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税普华中鼎盛华XXXX-9月法规快递.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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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3年9月法规速递辽宁中税普华税务师事务所辽宁中鼎盛华会计师事务所刊首寄语本所工作人员对9月国家、地方税收及财务相关法规进行整理,希望对您的工作能有所帮助。本期提请关注事项2013年开始研究开发费可加计扣除范围扩大、沈阳市从10月1日起房地产行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提高。辽宁省内2013年11月1日失业保险减半征收。关于我们: 一、辽宁中税普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简介辽宁中税普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是专业从事税务、管理咨询的服务机构,是国内第一家通过ISO国际质量体系认证的税务师事务所,并将其运用于管理实践,这极大地促进了业务规范化和服务标准化,是国内极少数的确立以高端业务为主营业务(如提供专

2、业、权威级的财务解决方案、税务解决方案)的涉税中介机构。在全省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中,以综合排名第一名被认定为AAA级税务师事务所。公司本着为客户负责、为社会负责的精神,以高起点、高质量、高标准、高信誉为宗旨,恪守“独立、客观、公正、保密”的职业道德,凭借“规范化、流程化、模板化、信息化”的服务方式及雄厚的人才优势,建立了集税务、管理咨询于一体的全方位服务体系,为客户提供专家级财税解决方案。公司的目标是成为国内最具实力、专业化程度最高的社会专业服务提供商。 人才队伍优势,有诸多财务税务专家,注册税务师22人,是辽宁省执业注册税务师人数最多的事务所。二、辽宁中鼎盛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简介辽宁中

3、鼎盛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是2006年9月经辽财会函2006239号文件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资金100万元,主要从事验资、年报审计、财务制度建立、企业控制度设计、基建决算审计、财务健康检查、企业清算审计、离任审计、受托企业内审等业务。职业队伍由专业人员组成,挥有注册会计师20人,可为客户提供各种财务审计服务。2012年辽宁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评为AAAA级会计师事务所,在全省347家会计师事务所中综合排名52位。需要财税方面技术帮助请联系我们:电话:024-23258666 传真:024-23258566 网址:邮编:110001联系人:葛中 232586668006李钦帅 2325866

4、68007 张爱辉 232586668004李沙宇 232586668022目 录一、企业所得税41、财税201370号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42、辽地税发20138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43、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沈阳市技术开发公司取得土地拆迁补偿款开具发票问题的批复74、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问题的公告85、沈阳市国税局2013年汇算清缴税政问题8二、增值税151、财税201366号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5、15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15三、消费税19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19四、土地增值税231、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 23五、征管规定24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4号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公告24六、发票管理24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1号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供应有关事项的公告24七、其他30辽人社发201332号关于全省企业失业保险费减半征收有关问题

6、的通知30一、企业所得税1、财税201370号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经商科技部同意,现就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一)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

7、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二)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三)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四)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五)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二、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当年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三、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四、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按照国家税

8、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执行。五、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9月29日解读:此文件是对与原国税发2008116号补充,扩大可加计扣除范围,对企业利好。2、辽地税发20138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辽地税发20138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经信委(不含大连),绥中、昌图县地方税务局、经信委:为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鼓励企业加大科技

9、研发投入,保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落实,根据我省实际,制定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1月24日(对系统只发电子文件)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引导企业增加研发费用投入,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积极推进我省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10、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地税发200915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并能正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第三条 研究开发费用核算应符合:(一)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设置明细帐;(二)对不同研究开发项目进行单独归集和反映;(三)对多个研究开发项目共同使用的资源,有关费用能在项目间进行合理分摊。第四条 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分自主开发、委托开发、合作开发和集中开发等类别。第五条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包括项目确认、项

11、目登记和加计扣除三个环节。第二章 项目确认及登记第六条 项目确认是指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项目,需经当地政府经信部门确认,并取得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确认书(式样见附件1)。第七条 项目确认及登记实行属地化管理。企业研究开发的项目按工作职能分别由企业所在地的省辖市、县(市)政府经信部门进行确认,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第八条 企业申请项目确认时,应报送以下资料:(一)辽宁省企业研发项目情况表(分自行开发、委托开发、合作开发、集中开发,见附件4)(一式三份)。(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一式三份)。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

12、业人员名单(一式三份)。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一式三份)。(五)委托、合作、集中等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一式三份)。(六)税务机关、政府经信部门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九条 政府经信部门对企业报送的项目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发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11年度)(2011年第10号)的,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确认书。第十条 项目登记是指主管税务机关收到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确认书和第八条规定相关资料后审核并进行项目登记,出具企业

13、研发项目登记信息告知书(式样见附件2)。第十一条 已列入省部级或市级经信部门年度科技计划并经确认的项目,不需再向当地经信部门审核,可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第十二条 企业当年存在多个研究开发项目的,按项目进行登记。企业当年存在自行开发、委托开发、合作开发、集中开发项目的,按开发项目类别逐项进行登记。第十三条 项目登记采取编号的办法,每个项目一个编号。企业跨年度的研发项目,采取一次登记编号的办法。第十四条 企业当年立项或变更立项的研究开发项目,应自项目立项或变更立项之日起1个月内申请项目确认和登记;企业跨年度开发的研发项目,在首次立项研发的年度申请项目确认和登记,以后年度不再报送研究开发

14、项目确认和登记资料。第十五条 研究开发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研究开发项目变更的情形,企业应向政府经信部门办理研究开发项目变更登记(式样见附件3),重新取得研究开发项目登记号:(一)研究开发项目名称发生改变的;(二)研究开发单位名称发生改变的;(三)研究开发方式(自行开发、委托开发、合作开发、集中开发)发生改变的;(四)研究开发项目内容发生调整,或者研究开发费预算发生改变超过10%的;(五)研究开发项目未按时间完成的;(六)需要进行项目变更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呈报省地税局,由省地税局会同政府经信部门提出鉴定意见。第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及政府经

15、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联合制定项目确认及登记办法,明确具体流程。第三章 加计扣除第十八条 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对已经登记的研发项目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备案后享受税法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第十九条 已取得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登记信息告知书的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规定进行备案,并附报以下资料:1涉税事项备案申请表,列明备案依据、范围等;2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副本)的复印件;3研究开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附件5)。委托开发项目,同时报送受托方提供的研究开发费用支出明细表(受托开发项目填报,

16、附件6)。集中开发项目,同时报送研究开发费决算表、费用分摊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第四章 附则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政府经信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辅导企业规范研究开发费用的核算工作,帮助企业按研究开发项目正确归集、分配和汇总研究开发费用,做好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年度纳税申报工作。第二十二条 地税机关要结合本地区产业发展重点,为高

17、新技术企业、新兴产业以及国家和省重点扶持发展的产业,及时宣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把国家产业税收政策落到实处。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各地按照本办法制订的操作办法,需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执行。3、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沈阳市技术开发公司取得土地拆迁补偿款开具发票问题的批复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沈阳市技术开发公司取得土地拆迁补偿款开具发票问题的批复沈阳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你局关于沈阳市技术开发公司取得土地拆迁补偿款开具发票问题的请示(高新地税发20131号)收悉,经研究回复如下: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建设单位支付给被

18、拆迁单位的拆迁补偿款,若被拆迁单位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依法不征收营业税或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取得的补偿款可不开具发票。支付补偿款的单位可凭补偿协议、付款证明以及政府收回土使用权文件等能够证明款项实际支付,且依法不征收营业税或不属于营业税征税项目的其他证明材料计入成本,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按税法规定计算扣除。此复。沈阳市地方税务局2013年3月5日4、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问题的公告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问题的公告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

19、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八条规定,结合沈阳市实际情况,现确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在沈阳市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执行标准:开发项目位于城区和郊区的,按照20%执行;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按照15%执行;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按照5%执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特此公告。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2013年5月29日5、沈阳市国税局2013年汇算清缴税政问题一.关于企业向个人借款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向个人借款,需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条件。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具体掌握

20、,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为准。相关凭证管理,可凭借款合同以及发票或对方已履行相关纳税义务的有效证明进行税前扣除。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的(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即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

21、利率。要求纳税人选取的参照物的借款条件与其本身的借款条件基本相同,纳税人负有证明基本相同的举证责任,不具有基本相同条件的参照物不为税务机关所认可。对于收取利息的一方,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所以,收取利息的一方应当交纳营业税,并且应当到税务机关代开合法凭证,即发票。 支付利息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

22、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所以支付利息的一方,应按规定于支付利息时履行代扣个人所得税义务。 最后提醒,纳税人在具体操作时,应考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的特殊规定。 相关文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7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就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3、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以及

2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

25、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规范企业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

26、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现将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

27、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三、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四、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二、关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有关问题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支出大体可以分为应税项目、非应税项目以及内部成本核算项目三类,相关的凭证管理应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相关性等原则。但考虑到一些经济社会活动的特殊性,作特别规定。对支付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的凭证管理,因为不属于流转税应税项目,不需要取得正规发票,企业应提供合同协议、银

28、行转账单和其他能够证明该经济活动真实合理的有效证据,对按税法规定支付方负有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的,应附列个人所得税完税资料。对于部队开具的票据,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工作的通知(后营字2004第1285号)规定:“军队出租单位必须凭有效期内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才能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缴租赁收入营业税、房产税手续,否则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出租单位收缴承租人租金时,必须按照国家财政部、总后勤部军队票据管理规定(1999后财字第81号)的要求,统一使用套印国家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票据监制章的军队收费票据”。对符合上述情况的可以作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前扣除

29、 除符合规定的出租房产取得的收入以外,根据国税函2000466号等文件精神,武警、部队对外提供有偿服务取得的应税收入,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军队印制的专用票据,只能作为军队内部单位业务往来结算、价拨装备、物资、器材等非经营性经济活动的收款凭证。相关文件:关于部队取得应税收入税收征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466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对部队取得应税收入税收征管问题的紧急请示(闽地税征20001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一、关于武警、部队对外出租取得租金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1号)第三条第

30、一款,“军队系统各单位(不包括军办企业)附设的服务性单位,为军队内部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外经营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对武警、部队对外经营取得的房产租金收入以及其他应税收入,均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已废止)二、关于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1号),对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应按上述文件执行。此外,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已于2000年5月26日以(2000后财安第222号文转发了这一文件)。三、关于武警、部队对外出租房产征收房产税

31、问题。按照房产税的有关规定:免税单位非自用房产应该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因此,武警、军队将房产出租,应按出租房租金的12%缴纳房产税。四、关于武警、部队对外出租取得收入使用票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1号),“对外有偿服务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的规定,武警、军队对外出租房屋、提供有偿服务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的军队票据管理规定(1

32、999后财字第81号)第二条和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票据,是指军队单位在业务往来结算,价拨装备、被装、物资、器材,提供服务等非经营性经济活动中,开具的收款凭证,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军队在地方工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的保障性和福利性企业,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有关票据管理规定执行。”希望你们向军队、武警从事对外经营的所有单位在做好税法宣传工作和正确处理征纳关系的同时,加强税收征管工作,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依法处理。以上,请遵照执行。补充说明: 依据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第一条作废。 依据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

33、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第二条失效,第三条部分有效,后营房20041258号对第三条做出了补充规定。三、关于政策性拆迁相关文件适用时间问题在2012年10月1日前已经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按照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执行。凡在2012年10月1日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购置的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凡在2012年10月1日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应按国家税

34、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四、关于企业发现的以前年度应扣未扣或少扣支出的追补确认问题追补确认的前提是确属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要符合税前扣除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相关性等原则,特别是必须符合会计法相关规定,即企业不得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不得提前或推迟确认企业的成本、费用、收入等。企业取得发票开具日期为实际业务发生年度汇算期之后的,不属于应扣未扣。对2011年之前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仍按照征管法相关要求,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3年,2011年度及以后各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追

35、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五、企业取得发票开具日期为实际业务发生年度汇算期之后的所得税处理问题根据总局2011年34号公告及省局的相关精神,在不以减少纳税为目的前提下,企业实际业务发生年度汇算期之后取得的发票,应在发票开具日期所属的纳税年度调减应纳税所得额。但在税务机关发票检查过程中发现企业善意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如该企业能够取得有效凭证,即使开具日期不是原账务处理当年,也可替换原记账凭证,对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作纳税调整。六、核定征收企业弥补亏损问题原则上,查账征收企业改为核定征收后,不允许弥补以前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以后年度转为查账征收后也不能弥补核定征收年度及以前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主

36、要有三方面原因,一是改为核定征收,一般是认定上年核算不准确,其亏损的真实性有待确认;二是核定征收期间,应纳税所得率变动幅度小于20%的不调整,会出现变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情况,使之前的亏损更加失真;三是由于核定征收,使之前和之后的查账征收的所得税事项不连续。综合三方面因素,如果弥补亏损违反确定性原则。如果经税务检查可以确认弥补亏损符合确定性原则,即之前查账征收期间亏损正确无误、核定期间对之前亏损无影响、各年度所得税事项均能连续计算,则查账征收企业改为核定征收后,如以后年度再转为查账征收,对核定征收之前的亏损在法定限期内可以弥补。七、免税项目所得问题凡有明确证据证明该所得与免税项目直接相关的,可以

37、计入免税项目的收入额,否则不得计入免税项目。特别是对免税项目的资本利得,应排除在免税项目所得之外,比如项目的土地和资产转让增值。二是对国家有明确规定的特殊收入,按照特别规定优位于一般规定的原则,依照具体规定执行。八、关于沈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服务费分摊问题。对于沈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服务费分摊,应严格根据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0号)文件要求,并按照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辽宁省农村信用社本年度服务费分摊方案执行。二、增值税1、财税201366号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66号各省、自治

38、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为鼓励利用太阳能发电,促进相关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批示精神,现将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太阳能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请遵照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9月23日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为规范跨境应税服务的税收管理,根据增值税现行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

39、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9月13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纳税人)提供跨境应税服务(以下称跨境服务),适用本办法。第二条 下列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一)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二)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三)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四)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五)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播映服务。在境外提供

40、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是指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行广播影视节目(作品)、转让体育赛事等文体活动的报道权或者播映权,且该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体育赛事等文体活动在境外播映或者报道。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境外的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者有线装置向境外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六)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

4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运输”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七)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具有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未具有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的船舶的;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具有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的船舶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

42、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八)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下列应税服务:1国际运输服务;2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3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除外。(九)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1研发和技术服务(研发服务和工程勘察勘探服务除外)、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设计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除外)、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除外)、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服务、远洋运输期租服务、远洋运输程租服务、航空运输湿租服务。境外单位从事国际运输

43、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经停我国机场、码头、车站、领空、内河、海域时,纳税人向上述境外单位提供的航空地面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站场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属于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物流辅助服务。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鉴证咨询服务,以及提供服务时货物实体在境内的鉴证咨询服务,不属于本款规定的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2.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是指为在境外发布的广告所提供的广告服务。第三条 纳税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不属于跨境服务,应照章征收增值税。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跨境服务,必须

44、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第五条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该服务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第六条 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服务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七条 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申请免税的,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资料:(一)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见附件);(二)跨境服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三)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以及第(九)项第2目跨境服务,应提交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四)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六)项

45、、(七)项以及第(八)项第1目、第2目跨境服务的,应提交实际发生国际运输业务或者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材料;(五)向境外单位提供跨境服务,应提交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跨境服务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境外资料无法提供原件的,可只提供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境外资料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主管税务机关对提交的境外证明材料有疑议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第八条 纳税人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一)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二)报送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报送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将有关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三)报送的材料或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报送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对纳税人的本次跨境服务免税备案不予受理,并将所有报送材料退还纳税人。第九条 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未按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的,一律不得免征增值税。第十条 原签订的跨境服务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跨境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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