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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八届)第六号)遂宁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已由遂宁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2年10月13日通过,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12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2月6日遂宁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2022年10月13日遂宁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2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经营与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区农贸市场建
2、设和管理,维护农贸市场经营秩序,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遂宁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规范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摊位、商铺和相应设施,以批发、零售食用农产品为主的集中、公开交易场所。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和管理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本条例所称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指在农贸市场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自然人。第四条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遵循统一规划、规范
3、管理、市场运作、政府扶持的原则,强化民生性、公益性、社会性功能。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辖区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市直园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统筹做好本区域内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场监管部门是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的牵头部门,承担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考核评价等工作,负责对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进行登记注册,对农贸市场食品安全、交易秩序等进行监督管理。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规范,指导农贸市场建设和改造提升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指导
4、推进农贸市场活禽屠宰点建设。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防控的指导监督。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农贸市场建设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依法保障农贸市场建设用地。公安机关、市容环境卫生、城管执法、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内农贸市场食品安全、市容环境卫生、公共安全、传染病疫情防控等情况开展日常巡查,督促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落实相关责任。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报告有关部门(机构)并协助处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贸市场管理有关工
5、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利于交易的原则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新城建设和城市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设施一并规划。第九条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规范。未按照建设规范进行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农贸市场各项基础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第十一条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但不符合建设规范的农贸市场,应当进行改造提升。鼓励和支持市场开办者按照国
6、家、省、市等级(星级)农贸市场规范要求,建设和改造营业设施,提升服务管理水平。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扶持、促进农贸市场规范化建设和改造提升。第十三条农贸市场的用途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农贸市场用途的,应当由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农贸市场改建、扩建时,确需设立临时农贸市场的,由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论证同意后,方可设立。第三章经营与管理第十五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农贸市场食品安全、市容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经营秩序、传染病疫情防控等经营管理制度,并配备具备相应能力的工作人员。第十六条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有关部门,
7、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责任:(一)市场开办者建立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制度,查验留存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承诺达标合格证等合格证明文件;对无相关凭证或者证明文件的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二)市场开办者定期检查农贸市场是否存在过期、变质、伪劣食品,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三)除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外,场内经营者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进货凭证;(四)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和熟食制品的场内经营者,规范使用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和洗涤、消毒等卫生器具,持有健康合格证明;(五)场内经营者不得销售过期、变质、伪劣食品,不得销售有毒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以及法律、法规
8、禁止销售的其他食品;(六)市场监管部门督促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责任,对销售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责任。第十七条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一)市场开办者保持农贸市场通道畅通,制止占道经营、跨门经营等现象;(二)市场开办者保持农贸市场容貌美观,制止擅自涂写、刻画、张贴、悬挂、搭建等现象;(三)市场开办者保持农贸市场环境卫生整洁,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及时清除污水、垃圾和废弃物,定期清掏污水管网,对农贸市场公共厕所进行保洁;(四)市场开办者设置蚊蝇、螳螂、鼠等病媒生物消杀设施,将农贸市场病媒生
9、物密度控制在国家、省规定的范围内;(五)场内经营者保持摊位、商铺范围内卫生整洁、物品摆放整齐,不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等废弃物,不擅自涂写、刻画或者张贴宣传品;(六)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农贸市场及其周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七)城管执法部门负责行使农贸市场及其周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A)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机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农贸市场废水、固体废物、废气和噪声处理工作;(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十八条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公共安全责任:(一)市场开办者定期进行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10、,开展安全培训和应急演练,及时制止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二)市场开办者加强农贸市场建(构)筑物和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确保正常使用;(三)市场开办者按照技术规范配置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开展经常性的消防隐患排查;(四)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安装、敷设电线和燃气管线,按照消防安全要求使用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不堵塞消防通道;(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检查农贸市场建(构)筑物工程质量和安全使用状况;(六)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检查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情况,督促隐患整改,查处违法行为;(七)应急管理部门对负有农贸市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11、职责的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开展指导、协调和监督,对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A)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安全责任。任:(一)市场开办者设置公平秤方便消费者使用,建立消费者纠纷调解机制;(二)市场开办者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示农贸市场管理制度、收费标准、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三)除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外,场内经营者在划定的区域亮证经营;(四)场内经营者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欺诈行为;(五)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的计量器具、计量行为以及交易秩序等进行监督管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
12、秩序责任。第二十条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传染病疫情防控相关设施设备,加强从业人员健康监测和风险排查,落实环境清洁、消毒、通风等措施。发生传染病疫情时,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疫情防控规定,服从辖区疫情防控管理,做好农贸市场内的疫情防控工作。第二十一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农贸市场道路、消防、安全、给排水、供电、市容环境卫生等基础配套设施进行维护维修,保证正常使用。市场监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农贸市场基础配套设施的使用情况和维护维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农贸市场划定一定区域,作为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区,免收摊位租赁费。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服从管理,保证销售产品质量安全,遵
13、守市场经营秩序。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农贸市场指定区域停放。除货物装卸车和其他执行紧急任务的特殊车辆外,机动车不得驶入农贸市场经营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管执法等部门,检查农贸市场及其周边配套停车场点是否规范设置,查处违法停车行为。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布局、适当集中、保护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合理设置农贸市场活禽屠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贸市场擅自设立活禽屠宰点,非法屠宰活禽。第二十五条鼓励和支持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依法成立自治管理组织,通过民主协商、民主决策等方式共同管理农贸市场,促进农贸市场规范经营、健康发展。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
14、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智慧农贸市场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农贸市场智慧监管平台。鼓励市场开办者配备信息化设备,建立服务管理数字档案,实现农贸市场服务管理信息化、智能化。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对农贸市场的联合监督检查制度,对农贸市场食品安全、市容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经营秩序、传染病疫情防控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联合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并督促整改。联合监督检查不得影响农贸市场正常经营活动。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市场开办者未履行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责任,农贸市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
15、未达到有关标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场内经营者违反第五项规定,擅自涂写、刻画或者张贴宣传品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三)场内经营者违反第五项规定,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等废弃物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清除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造成消费者损失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农贸市场擅自设立活禽屠宰点、非法屠宰活禽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市场开办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场内经营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