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2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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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13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会议的召开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四章听取和审议报告第五章询问和质询第六章发言和表决第七章公布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

2、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第四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第二章会议的召开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2个月至少举行1次;根据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推迟会议。会议日期由

3、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确需调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常务委员会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及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并将会议的主要文件同时送达。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临

4、时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全体会议。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市、州和部分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1人,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聘请的专家列席会议。根据会议议程和日程的安排,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

5、时候,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人员名单包含召集人、出席会议人员、列席会议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订,报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由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小组召集人主持。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小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报告。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年度议题计划,由主任会议提出,与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协商议定,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年度议题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部分调整。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常

6、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书面请假,或者向主任委托的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书面请假。会议的出席情况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列席会议的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因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及时更换其他负责人列席会议并提前通知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请假。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

7、候,可以邀请公民旁听。在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上,经召集人同意,旁听人员可以就审议议题发表意见。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会期、议程、日程予以公开。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对常务委员会会议情况和相关内容,应当组织新闻媒体及时准确宣传报道。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十七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

8、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人事任免案、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十八条省

9、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办理的议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议结果报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第十九条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第二十条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主任会议组成人员、提议案单位的负责人、联名提案人中的领衔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议案文本和说明等有关资料应当在会议举行2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本款规定。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

10、进行审议,或者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对会议的议题进行讨论。第二十三条提议案单位的负责人和联名提案人中的领衔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第二十四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第二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单位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认

11、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主任会议或者1/5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第二十七条法规案的提出、审议、批准,按照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执行。任免案、撤职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的规定执行。预算调整案、决算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贵州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规定执行。全国人大代表补选、辞职、罢免的议案提出和审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执行。第四章听取和审议报告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根据

12、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听取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二)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三)省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四)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五)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六)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七)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A)关于

13、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九)其他报告。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告时,应当就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各项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报告作出决议,并监督决议的执行。有关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工作报告中的建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有关法规问题或者重大问题决定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提请

14、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第五章询问和质询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或者报告时,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和熟悉情况的相关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对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开展专题询问。主任会议可以提出专题询问的议题,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专题询问的议题建议。第三十三条开展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各项报告进行,可以在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进行。第三十四条开展专

15、题询问时,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第三十五条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专门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开展调研询问,并提出开展调研询问情况的报告。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

16、和内容。第三十七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第三十八条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第三十九条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对

17、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第四十条质询案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六章发言和表决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列席常务委员会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第四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常务委员会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10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15分钟,对同一问题的再次发言不超过10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

18、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5分钟。在分组会议上,召集人应该引导发言围绕审议主题开展,并合理把握发言时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常务委员会的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准确编印会议简报并整理归档,会议简报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第四十三条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第四十四条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举手或者

19、其他方式。采用按表决器表决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表决器。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第四十六条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以决议、决定的形式表示;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决议的形式表不。第七章公布第四十七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补选、辞职、罢免等事项及其他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人事任免及其他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本条规定的公告、决定、决议及人事任免等应当于通过后次日在贵州日报刊载。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

20、方性法规应当于通过后15日内在贵州日报刊载。第四十八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及其说明、修改情况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决议、决定及其说明,有关报告、审议审查意见,发布的公告,人事任免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常务委员会网站上刊载。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第五十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5月1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2022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一、第一条

21、中的“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活动”修改为“为了健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结合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修改为“结合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内容为:“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内容为:“常务委员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四、原第二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

22、职权。”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内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六、原第三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每2个月至少举行1次;根据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推迟会议;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删除第二款中的第二个“召集”。七、原第四条改为第七条,删除第一款中的“应当”,“才能”修改为“始得”。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八、原第五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修改为“由主任会议提请

23、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九、原第七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全体会议。”第三款中的“咨询专家”修改为“聘请的专家”。第四款修改为:“根据会议议程和日程的安排,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内容为:“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十、原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人员名单包含召集人、出席会议人员、列席会议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24、拟订,报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由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小组召集人主持。”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小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报告。”十一、原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后增加“省监察委员会”。十二、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书面请假,或者向主任委托的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书面请假。会议的出席情况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常务委员

25、会公报上公布。“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列席会议的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因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及时更换其他负责人列席会议并提前通知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请假。”十三、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会期、议程、日程予以公开。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内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运用现代信

26、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十五、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删除第二款中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O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人事任免案、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

27、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十六、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句末增加“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议结果报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O十七、原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主任会议组成人员、提议案单位的负责人、联名提案人中的领衔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议案文本和说明等有关资料应当在会议举行2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本款规定。”十八、原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或者交由有关的

28、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十九、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其中的“第一提案人”修改为“领衔人”。二十、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二H一、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句末增加“由全体会议决定”。二十二、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法规案的提出、审议、批准,按照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执行。“任免案、撤职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的规定执行。

29、“预算调整案、决算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贵州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规定执行。“全国人大代表补选、辞职、罢免的议案提出和审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执行。”二十三、删除原第二十四条。二十四、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听取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二)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三)省人民

30、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四)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五)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六)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七)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A)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九)其他报告。”二十五、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除第三款。二十六、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各项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报告作出决议,并监督决议的

31、执行。有关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工作报告中的建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有关法规问题或者重大问题决定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二十七、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后增加“省监察委员会”。二十八、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对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开展专题询问。”二十九、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开展专题询问时,根据专题询问的

32、议题,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内容为:“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专门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开展调研询问,并提出开展调研询问情况的报告。”三十一、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其中“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后增加“省监察委员会”。三十二、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主要负责人”修改为“负责人”

33、。第二款修改为:“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十三、原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三十四、原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句首增加“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三十五、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句末增加“在分组会议上,召集人应该引导发言围绕审议主题开展,并合理把握发言

34、时间”;第二款句末增加“并整理归档,会议简报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O三十六、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三十七、原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三款,内容为:“采用按表决器表决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表决器。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三十八、原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以

35、决议、决定的形式表示;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决议的形式表示。”三十九、增加一章作为第七章,内容为:“第七章公布“第四十七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补选、辞职、罢免等事项及其他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人事任免及其他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本条规定的公告、决定、决议及人事任免等应当于通过后次日在贵州日报刊载。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于通过后15日内在贵州日报刊载。“第四十八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及其说明、修改情况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决议、决定及其说明,有关报告、审议审查意见,发布的公告,人事任免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常务委员会网站上刊载。”四十、原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J四十一、本修正案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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