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律文书中个人签字的效力问题》课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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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项目编号: XY0718石家庄经济学院第四届学生科技基金科研一般项目结题报告项 目 名 称: 法律文书中个人签字的效力问题项目组负责人: 王其刚项目指导教师: 李金生联 系 电 话: 13582613553E-mail: hbayx承 担 单 位: 法学院大纲:一 课题来源二 研究意义及条件三 研究内容四 研究方法五 研究过程六 课题组成员分工七 经费管理八 研究成果九 问题与展望十 致谢附件一 案卷复印件一 课题来源:时值我校第四届学生科技基金科研项目立项申报,作为法学院的学生,积极参与,并在实际案例 (见附件1) 的思考中,认为法律文书中个人签字的效力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不尽完善的

2、地方,而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研究甚少,故做探讨。二 研究意义及条件: (1) 意义:我组研究成员将对此案例的审判审理过程给予跟踪关注,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我研究组成员对此相关课题还将走访其他法院及类似案例并做理论研究学习。本研究小组将从理论角度对个人签字在法律文书的效力决定问题进行探讨,将对此案的审判拥有一定的意义,并将引起人们对于个人签字的重视,规范个人签字行为,对司法实践也将拥有一定意义,望引起相关部门及学者进行研究,出台相关法律条文,以有利于此问题的解决,完善我国法律制度,更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社会。(2) 条件:一 我组研究课题虽涉及范围不是很广,在理论和实践中研究不是很多,但也有相关

3、课题的研究者并取得了一定成果,我课题组将积极借鉴其经验,吸取其精华进行进一步的研究。二 我课题组研究课题受到相关案例当事人,所走访法院及律师事务所的极大关注,对我们的研究给予很大的帮助与指导,并望我们的研究有一定的成果.三 我研究课题是基于我校第四届学生科技基金科研项目,受到校科协及所在二级学院法学院的关注,尤其校科协的定期指导与检查给予我们很大的督促作用。 三 研究内容:(分为(1)(2)(3)(4) )(1)个人签字在司法实践中的效力决定问题。(见附件) 我研究课题组跟踪关注此案例的审判整个过程,对此案例的当事人及代理律师进行多次探讨,以求事实真相,了解我研究课题在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情况。最

4、后,感谢他们把整个案宗的过程复印件给我们作为研究依据,非常感谢。(2)个人签字在各法律体系中的状况研究 (以在票据法中为主要研究范围) 我研究课题组在各个法律书籍中寻找关于个人签字及在法律文书中的效力等的描述,以求更好的了解我国当前在法律中的具体情况,以有利于我们的研究。现就票据法中规定做一简单说明: 票据法第七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本条第一款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支付结算办法第11条也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撒谎那个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签名是指票据行为人亲自将自己的姓名书写在票据上

5、的行为。本法对签名采用严格主义规定,本条第三款规定:”在票据上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按照此款规定,票据行为人只能书写自己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而不得使用本名以为的其他任何名称,如笔名,艺名,曾用名,小名,等。此外,也不得使用任意编造的名称或代号,以及只写姓或只写名(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6条对此予以明定)。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5条还对个人作为支票出票人的签章做了特殊的规定,即“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现就关于支票签章的规定做一简单说明:票据法第八十八条规定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

6、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支票的签发是基于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据我国银行管理的有关规定,出票人应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留存其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支付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至少要符合两个条件:其一,支票出票人必须在其处有足够的存款;其二,支票上的签章必须和出票人在付款人处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和印鉴一样,否则,即使其签名是出票人本人所签,也不得支付支票金额。例如,出票人预留在付款人处的签名是行书,而出票人在支票上的签名确实隶书,楷书或其他字样,这种情况便不得支付支票金额。这样的规定目的是为了防止他人盗取空白票据,骗取资金,付款人如支付了与预留签名式样和印鉴不符的,应承担

7、责任。正常情况下,出票人应按其预留的签名式样和印鉴签章。然而,在办理支票业务实践中有人利用票据制度形式的严密性,欺骗收受支票的人,故意使支票得不到兑付。如某A收到货物后故意签发一张与其预留签名式样和印鉴不符的支票给B,付款人对该支票当然拒付,故意为此种行为的人可能有两种目的,有的是为骗取资金,其根本就不打算还账,这种人可能在其签发这种支票时,其资金可能以转移他处;有的是为了占用拖延支付,因为支票在途中的来回时间,出票人实际上在无偿占用资金,而持票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即使实现或根本就不能实现。本法根据我国票据实践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在本条中专门对这种欺诈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国外的票

8、据法一般没有此类规定。此外,在本法的法律责任中,还明确规定,对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属票据欺诈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特别指出的事,在执行这一规定时,应特别注意故意和过失的区别,如果出票人由于疏忽大意而签发了与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一致的支票时,应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课给予行政处分,但不得据此追究刑事责任。现就关于汇票签章的相关情况做以简单说明:其中汇票保证的做成规则中叙述,汇票保证作为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严格要是规则。其必要记载事项中有一项为保证人签章,此为票据保证记载的绝对必要内容,也为票据保证行为的必备要件,世界各

9、国的票据法对此均无异议。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保证人的签章可以为签字,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但如保证人为法人或机构的,其签章应为公章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章。各类票据必须记载的事项中一项是出票人签章,票据必须经出票人签章才能生效。出票人为票据关系当事人中的最基本的当事人,是创设票据权利的人,出票行为的成立应以出票人签章为必要,以确认出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出票人,票据关系根本不能发生。出票人在票据上实施签章行为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它表明出票人的存在,意味着出票人要对自己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因此,有的票据理论将出票人的签名作为形式要件中的独立内容。按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

10、签章为各类票据必须记载的事项之一,并且签章必须符合要求。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条还规定,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应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其中,出票人姓名或者名称若以印刷或打字方式记载,不能视为签字,不发生签名的效力,出票人签章是确认出票人最确实的方法,签章应足以辨别出票行为的的行为人,如出票人只签姓而没有签名或者只签名而没有签姓汇票效力如何法律未作规定。假如能判断签名的同一性,根据票据有效解释原理似应解释为有效。(3)自由心证制度的现实意义及在我国的问题及应用前景我课题组研究问题重在解决问题,

11、所以在寻求法律工作者,老师及在自己的学习过程中认为自由心证原则对于我国审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拥有很重要的意义,对我课题组所研究内容也有一定的指导价值。(一) 自由心证主义的含义及内容 所谓自由心证,指的是根据审理中出现的资料及状况,基于自由的判断形成心证,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则。自由心证主义的出现,与近代诉讼制度的形成有着密切的联系。自由心证主义是针对法定证据制度而言的。起源于日耳曼法,并在中世纪的意大利和德国的普通法时代发展到鼎盛的法定证据制度,是当时的人们出于对法官低素质的忧虑和不信任,为了抑制法官不负责任的独断裁判而设置。在法定证据制度下,证明种类以及证据的证明力都被法律预先设定。法官在审

12、判案件时,只能根据预设的证据种类及证据力来认定事实。法定证据制度对于神判证据制度尽管具有时代的先进性,然而,随着资本资本主义的兴起,社会生活日趋复杂,仅仅依靠有限的法定的证据来认定发生在社会中的各种事实显然是不可能的。自由心证主义证据制度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并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忽容置疑,自由心证主义是对法官的一种解放。 自由心证主义有其独特的含义及内容。法官必须综合考量当事人辩论的全部内容和进行证据调查的结果,从而根据自由的心证判断当事人所作事实主张是否真实。因此,自由心证是有前提的,即必须根据当事人辩论的全部内容和证据调查的结果来心证。在此前提下,法官如何判断并取舍证据,拥有

13、完全的自由。而这种自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证据种类无限制。即所有的人证或物证都可以成为证据,而且在判断某一事实是否存在时可以自由地根据不同种类的证据来认定; 第二、作为自由心证的核心内容,是法官对证据的证据力的自由评价。这种评价,并不受当事人提出证据及证明目的的限制。即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既可以被法官判断为有利于他自己的证据,也可以被法官判断为不利于他自己的证据; 第三,根据间接证据进行推定,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自由。在民事审判中,直接证据当然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当直接证据不存在不能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时,可以通过几个间接证据对间接事实的证明来加以认定,而在间接证据也不能认定间接事

14、实的情况下,可以基于证据对间接事实进行推理来完成对事实的认定。因此,关于间接证据与间接事实是否有关联,间接事实与直接事实是否有关联的判断,也完全委之于法官; 第四,对辩论全部内容的考量。辩论的全部内容,包含在辩论中形成的一切资料、状况(尤其是口头辩论阶段被确认的资料及状况)。这里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当事人辩论的全部内容,其二是勘验、坚定报告、结论,其三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的态度(如当事人暧昧的态度、对陈述的订正、撤回主张或自认)。 可见,自由心证主义在其发展过程中已经有了其独特的含义,并在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在新中国成立后,我们的证据判断长期以作为党的指导原则之一的事实求是作为基

15、本原则。并将自由心证主义作为资产阶级的腐朽思想来加以批判和排斥。然而,与此同时我们并没有确立实事求是证据原则的具体内涵。因此,被称为有自由证明色彩的中国事实求是的证据判断制度,在没有证据规则和相关证据制度的支持之下,实际上演变成为随意主义证据判断制度的化身。或许是基于这样的现实,叶自强先生才将传统的自由心证主义与现代的自由心证主义加以区别,主张对自由心证的限制(规则限制、公开心证限制肆意、加强监督等)。然而,由于忽略了自由心证已经具有的前提及内容,从而可能简单地将中国法院的证据判断制度与传统的自由心证等同起来。 笔者并非不赞成对自由心证进行限制,问题在于自由心证本身已经具有了这样的内容。而且,

16、在中国当前的法制及法治建设中,总是在循环着一种怪异的思维,即认为只要加强监督,就可以避免不公正的事态出现。在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上如此,在法院的体制建设上如此,如果在证据制度的建构方面也如此,则法官将无以司法。因此,当下必须努力的,是尽早确立证据判断的原则,并尽量与世界主要法治发达国家的证据判断原则接轨。毫无疑问,对随意性很强的自由证明加以改造,并在设定严格前提和要件的情况下确立自由心证证据判断原则和制度,是一个理智的选择。但是,决非使之变成限制性地、监督性的原则。 (二)、自由心证主义的发展和内涵自由心证原则是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所确立的一项诉讼基本原则。作为一项制度,自由心证制度是对法定证据制

17、度的一种否定,纵观整个西方证据制度的发展史,在欧洲大陆证据评价领域大体经历了自由评价(古典自由心证主义)规制评价(法定证据原则)自由评价(现代自由心证主义)的发展阶段。在古典自由心证主义下,因为当时国家权力不够强大,立法技术无法对庞大、复杂、精细的证据体系进行概括性的规制。也没有对司法自由心证进行制约的法律,因而在证据评价中存在着很大的主观随意性。但是法定证据的最大缺陷是将不同证据的不同价值加以绝对化,不同的证据有着强弱不等的证明力度,但是法官在这种制度下只能对证据和事实展开一种消极地、呆板的三段论式演绎过程。而现代自由心证制度不是对古典自由心制度的简单重复,而是对法定证据主义的一种否定,这种

18、否定是一种包含某种联系的又肯定意义的否定,我们不妨称之为“扬弃”。古典自由心证主义强调绝对保证法官内心思想(即心证)的自由,法官除了审判结果,有权不公开其关于案情的任何看法,具有浓厚的隐秘性和神秘感。现代自由心主义证则认为传统自由心证片面地强调法官的心证自由,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监督机制容易引发自由心证的滥用。这就要求打破心证的封闭性而构建一种开放和公开的心证,以此来否定法官单方面的心证自由,使当事人对法官的判决产生信赖。“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取知识,普通人都具有简单的逻辑推理和概率推理的自然能力,这就使他们可以在已经掌握的一般知识的基础上去评判那些新增加知识的可信度”,人类普遍认识能

19、力的理念,是自由心证制度得以存在的哲学基础。我国学者一般这样理解自由心证:对证据是否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而由法官根据内心确信去自由判断证据,从而认定案件事实。上述学者将自由心证原则理解为适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笔者认为,自由心证应该同时包含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个层面。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除了要认定证据和事实之外,还必须解决法律适用这一重要问题。在这个环节,法官必须借助主观思维活动,把法律和事实结合起来,从而形成最终的判决。同时还须注意到,绝大多数法律是对社会现象的抽象概括和总结,涉及到具体问题时,法官往往需要对法律作出合理的解释。法律适用这个环节也包含了法官自由

20、心证的这一个过程。这正如邱联恭所言:“所谓心证,狭义言之,系指法官在事实认定时所得确信之程度、状况;广而言之,系指法官就系争事件所得或所形成之印象、认识、判断或评价。” (三)、中国司法实践中的自由心证问题自由心证能否作为我国法官判断证据的标准,目前虽有争议。我国部分学者认为“自由心证以主观唯心主义和不可知论为基础,与我国判断证据的马列主义指导思想和实事求是原则相违背,也不符合我国的国情”。持相反观点的学者认为:“审判人员所持的立场、观点、方法决定着审判员的内心确信”,“审判员若能坚定地站在无产阶级的立场上,以唯物主义的观点、辩论的方法去判断证据,就能得出符合客观事实的正确结论。” 在我国,尽

21、管没有自由心证原则的相关规定,但是我们不能草率地认为自由心证在我国没有生存的土壤,或者我国法官审判时不存在自由心证。“在我国,没有自由心证原则是事实,是法实践中法官确确实实享有自由心证之实也是事实”。 1、现代自由心证并不与唯物主义哲学相背离辩证唯物主义哲学认为,世界是丰富多彩的,客观事物纷繁复杂而又不断发展变化,人类对客观事物的认识难免受到主客观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由法律事先把一切事物都明文规定下来的做法在理论上是荒谬的,在实践中也不可行。因此,法官对个案的认识虽也掺杂了一定的主观能动性,但也同时具有相当程度的局限性。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代自由心证原则要求法官在遵守法律规

22、则的基础上,从理性和良心出发,凭自己的知识、经验、道德以及这种心理状态去认识具体案件事实,这相对严格的证据规则更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从而相应地促成法官更为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程序公正、效率、效益价值的有机统一。自由心证原则在这方面的价值对每个国家的司法实践都是有益处的,这也就反驳了上述部分学者“自由心证原则不适合我国国情”这种观点。 2、现代自由心证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有的学者认为此规定实质上蕴含着自由心证的原则。不仅如此,虽然迄今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一直在否定自

23、由心证主义, 但由于缺乏完备的证据规则,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却享有远超过西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实质是一种“超自由心证主义”。 客观地分析我国司法现状,我们就会发现自由心证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大量运用。至于实践中认证混乱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主要归咎于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缺失和证据规则的不完善。因此,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应当法定化,如证据的收集规则、排除证据规则、采取证据规则等;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则法官可以自由化,而这些恰恰是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容。至于我国法官自由心证的内容,尚有很大的争论。尤其是法官能否在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两方面都有自由裁量权。有学者认为“鉴于一段时期内,我国法官的职业道德

24、、文化修养、法律素质和审判技能的实际状况,以及阻碍或破坏司法公正的力量难以彻底排除,为保障法官能够准确判断证据和真实认定事实,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合理的证据制度,通过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加以严密规定以指导和约束法官,并排除外部对审判法官的非法干预。那么,在此制度之下,留给法官的心证自由就主要是证明力了”。笔者比较赞同这种观点,但我们同时因该看到,“我国毕竟是由法官负责对案件事实的审理,因此不能照搬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确立繁杂的证据资格规则,同时又不能以法官的自由心证为由,对证据资格不予采用”。法官在遵守证据规则的制度的前提下应该对证据资格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四) 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之比较就

25、法定证据而言,从当事人的举证的角度说,只要当事人的举证履行了法定的方式,符合法定的前提条件,那么,其主张的事实即为无争议的事实,就足以排除对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真假的异议或者是法官的疑问,不论法官是否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做出事实判断。如果当事人的举证不符合法定的前提条件和法定的方式,那么,法官只能裁决其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所以增强了当事人举证活动的可预测性,有利于防止法官的擅断,但其缺陷也在于此,他不适应发现案件事实的需要。 无论是采用自由心证制度还是法定证据制度,事实判断都构成使用法律的前提,而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常以某种经验法则为大前提,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的根本区别就在于自由心

26、证制度将选择和使用经验法则的权力委之于法官,使法官根据每个具体案例证据情况的不同而做出妥当的判断,相反,法定证据制度则以法律的形式预先将个案中应当使用的经验法则加以规定,以排斥法官做出选择的自由。 (4) 网络查阅相关资料论文探讨与摘要:(以论私文书的签署认证问题为主) 李军老师的论私文书的签署认证问题论述以私文书中的签署认证味主要研究范围,与我研究课题比较而言,其我所研究的法律文书中的个人签字问效力问题,有着一定的衔接与继承。其中法律文书包括私文书的研究范围,而我课题组强调的个人签字又包括在签署问题中,此论文对我课题组的理论工作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在此深表感谢。 1 文书签署的证据意义签署是

27、当事人通过签名,盖章方式对文书予以认证,即通过签章表达对文书真实性的确认以及愿意受到其约束,它具有简便和可靠的特征,因而成为社会信用的保障之一。在西方文明的早期,由于语言文字的不普及和文字载体的缺陷,人们的交易重视宗教色彩浓厚的形式和见证宗教对人的警示以及见证人代表社会的监督,赋予交易以不可违背的信用例如古罗马特有的要式交易曼兮帕蓄方式,要求买卖双方亲自到场,邀司称1人和证人5名在场,按照特定的程式和念颂套语表示买卖和交付的合意,以此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纸张的广泛使用,文书成为交易的载体,围绕文书形成了新的形式要求,包括证人见证和主管机关进行登记,随后,交易的发展和商人

28、信用的形成,使诺成合同逐步成为欧洲大陆的合同主流个人对文书的认证具有了脱离其他形式而赋予文书效力的作用,签名具有了独立的法律意义。1566年法国首先在5德穆林思法案6中正式承认了签名的意义,德国也在1667年正式承认了签名在英伦,撒克逊时代强调见证,文书制作应经过当事人签署姓名,并在文书末尾列明众多之见证人诺曼征服后盖印证书开始在国王和贵族中使用,印章图形一般为王国贵族身着长袍盔甲的肖像;此后,一般的名流绅士也开始使用盾形或条纹图章到爱德华三世时期,民间也广泛使用图章,印章图案五花八门,如姓氏字母!花卉鸟兽!穗结花边等,不一而足。封印也成为文书生效的形式要件,兴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盖印合同,

29、其独特之处在于用印的方式:文书制成后经当事人签名,将蜡熔化滴在文书上,将印鉴(通常是图章戒指)按压在软化的蜡上由于在盖印合同得到有效使用后的数个世纪中,只有少数的人能够书写,故签名并不与盖印同时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随着社会进步,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超越合同形式取得决定合同效力的地位,英美法对盖印的意义发生根本转变,认为印章的唯一意义在于确证制作契约的当事人,并以此证明它是一个完全的/日后证据0因而,无论印鉴!文字!涂划!封缄纸,只要是当事人欲使合同具有盖印合同的效力而做出这些表示(当然要能够确证制作人),该合同就可视为盖印合同。从上述历史可知,签字!盖章是在合同从重视形式到重视当事人意志的过程中逐步

30、获得独立意义的,其意义就在于确证合同的当事人,并同时作为当事人确认合同的证据签署可供核对与鉴定的物理特质,使签署人事后难以否定自己的签署,这样,签署就具有了对信用的保障作用因此,签署的法律意义受到各国的重视签名!盖章对于文书及文书表示的法律行为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在实体法方面,签字!盖章是一些法律行为或法律文书生效的要件,例如我国的5合同法6第32条就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0;5票据法6第22条规定出票人签署为汇票必须记载内容,否则汇票无效在证据法方面,签署对于书证的作用表现有三:首先,签署起到认证的作用,即由签署人对于文书的真实表示确认,并表达愿

31、意受到文书的约束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第四工作组(促进国际贸易程序工作组)提出的5签名以外方式的贸易文件认证6的报告中指出:/贸易文件上的签名主要有三项功能:一是表明文件的来源,即签名者;二是表明签名者已经确认文件的内容;三是能构成证明签名者对文件内容的正确性与完整性负责的证据0172其次,在现代文书基本上用电脑制作或生成的情况下,一份终端输出物正是经过签署才真正区分于电子证据成立为书证,否则输出的书面很难不被认为是计算机储存或生成内容的展示方法第三,签署使用的墨汁或印泥留下的物理特征是据以辨别书证是否为原始文件的直接而可靠的方法从签署的这些证据意义可见,签署不仅在物理上离不开文书,它具有的法律

32、意义也是围绕文书而产生的相反,书证的运用在技术上要依靠签署这种认证方式:书证与相关证据的区分,书证原件的判断,书证真实性的验证等均得依赖签署因此,签署在证据法上的意义归根到底是对文书起到认证作用,而使书证具备证据能力现代大陆法国家一般都要求私文书应当经过签名(日本也认可盖章),文书的签署真实,则文书本身被推定真实英美法也要求书面合同应当经过签名对于传统签名,5布莱克法律辞典6解释为/特定人以手写其姓名的方式表达其愿受某特定书面之内容约束的表示0,该解释在形式方面强调的是手书姓名,基本反映了两大法系对于签名的传统共识传统签署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同时制约了新的交易品种和经济形式例如,国际贸易!大宗交易

33、和电子通信的发展使传统的签署成为一种高成本的符号,电子商务的发展更是使传统签署成为不可能因而,为适应这些新的需求,在国际范围内,对签名的要求更加开放国际公约为促进贸易对签名的方式作出了对手书姓名的突破5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6规定/提单上的签字可以使用手写!传真打印!打孔!盖章!使用符号或通过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的手段,如果这不与提单签发地国家的法律相违背0;5联合国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6也规定/签字包括手书签字!摹真印鉴或其他方式做出的相同认证05美国统一商法典6第1-201条中对签名则定义为/包括当事方所使用的或者采用的任何旨在认证文书的符号0美国法学会和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对此条的正式评述中指

34、出:/签名的定义中包含认证,旨在明确,签名无需完整;以印刷体书写,加盖印章或者一般书写,仅签写姓名的首字母以及按手印均可起到认证作用,任何有关可能认证的列举都不会穷尽认证方式,法院在处理这些事项时必须利用常识及商业经验相关的问题永远是:当事人使用或者采用一标记时有无认证文书的意思0182这一定义反映了现代英美法对于签名方式持一种极其开放的态度大陆法各国对签名的要求较严格,但也有放松的趋势以德国为例,根据立法和判例,私人签;商人可以以商号签字;签名是否清楚!可读,以及使用的是否真名都不重要,只要签名能与其他签名相区别,并能够指明文件的制作人;摹真签名(盖章)不符合亲笔的要求;传真签名可以根据具体

35、情况判断是否符合亲笔签名;签名应当位于文件的下方等等192总之,文书签名在当代基本上被视为对文书的认证符号,其基本作用在于建立文书与签署人之间的特定联系,以确证文书的真实及其对签署人的约束。 2文书签署在我国的现实问题我国古代以纸张作为契约载体后即产生由当事人署名为信的习惯由于多数民间契约均有中人媒介,因而契约通常由中人参加附署不识字的百姓订立契约均由代书人撰写,签署时在其姓名后/画指0(当事人亲手画出指尖!指节的位置)作为签署,代书人也参与附署宋代的民间模仿官文书的/花押0(唐代起在士大夫间流行草书连笔署名方式)签署方式,在自己的签名后再画上一个符号,通常是十字,称作/画押0除此,在宋明清时

36、期对于涉及人身的文书要求打上当事人的掌印;各代对于买卖和出典田产房屋的契约还需经过官府加盖官印1102私印也有悠久的使用历史,在签名外使用私印有加强严肃性的意味,同时,私印也是不会书写的人对签名的替代随着工商业的发展,各经济组织也使用印鉴新中国的计划经济时期形成了广泛的/公0的意识,人们习惯于对组织体的信任,代表其信用的印章被赋予了极大的公信力,这些印章被称为/公章0公章几乎具有了图腾意义,而私人的签名是没有信用可言的,个体的活动往往需要加盖公章的证明,例如到邮局取包裹也需要在通知单上加盖取包人所在单位的公章为了维护印章的信用,我国历来都规定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对印章的大小!形状!图案!字体!材

37、质!刊刻!缴销!伪造等都作出了规定这些制度在原来的计划经济时代可以得到很好的贯彻,因为各单位均归属和附庸于一定的政府部门,印章都可以纳入公章管理范围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系于公章的信用体系在市场化的今天虽已丧失了基础,但因此形成的法律观念和制度仍然具有相当的惯性在合同诉讼中一般将签署区分为企事业单位的签署和个人的签署,通常认为单位从事民商事合同行为应当以印章为合法签署,而个人签署应当以签名为准这种简单的判断对社会生活和诉讼都造成困难,其根源在于严格要求企事业单位以盖章为签署,已经失去了合理性首先,企业印章的唯一性已经没有保障,多枚印章同时使用的可能,破坏了印章与企业信用的必然联系,印章的认证作用已

38、大为降低印章唯一或印章均得以专门备案待查,是在企业信用与印章的使用间建立必然联系的必要条件,对保障社会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无疑是重要的印章定点刻制和备案是保障印章信用的制度基础,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印章的定点刻制和备案制度已经得不到严格的执行同时,社会生活中对印章的广泛需要,使一枚印章难以应对各种需求因而,不少企业实际上都拥有两枚甚至更多印章,但其中通常只有一枚是定点刻制并经备案的,而其他印章则是随意刻制和没有印鉴备案例如,在笔者知悉的范围内,有一些经常需要住京办理行政许可的企业,为了应对管理部门繁琐的手续要求并节约往返差旅开支,通常会携带一枚印章随时使用,同时在企业住所地会有另一枚印章用于

39、日常生产经营需要这种行为相对于行政管理要求是不当的,但无法控制两枚以上印章同时使用,则企业可以有选择地承认法律行为的效力,即根据情势发展,对于己不利的文书上的盖印予以否认,有利的则予以承认笔者曾执业的一家律师事务所就曾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例,成都一企业应诉上海某企业债务担保合同纠纷案,案中该成都企业在担保书上加盖的就是未经备案而私刻的印鉴,该企业否定此印鉴的真实,法院委托鉴定的结果可想而知,该企业最终被判决免除了担保责任可见,以印章维系的信用在现今是多么脆弱,只要跳出制度的管束,也就没有了信用约束,相反还在诉讼中得到好处其次,企业行为事实上已经在大量使用签名方式,仍然要求企业以印鉴认证文书不符合现

40、实要求,使信赖签名认证的当事人利益得不到保护现代企业规模和经营扩大,使企业不可能在任何行为中都使用印章签署处处使用印鉴的不方便,使企业日常活动更多地使用签名方式例如,收发货物!签收信件等通常就由企业相关职务的工作人员个人签署,但基于其职务,这种签署显然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企业实施的行为如果证据制度上坚持企业行为需以印章为认证,则企业自然会利用这种制度,对于个人签署的不利文件不予认可,从而使合同诉讼中的许多事实得不到有效证明,这将导致不公正和信用的危机当然,企业可以为各业务工作部门刊刻专用章以解决业务上对企业印章的需要,但是在现有制度下谁又愿意这样做呢?一方面这会使企业丧失前述对个人签署效力选择

41、确认的主动权;另一方面会增加对印章的管理难度,可能因员工不当使用印鉴给自己带来债务道理很简单,当你可以因为文书上没有单位印章而任意否定个人签署时,他人也可以因为有你的印章签署找你承担责任而不会去问印章是否是个人滥用笔者就遇到一个案例,法院以送货单上的签名人身份不明,不能作为证明货物确为被告收到的证据,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请该案中一个个体糕点制造商诉一家餐饮企业拖欠货款,其提交法院的书证包括一系列送货单,单据上写明了送货时间!货品!数量!单价,在签收处有收货人签名然而,该餐饮企业拒不承认签署人为该店员工,法院最终未采纳这些送货单念及该个体小商贩风雨无阻送货数月,不知经历多少辛苦才能生产和卖出4万元的

42、糕点,该判决是难以用/法院重的是证据0就能取得合理性的,签名也好,盖印也罢,本来就是对于文书的认证方式,尽管他们有便捷的特点,但是和其他认证方式一样会存在是否真实的问题因而,过于机械地依赖于这样的认证方式必将对社会生活产生重的制约,造成不公正3在签署问题上对书证证据能力的释放社会生活需要信用,信用需要文书的保障,而文书本身需要得到有效认证的保障,签署无疑是对文书予以认证的最佳方式,因而对传统签署制度予以否定是不可取的但是,那种将传统签署作为认证书证的唯一方式的观念也是不妥当的其实,签署之所以能够成为一种有效的认证方式,就是因为人们通常难以否定签署,而我国现实出现的问题是签署太容易被否定在我国现

43、实的合同诉讼中,当事人否定自己的签署不会承担任何责任,而要证明这一签署属实又受到手段上的限制,因而当事人从否定签署中往往获得利益由此可见,签署本身之所以能够成为对文书的有效认证,是以诉讼具有鉴别和确认签署的手段和能力为基础的如果诉讼中具有确证签署是某人所为的手段和能力,则签署是签名或用印,签名是否完整!清楚都不重要了,它不过是表达当事人对文书予以确认的符号笔者认为,对于文书签署方式应当持一种更开放的态度,不能简单地因为签署上的问题而否定书证的证据能力 (1)坚持文书签署的一般规则,个人以签名方式,单位以签名或印章方式建立在签署认证方式基础上的文书信用体系,已经为我国社会长期依赖,且实际上没有更

44、好的替代方式,因此应当坚持这样的认证方式(2)不能因当事人否认签署而轻率否定文书的证据能力私文书的真实性应当由文书提出方承担证明责任,因此,对于签署真实的证明责任也应当由提出人承担但是,完成这样的证明是不容易的,因此,法官应当允许当事人运用更多的验证方法和间接证据,并借助事实推定的方法来予以判断具体可以考虑以下方面:其一,如果签署文件的载体本身显示其为签署人所特有,则当事人不得简单否定签署,而需提供进一步证明例如,文书使用的稿纸明显显示与文书内容及签署人的关联,则仅仅否定是不够的其二,其他相似情况例如当事人的签署习惯,如果该当事人签署送货单通常都不盖章,那么他对没有盖章的送货单的否定就不其三,

45、工商登记或劳动人事部门备案中对个人身份的记载,如果这些记载中显示某人正是当事人的员工,则该当事人对该员工签署的否定是不合理的其四,通过公证机构对签署人身份情况做出证明例如,要通对方电话寻找某人或询问某人的身份,将对话录音并对拨号及通话过程!内容予以公证,以证明签署人的身份(3)对签署本身的验真方式也应当更开放除了进行鉴定外,应当允许法官运用参照样本,通过字迹比对!印章重合或对折契合的方法进行验真应当允许法官为确认签署而同时传唤相关人员进行询问等(4)应当赋予当事人要求对方开示相关证据的权利例如,当一方否定其对于货物的签收时,文书提出方为证明签收人是对方的工作人员,以及货物已入对方库房,可以申请

46、法院要求对方开示有关联的文件,包括工资单,职工花名册,应付款的账册,库存的账册等如果对方拒绝开示,则可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5)对恶意否认签署施以制裁四 研究方法:(1)调查法:本研究课题组成员通过走访相关案例当事人,法律工作者及法院,了解他们对于此问题的意见,了解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的真实情况。这将有利于接近事实真相,了解相关课题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的审判情况,及反应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利于我课题的研究探讨。(2)文献法:采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广泛收集和查阅有关个人签字,法律文书效力,自由心证制度等相关文献资料,收集整理有关此方面的论文报告等。(3)经验总结法:吸取以往相关论文报告的经验

47、,汲取精华并了解其存在的不足,为本课题组的研究提供一定的借鉴意义。同时对于此次科研过程也积极寻求以往参加过或正在参加的其他课题组的意见帮助,更好的完成我课题的研究任务。此外,我课题组还通过及时发表论文的方法,以望引起相关部门及学者的关注,以有利于此研究课题的进一步研究。五 研究过程: 1) 准备阶段 (2007年4月2007年5月)1 确定调查研究对象,尊求指导老师及课题组成员2 整理课题申报相关资料,完成课题申报、立项。3 积极筹措经费4 购买U盘等5 联系相关走访对象2)研究阶段 (2007年6月2007年10月)1 于07年暑假期间我课题组走访了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清河县人民法院等部门,

48、受到热情接待,提供了大量的相关资料,并对此课题给予关注。 2 于07年寒假走访相关当事人及法律工作者,了解附件一所述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情况,并获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已提起上诉。并针对此课题进行探讨。3 通过网络书籍等途径对此问题做深一步的学习,并积极寻求老师的意见。4 对课题进行阶段性总结,完成中期检查任务。5 汇总资料,进行论文起草工作,并经整理加工后于2007年10月发表于河北学刊2007增刊3)总结阶段 (2007年11月2008年3月)1 对前期论文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加工,补充新的研究成果,并积极需求正式发表。于2008年1月公开发表于黑龙江科技信息第一期下。2 回顾近一年的工作并积极筹备课题结题工作六 课题组成员分工: 1) 外出调查组: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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