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保障性住房建设与施工管理制度汇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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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咸阳市保障性住房建设与施工管理文件汇编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二一一年九月目 录1、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2、咸阳市城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规定3、咸阳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4、咸阳市限价商品房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5、咸阳市关于保障性住房建设责任追究办法6、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管理的紧急通知7、咸阳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奖励办法8、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制度9、安全生产检查制度10、安全教育培训制度11、分项工程和各工种安全技术交底制度12、班组安全活动制度13、施工现场消防制度14、门卫制度15、治安保卫制度16、食堂卫生制度1

2、7、钢筋工安全操作规程18、木工安全操作规程19、泥粉工安全操作规程20、架子工安全操作规程21、混凝土安全操作规程22、电焊工安全操作规程23、电工安全操作规程24、普工安全操作规程25、总经理安全生产责任制26、工会安全生产责任制27、质安副总经理安全生产责任制28、总工程师安全生产责任制29、管工安全生产责任制30、建设工程监理项目部监理人员考核办法31、建设工程项目监理部奖惩制度32、项目经理岗位责任制33、生产负责岗位责任制34、技术负责人岗位责任制35、工长(施工员)岗位责任制36、质量员岗位责任37、安全员岗位责任制38、资料员岗位职责39、试验员岗位责任制40、生产班组长责任制

3、41、炊事班长岗位责任制42、财务人员岗位责任制43、材料员岗位责任制44、保管员岗位责任制45、技术负责人岗位职责46、创建市级文明工地计划书咸阳市城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保障性住房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积极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陕西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陕政发200762号)及陕西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意见(陕政发200716号)、住建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

4、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等精神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配套建设,是指在新建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项目(以下称新建住宅小区项目)中,将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作为土地出让条件之一,由土地竞得人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规划和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规定比例、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等要求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咸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是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标准的制定、配套建设

5、合同的签订及建成后的房屋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建工作。第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须按以下比例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一)新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比例不低于项目中商业和住宅建筑面积的20%。(二)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比例不低于项目中商业和住宅建筑面积的10%。(三)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项目有条件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原则不低于5%。第六条 建设坚持经济适用原则,设计应在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合理布局,功能齐全,满足住房对采光、隔声、节能、通风和公共

6、卫生的要求。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外立面与室外配套应与同一开发项目商品房一致。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设计方案及图纸应经市住建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并作为验收的依据。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第七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在新建住宅小区内以栋或单元为单位相对集中配套建设,不得分散建设。第八条 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须满足以下条件:(一) 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不高于60平方米。(二) 每套独门独户,设有卧室、厨房、卫生间等,供水、供电、供暖、供气、有线电视等基本生活设施安装到位。供水、供电、

7、供暖、供气必须分户计量。(三) 装修标准达到不需经二次装修即可正常入住使用。由市住建部门制定装修标准,并审查验收。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必须与新建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建设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其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部分应在首期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政府收回,政府向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拨付中省投资补助部分的资金,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市政府所有第十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作为中省投资补助项目,报建资料需单独办理,立项、可研、环评、土地证、初步设计、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建设手续、资料齐备,达到

8、中省下达项目补助资金的资料要求,并报送市住建部门。第十一条 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部分,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除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费、城市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费、城市天然气公网建设费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含人防易地建设费)和免收政府基金(含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的土地供应工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土地公开出让时将住建部门确认的配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条件告知竞标人,作为土地公开出让的前置条件。普通商品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

9、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总面积、套数。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审批或备案时,应审核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是否按要求足额、合理配建,并将相关核定内容列入项目批文。根据国家及省相关法规要求,对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性质及时办理项目审批。第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规划审批、设计、质量监督等管理工作。(一)凡在市区内对宗地提交规划条件、审批规划建设项目审批时,必须将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作为规划审批的先决条件,审查项目内容是否符合配套建设要求,在平面规划设计上要集中设计配建,便

10、于产权划分,并对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单体审批或注记说明,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应当配建而未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予竣工备案。(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时,应审查开发建设单位履行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合同的情况,对不按合同要求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住宅开发项目,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以招拍挂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且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应当配建而未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项目,按违约处理,收回土地使用权。第

11、十六条 对土地出让合同中已约定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面积、套数、标准等建设要求事项的,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缩小、变更和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市政府批准。变更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时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签订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合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在合同中须明确开发项目的总建筑面积及配建面积、套数、设计要求、建设标准、建设时限、资金拨付等事项。第十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工程的全程监督管理,确保按时或提前完成合同约定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内

12、容。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擅自加层、超过建设设计标准规划等影响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由执法部门严肃处理,所得资金全部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第二十条 应当配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项目在组织竣工验收时,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国土部门按照配建合同及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竣工备案并办理交接手续。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作为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代为登记,并作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实行统一管理。第二十一条 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与所在新建住宅小区实施统一物业管理。开发建设单

13、位、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保修、维护等义务。配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收取。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自二一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咸阳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着力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阶层和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问题,进一步规范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运营等相关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陕政发20114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

14、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供给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租住的保障性住房。咸阳城区(含秦都区、渭城区、高新区管委会、秦汉新城管委会)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投资、建设、租赁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的家庭。本细则所称新就业人员,是指自大中专院校毕业不满3年,在城区有稳定职业,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本细则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不具有本市户籍,在本市城区常驻3年以上,具有稳定职业或来咸打工、进

15、城落户或从事小本经营活动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市场运作、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是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指标的下达及规划、建设、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各区、管委会按照承担相应建设任务,结合区域发展实际,相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和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建设、物价、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金融管理、统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

16、政府投资为主,其他多元化投资参与的方式建设。政府在通过集中新建、市场配建和改建、长期租赁方式的同时,可按照“谁建设、谁所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积极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城区企业单位和其他机构投资、经营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予以安排,实行计划单列、专地专供。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有偿方式供地,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建设标准和设施配套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性条件予以明确。投资者权益可依法整体转让,设定抵押。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除依法支

17、付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外,一律免缴土地出让收入。第九条 按照(财综200753号、财税201088号文件精神,各级财政、物价、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税费减免政策,及时公布免收本地区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税费减免标准。免收的全国性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项目。免收的全国性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要积极落实营业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电力、水利、市政排污、广电、热力等部门管网配套和增容费从低征收,及时并网到位,努力降低保障性安居工

18、程建设和运营成本,切实减轻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运营过程中的经济负担。第三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第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负责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住房建设规划和编制计划的要求,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共同商定城市住房供地和建设的年度计划,并根据年度计划实行宗地供应预安排,落实到地块。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以新建、改建和收购等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在

19、普通商品房、政策性保障住房项目中配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第十三条 除中、省补助资金外,政府投资建设和筹集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一)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收益余额;(三)不低于10%的土地出让净收益或不低于3%的土地出让金成交价款;(四)建设融资(包括商业银行和住房公积金信贷)(五)出租、出售的保障性住房收益;(六)政府依法没收的违章建筑处理所得;(七)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按照“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的原则,财政、住建和项目实施单位,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

20、平衡本级预算,确保建设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主要包括:(一)政府投资新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的住房;(二)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大型国有企业和科研院校等单位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的住房或职工宿舍、学生公寓;(三)住房建设中配建、代建的住房; (四)退出或闲置的廉租住房;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六)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收购、改建、长期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由市财政、住建、审计部门联合核定价格。长期租赁的住房租赁期不得低于5年。收购公共租赁住房为在建项目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工期由收购单位按照收购协议约定的开竣工日期进行监督

21、,确保按期完成建设,及时交付使用。第十六条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要以满足基本生活需求为目地,以建设成套房屋为主,单套面积不得超过60平方米。工业园区、企业单位、科研院校建设的职工宿舍、学生公寓等非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按照国家现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执行。第十七条 秦汉新城、空港园区、泾渭新城等新区建设,应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根据新区发展需要,就近选址、同步规划、集中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以满足新区建设务工人员和就业人员租赁住房需求。第十八条 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的大中型企业、新就业人员较多的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前提下,经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有土

22、地、自筹资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改造现有闲置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九条 各类工业园区、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于本园区和单位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租住,多余房源纳入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管理,向符合保障条件对象供应,房源性质、产权主体不变,租金收益归投资人所有。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取得的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成后,投资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权属登记证上标注“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办理分户产权证。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一律不得改变用途和上市交易。其他投资人或投资主体建设的公共租赁房确需整体转让或上市交

23、易的,经向政府申请获批准后,补交建设时的相关税费。第四章供应对象和标准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市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一)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1、家庭成员中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 2、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3、无自有性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设面积低于16平方米。(二)新就业人员、新参加工作大学生、中专生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或暂住证;2、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60个月;3、在本市具有稳定的劳动关系,并有手续完备的劳

24、动合同或聘用合同;4、本人及配偶在本市城区无自有住房或用人单位未安排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三)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1、在本市常住三年以上或具有本市城区暂住证; 2、具有本市城区稳定的劳动关系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 3、本人及配偶在本市城区无自有住房或用人单位未安排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工商个体经营者 1、在本市从事个体工商经营三年以上; 2、具有工商部门核发的个体工商经营执照且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下;3、本人及配偶在本市城区无自有住房或用人单位未安排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五)进城落户农村居民 1、取得本市城区居民户口或暂住证;2、持有原居住地

25、镇政府或村委会出具的退出宅基地、垦地相关证明;3、家庭在本市无购买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不足16平方米。第二十二条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原则上配租单室套、两室套。新就业人员原则上配租单室间,单室套。其中,未婚单身的新就业人员可申请承租多人间或单室间,已婚的可申请承租单人间或单室套;新就业人员已婚并有配偶、子女共同生活的可以申请承租两室套。外来务工人员原则上以配租多人间为主。其中,未婚单身可申请承租多人间;己婚且配偶、子女未在就业地共同生活的可申请多人间或单人间;己婚且配偶、子女共同在就业地生活的可申请承租单人间、单室套或两室套。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一

26、)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市城区有房产转让行为的;(二)通过购买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商铺或商品住房取得当地城镇户籍的;(三)本人或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就业地有私有产权房屋或已租住公有住房的;(四)在市城区已领取拆迁安置补偿金的; (五)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岳父母)有资助能力或有两套(单套60平方米)以上住房的;(六)以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七)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章保障申请和审核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实行社区受理和街道办、区(管委会)住建部门、市住建部门三级审查程序。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个人,向户口所在地或暂住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等偏下收

27、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1、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2、家庭成员户口本和身份证、婚姻证明; 3、家庭成员单位或街道办出具的收入证明; 4、家庭成员户口所在地或暂住地街道办出具的住房证明; 5、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 (二)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以申请人的名义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用人单位向所在街道办或镇政府统一报送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应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1、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2、家庭成员户口本、身份证、婚姻证明或共同承租申请人身份证; 3、人事代理证明、劳动合同或个体工商经营执照; 4、新就业人员、新参加工作

28、大中专学生应当提供普通高等院校或中等专科学校毕业证书。5、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 (三)进城落户居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2、家庭成员户口本、身份证、婚姻证明或暂住证; 3、原居住地镇政府或村委会出具的退出宅基地、垦地相关证明; 4、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第二十五条 市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一)申请。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或暂住地社区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社区进行初步审查后,报街道住房保障窗口;(二)初审。街道办或镇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应按照政府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对申请

29、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状况进行严格初审。对符合条件的,街道办或镇政府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或暂住地,对家庭成员姓名、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有异议的,街道办或镇政府应在20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签注初审意见,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区(管委会)住建部门复审。(三)复审。区(管委会)住建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或镇政府转送的初审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复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与复审意见报送市住建部门核准备案。(四)核准。市住建部门对报送的申请名单,在当地电视、报纸、政府网站等

30、媒体上第二次公示。公示期15天。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建部门签注核准意见,予以登记,实行家庭和个人信息登记备案,并将审核意见反馈至区住建部门,按照登记次序进行轮候。 第二十六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企业单位、工业园区、科研事业单位,申请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和个人,可向用人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由用人单位审核,并在本单位公示15日后,统一向当地街道办或镇政府申报。没有设立街道办或镇政府的可向所在区(管委会)住建部门直接申报。街道办或镇政府接到申报材料后,按照初审、复审、核准程序办理。第二十七条 企业单位、工业园区、科研事业单位自建用于解决企业新

31、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有企业组织审核后,报送所在区住建部门复审。家庭和个人名单、资料经复审后,及至报送市住建部门登记备案。第六章配租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轮候分配制度,按照登记排队次序或其他公平、公正的方式进行。未经相关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分配对象的轮候次序,确保操作过程公开透明、分配结果公平公正。每年根据房源供应情况,由区或市住建部门通知登记在册的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企业单位或工业园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优先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新就业人员、务工人员住房困难问题,其余房源可向符合条件的社会人员出租。区(管委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分配方案、家庭资格经市住建局审查

32、监督下,由区(管委会)自行分配。区(管委会)、企业单位和工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结果,必须及时上报市住建部门登记备案,进入家庭信息库。市、区(管委会)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情况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三十条 其他社会团体、经营组织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区或市住建部门统一管理,按照登记家庭轮候次序进行配租。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和个人,配租时应予以照顾:(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家庭成员有重度残疾或患有重大疾病、肢体行动不便的 (三)优抚对象。(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革命烈士家属家庭); (四)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

33、劳动模范称号的家庭或转业复员军人; (五)居住在危房或其他需要救助的家庭。 第三十二条 市、区(管委会)住建部门应将公共租赁住房地段、面积、交付期限及供给对象等信息及时面向社会公开。配租对象姓名、家庭信息情况及时在申请人所在地,通过公告、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开。第三十三条 登记轮候家庭或个人不接受配租的房源、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作弃权处理。申请人弃权后,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第七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租金成本由房屋的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等构成。租金标准控制在同地段市场租金的70%左右。市价格主管部

34、门要按照政府指导价的管理原则,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不同消费群体的承受能力,会同市住建部门制定不同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以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及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每两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发布。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住建部门或区(管委会)住建部门负责管理,也可以通过托管或招聘专门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代管等形式,实行市场化、社会化的物业管理,为入住家庭或个人提供全面、贴心的优质化服务。其他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由投资方成立专门的管理公司对其进行管理,也可选聘专业化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小区物业服务费指导价,市价格主管部门每两年度应会同住建部门,根据市场变化,重新调整一次

35、,并及时面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应当与市、区(管委会)住建部门或投资建设单位、个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完好状况; (二)租金标准和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 房屋维修责任; (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房屋退出的约定; (八) 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 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第三十七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户主作为承租人,与市、区(管委会)住建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须缴交合同履约保证金。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

36、人员申请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作为承租人、用人单位作为担保人与市、区(管委会)住建部门共同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期为3年,租期满后,承租人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续租必须重新签订书面合同。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家庭或轮候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管委会)住建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取消保障资格,并及时收回房屋,办理退出手续: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财产、住房等情况的; (二) 转租、转让、转借或6个月以上长期闲置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损坏房屋结构拒不整改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未按时交纳租金的

37、;(五)家庭或个人收入、财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超出本市收入标准或住房困难标准,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六)家庭或个人经济条件改善,重新购买新房合作继承受赠房屋的;(七)租赁期届满,承租人未再续租的;(八)其他违反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第八章监督管理第四十条 市住建、发改、财政、国土、规划、建设、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统计、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部门职能,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区(管委会)住建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准入审批和退出管理制度,严格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和租后管理工作,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和保障档案,

38、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情况的监管,做到公开、公平和公正。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的,由住建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建部门责令其退回,并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缴承租期的租金。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有前述行为的,依法记入个人征信记录,自被取消资格或者责令退回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应按月向市、区(管委会)住建部门或投资建设单位缴纳租金,逾期承租人应按照拖欠租金的3交纳滞纳金。承租人违反本细则三十九条之一的,应当主动退出或者退回公共租赁住房,逾期未退出或退回的,由住建部门责令退出、退回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

39、制执行。第四十五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为申请家庭或个人提供虚假证明,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取他人钱财或者其他好处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党纪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细则制定本地区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1年9月10日起施行。咸阳市城区限价商品房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中等以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进一步规范本市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省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40、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一定政策支持,通过“限套型、限房价、竞地价、竞房价”的办法,在出让住房建设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限制套型面积、限制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开发企业通过公开竞争取得土地,并按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城镇中等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普通商品住房。第三条 咸阳城区(含秦都区、渭城区、高新区管委会、秦汉新城管委会)区域内限价商品房的规划、建设、销售和交易、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市住建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限价商品房统筹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区(管委会)按照承担建设计划和属地管理原则,具体负责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建设和具体实施工作;街道办(镇政府)和

41、社区负责所管理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购买家庭的申请受理、调查、初审和资料上报等工作。发改、国土、民政、财政、价格、监察、审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建设限价商品住房,应当坚持政府指导、统筹规划、市场运作、定向销售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上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建设规范。第六条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住建、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限价商品住房发展规划制定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计划。市、县国土部门根据年度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年度土地供应。第七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的程序:(一)住宅用地出让前,市国土部门函告市住建部门,征求该地块规划条件和限价房建

42、设意见; (二)市住建部门出具限价商品住房建设意见,明确限价房建设规模、规划条件、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等内容,并函告市国土部门;(三)市国土部门根据规划条件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意见,制定出让方案。限价房建设平均销售价格、最高销售价格、套型比例和建筑面积标准等条件,应在土地出让公告或招标文件中明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写入招标文件。(四)开发建设单位在竞得土地使用权后,国土资源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应当明确各项限定条件、建设标准、违约责任和罚责等内容。 (五)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竞得土地使用权后五个工作日内,在市住建部门取得批准文件,签订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管理

43、合同。合同中应明确限价房建设规模、套型面积、套数、设施条件、销售价格、销售对象、开竣工日期、销售管理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六)项目建设单位持住建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及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管理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办理立项、建设用地许可、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七)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规划、单体方案批准和项目建设过程中,市住建部门参与对限价房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施工监督、项目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监督;第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应当合理控制套型面积标准,单套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第九条限价商品住房建设标准按照商品住房标准执行,严格执行国家和我市住宅强制性技术规范,积极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

44、艺。第三章 申请与核准第十条 城区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在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 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籍;(二)家庭人年均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动收入和储蓄存款利息等)低于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收入线以下;(三)家庭资产(动产和不动产包括:房产、汽车及现金、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债权)等总额在30万元以下:(四)家庭无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不足16平方米以下。 第十一条 申请购买限价房的家庭,应委托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限价商品住房资格申请表;(二)户口本、婚姻证明、身份证;

45、(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镇政府)出具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证明;(四)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镇政府)出具的家庭现住房证明;(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第十二条 街道办(镇政府)在接到家庭申请资料10日内,应对家庭人口、收入与资产、住房等情况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购买条件的家庭,予以公示。公示期15天。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家庭,街道办(镇政府)已签注初审意见,连同申请家庭资料一并上报当地区住建部门。第十三条 区(管委会)住建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应对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等状况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签注复审意见后,报市住建部门核准。第十四条

46、 市住建部门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0日内,应通过公告、电视、报纸、政府网站等形式,对申报家庭进行第二次公示。公示期15天。经公示有异议的,可退回原申报单位重新进行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签注核准意见,进行登记轮候,并纳入全市住房保障家庭信息库。对登记轮候家庭,市住建部门书面通知区住建部门,由区(管委会)住建部门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第十五条 在家庭申报时,街道办、区(管委会)住建部门、市住建部门应通过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等形式广泛社会意见。同时可通过实地调查、信函索取、四邻走访等形式对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与财产、住房等状况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配售管理第十六条 限价房的配售,由市、区住建部门根据房源建成情况,按照城区中等以下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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