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案例选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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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版说明【分类】公司法案例选编(法学教学参考书)【编者】林准【出处】公司法案例选编【出版社】法律出版社【出版日期】199608【页号】12公司法案例选编是案例选编系列丛书之一,由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林准大法官主编,收集了近年来法院审理的有关公司法方面案例共18个。这些案例均具有典型性和争议性,其中许多案件都经过上诉、申诉程序。本书以我国有关公司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为基础,参照统编教材新编公司法教程的内容和体例,因此,既适用于大学本科教学,同时也可以成为大专、函授、中专等学生学习公司法课程的辅助教材。每提及公司法,人们往往认为就是指1994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其实不然,在

2、公司法生效前,我国已有许多有关公司的专门法或散见于相关法律、法规中的规定。在改革、开放,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条件下,各种各样的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出现。随着公司数量的剧增,在管理上也曾出现过一些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国务院曾数次进行“清理整顿”,颁布了许多与此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是公司法理论和公司法基本原则在中国特殊环境下的应用。在不断整顿和调整中,积累了多方面的经验和教训,为制定公司法准备了基础和条件。从公司法本身看,它并没有囊括所有的公司组织类型,只对较为典型和常用的公司组织形式和相关的问题作了规定,因此,公司法并不能代替其他有关公司的规定,如:民法通则中关于法人的规定,中外合

3、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仍与公司法一起共同组成调整中国公司的规范体系。因此,本书的编写并不仅局限于公司法的规定,以及公 1页司法生效后,依公司法判决的案例,而是从广义上的公司法出发,配合公司法中的重要理论问题和重要制度,进行案例的收集和摘编。本书力求收集各种有代表性、能对公司法原理或原则有解释性的案例来配合公司法教学,但是,由于我国的公司法案件审判工作尚未充分开展起来,因此,案例品种受到很大限制。为弥补这一不足,同时也是为了给读者和学生提供一个思考问题的新视角,本书收集了一些美国公司法判例,供教学参考。本书的编写得到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方流芳先生的支持和帮助,在此谨表谢意。本书的编辑,

4、由于时间仓促,难免会有不当之处,希望读者为本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意见和建议。本书由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审定,责任编辑为田榕。编者1996年6月 2页序【分类】公司法案例选编(法学教学参考书)【编者】林准【出处】公司法案例选编【出版社】法律出版社【出版日期】199608【页号】12随着经济的开放,传统的法律教学方法、法律课程设置、法律教科书的内容显露出许多难以适应社会需求的弱点。法律教育也需要改革!这已是法学界广大人士的共识。然而,法律教育的改革并非仅靠愿望就能实现,这是一项“革命”式的举动。改革从何处入手,已有不少人提出过建议,目前,在各高等院校中,也有人对此进行了一些尝试,但是,这些尝试却难以

5、作为成果进行推广。究其原因,有许许多多,可是,有一种原因是可以肯定的,即:在法律教育中起中坚作用的法律教科书尚没有进行“革命”性的改造。法律教科书的改革是法律教育改革的关键之一,我们对此深信不疑。在目前状况下,全面实施这种改革尚需时日,但我们却可以在现有教科书的基础上,作一些辅助性的改良,以期为渴求法律教育改革的人提供一些方便和条件。凡学过法律或从事过与法律有关的工作的人士都知道,虽然我国属成文法国家,但是,判例在此也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尤其是对于那些囿于书本和单纯法律条文学习的学生来讲,它是了解我国法律实施和适用活动的重要媒介,也是在他(她)们走向社会之前进行实习的工具。因此,缺乏案例参与的

6、法律教育和法律教科书是不完整的。为此,我们编辑了这套专供教学用的案例,并希望这套案例能够在教学中得到承认和欢迎。这套案例的编辑,与以前的编辑有些差别,第一,没有对案例的评析;第二,对个案的不同看法或观点作简略说明;第三,每个案例后附有该案涉及的法律条文,其中包括法院审理、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和不同观点产生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第四,所选案例都是近年发生 1页的较有影响、较有争议以及较为典型的案例。之所以对本套案例作如此编排,目的在于:编者尽量保持原案原始情况,作到客观,不掺杂个人意见倾向;用尽量少的篇幅载入最大限度的信息量;用各种争议观点、提示以启发学生的思维,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附图: 2页目录

7、【分类】公司法案例选编(法学教学参考书)【编者】林准【出处】公司法案例选编【出版社】法律出版社【出版日期】199608【页号】13一、公司权利能力 11.江西省南昌市中外合资裕华服务企业有限公司诉国营金坪华侨企业公司及国营金坪华侨农场案 12.西安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诉陕西省唐都科研药厂案 93.广东省高明县沧江出口加工区开发总公司诉江苏省南通市木材公司案14二、公司登记23西藏自治区交通厅矿产商业综合经营公司诉西藏硼砂厂案23三、公司发起人291.广州市木材公司、广州市华成建材贸易公司及广州市木器公司诉深圳市深华贸易公司案29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诉辽宁省大洼县国营荣兴农场和江西省萍乡市

8、丹江商业公司案453.河北省馆陶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贸易公司诉内蒙古自治区农业委员会及内蒙古化肥生产供应技术服务联营公司清产小组案52四、公司的主体资格591.齐鲁石油化工公司胜利炼油厂工会委员会诉广东省梅县市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案592.广东省阳春县人民政府诉广东粤海进出口公司惠阳分公司案68 1页3.湖南省郴州地区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云南省总队云卫服务公司案794.广西灵川铁合金厂诉山西工业集团清理整顿领导小组等十三家单位案89五、股东权利 106潘志宏诉四川峨眉铁合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 106六、工会权利 111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有限公司工会诉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案

9、111七、公司对分支机构的责任 115上海仪表电子工业供销公司经营部诉福建中闽电子有限公司案 115八、公司对公司经理人员行为的责任 1221.中国华阳技术贸易总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区办事处和山东省德州市东风综合日用品商店案 1222.广东省平远县大柘供销合作社诉济南军区空军郑州颖河路离职干部休养所及刘静案 128九、公司破产 1361.部分债权人不同意宣告北京市兴业农工商开发公司申请破产案 1362.宁夏无线电一厂申请破产案 1383.尚志市一面坡葡萄酒厂申请破产案 139附录:美国公司法案例介绍 143一、发起人责任 1441.舍伍德和罗伯特奥瑞根有限责任公司诉亚历桑德拉 1452

10、.豪及其成员诉鲍斯 147二、否认公司人格 151 2页祖斯特诉奥利桑 151三、有缺陷公司的行为 156汤普森和格林机械公司诉音乐城露伯公司 156四、对前任公司的债务继承 158J. F. 艾迪逊蓝伯公司诉莱克利 158五、公司经理人员的忠诚责任 161海斯牡蛎公司诉强点牡蛎公司 161 3页一、公司权利能力【分类】公司法案例选编(法学教学参考书)【编者】林准【出处】公司法案例选编【出版社】法律出版社【出版日期】199608【页号】1221.江西省南昌市中外合资裕华服务企业有限公司诉国营金坪华侨企业公司及国营金坪华侨农场案(华侨企业公司是否超越经营范围)案情介绍: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诉人)

11、:国营金坪华侨企业公司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诉人):国营金坪华侨农场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诉人):江西省南昌市中外合资裕华服务企业有限公司1988年2月2日,上海华力达医疗器械公司(以下简称“华力达公司”)与国营金坪华侨企业公司(以下简称“金坪公司”)签订了购销避孕套合同。此后,华力达公司与上海乳胶厂签订了订购避孕套合同。同年2月底3月初,金坪公司向江西省南昌市中外合资裕华服务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发出做避孕套生意的要约,裕华公司接受要约,双方于同年3月12日在上海签订了一份购销360万只金香牌避孕套的合同。合同规定,由金坪公司提供规格为33mm、35mm 的避孕套各180万只(

12、两个货柜),总金额34.92万元,汇票付款,上海交货, 由金坪公司代办托运,交贷时间为1988年3月底,将两个货柜全部发出。 不按期发货,每货柜罚款5000元,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按成交总金额15罚款,运费由裕华公司支付。裕华公司经办人将签好的合同带回南昌盖章,合同至此成立。在此之前,裕华公司按金坪公司提供的帐户帐号,于3月11日开出汇票分别汇给上海乳胶厂29.52万元,汇给华力达公 1页司6.48万元。1988年3月16日, 裕华公司与深圳蛇口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蛇口公司”)订立了购销避孕套合同,合同规定:由裕华公司供给蛇口公司33mm、35mm各180万只避孕套,总金额39.6万元

13、。 交货地点蛇口港,交货日期3月底前将两个货柜从上海发出,不按期发货, 每货柜罚款5000元,裕华公司负责代办运输,蛇口公司支付运费,5天内将10 万元定金、10天内将全部货款汇入裕华公司帐户。蛇口公司在3月24 日支付了定金,4月21日收到提货单后支付了货款。因金坪公司在3月底之前未发货, 裕华公司无法履行与蛇口公司签订的合同。在蛇口公司多次催促下,裕华公司于4 月初派人到上海找金坪公司的经办人陈卫国。在未找到陈的情况下,裕华公司直接到上海乳胶厂联系发贷,上海乳胶厂于同年4月12日通知裕华公司, 货已交上海外运公司运往蛇口港,并将运单交给了裕华公司。由于交货时间迟延,蛇口公司不愿承担运费,裕

14、华公司不准蛇口公司提货,经当地工商部门调处,5月2日蛇口公司提走货物。裕华公司未收到运费,要求金坪公司承担。6月7日,金坪公司将迟发货罚金3500元(与运费相当),交给裕华公司,裕华公司以香江大酒楼的名义将款收下,并出具了“合同已执行完毕,收到迟发货罚金3500元”的收条。蛇口公司提走货物后,发现全部是33mm规格的,要求退货。经与裕华公司协商未成,蛇口公司于同年5月19日, 向深圳市蛇口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由于裕华公司从未到庭, 该会于1988年9月20日缺席仲裁,裁决裕华公司必须在1988年10月15 日前提走全部避孕套,退还货款,双倍返还定金,赔偿仓储费、装卸费、

15、货款利息,共计529171元。裕华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既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也未执行。于是,蛇口公司向蛇口法院申请执行,蛇口法院于1988年11月24日从裕华公司在深圳的一家帐户上的53万余元转入蛇口公司帐上。 2页1988年12月1日, 裕华公司以金坪公司经营避孕套超越了经营范围,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为由,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审判理由及结果:(一)一审审判理由及结果:南昌市中级法院立案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追加金坪公司的主管单位金坪华侨农场为第二被告参加诉讼。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 )本案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购销合同,由于金坪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而无效,因此金坪公司应对因自己

16、过错给裕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负全部责任;(2 )金坪华侨农场对开办该公司未认真审核,对金坪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负连带责任;(3 )裕华公司由于在工作中的失误,未及时有效地防止损失的扩大,也应负一定责任。案件受理费由金坪公司承担。(二)二审审判理由及结果:金坪公司与华侨农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2 )本案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经济合同应属无效:由于金坪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并且逾期发货及所发货物规格不符,造成裕华公司损失,应负主要责任;裕华公司经营避孕套,已经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一次性经营,应

17、认为合法经营,但其在与蛇口公司纠纷中,工作有失误,也应承担部分责任;金坪华侨农场作为金坪公司主管部门,对其开办公司审核不严,应负连带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申诉审查及结果:金坪公司与金坪华侨农场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诉称:申诉人在本案中未超越经营范围,避孕套属于化工产品,申诉人可以经营;避孕套不属药品,不能归为中西成药类,裕华公司在合同已执行完毕,并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后才提出 3页异议,其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再审予以改判。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查,对金坪公司和裕华公司的经营范围作了如下认定:1.金坪公司的经营范围: (1 )金坪公司由金坪华侨农场申报,

18、经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1986年7月22日颁发营业执照,注册资金25万元; 经营方式:批发零售。但根据一审法院调查,该公司开办时,由农场贷款10万元,公司没有固定资产。1988年向银行贷款8万元,为农场代销农副产品。1988年1月,金坪公司与江西华侨开发公司的姜霞签订了承包合同,姜霞聘了无业人员陈卫国作业务员,陈卫国具体经办避孕套业务。(2)经营范围:主营有机玻璃及其制品,塑料制品、土产品、 日用杂品、其他食品、建材(三材除外);兼营:日用百货、纺织品、五金、交电、化工。2.裕华公司的营业范围:(1)裕华公司营业执照是国家工商局1984年12月15日颁发的, 其经营范围是香江酒家(包括:酒席、

19、食品饮料、服装百货、中西成药、土特产、家用电器的零售、代售、经营业务、兼营批发)等等;注册资金100万美元。(2)裕华公司能否经营避孕套?1988年3月3日, 裕华公司对于能否经营避孕套向江西省工商局外资处呈递了报告,报告称:我单位准备向金坪公司购进两个货柜(360万只)外销避孕套, 我公司对此商品所属的经营范围不清楚,特向省工商局申请批复。 江西省工商局外资处3月8日批示:避孕套属计划生育药品药具类,同意一次性经营。一、 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多次派人或去函江西省工商局询问避孕套属何种性质的产品及外资处批复的效力,江西省工商局均答复避孕套属于计划生育药品药具类,不属化工类,裕华公司有中西成药的经

20、营范围,可以经营避孕套,外资处的批复是合法有效的。1989年1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司对外资处的批 4页复亦作了认可。再审复查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3月30 日致函江西省工商局,要求该局解答以下问题:外资处在明知裕华公司和金坪公司各自的经营范围和共同经营避孕套基础上所作的指示,是否全面考虑了两家的经营范围?国家对避孕套的经营是否有专门规定?金坪公司经营避孕套是否确已超越了经营范围?该局同年4月21日答复:一.金坪公司在我局登记注册,其经营范围没有避孕套。裕华公司报告中明确提出是从金坪公司购进避孕套,依我局监督责任应制止此项交易或者督促金坪公司申报经营范围,当时未做到这点

21、。但是,已核准裕华公司经营避孕套,也可视为已经核准该公司经营。二.1988年11月5日,国家计生委、财政部、化工部、商业部、国家医药局共同行文正式决定,可以出口和零售避孕套。在此之前,“企业经营范围用语”里没有具体载明,也没有核定过企业经营,但实际有的企业已在经营,因为没有发生经济纠纷,也就没有查处过这方面的违法行为。三. 如果企业实际需要的经营项目超出企业“经营规范”词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企业申请予以核准,但金坪公司未申请。再审过程中,对于裕华公司经营避孕套是否超越经营范围有两种意见:(1)裕华公司一直没有补办经营中西成药的手续, 其经营中西成药是违法的,江西省工商局以其有中西成药的

22、经营范围为根据,批准其一次性经营避孕套不合法。裕华公司超越了经营范围,对合同无效应负责任,省工商局错误地批复同意其一次性经营, 应负行政责任。 根据1985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10条规定,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由所在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无此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1985年4月23日, 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布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开办药品经 5页营企业必须由开办单位向所在地的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才能筹建。正式营业之前,由批准部门根据药品经营

23、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进行检查验收,合格者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裕华公司在药品管理法生效后是否应当补办手续,经去函江西省医药总公司,该公司函复:必须重新办理有关手续,三证缺一不可,否则,视为企业自动放弃经营药品权。(2)不管裕华公司是否有中西成药的经营范围, 其经营避孕套已向省工商局申请并得到批准,省工商局批复的错误不应由裕华公司承担,裕华公司是合法经营。(四)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认为:避孕套的产品归类是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申诉人的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化工等,被申诉人经营范围包括中西成药等。避孕套归化工产品,还是中西成药类,是应当予以明确的问题。

24、据江西省工商部门意见,避孕套属计划生育药品药具,而据江西医药部门意见,避孕套则属中西成药,不属化工产品。申诉人提出化工部乳胶局、国家技术监督局标准化司、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认为避孕套属化工部门归口管理,应属化工产口。经查阅国家工商局发布的产品归类表,在化工产品栏,第六项橡胶制品中包含乳胶制品,而我国避孕套主要由国家七个定点厂家生产,上海乳胶厂是其中一家,均归化学工业部归口管理,而不属卫生部管理或其他医药部门管理。因此,避孕套属乳胶制品,亦是化工产品,申诉人可以经营避孕套。至于被申诉人范围中的中西成药类,扩大解释,可以包括避孕套,但应当明确,避孕套绝不是药,它是起一种隔离作用,不含任何药的成

25、份。江西省工商局曾批示允许裕华公司一次性经营避孕套,可视为其经营合法。避孕套其主要作用是为了计划生育避孕,这是一项基本国策,销售避孕套对社会、对人民群众有益无害,除卫生部门免费发 6页放外,亦提倡商店、公司等推销,只要其经营范围中有化工乳胶制品、药品、药具等类似项目的,均应认为合法、有效,绝不应把避孕套只看作是其中的一项,更不能认为只有卫生部门才能经营。因此,金坪公司与裕华公司所签合同有效。避孕套是乳胶制品,属化工产品类,可用于避孕、作计划生育药具。两公司均可经营,不属超越经营范围。注:本案的关键问题与“西安市保健品进出口公司诉陕西唐都科研药厂”案一样,仍然是公司权利能力,即经营范围问题。这就

26、提出了一个问题,法律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的作用和目的何在?究竟是为了限制公司的权利能力,还是为了制裁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或是为了其他目的?如果是为了限制公司的权利能力,其目的何在?在实践中,这种限制性规定又能起到多大作用?在商品经济社会,每天有千千万万的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经济活动,订立大量的经济合同,它们是支撑整个经济关系运转的基本成份,其中肯定会有许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或经济行为,而哪些合同或行为超越了经营范围,也许他们根本没有意识到或者无能力意识到。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对合同标的物的商品属性归类问题,在有关部门多方参与下,才有了较为明确的认定。在全部认定过程中,所用的人力和时

27、间,是任何一个公司在决定经营行为或在签订合同时无法作到的,那么,也就无法判断它们所进行的经营行为或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因超越经营范围而不受法律保护,只有当发生纠纷时,这一问题的重要性才显示出来。此外,从行政管理角度讲,许多公司的经营行为或所签订的合同,不仅没有受到有关“经营范围”的审查,而且还在不断地进行,这并不说明它们都符合“经营范围”,而只是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发生纠纷,或者所发生的纠纷没有到司法机关或行政管理机关去解决。试想,如果每个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在签订合同时,都要对其合同标的的商品分类或属性进行调查,对合同 7页另一方的经营范围作严格审查,这种工作效率,能否适应现代商品经济社会的

28、要求?如果将这些超越经营范围,却未发生纠纷的经营行为或合同关系都认定为非法经营,那么,社会经济秩序将会造成怎样的混乱;如果听认这些非法经济关系依旧运转下去,那么,现实中的经济关系相当部分都是由这些非法行为在支撑,而我们整个经济关系岂不成了非法经济关系,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又怎样执行呢?如果是为了制裁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那么许多并未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混乱的合同关系,只是由于发生纠纷,并且当事人将纠纷交由司法机关或行政管理机关解决而受到法律的制裁;而那些公司在经营范围内进行着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只是因为当事人之间没有发生纠纷或没有将纠纷交给司法机关或行政管理机关解决,而没有受到制裁的事实又作何

29、解释呢?如果规定公司经营范围的目的是为了制裁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大可不必以这种方式,用其他法律手段,或许更有效果。最后,规定“公司经营范围”的目的就只有一个作用了,即在审判中划分当事人责任的标准。但是,也显然不必要,可以用其他民事责任标准来判断孰是孰非,而且不必去花如此多的时间去查阅和研究经营范围的规定、商品分类的规定等等,可以使纠纷加速解决,岂不是更有利于保护经济秩序。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10 条: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由所在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

30、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定企业经营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1989年7月14日):为了正确核定各企业的经营范围, 促使企 8页业严格按照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现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就核定企业经营范围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一、企业的经营范围,是指政府批准企业从事经营的行业、商品(产品)类别或服务项目,是国家对企业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的一项重要内容。每个企业者应当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在核定的经营

31、范围内从事合法经营。二、核定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有明确的行业界限,并且与企业的注册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和技术力量相适应,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与主业相关的其他行业的产品或商品,但不得反向经营。2.西安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诉陕西省唐都科研药厂案(是否属于违法经营)案情介绍:原告(被上诉人、申请复议人):西安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被告:(上诉人、申请复议人)陕西省唐都科研药厂1988年3月30日, 西安市医药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与陕西省唐都科研药厂(以下简称“唐都药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唐都药厂供给医药公司钛白粉(通用级)500吨, 每吨单价6600元总计货款330万

32、元。4月份交贷200吨,5月份交货300 吨等条款。同年7月,唐都药厂向医药公司供货100吨,因该批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遂经双方协商作了退货处理。为此,唐都药厂向医药公司退回货款125万元,下余7万元货款至今未退。1988年9月23日,医药公司又与唐都药厂签订购销B101 钛白粉合同一份。合同规定了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期限、验收方法等。唐都药厂又于同年9月24日向医药公司提供如下担保:在规定 9页的期限内如我方不能如数向你公司提供合同已规定的钛白粉标准,愿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以我厂100万元资产做抵押。 为此,医药公司于同年9月30日预付唐都药厂货款50万元。 后因唐都药

33、厂未能向医药公司供货,医药公司多次向唐都药厂催要货款未予偿还,遂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唐都药厂于1988年3月30 日与医药公司签订一份购销钛白粉合同后,又与河南省洛阳市铲河区老城区化工商店签订了一份购销钛白粉合同。后唐都药厂与洛阳化工商店产生纠纷,诉至洛阳市有关部门。唐都药厂为了规避其无钛白粉经营权的法律责任,于1989年8 月找到医药公司,医药公司以唐都药厂必须给公司写清理欠款计划为条件,为唐都药厂出具了所谓的“联营协议书”及“委托认购书”,并将这两份材料形成的时间倒签为1988年3月11日和3月20日。审判理由及结果:(一)一审审判理由及结果: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34、唐都药厂超越经营范围与医药公司两次签订购销钛白粉合同,均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唐都药厂应对合同无效负责;医药公司明知唐都药厂无经营钛白粉等化工原料的范围,而为其出具并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委托认购书,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虽然医药公司与唐都药厂签有联营协议,但双方购销钛白粉的业务是另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故唐都药厂要求共担风险之诉不予接受。唐都药厂与贵州生产厂家的购销钛白粉纠纷另案处理。唐都药厂所欠医药公司货款如数返还,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应按责任大小分担。故作出如下判决:(1)医药公司与唐都药厂1988年3月30日和1988年9月23 日所签购销合同无效;(2)唐都药厂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医药公司货款5

35、7 万元,赔偿损失77922.09元,逾期支付按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案件受理费12008元,医药公司承担4803.2元,唐都药厂承担7204.8元。(二)二审审判理由及结果: 10页唐都药厂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应以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为依据, 判决风险责任共担;(2)被上诉人医药公司明知我厂无权经营钛白粉, 却要与我厂签订购销钛白粉合同,故两份购销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被上诉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唐都药厂与医药公司为规避法律,于1988年8月签订了假联营协议, 且在一审期间将此伪证向一审法院提供,妨害了诉讼的正常进行,已给予

36、当庭训诫。唐都药厂与医药公司在明知自身无经营钛白粉范围的情况下,两次签订购销钛白粉合同,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故两次所签合同无效,双方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于1991年6月6日作出判决:(1 )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90)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第1项(即:认定合同无效);(2)变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90)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第2 项为唐都药厂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医药公司货款57万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理。另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违法经营活动,1991年6月5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陕高法经制字(1991)8号民事制裁决定书, 认定:被制裁人医药公司在与唐都药厂

37、购销钛白粉业务活动中,两次超越经营范围并与明知没有经营钛白粉业务的唐都药厂签订购销钛白粉合同,严重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违反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规定,决定如下:(1)收缴医药公司于1988年9月30日汇往唐都药厂的50万元货款孳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50万元货款未返还之前,该孳息由唐都药厂支付。(三)复议申请及结果:1991年6月13日,医药公司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制裁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称:钛白粉虽然主要用于化工原料,但它本身也是一种医药品和医药原料。本公司经营钛白粉业经行业主管部门西安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并下达出

38、口计 11页划,不存在超越经营范围,进行非法活动的问题。钛白粉属于三类商品,本公司经营的主要愿望是为了给国家出口创汇,并非谋图在流通领域倒买倒卖,牟取暴利,没有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裁决定不当,请予以撤销。(唐都药厂不服该制裁决定,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因与所选案例的主旨无关,故不收录。)1991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1991)法经复议字第3 号民事制裁复议决定书认定:钛白粉可用作医药品辅料,它本身却不是药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经营范围核定规范”将钛白粉划为“化工产品”的经营范围。虽然医药公司经营化工产品经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西安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却并未

39、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事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双方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但是,医药公司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西安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经营钛白粉,其目的是为国家出口创汇,并非在流通领域牟取非法暴利。50万元货款的孳息是由本金生产,与本金不可分离,不属非法所得。再者,钛白粉属于三类商品,双方所签合同客观上也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因此,虽然医药公司与唐都药厂两次超越经营范围,但情节一般,可不予以制裁。应当依据“经济合同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由唐都药厂返还57 万元货款及利息给医药公司。注:该案涉及的几个关键问题:(1)关于钛白粉的性质与作用:“钛

40、白粉”学名为二氧化钛, 是一种氧化物,其性质是化学品,在工商企业经营范围核定规范中应属化工材料类;其作用可用于颜料、医药辅料等。(2)医药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营:中药材、中西药、保健品; 兼营:化学药品、试剂、医疗器械仪器。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正确认定公司的经营范围,即公司的权利能力。由此产生出一系列问题: 12页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法人(公司)应在法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换言之,法人(公司)的权利能力大小是由有关机关依一定程序批准的经营范围的宽窄决定的。人们不禁要问:(1)法人(公司)的权利能力是什么, 法人(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否可以成为判断法人(公司)权利能力的法律依

41、据,是否能成为判断法人行为合法与否的唯一标准?(2)哪些行政部门有权确定法人(公司)的经营范围? 法人(公司)的上级主管机关是否有权确定其下属单位的经营范围?(3)该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越权经营? 关于公司经营范围的问题,可以参见“江西省南昌市中外合资裕华服务企业有限公司诉国营金坪华侨企业公司及国营金坪华侨农场”案中评述。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规定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2 条: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134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

42、(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条第2、3 款: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定企业经营范围有关问题的通 13页知(1989年7月14日):为了正确核定各企业的经营范围, 促使企业严格按照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制止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现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就核定企业经营范围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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