维护等日常养护工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设置公益性岗位,以及采取个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逐步建立相对稳定的养护队伍。第二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经检测评定达不到安全技术要求的农村公路桥梁,及时采取限载、限行、禁行等措施,设置警示、绕行标志,并组织维修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重建。经检测发现农村公路桥

15、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采取修复措施,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三十条农村公路养护所需的用地、砂石料场以及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养护工程实施过程中,应当采取水土保持、临时防护等措施。第三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筹城乡绿化、特色田园乡村、旅游乡村建设,实施农村公路路域环境综合治理,推进沿线洁化、绿化、美化,促进农村公路与生态环境自然和谐。第五章运营第三十二条农村公路的运营应当坚持城乡统筹、以城带乡、城乡一体、客货并举、运邮结合的原则,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交通需求相适

16、应,提升农村客运和物流服务水平。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农村客运,参照城市公交政策制定农村客运优惠政策和政府补贴政策,建立健全农村客运网络体系。第三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行政村完成农村客运班线公交化改造,为村民出行提供普遍服务;结合实际和村民出行习惯,优化农村公交发展模式,拓展农村公交服务功能,促进农村公交与城市公交衔接融合。鼓励农村客运经营者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使用新能源车辆开展农村客运服务。第三十五条农村公路客运站点的建设应当科学规划、安全实用,并有明确的标识标志,标明客运线路起讫点、发班时间、发车班次以及投诉咨询电话等有关信息。鼓励建设集农村客运、物流、电商、

17、旅游、餐饮购物、养护等多功能为一体的综合服务站。第三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供销、邮政、乡村振兴等部门编制县域农村物流三级网络节点体系发展规划。鼓励商贸、邮政、快递、供销、运输等企业加大在农村地区的设施网络布局,建设面向农村地区的共同配送中心。第三十七条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农业农村、乡村振兴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村公路实际,整合农村公路沿线服务设施和服务资源,实现乡村旅游融合发展。鼓励在农村公路沿线设置提供休憩、观景、农产品展示、文化交流等服务设施,建设农村公路绿道、步道和自行车专用道等慢行交通体系。第三十八条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

18、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相关应急预案,加强对农村客运车辆的动态监管,强化司乘人员教育,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参与的农村公路客运安全监管机制,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监管责任;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客运经营者的安全监管,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六章资金第三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为辅的农村公路资金筹集机制,保障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第四十条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的资金来源包括:(一)国家补助的专项资金;(二)成品油价格及税费改革后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19、(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四)社会力量捐助的资金;(五)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路域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六)按照规定可以用于农村公路发展的涉农资金;(七)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建立符合农村公路发展要求的资金补助机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所需的建设、管理、养护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农村公路发展相适应的动态调整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相关工作。第四十二条县、乡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运行经费及人员基本支出应当纳入一般公共

20、财政预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措施,保障农村公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按照路线长度、路肩及路面宽度、绿化及附属设施情况综合计提费用,确保不低于国家有关标准。第四十三条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捐款捐物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对做出重大贡献的,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授予荣誉称号,予以表彰。第四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实行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绩效评价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

21、行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可以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对农村公路造成破坏、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按照破坏、损坏程度给予相应的赔偿。故意损坏、损毁农村公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村公路工作中不履行相关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在线阅读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2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